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禁非正常途径抢客,规范行业竞争秩序
根据《中华商标协会章程》相关规定,经协会理事会以通讯方式审议通过,《商标代理机构业务宣传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现已正式发布(详见附件)。
《规范》明确界定商标代理机构业务宣传的行为边界,其中特别强调:禁止利用非正常途径获取信息的时间差,抢先联络其他代理机构正在正常服务的客户,旨在遏制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商标代理服务市场的公平秩序,保障委托人和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
后续,中华商标协会将推动《规范》落地实施,引导行业机构合规开展业务宣传,促进行业高质量、规范化发展。相关机构可通过附件查阅《规范》全文,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商标代理机构业务宣传行为规范
中华商标协会
2025年12月10日
商标代理机构业务宣传行为规范
第一条 为强化商标代理行业的自律管理,规范商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的业务推广与宣传行为,维护该行业的整体形象,并促进其健康发展,中华商标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以及《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行业道德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与规定,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中所称的“业务宣传行为”,是指代理机构为出于树立品牌形象、扩大影响力及拓展业务之目的, 自行或委托他人向社会公众发布宣传信息及业务推广的行为。
第三条代理机构在进行业务推广宣传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序良俗,同时遵循协会行业自律的相关规定;
(二)诚信原则: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不得误导社会公众,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三)公平竞争原则:推广方式应当得体、适度,不得诋毁或贬损其他商标代理机构,以维护商标代理行业的良好形象,促进公平竞争和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代理机构可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印刷品、户外广告设施、互联网等媒介或其他方式,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以及其他形式发布业务进行宣传,包括但不限于:
(一)委托第三方发布商业性广告;
(二)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
(三)利用网站、线上论坛、博客、微博、视频号、公众账号、应用程序、网络直播、即时通信工具、短视频等自媒体;
(四)使用名片、宣传册、服务说明、宣传视频等具有业务推广性质的纸质资料或视听资料;
(五)出版书籍、发表文章;
(七)参加学术讨论、开展行业热点问题交流、进行教学活动;
(八)举办或者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九)其他可发布至社会公众的业务推广方式。
代理机构使用的推广信息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五条 代理机构通过网站和自媒体开展业务推广的,应当遵守如下方式:
(一)代理机构注册、使用网站和自媒体的账号信息应与代理机构名称、标识等相一致,同时与机构性质、经营范围和所属行业类型等相符合。可以包含代理机构的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信箱、网址、自媒体账号荣誉称号等。代理机构展示荣誉称号,应列明授予机构及颁布时间。
(二)代理机构应当对其开立的网站和自媒体中的业务推广宣传信息内容负责,如果其网站和自媒体中含有违反本规范的业务推广宣传信息的,应当及时予以删除。
(三)代理机构对外宣传机构成员时可以包含成员的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职称、荣誉称号、社会兼职、联系方式,以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业务范围、专业领域、专业资格等所有信息应真实有效;成员为商标人才库成员的, 可以包含机构内加入商标人才库成员信息的,应当醒目标示成员姓名、人才证书编号、人才认定等级等信息。
第六条 代理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进行广告宣传:
(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期间的;
(二)因违反《商标法》六十八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情节严重、被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业务期间的。
第七条 代理机构不得进行虚假、夸大或误导性宣传,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方式:
(一)虚构或夸大宣传代理机构的资质、荣誉称号、行业地位等;
(二)虚构或夸大宣传机构从业人员的身份、数量、资历、资质、荣誉称号等;
(三)提供虚假信息、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或者对代理业务作出虚假承诺;
(四)虚构或夸大宣传服务案例、服务交易数量、用户评价;
(五)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
(六)无依据自我宣称或者暗示代理机构被公认为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单位;
(七)无依据自我宣称或者暗示代理机构的成员为被公认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专家;
(八)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
第八条 代理机构应当维护商标代理行业的行业形象和职业声誉,同业互敬,不得以如下方式诋毁或者贬损其他商标代理机构或其从业人员:
(一)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代理机构商业声誉的;
(二)教唆、帮助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代理机构商业声誉的;
(三)进行与其他代理机构或其从业人员的比较性宣传;
(四)对其他代理机构或其从业人员进行负面评价;
(五)对其他代理机构或其从业人员的案件进行歪曲、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
(六)代理机构诋毁其他代理机构,夸大其代理包括但不限于商标驳回复审、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异议答辩、无效宣告申请、其他评审业务以及后续衍生行政诉讼案件成功率,欺骗当事人变更代理进行复审或诉讼。
(七)其他诋毁或者贬损其他代理机构或其从业人员的行为。
第九条 代理机构不得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业务推广宣传:
(一)未经公共场所管理者允许在公共场所粘贴、散发业务推广宣传信息或拦截出入人员进行推销;
(二)利用其客户资源、平台数据以及其他经营者对其在商标代理服务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恶意排挤竞争对手的;
(三)利用非正常途径获得信息的时间差抢先联络其他代理机构正常代理客户的;
(四)通过编造用户评价、伪造业务量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委托人的;
(五)以电话、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骚扰性信息发送或者推销的;
(六)其他有损商标代理行业形象的业务推广方式。
第十条 代理机构不得有以下不正当招揽业务的行为:
(一)《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列明的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行为;
(二)谎称有第三方商标抢注或采取其他欺诈、引人误解方式诱导委托人进行商标注册;
(三)假冒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提供虚假信息误导公众,或者向委托人提供商标业务相关材料或者收取费用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以邮寄纸质“商标公告”等方式,骗取到付邮费等费用;
(五)虚构费用,收取商标申请费用之外的包括但不限于“注册费” “商标预保护费” “商标域名保护费”“商标版权保护费”“商标网上运营费” 等名目费用;
(六)恶意压低商标代理服务价格,以免费或明显低于合理服务成本的价格竞争;
(七)恶意炒作案件,或者使用未审结或者未公开的决定、裁定和判决结果的案例进行恶意宣传;
(八)代理机构不得与未取得代理资质的机构建立招揽业务合作关系。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出租、出借资质等方式招揽业务。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协会规定的其他禁止性方式。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在业务推广宣传中不得违反保密义务,泄露服务过程中了解的未公布或公告的商业信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当事人不愿泄露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对本机构从业人员的宣传推广行为负有管理责任。机构人员为个人宣传等目的自行或委托他人开展各类业务宣传推广,参照本规范执行,并应当得到代理机构的审核批准。相关违反本规范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和相关人员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惩处措施
(一)代理机构违反本规范的,由协会依据《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行业道德规范》视情节给予代理机构相应惩戒,将违规行为记入商标代理机构档案系统并予以公示,同时将违反规范行为作为奖项排名、评比等负面评价参考;
(二)对已经列入协会商标人才库的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协会视情节给予其予以相应惩戒,并将违规行为记入其人才库档案系统并予以公示。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业务推广宣传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协会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协会可以视具体情形给予相应惩戒;
(三)非协会成员的代理机构违反规范行为的,协会将依情况向其所属协会通报或向相应主管机关反映;
(四)协会鼓励社会公众对代理机构违反规范行为进行举报,可通过填写附件《商标代理机构行为规范投诉信息收集表》向协会反映问题。
第十四条 本规范由中华商标协会商标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来源:中华商标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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