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
言
近日,北京金融法院发布了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其中1号案例“投资者D与管理人E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充分说明了在处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金融产品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应当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基本原则,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我们需引以为戒。
一、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日,投资者D与管理人E及托管人F“签署”B基金基金合同,并在风险揭示书等材料中签字,当日,投资者D向管理人E转款101万元。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各项材料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4月1日,但实际签署日为2015年4月15日。根据协会备案信息及私募基金公示信息显示,B基金于2015年4月3日全部募集完成,符合基金成立总规模并于当日宣告正式成立。
B基金成立后投资于新三板挂牌企业Z公司挂牌后的首次定向发行。2017年12月15日,全国股转系统发布对Z公司强制终止挂牌的公告。同日,Z公司发布终止挂牌风险揭示公告。同月26日,Z公司被强制摘牌,导致B基金无法通过新三板市场卖出所持标的公司Z公司股票。
投资者D基于涉案基金合同等文件存在倒签问题,基金管理人未充分揭示涉案基金风险,违反了销售适当性义务、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以及推介材料虚假宣传等原因,将管理人E告上法庭。
二、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投资者D属于合格投资者,且基金合同就投资范围、投资策略以及风险揭示、基金展期都均有明确约定,符合届时有效的法律规定,以及夸大推介基金、文件倒签等均发生在相关法律法规颁布之前,最终判决驳回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D投资者是否应当获得赔偿或是独立承担责任,应取决于管理人E在基金的销售和管理中是否适当履行了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及其作为卖方机构应尽的了解客户及产品、充分揭示风险等义务。
关于合同倒签的问题,根据届时有效的《合同法》,虽然投资者D与管理人E双方尚未在书面协议中签字盖章,但已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故,虽然双方倒签合同的行为虽显不规范,但是不影响上述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关于适当性义务的履行,管理人E于2015年4月15日对投资者D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并确定其属于高风险承受能力投资者,明显晚于基金成立的时间(即2015年4月3日),且该等未及时进行投资者适当性评估的过失无法通过事后补充提供来弥补,即使投资者后续评估符合要求,或者充分认识风险并同意继续申购,都无法抵消管理人E未及时履行自身义务的过错。
关于夸大宣传、未充分揭示风险的问题,B基金成立前,关于私募基金推介的规范性规则尚不明确具体,故无法以后续出台的新规则衡量和评价此前推介行为的规范性。关于风险揭示,虽然基金合同、风险揭示书就B基金的风险予以揭示,但基金推介材料中未见主要风险提示事项,且风险揭示未在募集基金之前实施,因此,管理人E在履行风险告知义务方面亦存在一定瑕疵。
综上,结合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在短期内发生明显变化的可能性并不大,后续评估显示投资者D符合案涉基金产品的合格投资者要求,且投资者在其后补充签署了《基金合同》并对认购事宜予以确认等事实情况,法院酌情确定管理人E按照投资者认购金额20%的标准对投资者予以适当赔偿。
三、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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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倒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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妥善履行适当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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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宣传与推介行为须合法合规
法律合规部 · 法律事务团队 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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