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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介绍
4月25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了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判决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及合理费用560元,共计1560元。本案认定涉案文章非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作品。
该判决是人民法院首次对涉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回应的裁判文书,对人工智能和大数据应用时代背景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
涉案原文与智能生成报告内容对比1
涉案文章中北京各级法院审理电影行业案件数量分布图及分析
大数据报告1中“法院”部分的图形及分析
涉案文章中行业企业聘请律师的比率、侵权案件行业企业聘请律师的比率的内容
大数据报告1中律师、律所代理案件次数的主要内容
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称
原告系涉案文章《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电影卷•北京篇》的著作权人,于2018年9月9日首次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涉案文章由文字作品和图形作品两部分构成,系法人作品。2018年9月10日,被告经营的百家号平台上发布了被诉侵权文章,删除了涉案文章的署名、引言等部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和合理费用560元。
涉案原文与智能生成报告部分内容对比2
涉案文章中电影行业案件数量年度趋势图及分析
大数据报告1中“整体情况分析”部分的内容
涉案文章中行业案件案由数量分布图及分析
大数据报告2中“案由分布”部分的内容
被告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
1.涉案文章含有图形和文字两部分内容,均是采用法律统计数据分析软件智能生成的报告,而非原告通过自己的智力劳动创造获得,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2.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文章是自然人创作的,原告无法证明涉案文章是法人作品。
3.原告取证不是在权威机构进行的,其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4.原告主张被告进行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在百度百家号(baijiahao.baidu.com)平台首页上连续48小时刊登道歉声明,为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消除影响;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及合理费用560元,共计156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意义
由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涉案文章是软件自动生成的,不构成作品。因此,本判决还对涉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性质及其权益归属进行了回应,为大数据环境下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利益分配问题提供了思路。
第一,关于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涉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已经进入实际场景应用,表达日趋成熟。但是,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若在现行法律体系内可以对其智力、经济投入予以保护,则不宜突破民事主体的基本规范。在相关内容的生成过程中,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使用者的行为并非创作行为,相关内容并未传递二者的独创性表达,因此,二者均不应成为涉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作者,该内容亦不能构成作品。
第二,关于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署名。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软件使用者均不能以作者身份进行署名。但是,从保护公众知情权、维护社会诚实信用和有利于文化传播的角度出发,应添加相应计算机软件的标识,标明相关内容系软件智能生成。
第三,虽然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不构成作品,但不意味着公众可以自由使用。涉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凝结了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软件使用者的投入,具备传播价值,应当赋予投入者一定的权益保护。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可通过收取软件使用费,使其投入获得回报,且缺乏传播成果的动力,故不应赋予其相应权益。软件使用者进行付费和检索,为激励其使用和传播行为,促进文化传播和科学发展,应赋予其相应权益。软件使用者可采用合理方式在涉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上表明其享有相关权益。
本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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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审判团队
审判长:卢正新,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北京市先进法官。
审判员:韩冰,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吉林大学法学硕士,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公务员。
审判员:贺诚,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
书记员:李明檑,北京互联网法院书记员,黑龙江大学民商法学硕士。
供稿:鲁宁、李明檑
摄影:曹益
编辑:张瑞雪、李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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