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近期,北京金融法院发布典型案例,其中个人投资者张某与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入选。该案例涉及金融机构与投资者在基金产品销售的过程中约定若基金所投企业未挂牌或被收购,则基金公司将以约定价格受让投资者所持收益权的情形。实践中,认定保底或者刚性兑付条款无效的前提,首先是要识别是否存在保底或者刚性兑付条款,但鉴于现实的复杂性,法律适用仍然存在疑难。对类似条款进行准确认定的基础上分配权利义务,对于维护“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良性金融秩序,以及保护金融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案情简介
法院判决
本案经过了一审和二审。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转让价款118万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金融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主要争议点:
一、双方间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关于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效力问题,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张某可在“所投企业未在基金成立之日起三年内完成A股或被公开市场挂牌或被A股上市公司收购”的情况下选择是否将其持有的基金收益权转让给X公司。
一审被告X公司审理过程中提出,根据《转让协议》约定,如果基金所投企业未在基金成立日起三年内完成A股或被公开市场挂牌或被A股上市公司收购,张某可选择按基金初始投资额*[1+(6%*3)]的价格向X公司转让基金收益权。因此,三年投资期满,无论基金是否盈利,也无论基金是否可以从所投企业退出,基金持有人张某可确保本金和年化6%收益安全,故《转让协议》实际是《基金合同》的保底协议。且张某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也证明其对《转让协议》属于保底性质协议是明知和认可的。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亦明确规定“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原则上不予以保护”。
而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可选择转让基金收益权的前提是“所投企业未在基金成立之日起三年内完成A股或被公开市场挂牌或被A股上市公司收购”,此时A基金尚处于封闭期,基金所投企业后续仍有上市挂牌或被上市公司收购的可能,基金将来是否盈利尚不能确定,基金投资者如果对基金盈利持正面预期可以选择继续持有收益权,不选择转让收益权。因此,《转让协议》不违反基金管理人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的规定。《转让协议》亦不存在其他导致无效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X公司关于《转让协议》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审理后亦认为该条约定与该基金是否盈利并无关联,不符合X公司所述的“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的刚性兑付的情形,对于X公司上诉主张转让协议无效,二审法院不予认可。
二、张某是否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转让手续。
《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根据张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张某在2020年1月6日时已经向X公司邮寄转让申请书,要求X公司收购其持有的基金份额,X公司员工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回复已经收到快递,故应认定X公司已经收到张某的转让申请书。X公司应当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向张某支付转让价款。而一审原告X公司主张根据《转让协议》,张某应当在2019年12月13日之前书面提出转让申请,但是X公司是在2019年12月30日才向张某提供申请书模板,所以X公司关于张某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转让申请的抗辩意见,缺乏合理性,一二审法院均未予采纳。
总结:
《九民纪要》对保底或者刚性兑付条款无效作出了明确规定,有利于实践中对相关问题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同时,《基金法》、《资管新规》也重申了“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是金融产品投资的基本原则。准确的识别合同条款是否存在刚性兑付的属性,并运用于司法实践,对于保护投资者权益和规范金融市场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该案件对于金融投资者、金融产品的发行人和管理人均有借鉴意义。金融投资者应当在购买金融产品的过程中明确风险自担,不可盲目相信刚性兑付、保本保收益的承诺,警惕承诺无效。同时,司法实践中会严格审慎依法认定保底或刚性兑付条款,对于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的,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或管理人仍然要依约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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