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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零对价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是否视为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中国|零对价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是否视为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冉军讲税
2025-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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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关注冉军讲税,了解上市公司/IPO公司涉税案例

零对价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的税务处理探析

如何判断股权转让收入是否明显偏低?需结合交易本质与公司实际资本状况综合分析

转自中国税务报

作者:曹胜新

股东零对价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是否属于税法规定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情形?对此问题,不能简单一概而论,而应深入分析股权交易的本质及公司资本结构。

近期调研中发现一典型案例:马某与李某共同设立H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马某实缴700万元,持股70%;李某认缴300万元但未出资,持股30%。后因经营理念分歧,李某零对价将其未实缴股权转予马某。当时H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为-10万元。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认为该转让属“收入明显偏低”,采用净资产核定法核定李某股权转让收入为207万元(690万元×30%),应纳税所得额207万元,应缴个人所得税41.4万元。

然而,若按此逻辑推演,马某若转让其70%实缴股权,按同样方法仅可确认收入483万元,产生亏损217万元;而受让方乙需支付207万元并补缴300万元出资,合计支出507万元才能获得30%实缴股权,明显有违市场公平原则。该结果暴露出现行核定方法在未实缴出资场景下的适用偏差。

问题关键在于:将全体股东实缴资本计入未实缴出资股权价值,是否合理?

未实缴出资股权虽未完成出资义务,但基于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法律文件,仍构成合法财产权益。股东在认缴范围内承担债务责任,亦可享有公司增值收益。因此,未实缴出资股权属于财产,但其权利受限——不参与利润分配、不享有优先认缴权、不参与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据此,未实缴出资股权与实缴出资股权权利不同,价值亦应不同。

67号公告中的净资产核定法源于2010年27号公告,彼时公司法实行实缴登记制。尽管2014年后改为认缴制,67号公告仍延续“投资”“出资”为核心逻辑,强调股权原值以实际出资为基础确认。因此,该公告中“按净资产份额核定收入”的前提应为全体股东已实缴到位。对于未实缴情形,直接套用该方法易导致价值错配。

实践中,确定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收入主要有三种方法:

一是模拟出资法:在假设所有出资均已到位的前提下,计算公司净资产(净资产-实收资本+注册资本)×股权比例,并减去转让方认缴出资额,得出合理转让价格。

二是买方定价法:买方接受未实缴股权后需履行出资义务,故其愿意支付的价格等于实缴股权价值减去应补出资额,此即为公允转让价格。

三是打包转让法:将未实缴出资股权视为“实缴股权+出资债务”的组合,转让价格应为实缴股权价值减去出资义务金额。

上述方法可归结为统一公式:未实缴出资股权价值 = 实缴出资股权价值 - 认缴出资额(公式一)。而实缴出资股权价值应按(公司净资产-实收资本+注册资本)×股权比例计算(公式二),而非简单按账面净资产比例核定。

回到前述案例,H公司净资产690万元,实收资本700万元,注册资本1000万元。马某70%实缴股权价值为(690-700+1000)×70% = 693万元,转让产生7万元亏损;李某30%未实缴股权价值为(690-700+1000)×30%-300 = -3万元。其零对价转让行为实质为“亏损转让”,定价合理,不应被核定征税。

根据67号公告第十二条,仅当无偿转让不具合理性时,才视为收入明显偏低。判断合理性应把握两点:一是净资产核定法适用于全体股东实缴到位情形;二是实缴与未实缴股权转让所得计算逻辑一致,均体现为(公司净资产-实收资本)×股权比例。

若公司存在盈利或资产增值,则需调整计算。例如,H公司留存收益50万元,无形资产评估增值100万元,则股权转让所得应为(净资产+评估增值-实收股本)×股权比例。此时,李某股权公允价值为45万元,零对价转让则显属不合理,应依法核定收入。

综上,零对价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是否构成“收入明显偏低”,须结合公司资本结构、净资产构成及交易实质综合判断。未实缴出资股权的价值来源于扣除实收资本后的其他净资产及资产增值部分对应份额。税务机关在适用67号公告时,应注意其以实缴出资为前提的制度背景,避免机械套用净资产比例法,确保税收处理与交易实质相符。

(作者系海南师范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副教授)
中国税务报 2025 年 9 月 2 日 版次: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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