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裁判规则汇总整理总结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以方便广大同仁及建设工程相关从业人员参考。
文丨陈鑫范 陶鸿
摘自:无讼阅读
14.当事人仅主张未违约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请求,法院同样可以主动酌减违约金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键词:违约金;主张;调整
规则详解:违约金过高,当事人一方坚持称自己是守约方,从未违约,此种情况下,当事人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法院能否主动调整,理论上争议很大。由于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不同理解,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推定当事人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请求,当事人认定自己从未违约,说明其认为自己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零,无论令其支付多少违约金,其都认为违约金过高。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律上的推定必须有明确的规定,不能任意推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是当事人自己的问题,应严格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法院不能主动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坚持自己未违约,其目的是抵消、动摇或者并吞对方的违约金请求权,此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固守其未违约的主张,从逻辑上看,其认为自己不应支付违约金。无论法院判定其应支付多少违约金,其均会认为违约金过高,法院如果机械地认为当事人未主张违约金过高,就不能调整违约金的做法,则可能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因此当事人仅主张未违约法院可以主动酌减违约金。
15.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按照“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2%予以让利,不属于“附条件”条款
——对包含“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内容的让利条款,是否属于“附条件”条款,最高院认为应当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目的、基本文义、所使用的语句以及结合行业惯例和本地区习惯性做法,进行综合判断,从而做出正确理解。
关键词:双方认可;让利条款;附条件
规则详解: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合同等方式,由施工方在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基础上进行一定的返点、让利,乃目前建筑行业较为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但本案焦点并不在于让利条款本身是否有效,而是对让利条款的生效是否属于附条件问题,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按照“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2%由施工方予以让利。
对“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应当如何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该约定表明:双方让利2%的意思表示是一致而明确的,关于该条款生效,双方未附加任何条件。所谓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不过是确定2%的具体让利数额的计算基础。
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关于工程总价的2%让利条款的约定,是一个附有生效条件的条款,条件就是“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只有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明确、固定时,让利2%的条款才因条件成就而生效,否则,让利条款就未生效。
最高院认为,正确解读合同约定内容,一方面要根据合同的基本文义、所使用的语句,另一方面要结合行业惯例和习惯法做法。前述后一种观点,显然有些牵强,也不符合行业内部的惯常做法。因此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按照“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2%予以让利,不属于“附条件”条款。
16.在发包人不依约支付工程款,将工程款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拍卖时,对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承包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且系法定优先权,效力优先于其他债权,但这种优先权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
关键词:优先受偿权;法定;期限
规则详解:《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为了进一步明确这种优先权的范围以及实际操作中的具体事项,2002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它无须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但这种优先权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依据《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合约法务部供稿,未完待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