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档案法》的修订是对现行法的一次全面的完善和升级,调整幅度较大。修订后的档案法新增了 “档案信息化建设”和“监督检查”两个专章,从原来的6章27条修改为8章53条。现对部分条款进行摘录和解读:
新《档案法》摘录(2021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服务,制定本法。(新增)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方面的转化和应用,推动档案科技进步。
第二章
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档案工作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提高档案工作人员业务素质。(新增)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其中档案专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新增)
第三章
第十四条 应当归档的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四章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档案馆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
第五章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与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等相互衔接。
第三十七条 电子档案应当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
第六章
第四十四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发现本单位存在档案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档案安全隐患。发生档案损毁、信息泄露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档案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章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运送、邮寄、携带或者通过互联网传输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或者有关部门予以没收、阻断传输,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没收、阻断传输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主管部门。
内容解读
完善档案管理体制
明确国家和地方档案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或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
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政府预算。
健全档案管理相关制度
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明确机关等单位归档范围和档案管理责任;
规范档案收集工作,强化档案服务企业管理。
推动档案开放与利用
将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由三十年缩短为二十五年;要求档案馆不断完善利用规则,创新服务形式。
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
保障电子档案、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等档案数字资源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完善档案安全工作机制
改善档案保管条件,保障档案信息安全。
加大对档案工作的支持保障力度
加强档案工作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推动档案科技进步,促进档案领域国际交流与合作,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档案事业。
增加档案监督检查的规定
明确监督检查事项,完善监督检查措施。
完善法律责任
对损毁、擅自销毁档案,擅自复制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档案等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明确罚款处罚的数额幅度。
亮点内容
一、档案形成满25年应向社会开放
(1)明确县级以上各级档案馆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
(2)规定档案馆不按规定开放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档案主管部门投诉。
(3)鼓励档案馆开发利用馆藏档案,通过开展专题展览、公益讲座等活动,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
二、鼓励传统档案载体数字化
(1)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
(2)明确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3)明确国家鼓励和支持档案馆和机关、团体等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
(4)规定机关等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有条件的档案馆应当建设数字档案馆,国家推动档案数字资源跨区域、跨部门共享利用。
三、加强监督严格法律责任
(1)要求档案馆、档案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适宜档案保存的库房和必要的设施、设备,确保档案的安全。
(2)发现本单位存在档案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档案安全隐患。
(3)对明知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而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档案损毁、灭失,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被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发生档案安全事故后不采取抢救措施或者隐瞒不报、拒绝调查等违法行为规定法律责任。
(文中图片均来源于网络)
素材来源 | 办公室
编辑 | 周路
审核 | 巩领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