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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案e审 | 新浪公司因未处理“有效删帖申请”被判赔偿

e案e审 | 新浪公司因未处理“有效删帖申请”被判赔偿 北京互联网法院
2019-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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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多次要求新浪删帖未果诉至法院,诉求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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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运营的新浪博客中,有多名用户发布或转发了多篇文章,称北京好车同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车同享公司)是骗子公司,在其公司购买的产品质量非常差。原告多次向新浪公司申请删帖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新浪公司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新浪公司向原告好车同享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合理支出11500元。

本案现已生效。


新浪博客用户发布侵权文章

被告未删除

原告好车同享公司是多个“好车同享”注册商标的注册人。2018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新浪公司运营的新浪博客中有多名用户发布或转发了《揭露好车同享设备招商加盟骗局!骗人的》《[转载]揭露好车同享设备招商加盟骗局!骗人的》等多篇侵权文章。

原告认为该行为对其商标、品牌名誉进行了恶意诋毁,联系被告要求删除未果,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删除,被告仍未删除,致类似侵权文章被大量发布或转发,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删除或屏蔽侵权信息、赔礼道歉、披露博客用户信息,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及维权支出21500元。


已履行平台应尽的义务

未侵权

被告新浪公司辩称,新浪对博客用户所发布的内容没有主动审查的法律义务,收到原告好车同享公司的有效通知前对涉案内容并不知悉;原告申请删帖的邮箱曾向被告申请过删帖,并已经完成,故认为被告系公关删帖;原告邮寄的律师函,并未提交或补充提交授权委托书,该通知不构成有效通知;涉案博客用户的个人信息,只能在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才能向法院提供;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后,新浪公司已对涉案文章进行了删除。

裁判要旨



关于侵权行为及责任的认定;



关于被告作为网络平台是否完全履行了应尽的披露义务;



关于原告诉求的认定。

侵权行为及责任的认定

一、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删帖通知是否有效。

本案中,原告好车同享公司四次使用被告新浪公司公示的方式发送通知,通知内容包含通知人的名称、联系方式、侵权文章的网络地址、删除理由,并两次对被告提出的质疑(同一邮箱曾为其他单位申请过删帖)进行回复,应认定有效。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网侵权规定”)第五条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二、被告收到原告的删帖申请后,以原告系有偿删帖为由未及时删除涉案链接,该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虽然原告向客服提供的删帖申请人名称为“湖北好车同享科技有限公司”,与通过邮件提交的删帖文档中的申请人“北京好车同享科技有限公司”不一致,但从原、被告就删帖事宜多次反复沟通的内容来判断,被告主张原告系有偿删帖,证据不足,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交原告有偿删帖的证据,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作为网络平台

是否完全履行了应尽的披露义务

法院责令被告新浪公司向原告好车同享公司提供侵权人的具体信息,包括侵权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但是否可以提供真实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注册时间、注册IP、登陆地址等,应以被告掌握的侵权人的具体信息为准。本案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披露了博客账户的UID、昵称、绑定手机号、博客注册时间及注册IP,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掌握侵权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住所等信息,故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尽到了充分的信息披露义务。

法条链接:《信网侵权规定》第四条: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关于原告诉求的认定

因侵权文章已删除,原告停止侵权的诉求已经实现,故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求,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合理确定赔礼道歉的方式和范围;

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此而获利,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要求被告提供涉案博客用户的姓名、身份证号等信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合理支出费用酌定11500元。



供稿:方淑梅  董学敏

编辑:张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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