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规速递】【上交所】《债券交易规则》及3个配套适用指引(自2022年4月25日起施行)
上交所发布债券交易规则及指引 推动完善债券二级市场制度建设
2022-01-27
为进一步深化债券交易制度改革,提升二级市场流动性,规范债券交易行为,促进交易所债券市场持续健康发展,上交所制定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以下简称债券交易规则)及3个配套适用指引,并将于4月25日正式施行。此次发布的债券交易规则及指引立足债券市场发展规律,是进一步贯彻落实交易所债券市场高质量发展总体要求的重要举措。新债券交易规则及相关指引将通过前期上线的新债券交易系统等平台实现功能落地。至此,上交所正式建立起了相对独立和完善的债券交易系统和交易规则体系。
自2015年公司债券发行制度改革以来,上交所债券托管量逐年提升,截至2021年底已达15.2万亿元,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显著增强。与此同时,债券二级市场建设相对薄弱之处也日益显现。2019年起,上交所在中国证监会的指导下,坚持补短板、强弱项,着力推动构建独立的债券交易规则体系,完善债券二级市场基础制度建设。
本次发布的债券交易规则是上交所债券交易的基本业务规则,对债券交易的各个环节做出了全面、整体和基础性规定,3个配套适用指引则分别从债券交易参与人管理、通用质押式回购交易、债券做市等方面进行了细化规范。债券交易规则和指引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建立健全债券交易参与人制度,不断拓宽债券市场参与机构类型。二是优化债券交易机制,包括优化现有交易方式、引入竞买成交机制、延长交易时间、调整债券交易申报数量和价格控制方式等,使债券交易机制更加符合债券交易基本规律和债券投资者交易习惯。三是建立债券做市商机制,提高上交所债券市场价格发现功能,改善各债券品种流动性。四是加强债券交易监管和风险管理,完善对参与主体、交易行为等方面的自律管理和交易异常情况处置机制。同时,上交所对前期制定的债券交易相关细则、业务通知和指南等进行了吸收和整合,同步废止了14项相关规则及指南,努力打造“简明友好”的债券交易规则体系。
下一步,上交所将扎实推进债券交易规则及指引的落地实施相关工作,做好投资者引导与服务,确保交易机制有序过渡。后续,上交所将在中国证监会的指导下,加强市场走访和调研,深入了解市场痛点,不断优化债券市场基础设施和基础制度建设,更好地满足投资者需求,进一步激活市场发展动力,推动建设高质量的债券市场。
来源:上交所网站www.sse.com.cn
原文链接:http://www.sse.com.cn/aboutus/mediacenter/hotandd/c/c_20220127_5690701.shtml
关于发布施行《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2022-01-27
上证发〔2022〕24号
各市场参与人:
为规范债券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债券市场秩序,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以下简称《债券交易规则》,详见附件),已由本所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债券交易规则》施行安排
(一)《债券交易规则》自2022年4月25日起施行。请各会员单位和其他市场参与人尽快做好业务和技术准备。考虑到市场技术准备工作就绪情况,《债券交易规则》中部分内容暂缓实施(详见附件2),具体实施时间由本所另行通知。
(二)自《债券交易规则》施行之日起,债券交易不再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相关规定,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交易暂时继续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关于债券交易及监管的相关规定。待本所发布实施可转债专门规定之后,可转债交易将适用专门规定,具体时间由本所另行通知。
(三)因《债券交易规则》对本所前期制定的债券交易相关细则、业务通知和指南等规则进行了整合吸收,自《债券交易规则》施行之日起,前述被整合吸收的相关规则(详见附件3)同时废止。
二、规则表述调整与对应
《债券交易规则》对部分债券交易方式、交易品种、数量单位等表述进行了调整。除明确不再适用及被废止的规则外,本所现行有效业务规则和指南中使用的债券交易相关表述与《债券交易规则》不一致的,应按下表所述对应关系,以《债券交易规则》表述为准进行对应调整或理解:
调整事项 |
调整前 |
调整后 |
交易方式 |
竞价交易 |
匹配成交 |
报价交易 |
点击成交 |
|
指定对手方交易 |
协商成交 |
|
询价交易 |
询价成交 |
|
交易品种 |
债券质押式回购 |
债券通用质押式回购 |
数量单位 |
手 |
1000元面额 |
三、交易方式适用安排
根据《债券交易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对相关交易方式适用安排予以明确:
(一)公开发行的债券采用匹配成交、点击成交、询价成交、竞买成交和协商成交的交易方式,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非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非公开发行的可交换公司债券)、特定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采用点击成交、询价成交、竞买成交和协商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债券通用质押式回购交易可以采用匹配成交、点击成交、询价成交、竞买成交、协商成交的交易方式,初期仅采用匹配成交方式,其他交易方式的实施时间由本所另行通知;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与债券质押式三方回购交易可以采用点击成交、询价成交、协商成交的交易方式,初期仅采用协商成交方式,其他交易方式的实施时间由本所另行通知。
(四)债券预发行交易采用匹配成交的交易方式。
(五)信用保护合约采用协商成交的交易方式。信用保护凭证可以采用点击成交、询价成交、竞买成交、协商成交的交易方式,初期仅采用协商成交方式,其他交易方式的实施时间由本所另行通知。
四、其他相关安排
(一)次级档资产支持证券、可转债及特定债券的现券交易采用全价价格进行申报。如有调整,本所另行通知。
(二)经纪客户在本所开展债券交易,应当按照《债券交易规则》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指定交易,签署指定交易协议和证券交易委托协议;经纪客户已在本所开展交易业务,或已签署过前述协议的,无需另行办理指定交易和签署相关协议。
特此通知。
附件:
1.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
2.《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暂缓实施条款
3.同步废止的债券交易类业务规则及指南清单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来源:上交所网站www.sse.com.cn
原文链接:
http://www.sse.com.cn/lawandrules/sselawsrules/bond/trading/c/c_20220127_5690691.shtml
关于发布施行《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债券交易参与人管理》的通知
2022-01-27
上证发〔2022〕25号
各市场参与人:
为规范债券交易参与人的债券交易及其相关业务活动,维护债券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等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债券交易参与人管理》(详见附件,以下简称《指引》)。现予以发布,并自2022年4月25日起施行。
《指引》施行后,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交易商(含一级交易商)及其他已开设或租用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的本所债券市场参与人统一转换为《指引》规定的债券交易参与人,无需办理债券交易参与人申请手续。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债券交易参与人管理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来源:上交所网站www.sse.com.cn
原文链接:http://www.sse.com.cn/lawandrules/sselawsrules/bond/trading/c/c_20220127_5690693.shtml
关于发布施行《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债券通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通知
2022-01-27
上证发〔2022〕26号
各市场参与人:
为规范债券通用质押式回购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等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债券通用质押式回购交易》(详见附件,以下简称《指引》)。现予以发布,并自2022年4月25日起施行。
债券通用质押式回购交易可以采用匹配成交、点击成交、询价成交、竞买成交、协商成交的交易方式,初期仅采用匹配成交方式。《指引》中涉及其他交易方式的相关内容暂缓实施,实施时间由本所另行通知。
请各会员单位和其他市场参与人根据《指引》要求尽快做好业务和技术准备。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债券通用质押式回购交易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来源:上交所网站www.sse.com.cn
原文链接:http://www.sse.com.cn/lawandrules/sselawsrules/bond/trading/c/c_20220127_5690694.shtml
关于发布施行《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适用指引第3号——债券做市业务》的通知
2022-01-27
上证发〔2022〕27号
各市场参与人:
为规范债券市场做市业务,提高债券市场流动性,完善价格发现机制,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等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适用指引第3号——债券做市业务》(详见附件)。现予以发布,并自2022年4月25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适用指引第3号——债券做市业务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来源:上交所网站www.sse.com.cn
原文链接:http://www.sse.com.cn/lawandrules/sselawsrules/bond/trading/c/c_20220127_5690695.shtml
附件1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债券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债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开展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和其他具有固定收益特征的产品的交易或者转让(以下简称债券交易)适用本规则。本所对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本所开展的债券交易类型包括债券现券交易、债券回购交易、债券预发行交易以及本所认可的其他交易类型。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 债券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
参与主体开展债券交易及相关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以及相关协议的约定。
债券投资者(包括债券交易参与人和其他债券投资者)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和自身交易需求,自主选择债券交易品种和交易结算方式。
第四条 本所为债券交易提供设施和相关服务,并依据本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对债券交易相关的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本所债券交易参与人(含债券做市商)、其他债券投资者、为债券交易提供专业服务的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等监管对象应当接受本所自律管理。
第五条 债券交易的登记、存管和结算,由登记结算机构按照相关规则办理。
第二章 参与主体
第一节债券交易参与人
第六条 本所会员直接成为债券交易参与人,非会员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申请成为债券交易参与人。
第七条 非会员机构申请成为债券交易参与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较强的资本、资金实力与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具有参与本所债券交易的相应功能;
(二)具有独立的债券交易团队;
(三)具有完善的交易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四)具有能够支持开展债券交易的相关技术系统;
(五)债券投资交易量较大,具有较强的债券交易需求;
(六)近2年无债券交易结算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非会员机构申请成为债券交易参与人,应当向本所提交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机构基本情况;
(二)注册资本、净资产或者管理资产情况;
(三)债券交易业务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
(四)债券交易部门设置及业务人员配备情况;
(五)债券交易相关技术系统建设情况;
(六)近2年债券投资交易情况;
(七)本所要求说明的其他情况。
申请人符合本规则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本所自申请文件齐备之日起10个交易日以内接受其成为债券交易参与人,并与其建立系统连接、为其开通债券交易权限。
第九条 债券交易参与人可以向本所申请终止作为债券交易参与人。债券交易参与人不再符合本所规定条件或者存在本所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的,本所可以终止其作为债券交易参与人。
第十条 债券交易参与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提供寻找交易对手、促进达成交易等服务。
第十一条 债券交易参与人开展债券交易业务,应当建立健全交易决策、执行、清算交收、财务核算、合规审查等内部控制制度,完善业务流程与技术手段,加强债券交易业务内部管理。
债券交易参与人应当将其债券自营业务、做市业务、资产管理业务和投资顾问业务等各类债券交易业务分开办理,防范不同业务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十二条 债券交易参与人应当加强对债券交易信用风险、市场风险以及流动性风险等风险的监测和管理。
第十三条 债券交易参与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完善的债券交易相关技术系统,制定相应的运行管理制度,按照相关要求开展技术系统升级、测试,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影响本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本所报告。
第十四条 债券交易参与人应当设置债券交易业务联络人,负责组织、协调和联系债券交易参与人在本所开展的各项债券交易业务。
第十五条 债券交易参与人应当建立债券交易业务授权管理制度,加强债券交易人员管理。
债券交易参与人应当认可其交易人员开展的债券交易及其结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第十六条 债券交易参与人及其相关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内幕交易;
(二)违反规定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开展相关债券交易;
(三)操纵市场;
(四)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债券交易收益;
(五)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债券市场;
(六)扰乱债券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债券交易参与人应当根据本所相关规定向本所报送债券投资交易的数据并提交业务运行情况的报告。
债券交易参与人债券交易、技术系统运行出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二节债券做市商
第十八条 债券做市商是指按照规定为债券交易开展做市业务的债券交易参与人,分为主做市商和一般做市商。
主做市商对基准做市品种开展持续做市业务(以下简称基准做市业务)。基准做市品种由本所另行公布。一般做市商对其自行选定的债券品种(以下简称自选做市品种)在一定时期内面向全市场或者部分债券投资者开展做市业务(以下简称一般做市业务)。主做市商可以参照本所对一般做市业务的要求对自选做市品种开展做市业务。本所鼓励债券承销商对其承销的债券开展做市业务。
证券公司为债券交易开展做市业务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取得相应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
第十九条 债券做市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持续提供双边买卖报价;
(二)对债券投资者的询价请求进行回复;
(三)本所认可的其他债券做市方式。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券交易参与人可以成为主做市商:
(一)市场交易活跃,近2年债券交易量排名靠前;
(二)具有专业的做市团队和较强的做市能力;
(三)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拟开展基准做市业务的债券交易参与人应当向本所提交做市方案。做市方案中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机构基本情况;
(二)近2年债券投资交易情况;
(三)做市相关部门设置及业务人员配备情况;
(四)拟做市品种、做市证券账户安排;
(五)做市相关风险控制安排;
(六)本所要求说明的其他情况。
本所对做市方案进行评估,并向市场公告主做市商及其做市品种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拟开展一般做市业务的债券交易参与人,应当提前向本所报告拟做市的债券品种与做市证券账户安排等信息。
本所及时向市场公告一般做市商及其做市品种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情形的,债券做市商可以暂停对相应债券品种的做市;出现下列第(三)项或者第(四)项情形的,债券做市商可以暂停开展做市业务:
(一)做市品种被停牌的;
(二)做市品种的交易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而无法正常开展做市业务的;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难以持续开展做市业务的情形。
上述情况消除后,做市商应当及时恢复做市。
第二十四条 债券做市商开展做市业务可以按照本所规定享有回购融资与债券业务创新、交易信息、债券交易费用减免等方面的支持。
第二十五条 本所鼓励债券发行人通过债券续发行和其他方式为债券做市商提供做市支持。
第二十六条 本所对债券做市商的做市情况进行定期评价,对债券做市商进行动态管理。
第三节其他债券投资者
第二十七条 债券交易参与人以外的债券投资者可以作为经纪客户委托本所会员参与本所债券交易。
第二十八条 本所债券交易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经纪客户参与债券交易应当符合本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
本所会员接受经纪客户委托前,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经纪客户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相关债券交易品种性质、特征等,充分揭示投资风险,确保经纪客户符合相关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
经纪客户应当按照会员明示的要求提供前款所列真实信息,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会员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接受委托。
第二十九条 本所债券交易实行指定交易制度或者本所规定的其他委托交易制度。指定交易制度是指经纪客户应当事先指定一家本所会员作为其债券交易的受托人,通过该会员参与本所债券交易。
经纪客户变更指定交易的,应当向已指定的会员提出撤销指定申请,由该会员申报撤销指令。对于符合撤销指定条件的,会员不得限制、阻挠或者拖延其办理撤销指定手续。
指定交易撤销后即可重新申报办理指定交易。
第三十条 经纪客户应当与指定交易的会员签订指定交易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指定交易协议一经签订,会员即可根据经纪客户的申请向本所申报办理指定交易手续。
第三十一条 经纪客户开展债券交易,应当与本所会员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
会员应当在证券交易委托协议中与经纪客户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并对经纪客户资料提供、账户交易权限管理、委托交易指令核查、异常交易行为处理、拒绝经纪客户委托以及委托关系解除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三十二条 机构经纪客户开展债券交易,参照适用本规则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
个人经纪客户开展债券交易,参照适用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四节专业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 从事债券交易居间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循公正、公平、诚实守信、为客户保密的原则,建立有效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根据客户委托提供寻找交易对手、报价、促成交易等服务。
从事债券交易居间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将促成债券交易信息及统计信息报送本所。
第三十四条 债券估值机构应当按照本所规定使用本所债券交易信息,科学确定并披露债券估值原则和方法,合理确定收益率曲线和债券估值。
第三十五条 债券指数编制机构应当按照本所规定使用本所债券交易信息,基于公开透明原则披露债券指数编制方法,编制并发布有关债券指数。
第三十六条 从事债券交易信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许可协议约定,传播、使用和经营债券交易信息,确保传播信息及时准确。
第三十七条 从事债券交易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债券市场相关技术服务应当符合本所技术规范要求,及时做好技术系统维护和升级工作,保障技术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章 债券交易一般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所为债券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和设施。交易设施由债券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电子接口、交易终端及相关的通信系统等组成。
第三十九条 在本所开展的债券交易可以采用匹配成交、点击成交、询价成交、竞买成交、协商成交以及本所认可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四十条 本所根据债券的信用资质、发行方式和投资者适当性等不同特点安排差异化的交易方式。本所可以对债券交易方式实施动态调整,并及时向市场公布。
第四十一条 债券投资者开展债券交易,应当按照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开立证券账户。
债券投资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使用证券账户,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从事债券交易。
第四十二条 本所债券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
国家法定假日和本所公告的休市日,本所债券市场休市。
第四十三条 采用匹配成交方式的,每个交易日的9:15至9:25为集合匹配时间,9:30至11:30、13:00至15:30为连续匹配时间,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采用点击成交、询价成交、协商成交方式的,每个交易日的9:00至11:30、13:00至20:00为交易时间,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采用竞买成交方式的,每个交易日的9:00至10:00为卖方提交竞买发起申报时间,10:00至11:30为应价方提交应价申报时间。
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的,交易时间不作顺延。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本所可以调整债券交易时间。
第四十四条 债券现券交易实行当日回转交易,债券投资者当日买入的债券可以在当日卖出。
第二节委托
第四十五条 经纪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自助终端、网络等自助委托方式委托会员参与债券交易。
第四十六条 除本所另有规定外,经纪客户采用匹配成交方式的委托指令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证券账户号码;
(二)证券代码;
(三)交易方向;
(四)委托数量;
(五)委托价格;
(六)本所及会员要求的其他内容。
经纪客户采用点击成交、询价成交、竞买成交、协商成交方式的委托指令内容按照本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经纪客户委托会员申报并达成债券交易的,应当及时向会员交付相应的债券或者资金。
第四十八条 经纪客户可以撤销委托指令的未成交部分。
第四十九条 委托指令被撤销和失效的,会员应当在确认后及时向经纪客户返还相应的债券或者资金。
第五十条 会员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和债券交易监测监控系统,按照本所会员管理相关规则对其经纪客户的债券交易委托指令进行核查。对于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正常交易秩序的委托指令,会员应当拒绝接受。
第三节申报
第五十一条 债券交易参与人及本所认可的其他机构通过电子接口或者交易终端等向交易系统发送债券交易申报指令。
会员应当根据经纪客户委托的内容,及时向交易系统发送各种交易方式的申报指令。会员应当对其向交易系统发送的债券交易申报指令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所交易系统在本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交易时间内,接受相应的债券交易申报。
第五十三条 除本所另有规定外,债券交易申报数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采用匹配成交方式的,债券现券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万元面额或者其整数倍,卖出时不足10万元面额的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债券通用质押式回购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0元面额或者其整数倍;
(二)采用点击成交方式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万元面额或者其整数倍;
(三)采用询价成交、竞买成交方式的,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10万元面额,且为1000元面额的整数倍;
(四)采用协商成交方式的,债券现券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1000元面额,且为100元面额整数倍。债券通用质押式回购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0元面额或者其整数倍;
(五)债券交易的单笔最大申报数量不得超过100亿元面额。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需要,调整债券交易申报数量要求。
第五十四条 债券现券交易申报的价格单位为“每百元面额债券的价格”,债券通用质押式回购的价格单位为“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采用匹配成交方式的,债券现券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1元,债券通用质押式回购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5元;采用其他交易方式的,债券交易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01元。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效申报价格范围或者按照成交原则达成的价格不在价格最小变动单位范围内的,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相应的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需要,调整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第五十六条 债券现券交易采用净价价格进行申报,本所另有规定采用全价价格进行申报的除外。
净价价格是指不含当期应计利息的价格;全价价格是指包含当期应计利息的价格。
第五十七条 债券交易不设价格涨跌幅限制,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债券交易的结算方式包括多边净额结算和逐笔全额结算等。债券投资者选择结算方式及结算周期的,应当符合本所和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及要求。
债券交易申报中采用逐笔全额结算方式的,债券投资者可以选择结算周期,债券现券交易结算日(或者债券回购交易的首次结算日)不得晚于交易当日后的第三个交易日(含),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15:30至20:00申报的债券交易,结算方式应当为逐笔全额结算,且债券现券交易结算日(或者债券回购交易的首次结算日)不得为交易当日。
第五十九条 采用匹配成交方式的,债券投资者以匿名方式进行申报;采用协商成交方式的,债券投资者以显名方式进行申报;采用其他交易方式的,债券投资者可以选择以匿名或者显名方式进行申报。
第六十条 当日提交的债券交易申报当日有效,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采用匹配成交、点击成交与询价成交方式的,债券交易申报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时,未成交部分当日继续有效。
第六十一条 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部分成交的,未成交部分可以撤销。撤销指令经交易系统确认方为有效。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节成交
第六十二条 债券交易申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规则的相关规定以及债券投资者的风险控制要求和交易需求,按照价格竞争性、数量匹配性、时间优先性等原则达成交易。
第六十三条 交易申报经交易系统确认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符合本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债券交易于成立时生效,成交结果以交易系统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交易双方应当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债券交易采用竞买成交方式,或者采用其他交易方式并以多边净额结算方式结算的,经交易系统确认成交后不得解除交易或者改变交易结果,但本规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采用点击成交、询价成交、协商成交方式并以逐笔全额结算方式结算的,出现因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等情形导致交易目的无法实现或者交易不能继续履行的,在交收开始前,交易双方协商一致并经本所认可后,可以解除相关交易。
第六十五条 非公开发行债券的转让,导致债券持有人数量超过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本所业务规则规定人数上限的,交易系统不予确认成交。
第六十六条 采用逐笔全额结算方式的债券交易,债券投资者可以通过交易系统设置交易对手范围,交易一方不在交易对手范围内的交易申报,交易系统不予确认成交。
第四章 债券交易方式
第一节匹配成交
第六十七条 匹配成交是指交易系统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和本规则相关规定,对债券交易申报自动匹配成交并实行多边净额结算的交易方式。
成交时价格优先的原则为:较高价格买入申报优先于较低价格买入申报,较低价格卖出申报优先于较高价格卖出申报。
成交时时间优先的原则为:交易方向、价格相同的,先申报者优先于后申报者。先后顺序按照交易系统接受申报的时间确定。
第六十八条 匹配成交采用集合匹配和连续匹配两种方式。集合匹配是对规定时间内接受的交易申报一次性集中匹配的成交方式。连续匹配是对接受的交易申报逐笔连续匹配的成交方式。
集合匹配期间未成交的交易申报,自动进入连续匹配。
第六十九条 采用匹配成交方式的,可以采用限价申报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申报类型。
限价申报按照优于或者等于限定的价格进行债券交易。
第七十条 限价申报要素应当包括证券代码、交易方向、价格、数量、证券账户号码等内容。
第七十一条 集合匹配阶段,债券的有效申报价格范围为前收盘价的上下30%,债券通用质押式回购的有效申报价格范围为前收盘价的上下100%。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券上市首日,以该债券的发行价格作为前收盘价。
第七十二条 连续匹配阶段,政府债券、政府支持债券、政策性金融债等的有效申报价格范围为匹配成交最新成交价格的上下10%,其他债券的有效申报价格范围为匹配成交最新成交价格的上下20%,债券通用质押式回购的有效申报价格不得高于匹配成交最新成交价格100个基点。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券在集合匹配阶段、连续匹配阶段没有达成交易的,连续匹配阶段按照下列方式调整有效申报价格范围:最高买入申报价格高于前收盘价的,以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为基准调整有效申报价格范围;最低卖出申报价格低于前收盘价的,以最低卖出申报价格为基准调整有效申报价格范围。
当日无交易的,前收盘价视为最新成交价格。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本所可以调整有效申报价格范围。
第七十三条 集合匹配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
(一)可实现最大成交量的价格;
(二)高于该价格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的价格;
(三)与该价格相同的买方或者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的价格。
两个以上申报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使未成交量最小的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仍有两个以上使未成交量最小的申报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其中间价为成交价格。
集合匹配阶段的所有交易以同一价格成交。
第七十四条 连续匹配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
(一)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以该价格为成交价格;
(二)买入申报价格高于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的,以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
(三)卖出申报价格低于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的,以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
第七十五条 每个交易日9:20至9:25的开盘集合匹配阶段,交易系统不接受匹配成交的撤销申报。其他接受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的申报可以撤销。
第二节点击成交
第七十六条 点击成交是指报价方发出报价,相关报价经其他债券投资者点击后由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或者依据本规则相关规定通过交易系统自动匹配成交的交易方式。
第七十七条 采用点击成交方式的,报价方可以向全市场发出报价,也可以向报价方自行选定的部分债券投资者发出报价。
第七十八条 报价方发出的报价要素应当包括交易品种、交易方向、价格、申报数量、发送范围、报价方证券账户号码、结算方式、结算周期、是否匿名等内容。
第七十九条 报价方发出报价时,可以设置申报数量全额成交要求。
全额成交是指相关报价仅在全部申报数量经点击方一次性点击接受的情形下方可确认成交,不接受部分成交。
第八十条 报价方可以在发出报价时设置每次仅显示部分申报数量(以下简称显示数量)。显示数量的设置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五十三条关于点击成交方式申报数量的相关规定。
每次成交数量不得超过显示数量。前次显示数量全部成交后,继续显示剩余申报数量与显示数量的孰低值,直至申报数量完全显示并成交。
第八十一条 点击方在点击相关报价时,应当输入拟接受的申报数量(以下简称点击数量)。点击数量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的相关规定。
相关交易按照点击数量以及报价方所报价格、结算方式、结算周期等其他报价要素成交。
第八十二条 报价方发出报价后,可以修改未成交部分的价格和数量等报价要素。
第八十三条 结算方式为多边净额结算,并且符合以下条件的报价,报价方可以选择在本所连续匹配阶段的整时点按照连续匹配的相关规定参与限价申报的匹配成交:
(一)报价面向全市场发送;
(二)申报价格、申报数量符合匹配成交的相关规定;
(三)未设置全额成交要求;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节询价成交
第八十四条 询价成交是指询价方向做市商或者其他债券交易参与人发送询价请求,并选择一个或者多个询价回复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
第八十五条 债券投资者可以向做市商或者其他债券交易参与人发送询价请求。询价请求要素应当包括交易品种、交易方向、数量、发送范围、询价方证券账户号码、结算方式、结算周期、是否匿名等内容。
第八十六条 被询价方针对询价请求进行回复。询价回复的要素应当包括价格、数量、被询价方证券账户号码等内容。
第八十七条 询价方选择询价回复并确认后,相关交易按照询价方确认的数量、价格、结算方式与结算周期成交。
第八十八条 询价方可以撤销未成交的询价请求,被询价方可以撤销未成交的询价回复。询价请求被撤销后,针对该询价的回复也随之自动撤销。
第八十九条 债券投资者可以向全市场或者部分债券投资者发送意向申报,意向申报不可直接确认成交。其他债券投资者可以通过询价成交、协商成交等方式与意向申报发出方达成交易。
意向申报要素应当包括交易品种、交易方向、发送范围、证券账户号码、是否匿名等内容。
第四节竞买成交
第九十条 竞买成交是指卖方在限定时间内按照确定的竞买成交规则,将债券出售给最优应价的单个或者多个应价方的交易方式。
第九十一条 竞买成交可以采用单一主体中标、多主体中标等方式。
采用单一主体中标方式的,由最优出价的应价方按照其应价价格、该笔竞买的全部申报数量成交。
多主体中标方式包括单一价格中标、多重价格中标等方式。采用单一价格中标方式的,所有中标的应价申报都以边际价格成交。采用多重价格中标方式的,所有中标的应价申报都以其各自的应价价格成交。
第九十二条 卖方应当向本所提前预约竞买,并确定竞买日。竞买预约要素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交易品种、价格区间、数量、竞买方式、竞买时间等。
竞买日前,卖方应当根据预约情况通过本所向市场发布竞买要素信息,并结合自身需求做好投资者的组织工作,确保竞买平稳有序进行。
竞买日前,卖方可以修改竞买预约要素或者取消竞买预约。
第九十三条 卖方应当于竞买日通过交易系统提交竞买发起申报,竞买发起申报的提交时间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竞买发起申报要素应当包括竞买方式、交易品种、价格区间、数量、最低成交总量(如有)、卖方证券账户号码、结算方式、结算周期、是否匿名等。
竞买发起申报要素原则上应当与对应竞买预约的相关要素一致。
第九十四条 在应价申报时间内,债券投资者可以作为应价方提交应价申报。应价申报要素应当包括交易品种、价格、数量、应价方证券账户号码、是否匿名等内容。
第九十五条 在应价申报时间截止后,交易系统按照竞买方式对应的成交规则计算成交价格和成交数量,生成成交信息。
采用单一主体中标方式的,由最优出价的应价方按照该笔竞买的全部数量成交。若最优出价存在多笔应价申报的,按照时间优先原则成交。
采用多主体中标方式的,交易系统将各有效应价申报按照价格从优到劣排序,并汇总应价申报累计数量。应价申报累计数量未达到最低成交总量的,所有应价申报均不能成交。应价申报累计数量不低于最低成交总量但未达到竞买总量的,应价申报的最低价格为边际价格,全部应价申报均按照其申报数量成交。应价申报累计数量达到竞买总量的,以达到竞买总量的价格为边际价格。价格优于边际价格的应价申报全部成交,成交数量为相关应价申报数量。价格等于边际价格的应价申报部分或者全部成交,成交数量以各应价申报数量为权重按照舍去法进行边际中标量的初次分配;初次分配完成后,若有剩余尾量,则遵循时间优先原则进行尾量分配。
第九十六条 竞买完成后,本所及时发布竞买结果信息。
采用单一主体中标方式的,发布中标量、中标价格等信息。
采用多主体中标方式的,发布中标量、边际价格等信息。
第九十七条 在应价方提交有效的应价申报前,卖方申请并经本所认可后,可以撤销竞买发起申报。
采用单一主体中标方式的,应价申报不可撤销。采用多主体中标方式的,应价申报可以在应价申报时间截止前撤销。
第五节协商成交
第九十八条 协商成交是指债券投资者之间通过协商等方式达成债券交易意向,并向交易系统申报,经交易系统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
第九十九条 债券投资者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规则相关规定及内部风险控制要求,委托居间服务机构或者自行寻找交易对手,按照债券交易成交原则就债券交易要素协商达成一致。
第一百条 协商成交的申报要素应当包括交易品种、交易方向、价格、数量、交易双方名称、证券账户号码、结算方式、结算周期等内容。
第一百零一条 协商成交交易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数量、结算方式、结算周期等要素成交。交易一方将协商一致的交易要素通过交易系统发送给交易对手方,经交易对手方确认后,由交易系统确认成交。
第一百零二条 做市商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机构与不同对手方针对同一交易品种达成两笔数量相同但交易方向相反的交易意向的,可以将两笔交易合并向交易系统申报,申报要素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一百条的规定。合并申报经前述两笔交易的对手方分别确认后,由交易系统确认成交。
第五章其他交易与服务事项
第一节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
第一百零三条 本所对符合上市、挂牌条件的债券实行挂牌交易。
第一百零四条 按照本所相关业务规则规定,债券被终止上市、转让的,本所予以摘牌。
第一百零五条 出现债券交易价格异常大幅波动,对相关债券合理定价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以及其他严重影响本所债券交易秩序情形的,本所可以视情况对相关债券实施停牌。相关情形消除后,本所予以复牌。
第一百零六条 债券在交易时间内停牌后复牌的,停牌前的未成交申报可以继续参加当日该债券复牌后的交易。
债券停牌期间,交易系统不接受交易申报,但接受符合要求的撤销申报。
第一百零七条 债券停牌期间,本所发布的行情中包括该债券的信息;债券摘牌后,行情中无该债券的信息。
第一百零八条 关于债券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的其他规定,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转让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其他服务事项
第一百零九条 设定转股、换股条款的债券,债券持有人在转(换)股期内可以通过交易系统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转(换)股申报,将持有的债券转(换)为相应的股票或者股份。
第一百一十条 设定投资者回售选择权的债券,债券持有人在回售登记期内可以通过交易系统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债券回售申报,将持有的债券全部或者部分回售给发行人。回售登记期内,债券持有人未提交回售申报或者撤销回售申报的,视为继续持有债券。
债券发行人根据相关安排进行回售后转售的,可以通过交易系统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实施转售,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申报、结算。
第一百一十一条 债券分期偿还采取减少面额、减少持仓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办理。
债券分期偿还采取减少面额方式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债券持仓数量保持不变,债券面额根据已偿还比例相应减少。面额计算公式为:减少后的面额=发行面额×未偿还比例。
(二)本所在权益登记日次一交易日作除权处理。除权日即时行情中显示的该债券的前收盘价为除权参考价。除权参考价=前收盘价-100元×本次偿还比例。
债券分期偿还采取减少持仓方式的,债券面额保持不变,债券持仓数量根据已偿还比例相应减少。由此产生的不足1000元面额的债券,应当予以全部偿还。
第一百一十二条 采用全价价格交易的债券发生付息的,本所在权益登记日次一交易日对该债券作除息处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息日即时行情中显示的该债券的前收盘价为除息参考价。除息参考价=前收盘价-本次支付的利息。
第一百一十三条 债券投资者可以通过交易系统提交转托管申报,将持有的已上市流通跨市场债券在不同登记结算机构间进行托管转移。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投资者需求,通过交易系统提供其他相关服务。
第六章 交易信息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所或者本所授权机构在每个交易日向全市场发布债券交易申报信息、债券交易成交信息、债券市场基础信息、债券指数、债券收益率曲线等信息。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所向市场实时发布债券交易申报信息。
本所在集合匹配阶段发布参考价格、虚拟匹配量、虚拟未匹配量等信息,在连续匹配阶段发布最优五档买卖申报时间、价格、数量等信息。
除本所另有规定外,本所逐笔发布债券投资者向全市场发送的以下信息:
(一)匹配成交债券现券大额买卖申报时间、价格、数量等信息;
(二)点击成交报价方报价时间、数量、价格等信息;
(三)意向申报时间、数量与价格(如有)等信息;
(四)竞买成交竞买发起申报时间、竞买方式、数量、价格区间,以及单一主体中标方式的应价申报时间、价格等信息。
第一百一十七条 除本所另有规定外,本所实时发布以下成交行情:
(一)债券即时成交行情;
(二)点击成交、询价成交、竞买成交、协商成交的逐笔成交行情;
(三)债券现券匹配成交大额逐笔成交行情。
债券即时成交行情包括前收盘价、开盘价、当日最新成交价格、匹配成交的最新成交价格、当日最高成交价格、当日最低成交价格、当日加权平均价格、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匹配成交的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等。
债券逐笔成交行情包括交易方式、成交时间、成交价格等。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所发布债券现券交易和债券通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开盘价和收盘价。
开盘价为当日第一笔成交价格。收盘价为当日15:30(含)前最后一笔交易(含)前一小时内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15:30之后的成交数据不纳入收盘价计算。
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开盘价和收盘价计算所采用的成交数据为各类交易方式达成的成交数据。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本所可以调整开盘价及收盘价计算方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所向市场发布债券市场基础信息,包括债券基础信息、债券交易参与人信息、做市商及做市品种信息等。
第一百二十条 本所或者本所授权机构可以编制各类债券指数,以反映债券交易总体价格或者某类债券价格的变动和走势,并随即时行情发布。
债券指数设置和编制的具体方案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所或者本所授权机构可以编制各类债券收益率曲线,以反映债券总体收益率水平,并及时向市场发布。
债券收益率曲线设置和编制的具体方案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所债券市场产生的交易信息归本所所有。未经本所许可,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发布、使用、传播或者经营本所债券市场产生的交易信息。
经本所许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本所同意,不得传播或者将本所债券交易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第一百二十三条 根据市场发展情况,本所可以调整债券交易信息发布的内容和方式。
第七章 交易行为监督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所对债券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及时发现和处理异常交易行为。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所对下列可能影响债券交易价格或者债券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
(一)虚假申报,即不以成交为目的,通过大量申报并撤销等行为,以引诱、误导或者影响其他债券投资者正常交易决策的;
(二)拉抬打压,即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者以明显偏离债券最新成交价的价格申报成交,期间债券交易价格明显上涨(下跌);
(三)报价严重偏离市场合理价格,以引诱或者误导其他债券投资者交易决策的;
(四)自买自卖或者互为对手方交易,即在单个账户、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或者关联账户之间大量或者频繁进行债券交易,影响债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
(五)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下达交易指令进行程序化交易,影响本所系统安全或正常交易秩序的;
(六)在债券价格敏感期内,通过异常申报,影响相关证券或其衍生品的交易价格、结算价格或者参考价值的;
(七)交易价格明显偏离合理价值,涉嫌通过债券交易进行利益输送的;
(八)涉嫌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九)利用其他相关市场的交易影响债券交易,或利用债券市场交易影响其他相关市场交易的;
(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或者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情形。
本所对投资者以本人名义开立或者由同一投资者实际控制的单个或者多个证券账户以及其他涉嫌关联的证券账户(组)进行合并监控。
第一百二十六条 债券投资者出现第一百二十五条所列债券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本所可以采取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措施,要求债券交易参与人提供其开户资料、授权委托书(如有)、资金存取凭证、资金账户情况、相关交易情况等资料,说明相关情况;异常交易行为涉及经纪客户的,本所可以直接要求会员或者经纪客户提供有关材料,说明相关情况。
第一百二十七条 会员及其营业部应当对其经纪客户的债券交易行为进行实时监控,发现经纪客户存在本规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提醒和制止,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券交易参与人应当建立多指标、差异化的债券现券交易价格比较基准体系,相关比较基准包括但不限于债券估值机构的估值以及本所认可的其他公允指标,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券交易价格偏离比较基准超过本所规定范围的,债券交易参与人应当向本所提交关于价格偏离的原因以及合理性的说明。本所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债券交易参与人以及相关主体就价格偏离的其他特殊情形提交相关说明。
第一百二十九条 债券交易出现争议的,相关各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的,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提请调解、仲裁或者诉讼。
本所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交易数据。
第八章 交易异常情况处置
第一百三十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重大人为差错等突发性事件,影响本所债券交易正常进行或者导致债券交易结果出现重大异常的,本所为维护债券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可以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对部分债券交易品种采取技术性停牌措施;
(二)采取临时停市措施;
(三)上述突发性事件导致债券交易结果出现重大异常,按照交易结果进行交收将对债券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造成重大影响的,本所可以采取取消交易、通知登记结算机构暂缓交收等措施;
(四)本所为处置突发性事件、维护债券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采取的其他必要措施。
突发性事件的具体认定标准、处置程序等,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所加强对债券交易的风险监测,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的,可以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限制部分债券投资者的交易;
(二)对部分债券交易品种采取强制停牌措施;
(三)出现严重影响市场稳定情形的,采取临时停市措施;
(四)本所为处置重大异常波动、维护债券市场稳定采取的其他必要措施。
重大异常波动的具体认定标准、处置程序等,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债券交易发生突发性事件、重大异常波动,本所应当及时向证监会报告事件发生情况、事件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影响、采取的处置措施以及其效果等。
本所处置突发性事件、重大异常波动所采取的措施应当及时予以公告,但影响处置、市场秩序和市场稳定等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三条 停牌或者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本所恢复债券交易。
第一百三十四条 除本所认定的特殊情况外,停牌或者临时停市后当日恢复债券交易的,停牌或者临时停市前交易系统已经接受的申报有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所处置突发性事件、重大异常波动采取措施造成的损失,本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所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形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债券交易参与人因技术故障等原因无法向交易系统发送交易申报的,可以通过本所提供的其他辅助申报方式向本所提交应急申报。
本所根据应急申报进行成交确认的,交易双方应当承认成交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第九章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所可以对监管对象单独或者合并采取下列日常工作措施,监管对象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提供相关文件或者资料;
(三)约见有关人员;
(四)调阅、查看交易相关资料;
(五)发出规范交易建议书;
(六)向有关单位通报相关情况;
(七)其他日常工作措施。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所可以根据需要对监管对象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相关监管对象应当配合本所进行相关检查,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说明相关情况。
前款所述现场检查,是指本所在监管对象从事本规则规定的债券交易、提供专业服务的场所以及其他相关场所,采取查阅、复制文件和资料、查看实物、谈话及询问等方式,对监管对象的债券交易、提供专业服务及相关业务开展的规范运作情况或者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管对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规定或者严重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的,本所可以报请证监会冻结相关证券账户、资金账户,或者报请证监会查处。
第一百四十条 监管对象违反本规则或者本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规定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监管谈话;
(四)要求限期改正;
(五)要求公开更正、澄清或者说明;
(六)将账户列为重点监控账户;
(七)要求提交合规交易承诺书;
(八)暂停证券账户交易;
(九)暂停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
(十)向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监管建议函;
(十一)本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监管对象被采取前款第(八)项规定的监管措施后,拒不配合本所监管的,在其改正前,本所可以对其连续实施该监管措施。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管对象违反本规则或者本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规定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其实施下列纪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暂停或者限制债券交易权限;
(四)终止其作为债券交易参与人;
(五)限制证券账户交易;
(六)认定为不合格投资者;
(七)收取惩罚性违约金;
(八)本所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管对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将其记入诚信档案:
(一)屡次达成交易或者达成重大交易却不履行交收义务的;
(二)被本所实施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的;
(三)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规则相关术语的含义:
(一)基准做市品种:本所指定的做市债券品种,包括关键期限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等。
(二)债券现券交易:指交易双方以一定的价格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三)债券回购交易:指资金融入方将债券出质或者转让给资金融出方,从资金融出方融入资金,到期再返还资金,同时解除质押或者购回相应债券的交易。
(四)债券通用质押式回购交易:指资金融入方将符合要求的债券申报质押,以相应折算率计算出的质押券价值为融资额度进行质押融资,交易双方约定在回购期满后返还资金同时解除债券质押的交易。质押券指作为债券通用质押式回购交易担保品的债券。
债券通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具体规定,由本所另行制定。
(五)债券预发行交易:指在债券发行前特定期间进行交易,并在债券发行完成后进行交收的债券交易行为。
(六)虚拟匹配量:指截至揭示时按照集合匹配参考价格虚拟成交并予以即时揭示的申报数量。
集合匹配的参考价格指截至揭示时所有有效申报按照集合匹配规则虚拟成交并予以即时揭示的价格。
(七)虚拟未匹配量:指截至揭示时未能按照集合匹配参考价格虚拟成交并予以即时揭示的买方或卖方剩余申报数量。
(八)债券价格敏感期:指计算相关债券及其衍生品交易价格、结算价格、参考价值的特定期间。
(九)应计利息:指债券自本次起息日至债券过户日所计的利息,债券过户日依据登记结算机构相关规则确定。
(十)面额:如无特殊说明,债券面额均指债券发行时的面额,债券回购的面额均指回购金额。
(十一)元:以人民币计价的,指人民币元;以外币计价的,指外币计价单位。
第一百四十四条 债券投资者通过相关互联互通机制参与本所债券交易的,按照本所与相关交易场所的业务规定和安排办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其他证券、交易品种使用交易系统、采用本规则规定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的,参照适用本规则相关规定。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六条 债券投资者应当按照规定向本所交纳债券交易相关费用。债券交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规则中所述时间,以交易系统的时间为准。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超过”“高于”“低于”“优于”“不足”不含本数,“达到”“以上”“上下”“以内”含本数。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并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本所此前有关债券交易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则执行。
第一百五十条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2022年4月25日起施行。
附件2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暂缓实施条款
序号 |
暂缓实施事项 |
暂缓实施条款 |
暂缓实施内容 |
1 |
15:30-20:00交易时段 |
第四十三条 采用匹配成交方式的,每个交易日的9:15至9:25为集合匹配时间,9:30至11:30、13:00至15:30为连续匹配时间,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采用点击成交、询价成交、协商成交方式的,每个交易日的9:00至11:30、13:00至20:00为交易时间,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采用竞买成交方式的,每个交易日的9:00至10:00为卖方提交竞买发起申报时间,10:00至11:30为应价方提交应价申报时间。 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的,交易时间不作顺延。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本所可以调整债券交易时间。 |
本条第二款“采用点击成交、询价成交、协商成交方式的,每个交易日的9:00至11:30、13:00至20:00为交易时间”中15:30-20:00交易时段的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采用点击成交、询价成交、协商成交方式的,每个交易日的9:00至11:30、13:00至15:30为交易时间。 |
2 |
现券协商成交申报数量 |
第五十三条 除本所另有规定外,债券交易申报数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采用匹配成交方式的,债券现券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万元面额或者其整数倍,卖出时不足10万元面额的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债券通用质押式回购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0元面额或者其整数倍; 采用点击成交方式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万元面额或者其整数倍; 采用询价成交、竞买成交方式的,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10万元面额,且为1000元面额的整数倍; 采用协商成交方式的,债券现券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1000元面额,且为100元面额整数倍。债券通用质押式回购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0元面额或者其整数倍; 债券交易的单笔最大申报数量不得超过100亿元面额。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需要,调整债券交易申报数量要求。 |
本条第四款中“采用协商成交方式的,债券现券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1000元面额,且为100元面额整数倍”的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采用协商成交方式的,债券现券申报数量应当为1000元面额或者其整数倍。 |
3 |
匹配成交以外交易方式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
第五十五条 采用匹配成交方式的,债券现券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1元,债券通用质押式回购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5元;采用其他交易方式的,债券交易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01元。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效申报价格范围或者按照成交原则达成的价格不在价格最小变动单位范围内的,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相应的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需要,调整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
本条中“采用其他交易方式的,债券交易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01元”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采用其他交易方式的,债券交易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1元。 |
4 |
结算周期选择 |
第五十八条 债券交易的结算方式包括多边净额结算和逐笔全额结算等。债券投资者选择结算方式及结算周期的,应当符合本所和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及要求。 债券交易申报中采用逐笔全额结算方式的,债券投资者可以选择结算周期,债券现券交易结算日(或者债券回购交易的首次结算日)不得晚于交易当日后的第三个交易日(含),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15:30至20:00申报的债券交易,结算方式应当为逐笔全额结算,且债券现券交易结算日(或者债券回购交易的首次结算日)不得为交易当日。 |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债券交易申报中采用逐笔全额结算方式的,采用T+0结算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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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八十一条、八十五条、八十七条、九十三条、一百条、一百〇一条中涉及“结算周期”的内容 |
前述条款中涉及“结算周期”的内容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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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报价参与整时点匹配成交 |
第八十三条 结算方式为多边净额结算,并且符合以下条件的报价,报价方可以选择在本所连续匹配阶段的整时点按照连续匹配的相关规定参与限价申报的匹配成交: (一)报价面向全市场发送; (二)申报价格、申报数量符合匹配成交的相关规定; (三)未设置全额成交要求;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
本条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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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主体中标方式竞买成交 |
第九十一条 竞买成交可以采用单一主体中标、多主体中标等方式。 采用单一主体中标方式的,由最优出价的应价方按照其应价价格、该笔竞买的全部申报数量成交。 多主体中标方式包括单一价格中标、多重价格中标等方式。采用单一价格中标方式的,所有中标的应价申报都以边际价格成交。采用多重价格中标方式的,所有中标的应价申报都以其各自的应价价格成交。 |
第九十一条、九十五条、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中涉及多主体中标方式竞买成交的有关规定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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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在应价申报时间截止后,交易系统按照竞买方式对应的成交规则计算成交价格和成交数量,生成成交信息。 采用单一主体中标方式的,由最优出价的应价方按照该笔竞买的全部数量成交。若最优出价存在多笔应价申报的,按照时间优先原则成交。 采用多主体中标方式的,交易系统将各有效应价申报按照价格从优到劣排序,并汇总应价申报累计数量。应价申报累计数量未达到最低成交总量的,所有应价申报均不能成交。应价申报累计数量不低于最低成交总量但未达到竞买总量的,应价申报的最低价格为边际价格,全部应价申报均按照其申报数量成交。应价申报累计数量达到竞买总量的,以达到竞买总量的价格为边际价格。价格优于边际价格的应价申报全部成交,成交数量为相关应价申报数量。价格等于边际价格的应价申报部分或者全部成交,成交数量以各应价申报数量为权重按照舍去法进行边际中标量的初次分配;初次分配完成后,若有剩余尾量,则遵循时间优先原则进行尾量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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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 竞买完成后,本所及时发布竞买结果信息。 采用单一主体中标方式的,发布中标量、中标价格等信息。 采用多主体中标方式的,发布中标量、边际价格等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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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 在应价方提交有效的应价申报前,卖方申请并经本所认可后,可以撤销竞买发起申报。 采用单一主体中标方式的,应价申报不可撤销。采用多主体中标方式的,应价申报可以在应价申报时间截止前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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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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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债券现券匹配成交大额逐笔买卖申报信息与大额逐笔成交行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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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所向市场实时发布债券交易申报信息。 本所在集合匹配阶段发布参考价格、虚拟匹配量、虚拟未匹配量等信息,在连续匹配阶段发布最优五档买卖申报时间、价格、数量等信息。 除本所另有规定外,本所逐笔发布债券投资者向全市场发送的以下信息: (一)匹配成交债券现券大额买卖申报时间、价格、数量等信息; (二)点击成交报价方报价时间、数量、价格等信息; (三)意向申报时间、数量与价格(如有)等信息; (四)竞买成交竞买发起申报时间、竞买方式、数量、价格区间,以及单一主体中标方式的应价申报时间、价格等信息。 |
本条第三款第(一)项“本所逐笔发布债券投资者向全市场发送的匹配成交债券现券大额买卖申报时间、价格、数量等信息”的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
第一百一十七条 除本所另有规定外,本所实时发布以下成交行情: (一)债券即时成交行情; (二)点击成交、询价成交、竞买成交、协商成交的逐笔成交行情; (三)债券现券匹配成交大额逐笔成交行情。 债券即时成交行情包括前收盘价、开盘价、当日最新成交价格、匹配成交的最新成交价格、当日最高成交价格、当日最低成交价格、当日加权平均价格、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匹配成交的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等。 债券逐笔成交行情包括交易方式、成交时间、成交价格等。 |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本所实时发布债券现券匹配成交大额逐笔成交行情”的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本条第二款债券即时成交行情相关披露事项暂仅采用匹配成交相关成交数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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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开盘价和收盘价计算采用各类交易方式达成的成交数据 |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所发布债券现券交易和债券通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开盘价和收盘价。 开盘价为当日第一笔成交价格。收盘价为当日15:30(含)前最后一笔交易(含)前一小时内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15:30之后的成交数据不纳入收盘价计算。 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开盘价和收盘价计算所采用的成交数据为各类交易方式达成的成交数据。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本所可以调整开盘价及收盘价计算方法。 |
本条第三款中“开盘价和收盘价计算所采用的成交数据为各类交易方式达成的成交数据”的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开盘价和收盘价计算所采用的成交数据为匹配成交方式下达成的成交数据。 |
附件3
同步废止的债券交易类业务规则及指南清单
编号 |
发文文号 |
规则标题 |
发布日期 |
1 |
上证推字〔2002〕1号 |
关于实施“试行国债净价交易”有关事宜的通知 |
2002/3/18 |
2 |
上证交字〔2005〕10号 |
关于开展大宗债券双边报价业务及调整大宗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 |
2005/7/18 |
3 |
上证债字〔2006〕27号 |
关于新质押式国债回购交易的通知 |
2006/3/24 |
4 |
上证交字〔2008〕14号 |
关于做好企业债按证券帐户净价交易的相关技术准备的通知 |
2008/9/17 |
5 |
上证交字〔2008〕18号 |
关于做好企业债按证券帐户净价交易的相关数据报送工作的通知 |
2008/9/24 |
6 |
上证债字〔2008〕71号 |
关于发布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交易暂行规定》的通知 |
2008/9/26 |
7 |
上证交字〔2008〕19号 |
关于企业债、分离债按证券帐户实行净价交易等事项的通知 |
2008/10/6 |
8 |
上证债字〔2010〕196号 |
关于国债双边挂牌交易的通知 |
2010/10/25 |
9 |
上证债字〔2011〕129号 |
关于投资者债券持仓余额实现互通的通知 |
2011/6/24 |
10 |
上证债字〔2011〕177号 |
关于发布质押式回购定盘利率的通知 |
2011/8/18 |
11 |
上证函〔2016〕2085号 |
关于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升级的通知 |
2016/11/7 |
12 |
上证发〔2019〕5号 |
关于修改《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相关条款的通知 |
2019/1/17 |
13 |
上证发〔2019〕111号 |
关于调整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交易相关事宜的通知 |
2019/11/15 |
14 |
上证函〔2021〕1708号 |
关于债券大宗交易业务迁移至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的通知 |
2021/10/15 |
附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债券交易参与人管理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债券交易参与人的债券交易及相关业务活动,维护债券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以下简称《债券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以下简称《会员管理规则》)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本所债券交易参与人。债券交易参与人具有本所会员资格的,应当同时遵守会员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本所会员直接成为债券交易参与人,非会员机构可以申请成为债券交易参与人。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未成为债券交易参与人的债券投资者可以作为经纪客户委托本所会员参与债券交易。符合下列条件的金融机构和本所认可的其他非会员机构可以申请成为本所债券交易参与人:
(一) 具有较强的资本、资金实力与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具有参与本所债券交易的相应功能;
(二) 具有独立的债券交易团队;
(三) 具有完善的交易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四) 具有能够支持开展债券交易的相关技术系统;
(五) 债券投资交易量较大,具有较强的债券交易需求;
(六) 近2年无债券交易结算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 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本指引第四条第(一)项所称较强的资本、资金实力,是指非会员机构达到下列标准:
(一) 银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
(二) 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有发行公募资产管理产品资格,或者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年末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500亿元人民币;
(三) 银行、资产管理机构以外的其他机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年末净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
根据市场发展情况,本所可以调整非会员机构申请成为债券交易参与人的标准。
第六条 非会员机构申请成为本所债券交易参与人的,应当向本所提交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机构基本情况;
(二) 注册资本、净资产或者管理资产情况;
(三) 债券交易业务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
(四) 债券交易部门设置及业务人员配备情况;
(五) 债券交易相关技术系统建设情况;
(六) 近2年债券投资交易情况;
(七) 本所要求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申请人符合本指引规定条件的,本所自申请文件齐备之日起10个交易日以内接受其成为债券交易参与人。
本所及时向市场公布债券交易参与人名单及其变更情况。
第八条 会员类债券交易参与人变更名称的,按照本所《会员管理规则》的规定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非会员类债券交易参与人变更名称的,应当提交名称变更登记申请及相关证明文件。本所自申请文件齐备之日起10个交易日以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债券交易参与人存在下列情形的,本所可以终止其作为债券交易参与人:
(一) 不再符合本所规定的债券交易参与人条件的;
(二) 主动申请不再作为债券交易参与人的;
(三) 超过12个月不参与本所债券交易且无合理理由的;
(四) 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债券交易参与人不再符合本所规定的债券交易参与人条件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十条 债券交易参与人可以通过电子接口或者客户端接入本所债券交易系统开展债券交易。通过电子接口接入的,其交易相关系统与本所债券交易系统接口部分的建设、运行、维护等,应当符合本所或者本所授权机构的要求或者认可的技术管理规范。
第十一条 债券交易参与人可以通过开设、租用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债券交易。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的开设、使用与管理,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实施细则》及本所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债券交易参与人应当依据《债券交易规则》以及本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开展债券交易业务。
第十三条 债券交易参与人依据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结算业务。取得登记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资格的,可以自行办理结算业务;未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应当委托经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结算参与人办理结算业务。
第十四条 债券交易参与人开展债券交易业务,应当建立健全交易决策、执行、清算交收、财务核算等内部控制制度,完善业务流程与技术手段,加强债券交易中后台业务集中管理。
第十五条 债券交易参与人应当将其债券自营业务、做市业务、资产管理业务和投资顾问业务等各类债券交易业务分开办理,防范不同业务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十六条 债券交易参与人应当加强对债券交易的合规性审查,健全债券交易合规制度。合规管理应当覆盖各类债券交易业务相关部门、人员和重要业务环节,确保交易业务合规,防范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利益输送等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债券交易参与人应当规范债券交易协商行为,按照规定签订债券交易相关协议,并通过本所债券交易系统达成债券交易。
第十八条 债券交易参与人应当建立健全债券交易人员管理制度,确保参与本所债券交易的交易人员具有良好的执业行为和职业操守,不得通过虚假申报、欺诈、违约等不正当手段获取非法利益或者扰乱市场。
债券交易参与人应当认可其交易人员在本所开展的债券交易及其结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债券交易参与人应当向本所注册交易人员信息以及交易人员可操作的证券账户等信息,并及时更新维护。
第十九条 债券交易参与人应当加强对债券投资标的的信用评估与风险监测,建立规范交易对手范围及相应额度的管理制度,防范标的违约风险及债券交易对手方信用风险。
第二十条 债券交易参与人应当合理设置债券交易规模、杠杆率、集中度、价格偏离度等指标,加强对债券交易市场风险的评估监测,保障业务持续稳健运行。
第二十一条 债券交易参与人应当建立健全流动性风险管理制度,根据对债券投资标的变现能力、担保品融资能力与交易活跃度的监测,有效防范和管理流动性风险。
第二十二条 债券交易参与人应当建立完善的债券交易系统、行情系统、通信系统及备份系统等交易相关系统,并制定相应的安全运行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债券交易参与人交易相关系统的性能、容量及扩展能力应当与其业务发展及市场需求相适应,保障交易相关系统的持续稳定运行。
第二十四条 债券交易参与人应当按照本所或者本所授权机构的技术规范和业务要求,对交易相关系统的软件和硬件进行改造,并按要求参与本所或者本所授权机构组织的测试,及时报告测试情况。
债券交易参与人对其交易相关系统进行改造、测试时,不得影响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五条 债券交易参与人应当建立健全交易相关系统日常运行维护的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保障交易相关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六条 债券交易参与人使用本所债券交易信息,应当与本所或者本所授权机构签订使用协议,并遵守本所有关交易信息管理的规定。
未经本所或者本所授权机构许可,债券交易参与人不得将债券交易信息有偿或者无偿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本所会员提供给其经纪客户用于开展客户自身债券交易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七条 债券交易参与人应当按照本指引以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要求,及时履行相关报告义务。债券交易参与人向本所报送的信息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八条 债券交易参与人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并持续报告进展情况:
(一) 发生重大业务风险,影响债券市场交易的;
(二) 交易相关系统发生重大技术事故,导致债券交易无法正常进行或出现重大异常的;
(三) 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影响正常债券交易的;
(四) 进入风险处置,被采取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撤销等处置措施的;
(五) 发生其他影响债券交易参与人正常经营或者债券交易结算的重大事件的。
第二十九条 债券交易参与人应当设置债券交易业务联络人,并向本所提交债券交易业务联络人任职情况及联络方式等信息。债券交易业务联络人应当根据债券交易参与人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本所债券交易参与人申请及变更、交易权限申请等相关业务;
(二)办理债券交易相关数据、材料和情况的报送;
(三)及时、准确、完整地接收本所发布的各类通知和信息;
(四)组织本机构相关业务人员参加本所债券业务培训;
(五)协调债券交易相关系统建设、改造、测试等;
(六)督促本机构及时更新在本所债券交易系统注册的交易人员信息、证券账户信息等;
(七)本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债券交易业务联络人发生无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过错并产生严重后果等情形的,本所可以要求债券交易参与人更换联络人。
第三十条 本所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债券交易参与人遵守本指引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情况进行现场或者非现场检查。
债券交易参与人违反本指引的,本所可以按照《债券交易规则》以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则的规定对债券交易参与人采取日常工作措施、监管措施及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本指引自2022年4月25日起施行。
附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债券通用质押式回购交易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债券通用质押式回购(以下简称通用回购)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以下简称《债券交易规则》)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本所开展的通用回购交易适用本指引。本指引未作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 通用回购交易指资金融入方将符合要求的债券申报质押,以相应折算率计算出的质押券价值为融资额度进行质押融资,交易双方约定在回购期满后返还资金同时解除债券质押的交易。
出质债券并融入资金的交易方为正回购方,融出资金的交易方为逆回购方。
第四条 通用回购交易正回购方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结算风险控制指引》(以下简称《风控指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五条 通过经纪业务模式参与通用回购交易的经纪客户,应当与其指定交易的会员签署回购委托协议。回购委托协议应当约定会员与其经纪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交易结算流程、违约情形认定以及违约处置方案等内容,并符合相关市场自律组织的规定。
第六条 质押券的质押申报通过本所债券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提交。质押申报要素包括证券代码、数量、证券账户号码等内容。
第七条 正回购方申报的质押券品种应当符合登记结算机构关于质押券准入标准的相关规定。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和发行人情况的变化,暂停有关债券用于通用回购交易。
经纪业务模式下,会员应当在符合前述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其经纪客户的信用状况与风险承受能力,明确经纪客户适用的质押券准入标准,并对其证券账户内可用于通用回购交易的融资额度进行检查。
第八条 质押券应当依据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转移至质押券保管库(以下简称质押库)。质押券转移至质押库(以下简称入库)后,正回购方的可用融资额度相应增加,增加额度为入库债券按照相应质押券折算率计算出的质押券价值。
第九条 质权自登记结算机构将质押券转入质押库、进行出质登记时设立。前述质权的担保范围包括质权人享有的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处置质押券产生的全部税费等。
第十条 质押券对应的融资额度有剩余的,正回购方可以通过交易系统申报解除相应质押券的质押,质押券依据相关规定从质押库转回原证券账户(以下简称出库)。解除质押申报要素包括证券代码、数量、证券账户号码等内容。
质押券出库后,正回购方的可用融资额度相应扣减,扣减额度为转回债券依据质押券折算率计算出的质押券价值。
第十一条 当日买入的债券,当日可申报作为质押券,且当日即可用于回购融资交易。当日申报解除质押并转回的债券,当日可以卖出或者再次申报入库。出入库结果以登记结算机构日终处理结果为准。
第十二条 质押库内的质押券在质押期间,正回购方不得卖出、转股、换股或回售。
质押期间,质押券发生派息、兑付等情形的,按照登记结算机构相关规则处理。
第十三条 通用回购的期限分为1天、2天、3天、4天、7天、14天、28天、91天和182天等。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通用回购的期限。
第十四条 通用回购的证券代码为“204***”,简称为“GC***”,其中后三位是以天数表示的通用回购期限。
第十五条 通用回购交易可以采用匹配成交、点击成交、询价成交、竞买成交、协商成交以及本所认可的其他交易方式达成。
第十六条 通用回购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交易品种、交易方向、价格、数量、证券账户号码等。
通用回购交易中,正回购方申报的交易方向为买入,逆回购方申报的交易方向为卖出。
第十七条 正回购方可以在其质押券对应的融资额度内进行融资回购交易申报。质押券余额不足的,通用回购融资交易的申报无效。
通用回购交易达成后,正回购方的可用融资额度相应扣减。
第十八条 通用回购的价格单位为“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采用匹配成交方式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5元;采用其他成交方式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01元。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通用回购的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第十九条 通用回购采用匹配成交的,在集合匹配阶段,有效申报价格范围为前收盘价的上下100%;连续匹配阶段,有效申报价格不得高于匹配成交最新成交价格100个基点。
在集合匹配阶段、连续匹配阶段没有达成交易的,连续匹配阶段按照下列方式调整有效申报价格范围:最高买入申报价格高于前收盘价的,以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为基准调整有效申报价格范围;最低卖出申报价格低于前收盘价的,以最低卖出申报价格为基准调整有效申报价格范围。
第二十条 通用回购采用匹配成交和协商成交方式的,交易的单笔申报数量应当为1000元面额或者其整数倍;采用点击成交方式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万元面额或者其整数倍;采用其他交易方式的,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10万元面额,且为1000元面额的整数倍。通用回购交易的单笔最大申报数量不得超过100亿元面额。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需要,调整通用回购交易申报数量。
第二十一条 通用回购交易存续期内,正回购方应当保证质押券价值足额。
因质押券准入标准调整、折算率调整等原因导致质押券价值不足时,正回购方应当按照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及时予以补足。
第二十二条 通用回购交易的期限按照自然日计算。如到期日为非交易日,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结算。
第二十三条 通用回购交易到期当日,正回购方可以申报将质押券继续用于通用回购的融资交易,也可以申报解除相应质押券的质押,将其转回原证券账户并申报卖出。
第二十四条 通用回购实行“一次成交、两次结算”,由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采取多边净额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具体清算交收事宜,依据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通用回购首次结算的结算价格为100元,到期结算的结算价格为购回价。购回价等于每百元资金的本金和利息之和,其计算公式为:
购回价=100元+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实际占款天数/365。
实际占款天数是指当次通用回购交易的首次交收日(含)至到期交收日(不含)的实际天数,按自然日计算。
第二十六条 本所逐日发布相关通用回购品种的定盘利率。
通用回购定盘利率=∑(当日逐笔成交价×当日逐笔成交量)/当日总成交量。
若该通用回购品种当日无交易,则定盘利率取上一交易日的定盘利率。
第二十七条 通用回购参与主体应在回购存续期间进行动态监测和管理,合理控制回购杠杆水平,保障业务持续稳健运行。债券交易参与人应当按照本指引、本所和登记结算机构相关规则的要求,建立健全完备的回购业务管理制度及风险防范机制,加强对自身及客户回购交易风险管理,具体依据《风控指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所对通用回购参与主体的回购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通用回购参与主体违反本指引的,本所可以按照《债券交易规则》以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则的规定采取日常工作措施、监管措施以及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在本所上市并符合相关标准的债券基金,其通用回购交易参照适用本指引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指引相关术语的含义:
(一)质押券:指作为通用回购交易担保品的债券。
(二)质押券折算率:指质押券所能折算成的融资额度与债券面额之比。质押券折算率由登记结算机构发布。
(三)融资额度:指质押券按照相应质押券折算率折算形成的,可以通过通用回购进行融资的额度。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本指引自2022年4月25日起施行。
附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适用指引第3号——债券做市业务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债券市场做市业务,提高债券市场流动性,完善价格发现机制,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以下简称《债券交易规则》)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债券做市商(以下简称做市商),是指按照相关规定,在本所债券市场开展债券做市业务的债券交易参与人。
做市业务是指做市商在本所债券市场持续报出做市品种的双边买卖价格,对本所债券投资者的询价请求进行回复,以及通过本所认可的其他做市方式,为债券提供流动性的行为。
第三条 本所债券市场的做市商分为主做市商和一般做市商。
主做市商对基准做市品种开展持续做市业务(以下简称基准做市业务)。一般做市商对其自行选定的基准做市品种以外的债券品种(以下简称自选做市品种)在一定时期内面向全市场或者部分债券投资者开展做市业务(以下简称一般做市业务)。
主做市商可以参照本所对一般做市业务的要求对自选做市品种开展做市业务。
证券公司为债券交易开展做市业务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取得相应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券交易参与人可以成为主做市商,开展基准做市业务:
(一)市场交易活跃,近2年债券交易量排名靠前;
(二)具有专业的做市团队和较强的做市能力;
(三)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拟开展基准做市业务的债券交易参与人,应当向本所提交开展基准做市业务的做市方案(以下简称基准做市方案)。基准做市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机构基本情况;
(二)近2年债券投资交易情况;
(三)做市相关部门设置及业务人员配备情况;
(四)拟做市品种、做市证券账户安排;
(五)做市相关风险控制安排;
(六)本所要求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本所自收到基准做市方案之日起5个交易日以内进行评估,并向市场公告主做市商及其做市品种等信息。
第七条 拟开展一般做市业务的债券交易参与人,应当在做市前向本所报告拟做市品种与做市证券账户安排等信息。
本所及时向市场公告一般做市商及其做市品种等信息。
第八条 基准做市品种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券品种:
(一)1年期、2年期、3年期、5年期、10年期的国债中分别选取最新上市的两期国债,以及本所指定开展做市的其他政府债券、政策性金融债品种;
(二)本所指定的规模在30亿元以上、债项评级为AAA级的公司债券;
(三)本所认可的其他品种。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适时调整基准做市品种范围并及时公告。
第九条 主做市商应当从政府债券和政策性金融债基准做市品种范围中选择至少5只债券做市,从公司债券基准做市品种范围中选择至少10只债券做市。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适时调整前款做市债券数量要求并及时公告。
第十条 做市商变更做市品种、做市证券账户的,应当提前告知本所。
本所及时向市场公布做市商变更的做市品种。
第十一条 本所鼓励债券承销商为其承销的债券品种做市。
第十二条 做市商可以采用匹配成交、点击成交方式,对做市品种进行双边买卖报价。本所鼓励主做市商采用匹配成交方式对基准做市品种面向全市场进行双边买卖报价。
做市商基于其做市品种对债券投资者的询价请求予以回复。
第十三条 做市商应当积极开展双边买卖报价、询价请求回复等做市业务,履行成交义务。
做市商对做市品种双边买卖报价的单笔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100万元面额。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本所可以调整做市商双边买卖报价的单笔申报数量下限。
做市商应当加强市场研究和分析,双边买卖报价及询价请求回复报价应当处于市场合理水平,双边买卖报价价差应当处于市场合理范围。
第十四条 做市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有关规定,防范利益冲突,不得利用做市报价扰乱市场正常价格水平或者从事其他市场操纵行为。
第十五条 做市商可采用程序化交易方式开展做市业务,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有关规定,满足相关风控、合规性要求。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情形的,做市商可以暂停对相应债券品种的做市,出现下列第(三)项或者第(四)项情形的,做市商可以暂停开展做市业务:
(一)做市品种被停牌的;
(二)做市品种的交易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而无法正常开展做市业务的;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难以持续开展做市业务的情形。
除前述第(一)项情形外,债券做市商按照前款规定暂停开展做市业务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上述情形消除后,做市商应当及时恢复做市。
第十七条 做市商开展做市业务,本所可为其提供以下支持:
(一)获得债券借贷、债券回购等融资、融券便利;
(二)优先开展债券创新产品和业务;
(三)获得本所实时提供的债券报价数据、成交数据等;
(四)减免做市业务达成的债券交易等费用,并根据做市业务评价结果予以奖励;
(五)本所提供的其他支持。
第十八条 本所鼓励债券发行人通过债券续发行、业务合作、费用优惠等方式为做市商提供支持。
第十九条 做市商为开展做市业务进行的申报、做市证券账户与其他账户之间的交易等,不构成《债券交易规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与第(四)项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但明显偏离做市业务的合理范围,影响正常交易秩序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条 本所对债券做市商的做市情况进行定期评价,具体评价标准由本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所根据做市业务评价结果,向市场公布优秀做市商名单并予以激励,供监管机构、债券投资者开展相关业务参考,并对做市商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所按照《债券交易规则》以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则的规定对做市商的债券做市相关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自2022年4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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