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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丨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汇总(四)

法务丨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汇总(四) 中建八局海外公司
2017-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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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裁判规则汇总整理总结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以方便广大同仁及建设工程




本裁判规则汇总整理总结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以方便广大同仁及建设工程相关从业人员参考。


                                                                        文丨陈鑫范  陶鸿

                                                                        摘自:无讼阅读





8.施工期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不属于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情形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要求严格区分情势变更与正常商业风险之间的区别,审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重要衡量标准之一就是合同履行期间是否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基础情势的重大变化。

关键词:情势变更;显失公平;不可预见

规则详解: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则不能产生“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确定“预见”的界限应结合具体法律关系的特征。就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言,建材价格的起伏涨落无疑应当是一个普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在确定投标价格时首先应当考虑到的重要因素。而从建筑市场实践看,材料价格随着市场变化出现涨落殊为正常,将其认定为非当事人所能预见之“情势”有违一般行业判断标准。

否则,以此为依据对合同价款动辄进行调整将成为常态,这不仅会严重损害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更有可能使当事人(尤其是建设方)确定合同权利义务的预判基础大大削弱。因此有必要将其纳入当事人应当预见的范围。而根据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以及作为当事人施工承包合同组成部分的一系列文件的相关内容看,可以认定建设方已经明确地预先排除了因材料上涨等原因而进行合同价款调整的可能。故施工期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不属于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情形。



9.双方当事人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该条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

关键词:招投标;备案合同;存档合同

规则详解: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分别向法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双方提交的合同文本内容一致,即均没有29-3条款的内容。而在一审诉讼的后期阶段即鉴定报告作出后,发包方突然提交了有29-3条款内容的合同文本,其内容为:“本工程为乙方垫资工程,以实结算,实做实收,按工程总价优惠8个点,工程结算以本合同为准”。
发包方提交的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添加了其法定代表人书写的29-3条款,承包方对此不予认可,而发包方没有证据证明该条款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故一审判决以发包方提交的存档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在事实和法律上均不能成立。

同时从逻辑推理来看,既然双方早就如发包方所言知晓29-3条款的内容,且该内容又对发包方非常有利,发包方为什么不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就出示该合同文本?
另外,29-3条款也与合同第11条约定的按工程进度付款的内容相矛盾,发包方自己主张已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也与29-3条款的内容相悖。因此最高院判决,应以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双方提交的同样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作为本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即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不以存档合同文本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



10.招标人与中标人未按《中标通知书》内容签订施工合同,对签约在先的施工合同不产生变更的效力


——虽在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后,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又就同一工程部分履行了招投标程序,但未按《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内容签订施工合同,应独立审核施工合同效力。讼争工程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的情形,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签约在先的施工合同有效。

关键词:招投标;合同效力;行政处罚

规则详解:本案中承包人具备与承揽的讼争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法定资质等级。签约时,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主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虽然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施工合同后,就同一工程建设项目又履行招投标程序时,未按照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实质性内容签订施工合同,但依据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规定,讼争建设项目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最高院认为,本案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招投标程序前,已经签订了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独立审核施工合同的效力。如前所述,应当认定签约在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工程建设项目又履行招投标程序,意在变更施工合同的部分内容,因招标人与中标人未按照《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实质性内容签订施工合同,中标合同未成立,对签约在先的施工合同未产生变更的法律效力。至于招标人与中标人在招标机构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未履行正式签订书面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不影响签约在先的施工合同的效力。



合约法务部供稿,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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