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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报!北京互联网法院4篇裁判文书在2023年北京法院优秀裁判文书评选活动中获奖

喜报!北京互联网法院4篇裁判文书在2023年北京法院优秀裁判文书评选活动中获奖 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4-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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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促进法律适用统一,以高质量裁判文书助推北京法院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北京法院连续第九年在全市法院开展“优秀裁判文书评选活动”。经过初评、复评、总评三个阶段的评审,从全市三级法院推荐的裁判文书中,评选出获奖裁判文书100篇,单位组织奖5个,其中一等奖10篇、二等奖20篇、三等奖30篇、优秀奖40篇。北京互联网法院4篇裁判文书获奖,其中二等奖1篇,优秀奖3篇。



二等奖

颜君

(2021)京0491民初5094号

用户画像案

在用户登录过程收集用户画像信息时未设置跳转选项侵害用户个人信息权益

——罗某诉深圳某科技公司侵害个人信息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为全国首例适用民法典裁判的APP强制收集用户画像信息侵权案,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和关注度。本案明确了其收集和处理中两个基本问题的重要规则。一是是否需要获取用户同意,二是如何认定“有效同意”。法院的判决为用户画像的产业应用确立明确的法律规则适用标准,能够为包括用户画像在内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提供清晰的指引,有助于数字经济产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此案入选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工作报告、2022年度全国消费维权十大提名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罗某诉称,被告在未告知隐私政策的情况下,要求用户必须填写“姓名”“职业”“学习目的”“英语水平”等内容才能完成登录,属于强制收集用户画像信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个人信息副本、停止侵权、删除个人信息、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根据被告服务的性质,需根据不同用户需求,为用户推荐合适的服务内容,因此,收集相关标签是提供服务所必须,并未违反个人信息收集的必要性原则,且该信息是原告主动填写,原告通过自己主动作出的行为同意了被告的收集行为。生效裁判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取证显示,原告在登录涉案网站时,进入账号登录页面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点击登录,即出现若干问答界面,需要对用户“职业”“学习目的”“英语水平”等内容进行填写,填写完成后,还需填写个人基本信息界面,输入中英文名等必填内容才能完成注册,进入到首页使用界面。上述过程中并无“跳过”“拒绝”等选项,亦无关于同意收集个人信息的提示。

裁判要点

被告收集行为是否构成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

本院结合相关行业规范和产品功能设置等判定涉案收集行为是否属于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

第一,从相关行业规范和标准上看,《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学习教育类APP基本功能服务为“在线辅导、网络课堂等”,必要个人信息为注册用户移动电话号码。从该规定可见,被告作为学习教育类软件,不应将电话号码之外的个人信息作为必要收集范围。《个人信息保护法》和《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等均明确规定,个性化决策推送信息不应作为必要或唯一的信息推送模式,需同时提供不针对个人特征的选项或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据此,被告不得以其仅提供个性化决策推送信息这一种业务模式为由,主张收集用户画像信息为其提供服务的前提。

第二,从涉案软件或网站功能设置本身上看,履行合同所必须的范围,应限定在软件或网络运营者提供的基本服务功能,或用户在有选择的基础上自主选择增加的附加功能。本案中,被告抗辩其收集目的为针对不同用户需求、精准推送适合用户的个性化课程,属于为增进用户体验优化设置的一种信息推送模式,然而,被告软件或网站提供服务的基本功能为提供在线课程视频流和相关图文、视频等信息,对用户画像信息进行收集的目的并非用于支撑其基础服务功能,亦无证据表明本案原告曾自主选择使用该项优化设置功能,故被告以其软件或网站功能实现为由实施收集行为的依据不足。

被告是否取得“知情-同意”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由于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为原告配置了账户和密码,导致原告登录被告网站和软件时与一般用户注册界面不同,未经过勾选个人信息相关知情同意的步骤,直接进入登录页面,因此,被告在原告登录过程中收集用户画像信息,未事先征得原告同意。

在此基础上,原告主张,即使勾选了同意界面,被告在登录环节强制收集非必要信息,仍构成侵权。本案中,涉案软件在用户首次登陆界面要求用户提交职业类型、学龄阶段、英语水平的等相关信息,未设置“跳过”“拒绝”等不同意提交相关信息情况下的登陆方式,使得提交相关信息成为成功登录、进入到功能使用首页的唯一方式。此种同意或对个人信息的提供,是在信息主体不自由或不自愿的情况下,强迫或变相强迫地作出,不能被认定为有效同意。因此,在首次登录页面设置相关个人信息收集界面,未提供跳过或拒绝等选项,属于对原告个人信息的强制收集,不产生获取有效授权同意的效力。

综上,被告未事先征得原告有效同意,在涉案两款产品中强制收集原告职业、学龄阶段、英语水平、学习目的等用户画像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

被告向原告提供个人信息副本、停止侵权、删除个人信息、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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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奖

李文超

(2021)京0491民初44088号

网络游戏账号使用及数据迁移案

初始注册人享有网络游戏账户使用权和账号内游戏数据迁移的权益

——胡某诉某(北京)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第三人王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作为现代人休闲娱乐的重要方式,电子游戏已经成为许多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玩家在进行游戏时,会通过与游戏公司/运行方达成协议的方式获取登陆游戏进行游玩的电子凭证——游戏账号。在如今的数字社会之中,游戏账号等网络虚拟财产形成了新的个人财产形式。而在这个全新的领域中,新技术为社会带来的巨大变革也带来了诸多全新的法律问题,对司法的空白领域发出新的挑战。本判决明确了游戏账号等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权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第一次写入民事基本法律,也宣告了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为之后相关法律的规定提供了法律基础。但同时也要注意到民法典并未对具体的保护细节进行规定,后续的相关保护仍需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

基本案情

涉案游戏原系某公司在线运营的一款网络游戏。原告胡某和第三人王某均为该游戏玩家。胡某曾在某公司运营的网站注册涉案丙账号,并绑定其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码和邮箱,后胡某因自身原因,有一段时间未登录涉案游戏。王某于2019年12月通过第三方网站购买了该涉案丙账号,并将账号绑定的身份证号变更为本人身份证号,但未变更该账号绑定的手机号和邮箱号。

2020年7月起,被告某(北京)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从某公司取得授权,正式开始运营该游戏。涉案游戏运营主体变更后,二被告在登录页面公示了《甲服务器玩家账号数据继承至乙服务器数据继承规则》,根据规定,用户如果想继续在乙服务器上使用涉案游戏及相关服务,并且保留在甲服务器现有账号中的所有游戏进度和成就,需要将现有的甲服务器上的账号数据继承至乙服务器的账号中。

涉案游戏运营主体变更后,胡某根据二被告开放的数据继承通道试图将在甲服务器上的丙账号的数据继承到其在乙服务器上的丁账号中,在操作未成功后提起了“数据迁移账号争议申诉”。经平台判定申诉成功后,胡某将涉案丙账号数据继承到其丁账号。后王某也向平台提交了数据迁移账号争议申诉,要求找回涉案丙账号数据,平台又判定第三人王某申诉成功,故封停原告胡某的丁账号。

因此,胡某向法院提出诉讼,称不认识玩家王某,对自己涉案账号被买卖不知情,要求某(北京)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将丁账号解封由胡某使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裁判要点

涉案丙账号使用权仍归属李某

本案中,网络用户与平台之间签订网络服务协议,系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用户因签订协议而取得授权使用服务,并要在使用过程中遵守相关规则。胡某和王某作为涉案游戏玩家,在注册、登陆游戏账号时,应遵守某公司公示的《某网络游戏用户协议》。该协议条款明确了账号权利人的唯一性,且不支持账号进行售卖。

本案中,涉案丙账号的绑定手机号码和个人邮箱均为胡某实名注册持有并长期使用,而且胡某的充值记录最早于2016年开始。按照涉案游戏注册协议,胡某应为涉案丙账号的初始申请注册人,享有涉案丙账号使用权。虽然王某于第三方网站购买了涉案丙账号,同时获得该账号所认证的账号、密码等信息,但胡某、某网站均并非出卖方,且协议明确约定账号使用权禁止售卖,因此,涉案丙账号使用权主体未发生变更。故,涉案丙账号使用权仍归属胡某。

胡某有权将丙账号数据继承至丁账号

2020年7月起,二被告从某公司取得授权及原甲服务器中的账号数据及信息,并为玩家提供甲服务器账号数据继承至乙服务器的数据继承服务。根据二被告在平台内公示的数据继承规则,胡某注册申请了丁账号,其在同时拥有涉案丙账号和丁账号使用权的情况下,有权按照数据继承流程将涉案丙账号数据继承至丁账号中。

二被告封停胡某丁账号的行为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无论是某公司或是二被告公示的游戏服务协议均明确规定,游戏账号不得有赠予、转让或出售等行为。本案中,虽然第三人王某购买了账号,但本案的原告胡某与二被告均不是出卖方,对此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胡某按照与二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在同时拥有涉案丙账号和丁账号使用权的情况下,根据数据继承流程将涉案丙账号的游戏进度、成就等数据继承至丁账号中。王某提交的数据继承申诉材料中包括涉案丙账号买卖交易的订单截图,而二被告作为原甲服务器玩家账号数据服务器实际管理者、涉案游戏实际运营者,在明知王某系通过买卖方式取得涉案丙账号的情况下,仍认定涉案丙账号使用权归属王某并封停了胡某的丁账号,其行为对胡某构成违约。

裁判结果

鉴于原告胡某已经将涉案丙账号的游戏进度、成就等数据继承至其丁账号中,2022年8月31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二被告七日内解封涉案游戏丁账号并由胡某使用。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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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晟

(2020)京0491民初14935号

无障碍电影案

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无障碍电影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

——北京某公司诉上海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无障碍电影”引发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未对无障碍电影的受众加以明确区分,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无障碍电影在线播放服务,影响了原电影的正常商业使用,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属侵权行为。本案判决对于规范无障碍电影发展,正确适用著作法权中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提供了有益借鉴。

基本案情

原告享有涉案影片《我不是潘金莲》的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通过其开发运营的无障碍影视APP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影片无障碍版的在线播放服务,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不符合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规定,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影片享有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被告辩称,涉案行为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裁判要点

关于涉案无障碍电影是否构成新作品,制作方是否对无障碍电影享有著作权的认定

涉案影片无障碍版相较于涉案影片而言,其变化是在涉案影片画面及声效基础上添加相应配音、手语翻译及声源字幕,并在片头片尾添加“中国无障碍电影”字样LOGO以及“制作单位:中国盲文出版社”等字样并配有声音朗读。涉案影片无障碍版仅是在涉案影片基础上所做的适当修改及增加,并未影响涉案影片的基本内容和表达,尚未创作出新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据此,涉案影片无障碍版署名后期添加的“制作单位:中国盲文出版社”等内容不能用于判定涉案影片无障碍版的著作权归属。

关于被告在涉案APP上提供涉案影片无障碍版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认定

涉案影片无障碍版在侵权公证时可供不特定公众注册登录并观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涉案APP进行了版本更新,更新版本对于注册人的身份审查核验机制进行了变化,截至本案二审期间,涉案APP可供残障人士注册登陆后观看涉案影片无障碍版。但这也意味着,即便涉案APP版本更新后,能够感知涉案影片无障碍版这种无障碍方式的群体也并不限于阅读障碍者。因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并不符合“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要件要求。

此外,公众可通过观看或收听的方式完整地获悉涉案影片的全部内容,被诉侵权行为对涉案影片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影响了涉案影片的正常使用;涉案APP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开放,导致原属于授权播控平台的相关流量被分流,势必会影响原告通过授权涉案影片使用获得的经济利益,造成了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裁判结果

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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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铭溪

(2022)京0491民初2138号

个人信息查阅复制案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依据其信息存储形式和能力选择合理的信息提供方式

——张某诉北京某信息服务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从多方面对个人信息相关权利的行使作出了积极、有益的探索。一是明确了个人行使查阅复制权的诚信原则。诚信原则不但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也被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条所确认。因而不论是个人信息处理者还是个人,均应恪守诚信原则。个人在行使个人信息相关权利时,不得滥用权利。二是明确了个人信息查阅复制的对象,其一般限于本人的个人信息,如相关信息和他人信息不可分割,则不应侵害其他个人信息主体合法权利,并尽可能对其他主体影响较小。三是明确了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相关义务的方式。只要满足了个人查阅复制其信息的需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就可以依据其信息存储形式、存储能力,自行选择合理的提供信息的方式,而无需严格遵循个人的要求和指示,这也是诚信原则的体现。本案是个人信息查阅复制权的典型案例,为未来类似案例的处理提供了可资参考的方案和路径。

基本案情

张某为了解账号使用情况,要求平台将其自注册以来所有的浏览记录以可编辑的xlsx文件形式发送至指定邮箱,包括所浏览的视频名称、发布时间、播放量、发布者账号名称以及张某观看该视频的具体时间等。

视频平台的运营者北京某信息服务公司表示,用户可通过“观看历史”和“反馈与帮助”等功能自主查阅、复制个人信息,同时视频名称、发布者账号名称等既属于张某的个人 信息又是视频发布者的个人信息,为避免侵害视频发布者的个人信息权益,北京某信息 服务公司采取提供播放链接的方式向张某提供。

张某对该提供形式不予认可,将北京某信息服务公司起诉到法院。

裁判要点

个人对于其在网络活动中的浏览记录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申请查阅复制,但在某信息同属于多主体个人信息的情况下,应充分进行利益衡量,遵循以下原则:一是查阅、复制的主体应对个人信息享有合法合理利益。二是不应侵害其他主体合法权利,并尽可能对其他个人信息主体影响较小。

关于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相关义务的方式。在不对个人查阅复制权行使造成障碍的情况下,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依据其信息存储形式、存储能力、查阅复制成本等,自行选择合理的提供信息的方式。

裁判结果

一审开庭前,北京某信息服务公司以表格加链接的形式提供了原告所需个人信息,法院对此予以认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对诉费部分予以纠正,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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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任惠颖、刘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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