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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法巡回讲堂丨民法典进高校:个人信息及隐私保护的司法实践

京法巡回讲堂丨民法典进高校:个人信息及隐私保护的司法实践 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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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和中国人民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等高校联合打造的“智慧司法与审判实务”特色示范课程持续进行。近日,本次系列课程第五讲开课,由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为高校同学们讲授“个人信息及隐私保护的司法实践”。

个人信息保护:信息化

数字化时代的新问题

孙铭溪法官首先介绍了个人信息及隐私保护的立法沿革,重点讲解了中国个人信息及隐私保护的现状。她指出,用户个人信息作为信息资产中的“高价值资产”,为信息领域新产品、新服务、新业态发展提供重要支持。同时,APP违规收集用户个人信息和滥用问题严重,个人信息泄露事件频发,用户权益受到极大侵害。因此,个人信息的保护需政策法规、标准规范、技术检测协同推进,持续规范产业生态。孙铭溪法官还详细讲解了网络安全法、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以及个人信息保护相关国家标准中的不同规定,系统介绍了近年来我国立法、司法、监管在强化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实际举措和发展方向。


民法典:个人信息权益纳入人格权体系

强化个人信息及隐私权保护

民法典的实施,完善了现有法律中关于个人信息的定义,明确了个人信息作为一种人格权益予以保护。同时,第一次明确了隐私权的定义、内涵、侵权方式等。

孙铭溪法官从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在法理、立法上的历史沿革出发,详细分析了两者权利属性、权能内容、保护方式等方面的异同,强调了隐私权作为绝对权、防御性权利,加强绝对性保护的重要性;强调了个人信息权益作为一种新型民事权益,其核心在于保护信息主体对信息利用的自决权。


司法实践:侵权形态多样

技术事实复杂 新问题不断涌现

随着互联网产业的不断发展,个人信息保护案件反映出侵权类型多样、技术事实复杂、新问题不断涌现等特点。孙铭溪法官结合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案例,对个人信息保护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展开了详细讲解。

她通过“微信读书案”明确了个人信息的识别性和关联性两大认定标准,通过分析涉案争议焦点“好友关系”“读书记录”是否构成个人隐私,对个人信息、敏感信息与私密信息进行了区分;通过“抖音案”介绍了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引导学生们思考个人信息匿名化的实际理解问题;通过“校友录头像被爬案”界定了肖像权与个人信息权益所保护的不同法益;通过“每日优鲜商业短信案”与同学们一同探讨了用户协议效力、退订途径是否有效以及短信费用负担等问题;通过“网剧泄露手机号隐私权案”讲解了侵犯私人生活安宁的构成要件以及泄露行为、实际侵扰行为的法律适用、责任分配问题;通过“女童被绑树视频上网案”明确了公开场所也存在隐私以及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最大化原则。

授课最后,孙铭溪法官现场解答了同学们提出的私密空间界定、信息合法搜集中第三方责任、隐私计算等问题。同学们纷纷表示,通过法官结合司法实务案例的讲解,加深了自己对个人信息保护司法实践的认识,是一堂将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相结合的生动法治课。


民法典相关法条链接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供稿:毛春联

编辑:张瑞雪、刘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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