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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速递】【中国结算】【上海、深圳分公司】《协助执法业务指南》(7月1日起实施)

​【新规速递】【中国结算】【上海、深圳分公司】《协助执法业务指南》(7月1日起实施) 光大证券投教基地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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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速递】【中国结算】【上海深圳分公司】《协助执法业务指南》(7月1日起实施)

 

【新规速递】【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协助执法业务指南》(7月1日起实施)

 

关于修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协助执法业务指南》的通知

中国结算沪业字〔2021〕59号

各执法机关:

为进一步完善协助执法业务,我公司修订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协助执法业务指南》。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9号)的相关规定,质押股票新型冻结是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的一种新型执行方式,本指南新增质押股票新型冻结涉及的冻结、解冻、续冻以及冻结状态调整等相关内容,同时更新了相关协助执行通知文书样例。

二、业务受理范围增加深圳分公司和北京分公司登记证券、总部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系统登记基金的查询业务。

本指南自2021年7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协助执法业务指南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来源:中国结算网站www.chinaclear.cn

原文链接:http://www.chinaclear.cn/zdjs/editor_file/20210625140323607.pdf

 

 

【新规速递】【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协助执法业务指南》(7月1日起实施)

 

关于修订并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协助执法业务指南(2021修订版)》的通知

中国结算深业字〔2021〕16号

各有权机关及市场参与主体:

202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为进一步完善深圳市场协助执法业务,根据《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业务实践,现修订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协助执法业务指南(2021修订版)》。

本指南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原2020年3月发布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协助执法业务指南》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协助执法业务指南(2021修订版)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来源:中国结算网站www.chinaclear.cn

原文链接:http://www.chinaclear.cn/zdjs/editor_file/20210625145700796.pdf

 

 

附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协助执法业务指南

 一、适用范围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证监会等有权机关(以下简称“有权机关”)因审理和执行案件等需要,至本公司营业大厅办理的投资者上海证券账户内记载的由本公司集中登记存管的证券的查询、冻结(包括证券轮候冻结、续冻,下同)与解冻(包括证券轮候解冻,下同)、扣划等相关业务。

此外,本公司可协助办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和北京分公司登记证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系统登记基金的查询业务。

二、申请材料

(一)查询

1.有权机关出具的查询授权文件(如协助查询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查询文书样例可见附件)。

2.执法人员工作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查询对象的姓名或全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居民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证书等)号码及证券账户号码(如有)。

4.律师查询的,需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调查令(或具有同等效力的法院授权文件)和律师工作证件。

5.注意事项:

1)因相关机构主体变更等不确定因素导致其工商登记信息可能与其在开户时提供的账户注册资料存在差异,因此,仅根据有权机关提供的机构全称或营业执照注册号查询投资者开立的证券账户,可能会出现无法准确检索导致查询结果不准确的情况,本公司不保证此种情形下查询结果必然准确,建议有权机关补充其他信息(如证券账户号)进行查询。

2)因投资者不在本公司开立证券交易的资金账户,涉及投资者证券交易资金信息的查询须到托管证券公司办理。

3)单次查询数量超过20笔的需提供电子数据

4)各项查询内容可提供数据的起始时间参见《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证券查询业务指南》。

(二)冻结、解冻

1.有权机关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样例可见附件)。

2.执法人员工作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办理冻结应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注明被执行人全称或姓名、证券账户号、证券名称、证券代码、证券类别、冻结数量、冻结期限以及质押登记编号(如有)等信息,冻结期间产生的孳息应一并冻结;

4.办理解冻应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注明被执行人全称或姓名、证券账户号、证券名称、证券代码、证券类别、解冻数量以及质押登记编号(如有)等信息。

5.质押股票新型冻结:

1)办理已质押股票的新型冻结应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注明被执行人全称或姓名、证券账户号、证券名称、证券代码、需要冻结的数量、案件债权额及执行费用总额、冻结期限(司法标记期限与冻结期限一致)以及质押登记编号(选填)等,司法标记和冻结期间产生的孳息应一并冻结。

2)需要冻结的股票存在多笔质押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某一笔或者某几笔质押股票进行司法标记。未指定的,视为要求对该只质押股票全部进行司法标记。

3)在系统中被司法标记的任意一部分质押股票解除质押的,该部分股票自动转为冻结状态的,本公司将通知人民法院;冻结股票的数量达到人民法院要求冻结的数量后,本公司将通知人民法院。

4)其他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要求对已司法标记的质押股票进行冻结的,本公司按轮候冻结依次办理;

5)针对质押股票的轮候冻结及其生效不适用于质押股票新型冻结相关规定。轮候冻结生效为正式冻结(针对质押股票)后,或者对2021年7月1日前已办理的司法冻结(针对质押股票)进行续冻时,人民法院可执文书将相关冻结调整为司法标记状态。

6.不限制卖出冻结:

1)不限制卖出冻结仅适用于沪市采取多边净额结算的无限售流通证券(限于A股、债券、基金);限售流通股、非流通证券、B股、非采取多边净额结算证券等类型的证券以及司法轮候冻结等情形,均不适用不限制卖出冻结。

2)对无瑕疵证券和已质押证券的冻结均有限制卖出冻结和不限制卖出冻结两种方式。

无瑕疵证券的限制卖出冻结,是指证券被冻结后不得卖出的冻结方式.

无瑕疵证券的不限制卖出冻结,是指无限售流通证券被冻结后允许卖出,同时由控制客户资金账户的证券公司对卖出所得资金予以冻结的冻结方式。

已质押证券的限制卖出冻结,是指已质押证券被冻结后不得通过调整证券质押登记状态(将证券质押登记状态由“不可卖出质押登记”调整“可以卖出质押登记”)后自行卖出的冻结方式。

已质押证券的不限制卖出冻结,是指无限售流通已质押证券被冻结后可以通过调整证券质押登记状态(将证券质押登记状态由“不可卖出质押登记”调整“可以卖出质押登记”)后允许卖出,同时由控制客户资金账户的证券公司对卖出所得资金予以冻结的冻结方式。

3)不限制卖出冻结相关业务(包括首次不限制卖出冻结,限制卖出冻结状态调整为不限制卖出冻结,不限制卖出冻结状态调整为限制卖出冻结),由控制客户资金账户的证券公司受理(详见《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参与人证券托管业务指南》),

本公司营业大厅柜台不予直接受理。

4)质押股票司法标记的不限制卖出状态参照适用已质押证券的不限制卖出冻结的相关规定。

7.注意事项:

1)冻结起止期限不得超过法定最长冻结期限。冻结到期日未续冻的,当日日终自动解冻;若到期日为非交易日,则自动顺延至下一交易日。

续冻案件应为与原冻结案件为同一案件,如发生案件移送的,续冻时应提交案件移交的相关文书、注明移送信息。

2)孳息是指通过本公司派发的送股、转增股、现金红利以及债券的利息。上述现金红利或债券兑息,将在冻结解除或扣划后按照发行人委托本公司发放的金额,通过证券账户对应的指定交易证券公司发放给投资者。

3)轮候冻结不进行轮候指向操作,即轮候冻结不针对之前某一笔特定的冻结进行轮候;轮候冻结登记之前的任意一笔冻结全部或部分解冻,登记在先的轮候冻结均自动针对已解冻的证券实施冻结,轮候冻结生效为正式冻结。

4)办理轮候冻结登记时预设的“冻结期限”是指将来生效为正式冻结后的冻结期限。轮候冻结未生效为正式冻结的,轮候排队期间没有到期日,无需办理续冻。但股票首次公开发行登记时所涉存量轮候冻结设有明确的轮候冻结到期日的,仍需在到期日前办理续冻,续冻按照本公司轮候冻结要求办理。

轮候冻结生效为实际冻结的,自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冻结期限,同时本公司将书面通知有权机关。

5)如同一有权机关同时提交多个不同案件对于同一标的的轮候冻结申请,需在司法文书中注明不同案件之间的轮候冻结顺序。

6)有权机关在轮候冻结期间,应当密切关注轮候冻结的后续情况,及时进行处理,防止产生执行积案或其他差错。

(三)扣划

1.有权机关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样例可见附件)

2.执法人员工作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办理扣划应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被执行人(过出方)的全称或姓名、证券账户号、证券名称、证券代码、证券类别、扣划数量及作价、申请执行人(过入方)的全称或姓名、证券账户号。

4.扣划有限售条件流通股份和非流通股份时,还需提供相关拍卖成交证明文件材料。

5.拟扣划股份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相关通知所规定的应纳税范围的,还需提供完税凭证、《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等材料。如遇过户多只股票而税务机关只填列一张总的完税凭证,且完税凭证上未分列各只股票的完税价格明细的,需要投资者请相关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明细。

6.注意事项:

1)若拟扣划的证券尚未冻结,为防止扣划办理过程中发生证券被质押、购回或被其他有权机关先行冻结等情形而导致扣划失败,有权机关应先办理冻结,待次日冻结生效后再予扣划。若有权机关坚持不先办理冻结而直接要求扣划,由此造成扣划失败的,本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2)不限制卖出冻结证券,不能直接办理司法扣划业务,需调整为限制卖出冻结状态后才能进行扣划。

3)拟扣划股份属于需要进行信息披露情形的,请有权机关通知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4)如案件发生移送的,应提交原有权机关出具的移送执行函等法律文书。

5)本公司将在确认按规定需缴纳的印花税及过户手续费到账后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可通过POS机刷卡、微信/支付宝、汇款等方式支付。

三、业务办理流程

1.有权机关于营业大厅取号终端按取“协助司法业务”排号单,待大厅叫号系统播放所取号码,根据提示至相应柜台办理业务。

2.本公司对有权机关提交的证件和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审核通过后办理相应业务。

3.业务办理完成后,有权机关可向业务经办人员领取加盖印章的送达回证,扣划业务可于过户完成后下一交易日领取“过户登记确认书”。

4.有权机关按照相关收费标准缴费后,可于费用审核柜台领取过户费发票,“过户登记确认书”上载明的印花税额即为印花税完税凭证。

四、注意事项

1.有权机关要求协助办理查询、冻结、解冻、扣划的,应当由执法人员将法律文书直接送达至本公司,不接受电话、邮寄、传真等方式的送达。

2.不同的有权机关同一交易日分别在证券公司、本公司对同一笔证券办理冻结、扣划手续的,证券公司协助办理并申报登记成功的为在先冻结、扣划。

在证券公司托管的证券的冻结、扣划,既可以在托管的证券公司办理,也可以在本公司办理。但对已经冻结的证券,如果后续需办理续冻、解冻或扣划的,由原受理机构办理。

3.托管银行等其他证券经营机构托管的证券的冻结、不限制卖出冻结、冻结状态调整、解冻等业务,参照有关证券公司托管的证券的规定办理。

4.有权机关要求冻结、扣划非流通股份的,由本公司协助办理。

5.有权机关要求冻结、扣划B股流通证券的,如投资者账户(号码以C1和C9开头的账户)已办理指定交易的,由该指定交易证券公司协助办理;未办理指定交易的,由本公司协助办理。

6.相关收费标准

请参见本公司官方网站(www.chinaclear.com—服务支持—业务资料—收费标准—上海市场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收费及代收税费一览表)。

7.银行汇款账户信息

请参见本公司官方网站(www.chinaclear.cn—服务支持—业务资料—银行账户信息表—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银行账户信息表)。

8.本公司营业大厅业务接待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法定节假日、交易休市除外)8:30-11:30,13:30-15:00。

注:本公司每天15:00起系统开始处理当日登记结算业务,因此15:00后无法进行业务操作,敬请谅解和支持。

 

附:各类协助执法文书填写参考样例 (以下样例仅供参考)【略】

 

 

 

附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协助执法业务指南(2021 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协助执法工作,明确办理程序,提高办事效率,防范法律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依法协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证监会等有权机关(以下简称“有权机关”)因审理和执行案件等需要,办理本公司登记证券的查询、冻结(包括证券解冻、续冻,下同)与轮候冻结(包括解除轮候冻结,下同)、可售调整、扣划、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等协助执法业务。此外,本公司可协助办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北京分公司登记证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系统登记基金的协助查询业务。

证券公司协助有权机关办理前述业务时向本公司进行的数据申报,适用本指南的规定。本公司其他业务规则对协助执法业务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同一交易日,不同的有权机关分别在证券公司和本公司对同一笔证券办理冻结、扣划手续的,证券公司当日受理并向本公司成功申报数据的为在先冻结、扣划。

第四条 在证券公司托管的证券的冻结,既可以由本公司协助办理,也可以由证券公司协助办理;但冻结、轮候冻结办理后,续冻、解除冻结、解除轮候冻结,应由原冻结、轮候冻结的协助单位办理。

第五条 证券的扣划,既可由本公司受理,也可由托管该证券的证券公司受理,但之前已冻结的,则扣划由原协助冻结的单位受理。

托管证券公司受理证券扣划后,通过投资人登记业务电子平台(以下简称“电子平台”)向本公司进行申报。

第六条 证券公司协助办理证券冻结、可售调整、扣划时,应当按照本指南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将数据资料按照规定的格式申报本公司办理登记。本公司登记成功的,相应冻结、可售调整、扣划产生登记效力,业务结果以本公司登记的数据为准。

因证券公司向本公司申报的冻结、扣划数据资料虚假、错误、遗漏、延误,或者其他因证券公司的原因,造成本公司错误登记、重复冻结或扣划、冻结或扣划失败、标的证券被其他有权机关先行冻结或扣划、引发执行争议纠纷等情形的,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由该证券公

司承担。

第七条 有权机关要求协助办理查询、冻结、扣划的,应当由执法人员将法律文书直接送达,不接受电话、邮寄、传真等方式的送达。

第八条 协助执法业务结果以本公司当日日终完成清算交收后最终登记的数据为准;业务未生效或者部分生效的,本公司将通知有权机关。

第二章 本公司受理的协助执法业务

第一节 查询

第九条 本公司向有权机关提供证券账户以下信息的查询:

(一)证券账户开户信息;

(二)证券持有情况;3

(三)证券持有历史变更情况;

(四)证券冻结情况。

第十条 有权机关办理查询,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法人员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原件;

(二)协助查询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在法律文书中列明以下内容:

1、 查询对象的姓名或名称;

2、 查询对象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二代居民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证书等)号码;

3、 查询对象的证券账户号码(如有);

4、 具体查询事项;

5、 联系人姓名、电话等。

(三)查询对象在 10 人/户(含)以上的,应同时提交含查询对象的姓名或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证券账户号码(如有)的EXCEL 格式电子文档;

(四)律师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调查令或协助查询文书可以办理查询。

第十一条 本公司对相关查询材料审核后办理查询。查询完毕后,通知有权机关领取查询结果,并签署送达回证或回执。查询结果超过20 页的,以光盘方式提供。

第十二条 有权机关办理查询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要求查询证券持有历史变更情况及冻结历史变更情况时,需在查询法律文书中明确起止时间,起止时间具体到年、月、日;

(二)使用法人机构名称或法人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查询法人开户信息时,存在因开户时录入的注册登记信息有差异、开户时录入的字符格式不规范、法人注册登记信息发生变更而未及时在本公司更改等不确定因素而导致无法准确检索的情况,因此本公司不保证此类查询结果必然准确无误。有权机关对此类查询结果有疑问的,请补充其他信息进行查询;

(三)因投资者不在本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资金账户,查询有关投资者证券交易资金信息的,由托管证券公司办理,本公司不受理;

(四)由于证券公司多家营业部共用一个证券托管单元,本公司只能提供证券托管单元信息,无法提供具体营业部名称,因此相关营业部信息有权机关须向证券公司查询;

(五)调查令的具体查询事项应按照本指南规定的查询范围(本指南第九、十、十二条)予以明确;

(六)深市、全国股转系统的持有历史变更情况不含成交价格;

(七)各项查询内容可提供数据的起始时间参见《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证券查询业务指南》。

第二节 冻结

第十三条 有权机关办理证券冻结,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法人员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原件;

(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列明以下内容:

1、证券账户持有人名称(姓名)、证券账户号码;

2、冻结的证券简称、证券代码;

3、冻结的证券数量及红利金额;

4、冻结起止日;

5、冻结期间产生的孳息应一并冻结;

6、联系人姓名、电话、电子邮箱等。

第十四条 有权机关办理证券冻结,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证券冻结有不可售冻结和可售冻结两种方式。

不可售冻结,是指证券被冻结后不得卖出的冻结方式。

可售冻结,是指证券被冻结后准许卖出,同时对卖出所得的资金予以控制的冻结方式。可售冻结由托管证券的证券公司受理,本公司不受理;

(二)已冻结的证券依法不得重复冻结,但可以轮候冻结;

(三)要求冻结的数量不得超过本公司受理时查询结果表明的证券可冻结余额(可冻结余额=前一交易日持股数量-前一交易日已冻结数量-当日已受理冻结数量),实际冻结结果以本公司当日日终完成清算交收后冻结登记的数据为准;

(四)冻结期限不得超过法定最长冻结期限。冻结到期日前未续冻的,当日日终自动解冻;到期日为节假日的,在节假日后的第一个交易日日终自动解冻;

(五)要求冻结的证券已作质押登记的,有权机关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中注明该证券已质押登记的情况;

(六)孳息是指通过本公司派发的红股、转增股、红利。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按照质押股票新型冻结相关规定,要求在系统中对质押股票进行司法标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法人员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原件;

(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列明以下内容:

1、案件债权额及执行费用;

2、证券账户持有人名称(姓名)、证券账户号码;

3、冻结的股票简称、证券代码;

4、需要冻结的数量(含孳息);

5、司法标记的股票数量及红利金额;

6、冻结期限;

7、冻结期间产生的孳息应一并冻结;

8、联系人姓名、电话、电子邮箱等。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办理质押股票司法标记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需要冻结的股票存在多笔质押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某一笔或者某几笔质押股票进行司法标记。未指定的,视为要求对该只质押股票全部进行司法标记;

(二)司法标记的期限与冻结的期限一致;

(三)在系统中被司法标记的任意一部分质押股票解除质押的,该部分股票自动转为初始冻结状态,本公司或者证券公司将通知人民法院;冻结股票的数量达到人民法院要求冻结的数量后,本公司或者证券公司将通知人民法院;

(四)其他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要求对已司法标记的质押股票进行冻结的,本公司或者证券公司按轮候冻结依次办理;

针对质押股票的轮候冻结及其生效不适用质押股票新型冻结相关规定。轮候冻结生效为正式冻结(针对质押股票)后,或者对 2021年 7 月 1 日前已办理的司法冻结(针对质押股票)进行续冻时,人民法院可执文书将相关冻结调整为司法标记状态;

(五)司法标记的续冻和解冻,适用本节续冻、解冻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有权机关办理续冻,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法人员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原件;

(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中列明以下内容:

1、原冻结案件号;

2、证券账户持有人名称(姓名)、证券账户号码;

3、续冻的证券简称、证券代码;

4、续冻的证券数量及红利金额;

5、续冻起止日;

6、孳息应一并继续冻结;

7、联系人姓名、电话等。

第十八条 有权机关办理续冻,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续冻应当在原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8

(二)续冻的案件应与原冻结案件为同一案件,若发生案件移送的,续冻时应提交案件移送的相关文书;

(三)有权机关续冻的期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有权机关办理解冻,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法人员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原件;

(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中列明以下内容:

1、原冻结案件号;

2、证券账户持有人名称(姓名)、证券账户号码;

3、解冻的证券简称、证券代码;

4、解冻的证券数量及红利金额;

5、联系人姓名、电话等。

第二十条 解冻的案件应与原冻结案件为同一案件,若发生案件移送的,解冻时应提交案件移送的相关文书。

第三节 轮候冻结

第二十一条 有权机关办理证券轮候冻结,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法人员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原件;

(二 )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列明以下内容:

1、证券账户持有人名称(姓名)、证券账户号码;

2、轮候冻结的证券简称、证券代码;

3、轮候冻结的证券数量及红利金额;9

4、轮候冻结期限,以整数月为单位;

5、轮候操作完成后,产生的孳息应一并冻结;

6、联系人姓名、电话、电子邮箱、地址、邮编等。

第二十二条 有权机关办理证券轮候冻结,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轮候冻结不进行轮候指向操作,即轮候冻结不针对某一笔特定的冻结进行轮候;只要轮候冻结登记之前的任意一笔冻结全部或部分解冻的,登记在先的轮候冻结均自动全部或部分生效;

(二)轮候冻结证券数量不得超过办理时本公司查询结果表明的已冻结的证券数量;

(三)办理轮候冻结登记时预设的“冻结期限”为将来生效为正式冻结后的冻结期限;轮候冻结未生效为正式冻结的,轮候排队期间没有期限限制,不需要办理续冻。

轮候冻结生效为正式冻结的,自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冻结期限。

同一笔轮候冻结分期分批生效的,冻结期限分别计算;

(四)轮候冻结生效为正式冻结后,本公司将书面通知有权机关,分期分批生效的,本公司在每次冻结生效时书面通知;

(五)轮候冻结期间,原冻结的机关对已冻结证券采取强制卖出、扣划等处置措施的,轮候冻结相应变更为对处置后剩余的冻结股数进行轮候;若处置后没有可供轮候的冻结股数时,则本公司取消所有未生效的轮候冻结登记;

(六)有权机关在轮候冻结期间,应当密切关注轮候冻结的后续情况,及时进行处理,防止产生执行积案或其他差错。

第二十三条 有权机关办理解除轮候冻结,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法人员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原件;

(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列明以下内容:

1、原轮候冻结案件号;

2、证券账户持有人名称(姓名)、证券账户号码;

3、解除轮候冻结的证券简称、证券代码;

4、解除轮候冻结的证券数量及红利金额;

5、联系人姓名、电话等。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证件齐全、材料齐备、法律文书内容完整的,本公司受理后在当日日终完成相应的冻结、续冻、解冻、轮候冻结、解除轮候冻结的登记处理,并于当日签署送达回证。

第四节 可售调整

第二十五条 对已在本公司办理冻结的流通证券,有权机关需要采取强制变现等执行措施的,在控制被执行人的资金账户后,可以将冻结方式由不可售冻结调整为可售冻结。

第二十六条 对系统中被司法标记的质押股票,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按照相关司法文件规定将其调整为可售状态。可售调整前,人民法院应当先行控制被执行人在证券公司开立的资金账户。

第二十七条 有权机关应当要求托管证券公司通过电子平台向本公司申请可售调整。有权机关办理可售调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法人员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原件;

(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中列明以下内容:

1、原冻结案件号;

2、证券账户持有人名称(姓名)、证券账户号码;

3、可售调整的证券简称、证券代码;

4、可售调整的证券数量及红利金额;

5、控制资金账户;

6、联系人姓名、电话等。

第二十八条 有权机关办理可售调整,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可售调整可以全部调整,也可以部分调整;但对全部证券进行调整时,红利也应当一并全部调整;

(二)有权机关在证券可售冻结期间,应当密切关注案件的执行情况,及时续冻、解冻或将可售冻结证券调整为不可售冻结。

第五节 扣划

第二十九条 有权机关要求扣划证券的,应当首先查询核实被执行人的证券持有余额、证券质押和冻结等情况以及受让方证券账户、托管单元等信息。

若拟扣划的证券尚未被冻结,为防止在办理扣划手续过程中,发生证券被质押、卖出、购回或被其他有权机关先行冻结等情形而造成扣划失败,有权机关应当先办理冻结,待次日冻结生效后再予扣划。

若有权机关坚持不先办理冻结而要求直接扣划,由此出现扣划失败的,本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权机关办理证券扣划,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法人员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原件;

(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列明以下内容:

1、证券账户持有人名称(姓名)、证券账户号码;

2、扣划证券简称、证券代码、股份性质;

3、扣划证券数量及红利金额;

4、证券扣划价格(不得为零);

5、受让方名称(姓名)、证券账户号码;

6、受让方证券托管单元;

7、联系人姓名、电话等。

(三)证券扣划笔数达 10 笔(含)以上的,有权机关应当将扣划明细数据按规定格式制作成 EXCEL 格式电子文档一并提交本公司;

(四)拟扣划的证券是经司法拍卖的,应同时提交拍卖成交确认书;

(五)拟扣划的证券属于《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其补充通知规定的应纳税范围的,应同时提交完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有权机关办理证券扣划,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根据《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拟扣划的证券属于应税范围,有权机关未提交完税证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并要求强制扣划的,应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写明“本院已知晓被执行人应纳个人所得税,将在本次扣划完成后督促被执行人履行”;

(二)证券扣划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印花税及扣划手续费,收费标准详见本公司官网——服务支持——收费标准——《深圳市场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收费及代收税费一览表》;

(三)因证券扣划业务比较复杂,本公司不保证 14:00 后受理的证券扣划业务能够在当日顺利完成,为防范风险,有权机关应当尽早提交完整材料或先行冻结;

(四)扣划的案件应与原冻结案件为同一案件,若发生案件移送的,扣划时应提交案件移送的相关文书。

第三十二条 本公司收到完整的证券扣划材料后受理扣划,并通知有权机关缴纳印花税和扣划手续费。本公司在税、费到账后,办理扣划登记手续,签署送达回证或回执,并于下一交易日向有权机关出具《证券过户登记确认书》。

若截至当日 14:30,税、费仍未到账的,该笔证券扣划顺延至下一交易日重新办理;如有权机关之前未对该笔证券采取冻结措施,在次一交易日发生证券被质押、卖出或被其他有权机关先行冻结等情形而造成扣划失败,本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未冻结的证券的扣划结果,以本公司日终完成清算交收后最终扣划登记的数据为准。

第六节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

第三十三条 有权机关办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法人员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原件;

(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书、重整计划及其他必要文件,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列明以下内容:

1、重整企业全称、上市公司破产企业财产处置专用账户名称及证券账户号码;

2、证券简称、证券代码;

3、具体协助执行内容;

4、联系人姓名、电话等。

第三十四条 有权机关办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办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上市公司应当提前开立破产企业重整处置专户;

(二)办理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应当写明企业总股本、转增比例、转增股数、转增股份归属情况等内容;办理股份让渡的,应按司法扣划要求填写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如涉及多个过入方的(10 人/户及以上),应当提供过户的数据光盘,数据光盘格式需按照本公司提供批量过户格式,经经办人员核对后确认过户;

(四)因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业务涉及较多前期准备工作,请有权机关提前同本公司联系,确定业务细节。

第三章 证券公司冻结数据申报及反馈

第一节 证券公司申报上传冻结数据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协助有权机关办理证券冻结时,应当按照本公司规定的申报内容和数据接口格式(见《深市登记结算 XML 实时报文接口规范》),将每个交易日受理的证券冻结、续冻、解冻、轮候冻结和解除轮候冻结数据,于当日本公司要求的时限之前通过D-COM 系统以文件方式向本公司进行申报。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申报时,应当根据协助事项的具体内容,分别申报相应的业务类别。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受理冻结后,应当区分该冻结是“不可售冻结”还是“可售冻结”,分别进行相应的处理和申报。对可售冻结,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控制资金账户。

第三十八条 已冻结的证券,不得重复申报冻结,但可以申报轮候冻结。

轮候冻结数量应当小于或等于轮候冻结申报日之前已生效的正式冻结数量。

第三十九条 冻结、轮候冻结期间证券产生的孳息一并冻结。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申报冻结时,应当根据法律文书载明的冻结期限,在申报内容中录入冻结期限。到期日为节假日的,在节假日后的第一个交易日日终自动解冻。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申报质押股票司法标记后,在系统中被司法标记的任意一部分质押股票解除质押的,该部分股票自动转为初始冻结状态,证券公司应当通知人民法院;冻结股票的数量达到人民法院要求冻结的数量后,证券公司应当通知人民法院。

其他注意事项详见本指南第十六条。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申报续冻、解冻时,需要申报原办理冻结时本公司反馈的冻结序号;申报解除轮候冻结时,需要申报原办理轮候冻结时本公司反馈的业务编号。

冻结序号是指本公司对每一笔申报的冻结在登记成功后生成的一个序号,作为区别每一笔生效冻结的要素之一,并在日终反馈证券公司的数据中提供该序号。今后证券公司申报解冻、续冻时,需要同时申报该序号。部分解冻时,仍在冻结状态的证券及孳息的冻结序号不变。

轮候业务编号是指本公司对申报的每一笔轮候冻结在登记成功后生成的一个业务编号,作为区别每一笔轮候冻结的要素之一,并在日终反馈证券公司的数据中提供该业务编号。今后证券公司申报解除轮候冻结时,需要同时申报该业务编号。

轮候冻结生效为正式冻结的,本公司对正式冻结生成新的不同于原轮候业务编号的冻结序号,并在日终反馈证券公司的数据中提供该冻结序号,今后证券公司申报此笔正式冻结的续冻、解冻时,需要申报该冻结序号。若轮候冻结是部分生效为正式冻结的,剩余未生效轮候冻结的轮候业务编号不变。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申报续冻时,需录入新冻结期限。

轮候冻结未生效为正式冻结前,仍处于排队轮候中,无需办理续冻。

第四十四条 已冻结的证券及红利,可以部分解冻或者全部解冻。

证券公司申报部分解冻时,应当根据法律文书载明的解冻数量,在申报内容中录入“解冻数量”及“解冻资金”。

第四十五条 可售冻结的证券当日发生有权机关有卖出情形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当日 15:35 之前准确申报解冻信息,本公司日终根据证券公司的申报,办理解冻以完成交收。

若证券公司当日未申报卖出解冻信息,本公司日终将依次按以下顺序确定当日该证券账户内的卖出证券并进行解冻和交收处理:(1)账户内未被冻结(包括可售冻结和不可售冻结)的可卖出证券;(2)账户内被可售冻结的证券,若有多笔可售冻结的,则以冻结起始时间先后为序。

因证券公司未按要求申报卖出解冻信息或申报信息有误,导致本公司日终处理的结果与执行要求不符,引发争议,由证券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证券已作不可售冻结的,冻结方式可以调整为可售冻结;已作可售冻结的,冻结方式可以调整为不可售冻结。

有权机关要求可售调整时,证券公司应当在本公司要求的时限之前,按照规定格式录入相应内容。冻结方式变更后,冻结序号保持不变。

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可受理在该公司托管的质押证券的司法再冻结及司法标记。

第二节 数据的接收、登记和反馈

第四十八条 数据的登记和反馈

(一)本公司对证券公司每日申报的数据,实时进行数据格式检查和反馈。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反馈情况,对不符合要求的申报数据及时进行修改,本公司以收到的最终申报数据为准。

(二)每日日终,本公司对证券公司当日申报的数据进行登记处理后,将相关处理结果反馈相应的证券公司。

(三)证券公司申报的轮候冻结,生效为正式冻结后,本公司将相应的冻结数据及原轮候业务编号等处理结果于生效日日终反馈相应的证券公司。

(四)证券公司申报的冻结,如在冻结期间产生孳息,本公司将该孳息的冻结数据于冻结生效日日终反馈相应的证券公司。

第四十九条 数据调整

以下情况,本公司对证券公司申报的数据进行相应调整后,仍做登记处理,除此之外,不做登记处理:

(一)对于申报的冻结、续冻期限超过法律规定最长期限的(包括轮候冻结预设期限),本公司扣除超期部分后,按规定的最长期限进行冻结、续冻登记;

(二)对于冻结数量大于交收后申报托管单元相应证券可冻结数量的,本公司对最大可冻结数量进行冻结登记;

(三)对于轮候冻结数量大于受理轮候时申报托管单元相应证券已冻结数量的,本公司在已冻结数量范围内进行轮候冻结登记;

(四)对于证券公司申报的可售冻结卖出解冻股数超过实际卖出的,本公司仅在实际卖出范围内进行卖出解冻。

第四章 证券公司协助司法扣划或可售调整的数据申报及反馈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通过电子平台向本公司申报办理在该证券公司托管的深市证券的司法扣划或可售调整业务。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使用电子平台办理司法扣划或可售调整业务,应当遵守本公司《投资人登记业务电子平台使用手册》及其他有关电子平台安全、规范使用的规定,不得违法、违规操作或进行其他有损电子平台安全运行的行为。

所有以证券公司名义在电子平台进行的一切操作,均视为证券公司自身的行为,由证券公司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通过电子平台向本公司申报的司法扣划或可售调整业务信息,为本公司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正式有效业务依据,证券公司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因证券公司申报信息有误,造成业务差错或引发纠纷的,本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通过电子平台办理司法扣划或可售调整业务,按以下程序操作:

(一)有权机关向证券公司营业部提交司法扣划或可售调整相关材料;

(二)证券公司营业部对司法扣划或可售调整事项进行初审;

(三)证券公司营业部审核通过后,登录电子平台发起业务,录入业务申报信息并上传材料,提交证券公司总部;

(四)证券公司总部在电子平台审核通过后,提交本公司;

(五)本公司接到申报并审核通过后办理司法扣划或可售调整登记。

第五十四条 有权机关要求证券公司协助办理在该证券公司托管的深市证券司法扣划或可售调整手续的,具体材料要求详见本指南第二章第四、五节。

第五十五条 有权机关要求证券公司协助办理在该证券公司托管的深市证券司法扣划手续的,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拟扣划证券未冻结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受理后应当立即采取限制交易措施,并按照本公司关于协助冻结证券的规定,通过本公司 D-COM 系统申报证券冻结,以防止在办理证券扣划手续过程中,标的证券被卖出或被其他有权机关先行冻结、扣划。

申报冻结时,不再要求有权机关出具冻结法律文书,而直接以扣划文书为依据,并在录入“执法机关名称”时录入“有权机关名称”、“案号”及“扣划”字样。

次一交易日收到本公司反馈的冻结已生效数据后,证券公司营业部再通过电子平台申报办理司法扣划业务;

(二)拟扣划证券已冻结的,有权机关应同时提交解冻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在扣划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表明对已冻结的证券解冻并扣划;

(三)证券公司营业部应当结合之前的冻结业务凭证,核实该笔冻结是否是在本营业部办理的冻结、本次要求扣划的机关和案件是否与原冻结案件一致。若非在本营业部办理的冻结或者非同一案件的,则不应受理。

若是同一案件,但前后案件号不同的,应请有权机关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注明二者为同一案件;若是同一案件,但执行机关不同,发生案件移送的,应请有权机关出具正式的案件移送通知书;

(四)标的证券司法扣划涉及的解冻操作,由本公司在办理扣划登记手续时一并实施,证券公司不得另行通过 D-COM 系统申报解冻;

(五)有权机关要求扣划转出的账户名称与被执行人名称不一致的,有权机关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需说明二者经法院查实为同一主体,或者拟扣划账户内证券经法院查实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等具体原因。

若有权机关要求扣划转入的账户名称与申请执行人名称不一致

的,有权机关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需说明具体原因;

(六)协助执行通知书若未写明转入方的托管单元号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应明确告知有权机关,此视为默认证券扣划后仍托管在本营业部,若转入方未在本营业部开户的,将影响其后续交易;

(七)转出方为个人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可以使用电子平台的“核查纳税”功能,核查拟扣划证券是否属于限售股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应税范围。

根据《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拟扣划的证券属于应税范围,有权机关未提交完税证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并要求强制扣划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应当将国家有关个人转让限售股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明确告知有权机关。有权机关要求强制扣划的,应请有权机关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写明“本院已知晓被执行人应纳个人所得税,将在本次扣划完成后督促被执行人履行”;

若有权机关提交了完税凭证、《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填报司法扣划业务信息时,应根据完税凭证的记载录入转出方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信息;

(八)执法人员未提交裁定书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写明“本次扣划无裁定,请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执行扣划”字样;

(九)拟扣划的证券是经司法拍卖的,应同时提交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五十六条 有权机关要求证券公司协助办理在该证券公司托管的深市证券可售调整手续的,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证券公司应当依据有权机关的要求,先行对被执行人的资金账户进行限制性操作,确保控制资金账户后,方可向本公司申报可售调整;

(二)原冻结通过证券公司协助办理的,由证券公司直接在D-COM系统申报可售调整;原冻结通过本公司柜台或最高院查控网办理的,由证券公司通过电子平台——司法冻结可售状态调整菜单向本公司申报;

(三)人民法院可以对在系统中被司法标记的质押股票进行可售调整;

(四)可售调整可以全部调整,也可以部分调整;但对全部证券进行调整时,红利也应当一并全部调整。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营业部对司法扣划或可售调整事项审核无误且证券冻结成功后,登录电子平台,进入“协助司法强制过户”或“司法冻结可售状态调整”界面,申报业务信息。

证券公司营业部应当按照系统提示,录入相关信息,生成“司法强制过户申报表”或“司法可售冻结调整业务回执”,用印后与本公司要求的业务材料一并上传。

若有权机关、当事人需要本公司出具印花税、过户费发票以及证券非交易过户登记证明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应按系统提示,在“材料邮寄信息”栏录入收件人、材料邮寄地址、材料内容等信息。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营业部填报完成相关业务信息并确认无误后,提交至证券公司总部审核。

证券公司总部收到营业部申报的业务信息后,应当对营业部填报的数据及上传的材料等信息仔细复核。复核不通过的,证券公司不得对营业部填报的信息直接修改,而应退回营业部,营业部可以补充修改后重新申报;复核通过的,发送本公司申报办理。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接到申报并审核通过后办理扣划或可售调整登记。

本公司在完成扣划登记的次一交易日通过电子平台将证券非交易过户登记电子证明反馈给证券公司,并根据申报的“材料邮寄信息”,邮寄加盖公章的发票、证券非交易过户登记证明。

第六十条 证券公司营业部、总部在提交司法扣划或可售调整业务申报信息后,可以登录电子平台,在“在办业务列表” 中查询业务状态、办理进度,并可以与本公司经办人员进行沟通。

第六十一条 对业务退回的,证券公司营业部经办人应当根据退回原因分别处理。对因信息填报有差错,且证券公司营业部能够进行自行修改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应重新修改后申报;对法律文书需要补充、修改的,或其他需要有权机关决定的事项,应联系有权机关处理。

对业务办理成功的,营业部经办人可以查看和核对结果数据。若业务申报时没有录入材料邮寄信息,而有权机关或当事人确实需要的,营业部经办人此时可以补录材料邮寄信息,本公司将在收到信息后邮寄相关材料。

第六十二条 深市证券司法扣划业务,按照本公司《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指南》规定的标准收取过户费和印花税,其中过户费的 50%作为证券公司办理该业务的手续费收入,50%作为本公司收入。

本公司将在办理扣划登记时,通过清算交收系统从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中直接收取印花税和应归本公司的过户费。

第六十三条 其他证券经营机构通过电子平台办理由其托管的深市流通证券的司法扣划或可售调整业务,比照上述关于证券公司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四条 本指南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法律文书填写格式样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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