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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案宣判周 | 林志玲肖像、姓名权纠纷等案件今日宣判

e案宣判周 | 林志玲肖像、姓名权纠纷等案件今日宣判 北京互联网法院
2018-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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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北京互联网法院迎来年底宣判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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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迎来e案宣判周,今日宣判案件涉及网络侵权纠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具体如下:


今日宣判



擅用明星肖像及姓名

被判赔偿经济损失


12月27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林志玲诉日晶国际汽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日晶公司)网络侵权进行了公开宣判。一审认定日晶公司侵犯了林志玲的肖像权和姓名权,判决其删除所有侵权文章、视频,并通过其官方网站、自媒体以及全国发行的报纸向林志玲赔礼道歉,同时赔偿林志玲经济损失、维权费用共计51万余元


【案情回顾】


2016年起,日晶公司在其官网、微博、微信公众号以及优酷、腾讯等视频网站,长期、大量发布林志玲的肖像,为其产品宣传,并虚构林志玲为其产品代言。不但严重影响林志玲的形象,造成其经济损失,也严重欺骗了广大消费者,误导加盟商投资,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规则。



【裁判要点】


1、肖像权、姓名权的侵权认定


日晶公司未经允许,长期在其官网、微博、微信公众号以及优酷、腾讯等视频网站,长期、大量发布林志玲的肖像,并使用林志玲姓名和肖像制作大量宣传物料,在线下多个经营场所进行产品宣传,在产品展示厅中立有林志玲的人形立牌,墙上、展柜上贴有其肖像。因此,日晶公司存在侵害原告肖像权、姓名权的过错行为,并因此给林志玲造成不良影响和巨大经济损失。互联网具有传播快、覆盖广的特点,其影响力远超其他传统媒体,故利用互联网侵犯公民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等人身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更为严重。特别是当上述权益具有商业价值时,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往往也是巨大的。


2、赔偿数额的确定


关于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对于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面对这一弹性规定,如何合法、合理地确定赔偿数额成为难点。通过本案审理,确立了衡量经济损失的“四要素”规则,即侵权“时间、范围、数量、手段”。日晶公司侵权行为时间长、次数多、范围广,特别是在明知林志玲没有为其产品代言的情况下,公然捏造事实,上述行为明显较单纯使用林志玲肖像的行为更为严重。林志玲的肖像和姓名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当上述权利遭受侵害时,侵权人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考虑以上几方面,本案确定赔偿数额为50万元,即依法可判处财产损失的上限。该裁判也体现法院严厉打击在互联网领域中侵犯公民人身权行为的决心和力度。



涉食品“标签瑕疵”  

是否适用“十倍赔偿”


12月27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原告王某诉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认定原告王某要求京东公司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案情回顾】


原告王某在京东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某品牌“无蔗糖”营养蛋白质粉,产品包装正面标示强调“无蔗糖”。原告认为:涉诉食品标示“无蔗糖”,但未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蔗糖的具体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规定,对不宜摄入蔗糖类的特殊群体消费者可能产生潜在的不安全影响。京东公司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退还货款1280元并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12800元。



【裁判要点】


1、标签瑕疵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如果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即可能因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而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最高要承担消费者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同时上述法律规定,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适用上述惩罚性赔偿。因此,如何对标签瑕疵是否“误导消费”进行判断,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


2、标签瑕疵是否“误导消费”的认定


本案涉案商品外包装的正面显著标注为“无蔗糖”,却未在产品标签中的营养成分表或其他位置标示蔗糖含量,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


该食品预包装的配料表中未标识含有蔗糖,并明确标出所含其他种类糖,作为一般理性的消费者,不会因预包装的内容影响对该食品的选择;另外,配料表、营养成分表中亦不含影响食品安全的成分。因此应当认定该食品仅存在包装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足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赔偿的条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对于涉案商品中的标签瑕疵,生产厂家应对外包装予以改善后再进行销售。



退货退款后主张惩罚性赔偿

能否获法院支持


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林某诉北京云山瑞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山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宣判,判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案情回顾】


林某在云山公司开设于京东商城平台的网店购买了两款茶叶,后以茶叶外包装未注明产品等级和生产厂家、茶叶等级为由向食药监部门举报,要求退款退货并且做相应的赔偿。云山公司只同意进行退款退货,不同意进行相应的赔偿,此后林某将全部购买的茶叶退还该公司,该公司将购茶款退还林某。将近一年后,林某以相同理由起诉要求云山公司按照购物款的十倍进行惩罚性赔偿。



【裁判要点】


1、林某退货退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在云山公司仅同意退货退款,不同意赔偿的情况下,林某并未向云山公司提出异议,反而将货物退回并接受了退款,应当认定为已接受退货退款的纠纷解决方案,因此其与云山公司的纠纷已经解决。


2、驳回诉求的依据


在退货退款之后,买受人又基于与协商解除合同时赔偿损失相同理由起诉要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且未针对解决纠纷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不应得到支持。特别是主张惩罚性赔偿,由于退货退款已完成,买受人不存在直接损失,亦已丧失该项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供稿:赵长新  董学敏

摄影:曹益

编辑:张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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