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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速递】【深交所 中国结算】《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指引(2022年修订)》等信用保护规则

【新规速递】【深交所 中国结算】《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指引(2022年修订)》等信用保护规则 光大证券投教基地
2022-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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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规速递】【深交所】《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指引(2022年修订)》

(2)【新规速递】【深交所】《债券交易业务指南第6号——信用保护合约》

(3)【新规速递】【中国结算】《受信用保护债券质押式回购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8月1日起实施)

(4)【新规速递】【中国结算上海】调整沪市受信用保护债券质押式回购业务相关事宜(2022年8月1日起实施)

(5)【新规速递】【中国结算深圳】调整深市受信用保护债券质押式回购业务相关事宜(2022年8月1日起实施)

 

【新规速递】【深交所】《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指引(2022年修订)》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指引(2022年修订)》的通知

时间:2022-07-29

深证上〔2022〕724号

各市场参与人:

为进一步发展信用保护工具市场,发挥信用保护工具风险管理作用,提高债券市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管理试点办法》(深证上〔2019〕38号)等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在信用保护合约业务试点基础上,开展组合型信用保护合约(以下简称CDX合约)业务试点,并对《深圳证券交易所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指引》进行修订,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CDX合约业务试点初期,已备案成为信用保护合约核心交易商的市场参与者补充备案后可作为核心交易商开展CDX合约业务。如有调整,本所另行通知。

二、基于前期信用保护工具业务试点和市场需求,信用保护工具交易双方可约定的参考实体的受保护债务范围扩大为在中国境内发行并在深沪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的以人民币计价的公司债券(含次级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企业债券以及本所认可的其他债务。

特此通知

附件:

1.深圳证券交易所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指引(2022年修订)

2.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指引(2022年修订)》的修订说明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2年7月29日

 

来源:深交所网站www.szse.cn

原文链接:http://www.szse.cn/lawrules/rule/bond/bonds/trade/t20220729_595131.html

 

附件 1

深圳证券交易所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指引(2022 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管理试点办法》等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信用保护工具包括信用保护合约(以下简称合约)和信用保护凭证(以下简称凭证)。

第三条 信用保护工具的参与者管理、合约达成、凭证创设、转让、信息披露等事宜,适用本指引。本指引没有规定的,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其他业务规则。

第四条 本所为信用保护工具提供申报确认、凭证转让等服务,不表明本所对市场参与者的交易对手风险、参考实体的信用风险以及信用保护工具的投资风险或者收益等作出判断或者保证。信用保护工具的相关风险,由市场参与者自行承担。

第五条 本所对信用保护工具的市场参与者实行分类管理,并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和市场参与者资信状况的变化,调整分类管理标准以及投资者适当性安排。

第六条 市场参与者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其提交或者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确保提交的电子文件、传真件、复印件等与原件一致。

第七条 为信用保护工具业务开展提供服务的资信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监管规则,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第八条 市场参与者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指引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履行相关协议约定和作出的承诺。

本所根据本指引及其他相关规定,对市场参与者及其相关人员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参与者管理

第九条 信用保护工具交易双方的投资者适当性应当与本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规定的参考实体受保护债务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保持一致。参考实体受保护的多个债务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不一致的,以受保护债务中较高的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准;受保护债务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不明确的,限于专业投资者中的机构投资者参与信用保护工具交易。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调整信用保护工具投资者适当性标准。

交易双方应当充分知悉信用保护工具的相关规则,了解信用保护工具的相关风险,根据本指引规定的条件及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是否适合参与信用保护工具业务,并自行判断和承担风险。

第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金融机构、信用增进机构等经本所备案可成为合约核心交易商(以下简称核心交易商):

(一)具有较丰富的信用风险管理经验和较强的信用风险承担能力;

(二)具有相对独立的信用保护工具交易团队,建立完备的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内部操作规程和业务管理制度;

(三)最近三年未因重大的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被采取过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或者受到行政、刑事处罚;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核心交易商经本所备案可成为凭证创设机构(以下简称创设机构):

(一)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少于 40 亿元;

(二)具有较强的信用风险管理和评估能力,并配备 5 名以上(含 5 名)的风险管理人员;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市场参与者拟成为核心交易商或者创设机构的,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备案文件:

(一)信用保护合约核心交易商或者凭证创设机构备案信息表;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总资产、净资产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三)关于符合核心交易商或者创设机构备案条件的专项说明;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本所收到相关文件后,对市场参与者是否符合核心交易商或者创设机构相关备案要求进行核对。符合备案要求的,本所予以备案,并定期向市场披露完成核心交易商及创设机构备案的机构名单;不符合备案要求的,本所及时告知相关市场参与者理由。

已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信用衍生品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在备案文件齐备的前提下,本所将直接予以备案。

第三章 信用保护合约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合约交易双方协商一致后提交合约申报,经本所确认后成交,所生成的成交数据是交易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

本所对符合形式要求的申报予以确认,不对申报的内容进行检查。

证券公司经纪客户通过证券公司进行申报。

第十五条 合约申报要素包括:证券账户号码、买卖方向、名义本金、参考实体、债务种类、债务特征、可交付债务种类(如有)、可交付债务特征(如有)、信用事件类型、合约起始日、合约到期日、保护费率、保护费支付方式、保护费支付路径、前端费用(如有)、结算方式、约定号等。

第十六条 合约的保护费支付可选择按季支付约定保护费方式、季度标准保护费和前端费用相结合方式或者前端一次性支付保护费方式中的一种。

季度标准保护费应根据标准保护费率确定。标准保护费率根据合约签订时中国证监会备案的评级机构对参考实体的主体评级确定,主体评级 AAA 的为 50 个基点,AA+的为 100 个基点,其他评级或者未评级的为 150 个基点,同一参考实体有多个评级的,以其中最低评级为准。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调整相关标准。交易双方商定的保护费率和标准保护费率之间的差额通过前端费用调整。

第十七条 合约的申报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 9:00-11:30、13:00-15:30。合约申报金额应当为 50 万元或其整数倍名义本金。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合约的申报时间。

第十八条 合约交易双方可以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或者自行协商的其他方式支付保护费。

第十九条 合约经交易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提前终止,合约提前终止的,应提交提前终止申报指令。提前终止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合约编号、约定号等内容。合约提前终止相关结算金额由交易双方自行计算,并可以通过中国结算或者自行协商的其他方式进行支付。

第二节 组合型信用保护合约

第二十条 组合型信用保护合约(以下简称 CDX 合约)是指交易双方达成的,以特定 CDX 组合下全部参考实体或者其符合特定债务种类和债务特征的全部债务为信用风险保护对象的合约。

前款所称 CDX 组合,是指 CDX 组合管理人根据一定规则编制的一篮子参考实体。

第二十一条 CDX 组合管理人,是指负责 CDX 组合编制、公开发布、运营和为 CDX 组合提供信用曲线(如有)等参考信息的机构,可以由一方独立担任或者多方联合担任。CDX组合管理人应当确保 CDX 组合的持续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CDX 组合管理人开展 CDX 组合编制等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开透明、可操作性等原则,并建立健全有效的内控机制,防范利益冲突。

第二十三条 CDX 组合管理人公开发布 CDX 组合时,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一)CDX组合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CDX 组合名称、组合成分列表以及权重;

(二)CDX 组合编制方法,包括但不限于 CDX 组合创建、滚动、命名以及组合成分除名调整等规则;

(三)CDX 组合其他参考信息。

CDX 组合发生滚动、除名等信息更新的,CDX 组合管理人应当及时披露更新原因、更新内容以及生效时间,确保 CDX 组合信息的完整性、连续性、可靠性。

第二十四条 CDX 组合发生滚动、除名等信息更新后,CDX合约仅可基于最新的 CDX 组合达成,CDX 组合滚动、除名前已达成的 CDX 合约根据交易双方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CDX 合约期限不超过 5 年。

第二十六条 作为核心交易商开展 CDX 合约业务的市场参与者应当于每个交易日就当日每个最新生效的 CDX 组合的关键期限合约向市场提供报价,报价方不承担成交义务,投资者可与报价方一对一协商达成成交。

第二十七条 CDX 组合管理人根据 CDX 合约报价等信息编制并发布 CDX 组合信用曲线。

第四章 信用保护凭证

第二十八条 创设机构应当在创设凭证前向本所提交以下凭证创设文件:

(一)凭证创设说明书;

(二)创设机构的信用评级报告

(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创设机构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四)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创设机构为本所上市公司的,可豁免上述第(三)项内容。

第二十九条 凭证创设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声明与风险提示;

(二)本期凭证创设情况;

(三)凭证的创设条款与流通转让;

(四)创设机构基本信息及财务状况;

(五)参考实体及受保护债务基本情况;

(六)信用事件;

(七)结算安排;

(八)违约事件和终止事件及处理;

(九)凭证持有人会议规则;

(十)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十一)备查文件;

(十二)本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凭证持有人会议规则应当载明凭证持有人通过凭证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条 本所对凭证创设文件进行完备性核对,不对凭证的投资价值及投资风险进行实质性判断。文件完备的,本所在收到文件 10 个交易日内,出具无异议函。

第三十一条 创设机构应在无异议函有效期内完成凭证创设工作。凭证创设可以采用簿记建档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二条 凭证创设及登记完成后,创设机构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凭证转让申请文件,并与本所签订转让服务协议:

(一)凭证转让申请书;

(二)凭证创设情况公告;

(三)完成凭证保护费收缴的证明文件;

(四)凭证转让公告;

(五)凭证创设取得无异议函后是否发生重大变化的说明;

(六)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本所受理凭证创设文件至凭证转让申请文件提交前,凭证发生重大事项的,创设机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三十四条 凭证转让由投资者通过本所申报,证券公司经纪客户通过证券公司申报。凭证转让可采用点击成交、询价成交和协商成交等方式。

第三十五条 凭 证 转 让 的 申 报 时 间 为 每 个 交 易 日 的9:00-11:30、13:00-15:30。凭证转让申报金额应当为 50 万元或其整数倍名义本金,申报价格为百元名义本金凭证的价格,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01 元。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凭证转让的申报时间。

第三十六条 为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与公平,本所可以根据本指引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创设机构的申请或者实际情况,决定凭证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事项。

创设机构发生本指引规定的凭证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事项,应当向本所申请对其凭证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本指引未有明确规定,但是创设机构有理由认为应当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的,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凭证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并说明理由,本所视情况决定凭证的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事项。

创设机构的凭证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没有合理理由,本所可以拒绝创设机构的凭证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申请;创设机构不按规定申请凭证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的,本所可以对凭证强制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

第三十七条 媒体中出现创设机构尚未披露的信息,可能或者已经导致以下情形之一的,创设机构应当向本所申请暂停凭证转让,待按规定披露后恢复转让:

(一) 对凭证转让价格产生重大影响;

(二) 其他对凭证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创设机构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如存在不确定性因素且预计难以保密的,或者在按规定披露前已经泄露的,创设机构应当立即向本所申请暂停凭证转让,待按规定披露后恢复转让。

第三十九条 凭证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根据创设机构的申请或者实际情况,本所可以暂停凭证转让,待相关情形消除或者创设机构披露相关公告后恢复转让。

第四十条 创设机构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对其凭证实施暂停转让,待按规定披露或者相关情形消除后恢复转让:

(一)出现不能按时足额赔付且未充分披露相关信息等情形;

(二)未按照本指引相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已披露的信息不符合本指引相关要求;

(三)因创设机构原因,本所失去关于创设机构的有效信息来源;

(四)本所认为需要暂停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创设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和其他相关主体在评级信息披露前,应当做好信息保密工作,创设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申请凭证暂停转让,相关情形消除后可申请恢复转让。

第四十二条 凭证暂停转让期间,创设机构应当定期披露未能恢复转让的原因、相关事件的进展情况及对创设机构赔付能力的影响等。

第四十三条 创设机构可以买入自身创设的凭证并向本所申报注销。

创设机构买入自身创设的凭证后不得转售给其他投资者。

第四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将于相关日期确定后终止提供凭证转让服务:

(一)凭证到期且未发生信用事件;

(二)创设机构回购注销其全部凭证;

(三)本所认为应当终止提供凭证转让服务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章 信用事件、实物结算和现金结算

第四十五条 信用事件发生后,信用保护买方(以下简称买方)或者信用保护卖方(以下简称卖方)可以按照约定的方式向另一方发送信用事件通知书及所附公共信息通知书(以下简称信用事件通知书),并同时向本所报告。交易双方无异议的,首份信用事件通知书送达之日即为信用事件决定日。

第四十六条 合约按季支付保护费的,在存续期发生信用事件,买方自信用事件决定日起停止支付后续保护费,买方仍需支付自上一保护费支付日至信用事件决定日期间的累计保护费。

CDX 合约按季支付保护费的,交易双方对发生信用事件的参考实体对应名义本金的保护费依照前款规定执行,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买方应当按照约定在信用事件决定日后 30 个自然日内向卖方发送结算通知书,并同时向本所报告。最后结算日不得超过结算通知书送达日后 30 个自然日。

第四十八条 交易双方约定采用实物结算的,结算通知书应当包括用于结算的可交付债务的具体信息、交割方式、交割时间等信息;交易双方约定采用现金结算的,结算通知书应当包括现金结算的交付方式、交付时间等信息。

第四十九条 卖方收到结算通知书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约定及结算通知书内容履行结算义务。

第五十条 信用事件决定日确定后,创设机构应当通过本所网站发布关于信用事件和后续结算安排的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信用事件的说明、信用事件决定日的确认、凭证最后转让日期、结算方式以及交割时间区间等信息。最后结算日不得超过信用事件决定日后 60 个自然日。

第五十一条 信用事件发生后采用实物结算,且交易双方约定结算金额包含可交付债务尚未支付的应计利息的,结算金额为名义本金加上约定的截至结算日实际交付债务当日尚未支付的应计利息;交易双方约定结算金额不包含可交付债务尚未支付的应计利息的,结算金额为名义本金。

第五十二条 信用事件发生后采用现金结算的,结算金额计算公式为:结算金额=名义本金×(1-约定回收率)。交易双方应当在相关有效文件中明确约定回收率比例或者约定回收率的确定方法。

第五十三条 CDX 合约的信用事件包括破产、支付违约等类型。信用事件发生后,CDX 合约交易双方基于发生信用事件的参考实体对应的名义本金进行结算,CDX 合约剩余部分参考实体及其对应的名义本金继续存续,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交易双方应在结算日确认结算相关要素。

合约或者凭证采用实物结算以及凭证采用现金结算的,交易双方应根据约定的要素向本所进行申报,申报要素应包括可交付债务证券代码(如有)、结算金额等。

合约采用现金结算的,交易双方可以通过中国结算或者自行协商的其他方式支付结算金额,并向本所报告。

第五十五条 交易双方就信用事件存在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信用事件专家委员会出具专家意见并组织协商。信用事件专家委员会的设立和组成另行规定。

若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未提交信用事件专家委员会或者不认可相关专家意见的,交易双方可根据约定就信用事件争议事项提交仲裁或者诉讼。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六条 创设机构应当在凭证创设前2个交易日通过本所网站或者以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向投资者披露凭证创设说明书、创设机构的信用评级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等相关文件。

凭证创设后,创设机构应当向投资者披露凭证创设情况公告。

第五十七条 凭证存续期间,创设机构应当在每年 4 月 30日之前披露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并在每年 6 月 30 日之前披露定期跟踪评级报告。

年度报告应当至少记载以下内容:

(一)创设机构概况;

(二)创设机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

(三)创设机构主体评级情况;

(四)创设机构在报告期内发生的可能影响创设机构赔付能力或者凭证价格的重大事项;

(五)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凭证存续期间,发生可能影响创设机构赔付能力的重大事项,或者存在关于创设机构及其所创设凭证的重大市场舆论的,创设机构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并披露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和后续应对措施等。

重大事项包括:

(一)创设机构经营方针、经营范围或者经营的外部条件等发生重大变化;

(二)创设机构创设的凭证发生赔付;

(三)创设机构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

(四)创设机构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10%的重大损失;

(五)创设机构发生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六)创设机构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七)创设机构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八)创设机构履约保障方、担保物或者其他偿债保障措施发生重大变化;

(九)创设机构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创设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其他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中国证监会、本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 凭证创设机构和投资者应当关注参考实体披露的重大事项。

第六十条 合约交易双方按照相关约定及时向对手方报告相关重大事项,并同时向本所报告。

第六十一条 本所公布已达成合约的核心交易商类型、合约规模等信息,每个交易日结束后公布当日的凭证逐笔成交行情和汇总行情,并定期披露全市场成交统计数据。

第六十二条 本所在交易时间内即时公布凭证转让的报价信息。

第七章 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核心交易商或创设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从事核心交易商或创设机构相关业务,并同时向本所报告:

(一)由于净资产、金融资产规模变化等导致可能不再符合核心交易商或创设机构相应条件的;

(二)发生可能被取消资质、吊销执照、进入破产或者清算程序等导致公司资质受限或者被注销等情形。

不再符合条件的核心交易商或创设机构,不得继续从事核心交易商或创设机构相关业务,但仍应继续履行未到期信用保护工具的相关义务。核心交易商或创设机构拟重新开展相关业务的,应重新向本所备案。

第六十四条 市场参与者不再符合信用保护工具投资者适当性要求的,不得新增信用保护工具交易,但仍应继续履行未到期信用保护工具的相关义务。

第六十五条 市场参与者未按照相关规定、约定履行支付或交付义务,或发生其他违反相关规定、约定的异常情形的,交易双方应当在相关情形发生后 3 个交易日内报告本所。

第六十六条 交易双方、交易双方所在的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本所要求定期向本所报送相关数据,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参与者的交易头寸、基于单个参考实体的交易头寸等相关情况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暂停市场参与者参与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暂停开展涉及特定参考实体的信用保护工具业务。

第六十七条 市场参与者违反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的,本所可以对其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并依照相关规定记入诚信档案。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于2019年4月4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指引》(深证上〔2019〕184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指引(2022年修订)》的修订说明

为进一步加强交易所市场对企业债券融资的支持作用,充实信用保护工具产品体系,推动信用保护工具业务健康发展,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管理试点办法》,结合近年来交易所市场发展实践,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2019年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指引》(以下简称《业务指引》)进行了修订,明确组合型信用保护合约(以下简称CDX合约)业务具体安排,现将主要修订情况说明如下:

一、《业务指引》修订背景

前期本所先后推出信用保护合约和信用保护凭证业务试点,现已实现常态化运行。信用保护合约和凭证为债券投资者提供了有效的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在服务实体经济、降低债券融资成本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结合市场实践情况,为进一步提升产品多样性及流动性,在前期合约业务运行基础上开展CDX合约业务试点。《业务指引》对CDX合约业务具体安排进行明确规定,指导市场参与者有序规范参与。

二、《业务指引》主要修订内容

《业务指引》对CDX合约业务的具体定义、组合管理人管理要求、合约交易结算等安排进行规定。此外,《业务指引》对部分条款进行适应性调整,以与其他业务规则最新规定相衔接。

(一)明确CDX合约基本概念

《业务指引》明确CDX合约和CDX组合的定义,新增第二十条明确CDX合约为信用保护合约的一类,基于特定CDX组合下全部参考实体或其符合特定债务种类和债务特征的全部债务达成;

CDX组合是根据一定规则编制的一篮子参考实体。

(二)引入组合管理人对CDX组合进行管理

《业务指引》对组合管理人定义及管理要求进行明确,一是要求组合管理人保障CDX组合持续正常运行;二是要求组合管理人应当遵循业务开展的基本原则,防范利益冲突;三是要求组合管理人向市场发布CDX组合时做好CDX组合各项参考信息及更新信息的披露工作。

(三)CDX合约交易结算安排

基于CDX合约特征,对交易结算安排进行适应性规定。

一是CDX合约达成有关安排。《业务指引》规定CDX合约应当基于最新生效的CDX组合达成,合约期限不超过5年;核心交易商向市场提供合约报价,组合管理人编制发布信用曲线,为交易估值提供参考。

二是信用事件结算安排。《业务指引》规定CDX合约信用事件发生后保护费支付、信用事件结算均仅基于发生信用事件的参考实体对应部分的名义本金计算,剩余部分名义本金继续存续,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四)其他适应性调整

包括参与者投资者适当性表述修订、合约申报及凭证转让时间调整、凭证转让方式表述适应性调整等,与其他业务规则的最新规定衔接统一。

 

【新规速递】【深交所】《债券交易业务指南第6号——信用保护合约》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业务指南第6号——信用保护合约》的通知

时间:2022-07-29

深证上〔2022〕732号

各市场参与人: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组合型信用保护合约业务开展,进一步明确信用保护合约业务操作流程,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管理试点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指引(2022年修订)》等规定,本所对《深圳证券交易所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指南第1号——信用保护合约》进行修订,形成了《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业务指南第6号——信用保护合约》,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于2020年4月24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指南第1号——信用保护合约(2020年4月修订)》(深证上〔2020〕311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业务指南第6号——信用保护合约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2年7月29日

 

来源:深交所网站www.szse.cn

原文链接:http://www.szse.cn/lawrules/service/bond/t20220729_595132.html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业务指南第6号——信用保护合约

第一章 总则

为便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市场参与者了解和熟悉信用保护工具业务,进一步明确信用保护合约(以下简称合约)业务各环节操作流程,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管理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指引(2022年修订)》(以下简称《指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南。

本指南所称合约是指信用保护卖方和信用保护买方(以下合称交易双方)达成的,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信用保护买方(以下简称买方)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方式向信用保护卖方(以下简称卖方)支付信用保护费用,由卖方就约定的一个或多个参考实体或其符合特定债务种类和债务特征的一个或多个、一类或多类债务向买方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合约类信用保护工具。本指南所称组合型信用保护合约(以下简称CDX合约)是指交易双方达成的,以特定CDX组合下全部参考实体或者其符合特定债务种类和债务特征的全部债务为信用风险保护对象的合约。其中,CDX组合是指CDX组合管理人根据一定规则编制的一篮子参考实体。

合约由交易双方签署的《中国证券期货市场衍生品交易主协议(信用保护合约专用版)》(以下简称主协议)、《中国证券期货市场衍生品交易主协议(信用保护合约专用版)》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等一系列合同文本组成。合约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由交易双方各自享有和承担,不可转让。

合约受保护债务范围为交易双方约定的参考实体的债务,试点初期主要包括在深沪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的以人民币计价的公司债券(含次级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及深交所认可的其他债务。CDX合约受保护债务范围为CDX组合下参考实体在深沪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的以人民币计价的公司债券和可转换公司债券。

本指南适用于在本所开展的合约业务,包括业务开展前准备、合约业务流程、信用事件发生后结算安排、信息披露等。合约相关结算业务具体流程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相关规则办理。

核心交易商备案、主协议和补充协议备案通过本所固定收益品种业务专区https://biz.szse.cn/fic(以下简称固收专区)提交。合约达成、提前终止和信用事件结算通过本所交易终端进行申报。合约保护费通过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或者自行协商的其他方式支付,通过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支付保护费的,交易双方根据中国结算相关规定办理。

市场参与者通过电子邮件向本所提交相关文件的,相关文件均需盖章,并以彩色扫描件方式制作成PDF文件后发送至本所指定邮箱(szsecds@szse.cn),附件超过10M的请以超大附件或网盘链接发送。市场参与者应当保证其提交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确保提交的电子文件与原件一致。

本所将根据实际情况,对本指南进行不定期修订并发布更新版本。本所对本指南保留最终解释权。

第二章 业务开展前准备

一、投资者适当性要求

合约交易双方的投资者适当性应当与本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规则规定的参考实体受保护债务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保持一致。参考实体受保护的多个债务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不一致的,以受保护债务中较高的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准;受保护债务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不明确的,限于专业投资者中的机构投资者参与合约交易。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调整合约投资者适当性标准。

交易双方应当充分知悉合约的相关规则,了解合约的相关风险,根据《试点办法》和《指引》规定的条件及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是否适合参与合约业务,并自行判断和承担风险。

二、核心交易商备案

(一)核心交易商要求

符合以下条件的金融机构、信用增进机构等经本所备案可成为合约核心交易商(以下简称核心交易商):

(1)具有较丰富的信用风险管理经验和较强的信用风险承担能力;

(2)具有相对独立的信用保护工具交易团队,建立完备的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内部操作规程和业务管理制度;

(3)近3年未因重大的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被采取过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或受到行政、刑事处罚;

(4)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备案成为核心交易商的,还须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于已取得中国证监会信用衍生品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在备案文件齐备的前提下,本所将直接予以备案。

其他金融机构、信用增进机构等备案成为核心交易商的,须符合其主管机构或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如有)。

CDX合约业务试点初期,具有场外期权一级交易商资质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经备案可作为核心交易商参与CDX合约业务。

核心交易商可以与所有投资者签订合约,非核心交易商只能与核心交易商签订合约。

(二)核心交易商备案文件

市场参与者拟成为核心交易商的,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备案文件:

(1)信用保护合约核心交易商备案信息表(附件1);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总资产、净资产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3)关于符合核心交易商备案条件的专项说明(附件2);

(4)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已备案成为合约核心交易商的市场参与者拟补充备案作为核心交易商参与CDX合约业务的,可免于重复提交第(3)项材料。

(三)备案文件提交方式

拟备案成为核心交易商的市场参与者可通过本所固收专区提交核心交易商备案文件。初期,拟补充备案作为核心交易商参与CDX合约业务的市场参与者应将补充备案文件发送至本所指定邮箱szsecds@szse.cn,邮件主题统一格式为“CDX合约业务核心交易商补充备案-【机构全称】”。

登录固收专区办理信用保护合约相关业务时,债券交易参与人可以使用本所会员业务专区数字证书,其他机构可申请固收专区数字证书,并在申请时选择开通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权限。数字证书申请流程参考深圳证券数字证书认证中心网站(http://ca.szse.cn/)。

(四)备案信息变更

备案通过后需变更核心交易商备案信息的,市场参与者应通过固收专区及时向本所提交《信用保护合约核心交易商备案信息表》(附件1)。

三、签署主协议与补充协议

(一)签署主协议与补充协议

交易双方在合约达成前,应当签署主协议。主协议为一对一签署,签署后仅在签署双方之间生效。市场参与者为法人机构的,主协议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进行签署;市场参与者为证券投资基金、银行理财等非法人产品的,由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署。核心交易商与同一管理人管理的多只资管产品开展合约交易的,可以与该资管产品管理人就多只资管产品合并签订一份主协议,并附加盖交易双方公章的代签产品列表。

交易双方可以就合约的违约情形、履约保障等相关事宜签署补充协议,也可以在进行申报时提交交易补充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中国结算的相关规定。

(二)主协议与补充协议备案

交易双方签署主协议及补充协议后,应当在5个交易日内向本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核心交易商应在上述时限内,将与交易对手签署的主协议与补充协议通过固收专区向本所进行备案。

核心交易商应当按照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要求填写代签产品明细表,并将代签产品列表与代签产品明细表随主协议一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相关报送系统中报送。代签产品列表如有变更,核心交易商应当在变更之日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更新相关信息。

四、经纪客户管理

证券公司经纪客户通过证券公司参与合约业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规则规定对经纪客户进行管理,建立健全经纪客户参与合约业务相关的风险控制制度和业务流程,并建立经纪客户参与合约业务的诚信档案。

证券公司应当在经纪客户参与合约业务前,对其是否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进行核查,确保经纪客户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和维护信用保护合约投资者数据及相关档案,并进行投资者适当性报备,详见《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业务指南第4号——债券交易及配套安排》相关规定。

证券公司还应当在经纪客户参与合约业务前,向其全面介绍合约的相关业务规则及协议,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确保其已签署主协议、补充协议、风险揭示书等必要文件。风险揭示书应当包含本所确定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见附件3)。

 

第三章 合约业务流程

一、合约达成申报

交易双方协商一致后提交合约达成申报,经本所确认后成交,所生成的成交数据是交易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本所对符合形式要求的申报予以确认,不对申报的内容进行审查。

(一)申报时间

合约的申报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00-11:30、13:00-15:30。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合约的申报时间。

(二)申报要素

1.一般安排

合约达成申报要素包括:本方证券账户、买卖方向、名义本金、参考实体、债务种类、债务特征、可交付债务种类(如有)、可交付债务特征(如有)、信用事件类型、合约起始日、约定到期日、保护费率、保护费支付方式、保护费支付路径、结算方式、约定号、补充条款等。

名义本金应当为50万元或其整数倍。保护费率计价单位为bp,变动单位为1bp。

交易双方可在合约达成申报时查看与交易有关的声明与承诺条款、定义。交易双方可在补充条款部分进行补充约定(包括履约保障条款、对于定义或条款内容的另行约定等内容),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业务规则。

2.CDX合约相关安排

在前述合约申报要素一般安排的基础上,CDX合约部分申报要素应遵循以下安排:

表1-CDX合约申报要素

基本要素

CDX合约

参考实体

CNI-SZSE深交所主要发行人CDX组合Sn1Vn2/

CNI-SZSE粤港澳大湾区主要发行人CDX组合Sn1Vn2

组合管理人

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

组合滚动日

3月20日和9月20日,根据交易日准则调整

受保护债务范围

参考实体在深沪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的以人民币计价的公司债券和可转换公司债券

期限

不超过5年,关键期限为3个月、6个月、1年、2年、3年、4年、5年

到期日

CDX标准合约:约定年份的6月20日或12月20日

CDX非标准合约:自行约定

保费支付

方式

CDX标准合约:季度标准保护费和前端费用相结合方式

CDX非标准合约:可选择按季支付约定保护费方式、季度标准保护费和前端费用相结合方式或者前端一次性支付保护费方式中的一种

保费支付日

CDX标准合约:约定年份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和12月20日

CDX非标准合约:根据保费支付方式确定

信用事件

类型

破产、支付违约

结算方式

现金结算/实物结算,其中实物结算可交付债务仅限参考实体在深交所上市或挂牌的债券

约定回收率

参考回收率为25%

注:深交所主要发行人CDX组合和粤港澳大湾区主要发行人CDX组合编制方案、参考实体名单以及信用曲线等信息可通过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网站查看。

(三)申报平台

债券交易参与人可直接通过本所交易终端进行申报;经纪客户委托证券公司通过本所交易终端进行申报。

(四)申报流程

交易双方协商一致后,任意一方均可发起定向的合约达成申报,另一方进行确认,本所根据交易双方的确认对符合形式要求的申报生成成交单(见附件4),成交单是交易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交易双方可通过交易终端“所有合约”菜单查看已达成的合约交易,并下载成交单。

交易双方提交合约达成申报前需确保已签署主协议及补充协议。

二、保护费支付

合约的保护费支付可选择按季支付约定保护费方式、季度标准保护费和前端费用相结合方式或者前端一次性支付保护费方式中的一种。

(一)按季支付约定保护费

采用按季支付约定保护费方式的,保护费支付频率为按季支付,交易双方可自行约定合约到期日、保护费支付日、保护费率等要素。

(二)季度标准保护费和前端费用相结合

采用季度标准保护费和前端费用相结合支付方式的,合约到期日为约定年份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或12月20日,合约保护费支付日为约定年份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和12月20日。

每个保护费支付日,买方支付整个季度的全额保护费。合约达成后,交易双方根据交易前端费用和期初返还金额轧差进行相应的期初资金交收。

季度标准保护费应根据标准保护费率确定。标准保护费率根据合约签订时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评级机构对参考实体的主体评级确定,主体评级AAA的为50个基点,AA+的为100个基点,其他评级或者未评级的为150个基点,同一参考实体有多个评级的,以其中最低评级为准。交易双方商定的保护费率和标准保护费率之间的差额通过前端费用调整。

(三)前端一次性支付保护费

采用前端一次性支付保护费方式的,交易双方自行约定合约到期日和保护费率,并由买方在交易双方约定的保护费支付日一次性向卖方支付保护费。

合约交易双方可以通过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或者自行协商的其他方式支付保护费。通过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支付保护费的,交易双方根据中国结算相关规定办理。

三、合约提前终止申报

合约经交易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提前终止,合约提前终止的,交易双方应提交提前终止申报指令,由任意一方发起申报,另一方进行确认。本所对符合形式要求的申报予以确认,不对申报的内容进行审查。交易双方可通过交易终端“所有合约”菜单查找相关合约,并发起该合约的提前终止申报。

合约提前终止的,合约终止日后停止保护费积累。交易双方应自行计算相关结算金额,并通过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或者自行协商的其他方式支付相关结算金额。通过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支付提前终止结算金额的,交易双方根据中国结算相关规定办理。交易双方应在提前终止申报指令中明确提前终止相关结算金额与结算路径。

债券交易参与人可直接通过本所交易终端进行申报;经纪客户委托证券公司通过本所交易终端进行申报。

合约提前终止申报确认后(如交易双方选择通过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支付提前终止结算金额,则为“合约提前终止申报确认并完成结算后”),合约状态即变更为已提前终止,后续不再支持交易双方通过本所交易终端提交该笔合约的提前终止申报和信用事件结算申报。

四、CDX合约报价

每个交易日15:30前,作为核心交易商参与CDX合约业务的市场参与者应当就当日每个最新生效的CDX组合的关键期限合约向市场提供双边报价,报价方不承担成交义务。

本所CDX合约报价系统上线前,CDX合约报价以EXCEL文件(模板见附件5)形式发送至本所指定邮箱szsecds@szse.cn及组合管理人邮箱cnicdx@cninfo.com.cn,邮件主题统一格式为“CDX合约报价-【机构全称】-【日期,即YYYYMMDD】”。CDX合约的报价要素做如下安排:

表2-CDX合约报价要素

一般要素

CDX组合

CNI-SZSE深交所主要发行人CDX组合Sn1Vn2/

CNI-SZSE粤港澳大湾区主要发行人CDX组合Sn1Vn2

关键期限

3个月、6个月、1年、2年、3年、4年、5年

币种

人民币

报价方式

按年化保护费率报价

起始日

当前日期的下一个交易日

约定回收率

25%

买入保护费率

约定,单位(bps)

组合滚动日

3月20日、9月20日,根据交易日准则调整

卖出保护费率

约定,单位(bps)

计息基准

A/365

与信用事件有关要素

债务种类

公司债券、可转债

债务特征

一般债务;本币;交易流通

信用事件

破产、支付违约(起点金额100万元人民币或其等值金额;宽限期3个交易日;适用宽限期顺延)

五、风险控制指标及数据报送要求

开展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的市场参与者需遵守以下风险控制指标及数据报送要求。

(一)试点初期,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对特定受保护债务的合约净买入余额不得超过该受保护债务总余额的100%;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对特定受保护债务的合约净卖出余额不得超过该受保护债务总余额的100%。合约买入余额、卖出余额均按照各期限未到期余额加总计算。

(二)核心交易商的信用保护工具净卖出总余额不得超过其最近一期末净资产的300%;其他投资者的信用保护工具净卖出总余额不得超过其最近一期末净资产的100%。

每个季度末,本所存续信用保护工具的卖方应当向本所报送其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信用保护工具净卖出余额等数据,存续信用保护工具的买方应当向本所报送其信用保护工具净买入余额等数据。此外,核心交易商还应当及时向本所报送经审计的半年度及年度财务报表,核心交易商为本所上市公司的,可豁免报送。报送材料以邮件形式发送至本所指定邮箱szsecds@szse.cn,邮件主题统一格式为“信用保护工具数据报送-【机构全称】-【日期,即YYYYMMDD】”。

第四章 信用事件发生后结算安排

一、确定信用事件决定日

信用事件发生后,买方或者卖方可以按照约定的方式向另一方发送信用事件通知书(见附件6)及所附公共信息通知书(见附件7)。信用事件通知书中需对相关信用事件附有合理、详尽的说明,至少需要指出参考实体发生了哪一种信用事件、发生的时间和对信用事件的基本描述。

公共信息通知书应列明买方或卖方从公开信息渠道获得的有关信用事件已经发生的信息或报道。除非交易双方另有约定,公开信息渠道限于全国发行的报刊,或是参考实体所在行业协会认可的权威性专业报刊、网站或信息提供商,且有关报道者或报道机构均未在适用的结算条件满足之前撤消有关信息或报道,也未公开承认有重大误报。

买方或者卖方应在发出信用事件通知书及所附公共信息通知书的同时向本所报告,具体方式为将信用事件通知书及所附公共信息通知书发送至本所指定邮箱szsecds@szse.cn,邮件主题统一格式为“合约信用事件通知书-【机构全称】-【参考实体】-【信用事件发生时间,即YYYYMMDD】”。对于CDX合约,信用事件通知书及所附公共信息通知书需同时抄送CDX组合管理人邮箱cnicdx@cninfo.com.cn。

交易双方对信用事件无异议的,首份信用事件通知书送达之日即为信用事件决定日。交易双方存在争议的,参照“四、信用事件争议处理”流程办理。

二、发送结算通知书

买方应当在信用事件决定日后30个自然日内按照约定的方式向卖方发送结算通知书(见附件8)。交易双方约定采用实物结算的,结算通知书应当包括用于结算的可交付债务的具体信息、交割方式、交割时间等信息;交易双方约定采用现金结算的,结算通知书应当包括现金结算的交付方式、交付时间等信息。最后结算日不得超过结算通知书送达日后30个自然日。

买方应在发出结算通知书的同时向本所报告,具体方式为将结算通知书发送至本所指定邮箱szsecds@szse.cn,邮件主题统一格式为“合约结算通知书-【机构全称】-【参考实体】-【结算日,即YYYYMMDD】”。

卖方收到结算通知书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约定及结算通知书内容履行结算义务。

三、结算安排

交易双方应在结算日根据约定的要素通过本所交易终端提交信用事件结算申报指令,由任意一方发起申报,另一方进行确认。本所对符合形式要求的申报予以确认,不对申报的内容进行审查。交易双方可通过交易终端“所有合约”菜单查找相关合约,并发起该合约的信用事件结算申报。

债券交易参与人可直接通过本所交易终端进行申报;经纪客户委托证券公司通过本所交易终端进行申报。

合约按季支付保护费的,在存续期发生信用事件,信用事件决定日后停止保护费积累,买方还需向卖方支付自上一保护费支付日至信用事件决定日期间的累计保护费。其中,对于CDX合约,信用事件决定日后对发生信用事件的参考实体对应名义本金停止保护费积累,其他部分名义本金的保护费继续积累,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CDX合约发生信用事件的,交易双方基于发生信用事件的参考实体对应的名义本金进行结算,CDX合约剩余部分参考实体及其对应的名义本金继续存续,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实物结算

合约采用实物结算的,交易双方应在信用事件结算申报指令中明确可交付债务证券代码、数量及相关结算金额,中国结算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办理结算。CDX合约业务试点初期,采用实物结算的,可交付债务仅限参考实体在本所上市或者挂牌的债券。

买方应向卖方交付充足的可交付债务;若买方没有充足的可交付债务,可申报部分可交付债务,则卖方按照实际交付债务的数量确认结算金额。买方所交割的可交付债务尚未清偿的本金或面值余额不得低于卖方应支付的结算金额。交易双方最终按照结算金额和买方应付未付保护费的轧差净额进行资金结算。

(二)现金结算

合约采用现金结算的,交易双方可以通过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或者自行协商的其他方式支付结算金额,交易双方应在信用事件结算申报指令中明确相关结算金额与结算路径。通过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支付结算金额的,交易双方根据中国结算相关规定办理。

四、信用事件争议处理

交易双方就信用事件存在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信用事件专家委员会出具专家意见并组织协商。

若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未提交信用事件专家委员会或者不认可相关专家意见的,交易双方可根据约定就信用事件争议事项提交仲裁或诉讼。

若交易双方认可的信用事件专家委员会出具的专家意见、仲裁裁决或者诉讼判决支持买方的诉求,则首份信用事件通知书送达之日即为信用事件决定日,最后结算日不得晚于信用事件专家委员会专家意见、仲裁裁决书或者判决书送达卖方之日后30个自然日。

本所交易终端默认保存已达成合约相关记录至合约提前终止或到期后1年。交易双方就信用事件存在争议,在合约到期后1年内未完成信用事件结算的,交易双方可通过本所交易终端提交延期处理申报指令,延长合约在交易终端保存时间1年。

第五章 信息披露

一、交易双方信息披露要求

合约交易双方按照相关约定及时向对手方报告相关重大事项,并同时向本所报告。报告方应将相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发送至本所指定邮箱szsecds@szse.cn,邮件主题统一格式为“合约重大事项报告-【机构全称】-【参考实体】-【报告日,即YYYYMMDD】”。合约重大事项报告应至少包含合约编号、合约达成时间、交易双方名称、关于重大事项相关情形的说明、重大事项发生时间及后续安排等信息。

二、本所信息披露安排

本所定期公布完成核心交易商备案的机构名单,披露合约统计数据,包括已达成合约的核心交易商类型、合约规模等信息。

三、违约报告

合约交易发生以下异常情形的,交易双方应在相关情形发生之日后3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报告内容应至少包含合约编号、合约达成时间、交易双方名称、异常情形说明、发生异常情形的原因及后续安排等信息,并应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未按照相关规定、约定履行支付或交付义务;

(二)违反协议、否认协议、履约保障违约等违反主协议、补充协议或者成交单等相关规定、约定的违约情形。

交易双方应将报告文件发送至本所指定邮箱szsecds@szse.cn,邮件主题统一格式为“合约违约报告-【机构全称】-【报备时间,即YYYYMMDD】”。

 

第六章 相关附件(略)

附件1:信用保护合约核心交易商备案信息表

附件2:关于符合核心交易商备案条件的专项说明格式要求

附件3:信用保护工具业务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附件4:信用保护合约成交单

附件5:CDX合约报价模板

附件6:信用事件通知书参考模板

附件7:公共信息通知书参考模板

附件8:结算通知书参考模板

 

 

【新规速递】【中国结算】《受信用保护债券质押式回购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8月1日起实施)

 

中国结算修订受信用保护债券回购管理暂行办法 更好支持民企债券、科创债券发展

发布时间:2022-07-29

为贯彻落实《中国证监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全国工商联关于推动债券市场更好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通知》要求,在证监会的统筹指导下,2022年7月29日,中国结算修订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受信用保护债券质押式回购管理暂行办法》,适当放宽相关民企债券、科创债券开展受信用保护回购业务的发行人主体评级要求,进一步增强了受信用保护债券回购业务对服务民营经济和实体经济的支持作用。

2021年4月,中国结算正式向市场推出了受信用保护回购业务,通过实现债券质押式回购业务与信用保护工具产品的优势互补,在风险得到有效控制的前提下,切实发挥了交易所市场便利高效回购制度优势,提升了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债券搭配信用保护工具组合的市场吸引力,有力支持了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债券融资,积极促进了交易所信用保护工具市场发展。该业务自推出以来,市场积极参与,业务发展迅速,10家大型证券公司已申请成为合格创设机构,支持了包括南京南钢钢联、人福医药集团、浙江恒逸集团等在内的30多家发行人超过400亿元的债券发行。

今年以来,中国结算深入贯彻落实证监会相关决策部署,按照“适当放宽受信用保护的民营企业债券回购质押库准入门槛”的指导思路,积极研究完善受信用保护回购业务,修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受信用保护债券质押式回购管理暂行办法》,配合科技创新公司债券推出和政策性机构创设信用保护工具支持民企债券实施,放宽相关债券开展受信用保护回购业务主体评级要求至AA级;同时,结合业务发展实际、响应市场需求,进一步完善了相关业务安排,强化对于合格创设机构的管理,缩短信用保护凭证剩余期限要求。

下一步,中国结算将持续做好受信用保护回购业务服务保障工作,发挥好受信用保护回购服务实体经济的积极作用,在证监会的统筹领导下与证券交易所等相关各方通力合作、形成合力,不断健全交易所债券市场制度建设,为民营企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融资环境,更好服务国家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全局。

 

来源:中国结算网站www.chinaclear.cn

原文链接:http://www.chinaclear.cn/zdjs/gsdtnew/202207/f32b31b0a3f8455ba55843853b696363.shtml

 

中国结算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受信用保护债券质押式回购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修订版)》的通知

各市场参与主体:

为贯彻落实《中国证监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全国工商联关于推动债券市场更好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通知》要求,更好发挥受信用保护债券质押式回购业务支持实体经济、民营经济发展积极作用,本公司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受信用保护债券质押式回购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相关信用保护凭证信用保护起始日在2022年8月1日(不含)前的,信用债券作为合格受信用保护债券开展质押式回购业务,仍需满足原《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信用保护凭证剩余信用保护期限不短于2个月的要求。

二、《暂行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实施,《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受信用保护债券质押式回购管理暂行办法》(中国结算发字〔2021〕53号)同步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受信用保护债券质押式回购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修订版).pdf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2022年7月29日

 

来源:中国结算网站www.chinaclear.cn

原文链接:http://www.chinaclear.cn/zdjs/gszb/202207/e5ab8009a38948d9a8645a36dea1ddc3.shtml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受信用保护债券质押式回购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修订版)

(中国结算发〔2022〕111 号)

第一条 为规范以受信用保护债券开展质押式回购业务,防范相关业务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受信用保护债券是指投资者持有的、由信用保护凭证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信用债券。

以合格受信用保护债券开展质押式回购业务的,相关信用债券及对应的为其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信用保护凭证应一并按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规定提交至质押品保管库(以下简称“质押库”)。

第三条 满足本公司多边净额结算标准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信用债券为合格受信用保护债券:

(一)经本公司认可的资信评级机构评定的主体评级(以下简称“主体评级”)为 AA+级及以上且由本公司认可的合格创设机构(以下简称“合格创设机构”)创设的信用保护凭证提供信用保护;

(二)主体评级为 AA 级及以上的科技创新公司债券且由合格创设机构创设的信用保护凭证提供信用保护;

(三)主体评级为 AA 级及以上且由合格创设机构联合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创设的民营企业债券融资专项支持计划信用保护凭证提供信用保护。

以上不含符合《质押式回购资格准入标准及标准券折扣系数取值业务指引》规定的作为回购质押品资格条件的信用债券。相关信用保护凭证约定的信用事件应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剩余信用保护期限不短于 5 个交易日,且凭证创设机构与债券发行人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主体信用风险关联。

第四条 证券公司向本公司申请成为合格创设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新的证券公司分类结果为 A 类;

(二)主体评级为 AAA 级;

(三)最近的一个会计年度末净资本超过 200 亿元;

(四)具有较强的风险管理及承担能力;

(五)具有丰富的信用衍生产品业务经验和专业的信用衍生产品业务团队;

(六)已建立完备的内部管理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

(七)近三年未因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被采取过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或者受到行政、刑事处罚;

(八)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信用增进机构向本公司申请成为合格创设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的一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超过 100 亿元;

(二)主体评级为 AAA 级;

(三)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开展信用增进类业务,在单一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信用增进类业务的规模占其信用增进类业务总规模的比例不超过 35%;

(四)具有较强的风险管理及承担能力;

(五)具有丰富的信用衍生产品业务经验和专业的信用衍生产品业务团队;

(六)已建立完备的内部管理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

(七)近三年未因信用增进违法违规行为被采取过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或者受到行政、刑事处罚;

(八)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其他机构申请成为合格创设机构的条件,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七条 申请成为合格创设机构的,应向本公司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

(三)监管部门颁发的相关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五)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六)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本公司对合格创设机构创设的、可用于开展质押式回购的信用保护凭证名义本金实行限额管理。

合格创设机构最近的一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足100亿元的,信用保护凭证名义本金限额为 20 亿元;净资产超过100 亿元、不足 200 亿元的,限额为 50 亿元;净资产超过200 亿元、不足 500 亿元的,限额为 80 亿元;净资产超过500 亿元、不足 1000 亿元的,限额为 120 亿元;净资产超过1000 亿元的,限额为 200 亿元。

第九条 本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对合格创设机构在本办法范围内开展的相关业务实行自律管理。

合格创设机构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本公司可以根据相关规定采取书面警示、责令整改、约见谈话等自律管理措施,并视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条 非本公司结算参与人的合格创设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的 4 个月内,向本公司提交年度财务报告等材料。

第十一条 合格创设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的 2 个月内,向本公司提交年度信用保护工具业务开展情况及信用保护凭证创设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 合格创设机构发生影响赔付能力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本公司进行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本公司可以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对合格创设机构开展现场检查。合格创设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合格创设机构信用资质或风险管理能力明显恶化的,本公司有权暂停其合格创设机构资格,或取消其合格创设机构资格及相关合格受信用保护债券的回购资格。

第十五条 合格受信用保护债券标准券折算率计算、折扣系数取值按照本公司《标准券折算率(值)管理办法》《质押式回购资格准入标准及标准券折扣系数取值业务指引》等相关业务规则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公司按照当日适用的标准券折算率,计算转入质押库中、具有足额信用保护凭证提供信用保护的合格受信用保护债券折合标准券,将相关证券账户标准券总量与发生的尚未到期回购量、回购交易交收的履约情况进行比较,判断各证券账户担保品是否足额。

信用保护凭证不足额的,超出部分的信用债券不计算折合标准券。信用保护凭证不单独计算折合标准券。

第十七条 合格创设机构不得以其自身创设信用保护凭证提供信用保护的受信用保护债券入库开展融资回购交易。

第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对本公司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有权将结算参与人提交至质押库的受信用保护债券及对应信用保护凭证扣划为待处分证券,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待处分信用保护凭证的创设机构未按照约定履行赔付义务的,本公司有权向创设机构追偿以弥补损失。创设机构为本公司结算参与人的,本公司有权按其对本公司资金交收违约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 客户对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但结算参与人未对本公司资金交收违约的,结算参与人可按照本办法及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规定,向本公司申请将违约客户的受信用保护债券及对应信用保护凭证划付至其证券处置账户。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超过”包含本数,“不足”“不短于” 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对以受信用保护债券开展质押式回购业务,本办法未做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公司对以受信用保护债券开展质押式回购业务收取登记结算相关服务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实施,《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受信用保护债券质押式回购管理暂行办法》(中国结算发字〔2021〕53号)同步废止。

 

【新规速递】【中国结算上海】调整沪市受信用保护债券质押式回购业务相关事宜(2022年8月1日起实施)

 

[上海]关于调整沪市受信用保护债券质押式回购业务相关事宜的通知

各市场参与主体: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受信用保护债券质押式回购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修订版)》(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就沪市受信用保护债券质押式回购业务相关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放宽合格信用保护凭证的剩余保护期限,由“不短于2个月”调整为“不短于5个交易日”,即对于合格信用保护凭证剩余保护期限不足5个交易日的,我公司将对相关受信用保护债券和信用保护凭证实施出库处理。

二、同步更新《受信用保护债券回购入库/出库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详见附件)。投资者申报将相关债券及凭证转入质押库或从质押库转出的,需委托结算参与人向我公司邮件提交《申请表》。

三、本通知自2022年8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 受信用保护债券回购入库出库申请表.docx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

2022年7月29日

 

来源:中国结算网站www.chinaclear.cn

原文链接:http://www.chinaclear.cn/zdjs/shfgz/202207/7ae4d3e128d849c6960f293c8cfa6491.shtml

 

附件

受信用保护债券回购入库/出库申请表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本公司申请办理受信用保护债券业务如下:

业务类型

□入库       □出库

一、回购融资主体信息

回购融资主体证券账户号


回购融资主体证券账户全称


托管单元号码


二、入库/出库信用保护凭证信息

序号

凭证代码

凭证简称

凭证数量(张)

1




2




三、入库/出库受保护债券信息

序号

债券代码

债券简称

债券数量(张

1




2




四、联系人信息

联系人


手机


固定电话


邮箱







本公司承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贵公司相关业务规则等规定;保证上述申请是回购融资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本公司同意回购融资主体的相关申请;知晓并同意贵公司在合格信用保护凭证剩余保护期限不再符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受信用保护债券质押式回购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或凭证创设机构丧失合格创设机构资格时,将相关受信用保护债券和信用保护凭证实施出库处理,本公司及回购融资主体将及时补足质押券或现金担保品。本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与责任。

特此申请。

申请单位(结算参与人)全称

(加盖公章或预留印鉴)

年  月  日

 



【新规速递】【中国结算深圳】调整深市受信用保护债券质押式回购业务相关事宜(2022年8月1日起实施)

 

关于调整深市受信用保护债券质押式回购业务相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结算深业字〔2022〕51号

各市场主体: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受信用保护债券质押式回购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修订版)》(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就受信用保护债券质押式回购业务有关事项调整并通知如下:

一、对于经审核符合《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合格受信用保护债券,允许投资者将相关债券及对应的为其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合格信用保护凭证一并提交入质押品保管库开展融资回购交易。其中,本业务中的合格信用保护凭证仅限于为单一债券提供信用保护的凭证;债券及凭证的数量对应关系始终为1张凭证保护1张债券,不受债券分期偿还等因素影响。

二、投资者申报相关债券及凭证入质押品保管库(以下简称“入库”)或从质押品保管库转出(以下简称“出库”)的,需委托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申报。结算参与人可向本公司指定邮箱(szhg@chinaclear.com.cn)提交《受信用保护债券回购入库/出库申请表》(见附件)进行申报。对于每个交易日13:30前收到的申请,本公司当日办理;对于13:30后收到的申请,业务办理顺延一个交易日。

三、对于入库申请,本公司首先办理信用保护凭证入库(T日),次一交易日(T+1日)根据已成功入库的凭证数量,办理相应数量的受信用保护债券的入库。T+1日入库成功的受信用保护债券T+1日起可用于弥补标准券不足,T+2日起可用于回购交易。

四、对于出库申请,本公司首先办理受信用保护债券出库(T日),当日日终在可出库质押券折算标准券数量足额的条件下予以出库成功,T+1日在受信用保护债券出库成功的情况下办理相应数量的信用保护凭证的出库。当日出库成功的受信用保护债券、信用保护凭证,下一交易日起可以卖出。

五、对于合格信用保护凭证剩余保护期限不再符合《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或凭证创设机构丧失合格创设机构资格的,本公司将对相关受信用保护债券和信用保护凭证实施出库处理,无需投资者或结算参与人申请。投资者或结算参与人应及时补足质押券或现金担保品。

六、本公司每个交易日计算并公布合格受信用保护债券的折算率。本公司将已入库且库内具有足额信用保护凭证的受信用保护债券纳入标准券核算,核算方式按照《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指南》相关规定办理。

七、已成功的受信用保护债券及信用保护凭证入库、出库数据,本公司通过业务类别为ZYRK、ZYCK的明细结果库数据(SJSJG)向结算参与人发送,其中客户订单编号为空。质押品保管库内的受信用保护债券及信用保护凭证明细,本公司通过业务类别为ZYMX的明细结果库数据向结算参与人发送。

八、本通知自2022年8月1日起实施。《关于开展深市受信用保护债券质押式回购业务相关事宜的通知》(中国结算深业字〔2021〕10号)同步废止。

业务联系电话:0755-21899255

特此通知。

附件:受信用保护债券回购入库/出库申请表(模板)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2022年7月29日

 

来源:中国结算网站www.chinaclear.cn

原文链接:http://www.chinaclear.cn/zdjs/editor_file/20220729171502787.pdf

 

 

受信用保护债券回购入库/出库申请表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本公司申请办理受信用保护债券业务如下:

业务类型

□入库       □出库

一、回购融资主体信息

回购融资主体证券账户号


回购融资主体证券账户全称


二、入库/出库信用保护凭证信息

序号

凭证代码

凭证简称

凭证数量(张)

1




2




三、入库/出库受保护债券信息

序号

债券代码

债券简称

债券数量(元)

1




2




四、联系人信息

联系人


手机


固定电话


邮箱







本公司承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贵公司相关业务规则等规定;保证上述申请是回购融资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本公司同意回购融资主体的相关申请;知晓并同意贵公司在合格信用保护凭证剩余保护期限不足5个交易日或凭证创设机构丧失合格创设机构资格时,将相关受信用保护债券和合格信用保护凭证实施出库处理,本公司及回购融资主体将及时补充质押券或现金担保品。本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与责任。

特此申请。

申请单位(结算参与人)全称

(加盖公章或预留印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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