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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案e审 | 赞助行为并不必然获得他人人格权益让渡

e案e审 | 赞助行为并不必然获得他人人格权益让渡 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0-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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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认为涉案微信公众号刊登了自己参与活动时的肖像照片及签名,国内知名主持人杨某以侵犯肖像权、姓名权为由将微信公众号运营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维权成本30678.61元。


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对该案作出判决,法院认定,虽然相关活动由被告赞助并承办,但关于活动宣传中的肖像、姓名等的使用,原告与活动主办方已存在书面约定,根据约定内容,原告并未将上述权利进行让渡,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诉称



2019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于其运营的两个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4篇文章中,擅自使用原告肖像照片,同时将原告肖像抠图制作为某形象大使评选活动的海报、并在文章中写到“遇见杨某”“重量级嘉宾杨某女士空降奢遇盛典现场!”并刊载了其出席其他活动的视频影像。


被告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影像及签字为其医疗整形美容业务中的形象大使选美项目进行广告宣传,文章中附有被告公司形象大使选美项目详细介绍、活动时间地址、企业名称及详细介绍、联系方式以及微信二维码等内容,该文章旨在利用名人效应吸引浏览者、消费者,以达到商业宣传目的,具有明显的广告及商业属性,极易误导大众认为原告为该医疗美容选美活动的代言人或者为该活动进行商业宣传,并通过网络广泛传播,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和姓名权。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对外商业宣传中使用原告的肖像照片,使大众误以为双方存在代言或其他合作关系,与事实明显不符,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同时,被告擅自将原告的肖像照片和姓名用在美容选美、整形领域进行商业宣传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代言或出席其他类似商业活动的合作,且以整形为内容的广告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被告辩称



1.2019年3月,原告出席了案涉活动并发表了演讲。


2.被告对原告肖像的使用系合理使用。


(1)关于肖像、签名的来源。活动推广期间,被告所使用的原告形象照片、签名,系被告方通过案外人H公司提供,并非原告诉称的“抠图”;活动举办后,原告使用的是活动现场照片。


(2)关于活动的性质。活动所邀请的对象,仅限于被告的合作加盟商户、商户员工及特邀嘉宾(即被告既有的VIP客户),不针对潜在不特定客户。换言之,该活动系被告举办的内部年度庆祝活动,不是医疗美容产品推介会,被告没有针对潜在不特定客户进行过推广、宣传或营销。


(3)关于使用原告肖像的目的。在活动推广期间,仅限于向合作加盟商及特邀嘉宾介绍活动内容;活动举办后,仅限于活动回顾,表明原告曾出席过活动现场。被告对原告肖像的使用,始终仅限于活动内容本身,没有刻意将原告形象与被告的经营业务相关联。经原告要求,被告迅速撤回了相关宣传材料。


3.被告的使用行为,不会对原告形象造成损害。被告对原告肖像的使用,仅限于活动本身,时间短、且针对群体特定,影响有限;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看,无论是活动举办前的宣传还是活动举办后的回顾,不会因为原告参加过被告的活动,就将原告与被告的主营业务相关联。




争议焦点


被告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中

使用原告肖像及姓名的行为是否侵权



裁判要旨


1


2019年2月原告所在公司G公司与案外人H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应H公司邀请参加涉案活动。协议约定本次活动参与人员包括H公司和合作企业等,活动赞助品牌为H公司、原告旗下某珠宝品牌及其他品牌(不超过2个,由H公司与G公司协商决定)。H公司向G公司转账50万元,同时期,被告称因资金周转困难委托其关联公司向H公司转账60万元,但就此款项的用途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


案件发生后,H公司出具说明,杨某参加涉案活动的差旅费、出场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已通过H公司支付给了G公司。法院结合原告出席的两场活动的现场照片,原告对于此次活动由被告参与赞助是知晓的且并没有提出异议



2


虽然原告知晓被告是涉案活动的参与赞助方之一,但是原告并未与被告产生直接的合同关系,关于活动宣传中的肖像、姓名等的使用,原告通过G公司与H公司进行了明确约定,杨某女士的肖像权等归其个人所有,H公司未经杨某书面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杨某肖像、照片、声音及其他个人信息,H公司宣传报道中涉及有关于杨某的宣传应在发布前事先获得杨某书面许可。


H公司有义务利用自有宣传渠道进行本次活动的宣传工作,推广宣传的相关内容应与G公司书面或邮件确认后,方可对外推广。由此可见,杨某并未将上述权利进行让渡,而且对使用时的程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即使是H公司在活动的宣传中需要使用原告的肖像或者姓名,亦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由杨某或者G公司确认。



3


被告虽然是由原告参加的涉案活动的赞助商之一,但是被告并未提供任何与原告、H公司、G公司签订的与涉案活动相关的书面协议,被告在使用活动嘉宾的肖像、姓名时理应事先取得该原告的许可,不能因为有赞助行为的存在就可以无视他人的人格权的保护


从涉案文章来看,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实际运营的两个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原告的肖像及姓名,并在使用时与其宣传活动或者经营业务相关联,构成对原告肖像权和姓名权的侵害。但考虑到被告确系原告参加活动的赞助方,其发布活动预告及与活动相关的报道中使用原告肖像、姓名的主观恶意较小。同时,从涉案侵权内容来看,公众并不会产生原告为其代言或者与之有商业合作的认识,故对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额支持。



裁判结果



01

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原告肖像及姓名的行为;

02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涉案两个微信公众号中的显著位置连续3日刊载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

03

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30000元,共计80000元;

04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原告作为知名主持人,其肖像及姓名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他人未经许可不得进行商业性使用。在无事先约定的情形下,赞助行为并不必然获得他人人格权益的让渡,即使嘉宾确实参与了活动,赞助商对活动的预告、回顾也不得无视对他人人格权的保护。


因此,商业性活动中,赞助商与其嘉宾应当在事前对嘉宾的肖像、姓名的使用作出明确约定,否则可能出现“赔了夫人又折兵”的局面。






供稿:张连勇 赵琪

编辑:于佳慧 张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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