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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伊始
北京互联网法院喜获“大红花”
三篇裁判文书
分获2019年优秀裁判文书
一等奖、三等奖、优秀奖
#分量重#
北京法院
2019年优秀裁判文书网上互评活动
为进一步发挥优秀裁判文书的引领示范作用,提升北京法院裁判文书的制作能力和说理水平,打造北京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品牌,北京法院连续五年组织了“优秀裁判文书网上互评活动”。2019年,经过初评、复评、总评三个阶段,从全市三级法院推荐的158篇裁判文书中,评选出一等奖10篇、二等奖20篇、三等奖31篇、优秀奖39篇,合计100篇。
其中,北京互联网法院三篇裁判文书分获北京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网上互评活动一等奖、三等奖、优秀奖。
奖项列表
一等奖 北京互联网法院 张雯
(2018)京0491民初1号
三等奖 北京互联网法院 王丹
(2017)京7101民初875号
优秀奖 北京互联网法院 丁晓云
(2018)京7101民初563号
一等奖
视频虽短
也可构成作品
原告是抖音平台的运营者,被告是伙拍平台的运营者。为纪念汶川特大地震十周年,抖音平台加V用户“黑脸V”响应党媒平台和人民网的倡议,使用给定素材,制作并在抖音平台上发布了时长为13秒的“我想对你说”纪念短视频。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上传播了涉案短视频。原告主张,被告传播该短视频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105万元。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京0491民初1号判决,认定涉案短视频构成作品,但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用户的提供被控侵权短视频的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故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精彩判词摘选
关于创作性的标准,在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始终与所处的社会环境、行业特点相联系,根据实际的社会环境、各种类型作品本身的特点进行发展和完善。随着移动智能终端的普及和软件开发技术的发展,自2016年起,大批移动短视频应用密集问世,短视频内容创业者呈爆发式增长,短视频行业迎来快速发展期。短视频融合了文字、图片、语音和视频等内容,直观、立体地满足用户的多元化的表达与沟通需求。在此背景下,界定短视频作品的创作性标准,对确保短视频传播正常有序、促进文化繁荣发展、创造社会财富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司法审判应持审慎积极的态度,妥善运用创作性裁量标准,以利于新兴产业发展壮大。
短视频具有创作门槛低、录影时间短、主题明确、社交性和互动性强、便于传播等特点,是一种新型的视频形式。上述特点一般会使短视频制作过程简化,制作者以个人或小团队居多。基于短视频的创作和传播有助于公众的多元化表达和文化的繁荣,故对于短视频是否符合创作性要求进行判断之时,对于创作高度不宜苛求,只要能体现出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即可认定其有创作性。
在判定“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的“创作性”时,本院考量如下因素:第一,视频的长短与创作性的判定没有必然联系。客观而言,视频时间过短,有可能很难形成独创性表达,但有些视频虽然不长,却能较为完整地表达制作者的思想感情,则具备成为作品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视频越短,其创作难度越高,具备创作性的可能性越大。第二,“我想对你说”短视频体现出了创作性。该视频的制作者应党媒平台的倡议,在给定主题和素材的情形下,其创作空间受到一定的限制,体现出创作性难度较高。该短视频画面为一个蒙面黑脸帽衫男子站在灾后废墟中以手势舞方式进行祈福,手势舞将近结束时呈现生机勃勃景象,光线从阴沉灰暗变为阳光明媚,地面从沟壑不平到平整,电线杆从倾斜到立起,黑脸帽衫男子的衣袖也变为红色,最后做出比心的手势。该短视频构成了一个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制作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创作性。虽然该短视频是在已有素材的基础上进行创作,但其编排、选择及呈现给观众的效果,与其他用户的短视频完全不同,体现了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第三,“我想对你说”短视频唤起观众的共鸣。自强不息,勇于面对大灾大难,从来都是中华民族优秀的精神内涵。正值汶川特大地震十周年,“我想对你说”短视频以公众乐于接受的形式传递出一份重生的安慰、一种温情的祝福、一股向前的力量,回应了公众心中对于汶川地震的缅怀之情,对于灾区人们的致敬之意,对于美好生活的向往之念。该短视频带给观众的精神享受亦是该短视频具有创作性的具体体现。抖音平台上其他用户对“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的分享行为,亦可作为该视频具有创作性的佐证。故本院认定“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符合创作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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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等奖
普速列车上设吸烟区
违反承运人从合同义务
应予纠正
2017年6月9日,李某从北京站乘坐中铁哈局公司运营的K1301次列车到天津旅游。列车上设置有吸烟区并放置了烟具(烟灰盒、烟灰缸),多名乘客在列车上吸烟,无人劝阻,甚至列车工作人员也在列车上吸烟。李某一路深受二手烟、三手烟危害。原告李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铁哈局公司赔偿购票款102.5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元;消除危险:禁止在K1301次列车内吸烟,取消K1301次列车内的吸烟区,拆除烟具;赔礼道歉。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7)京7101民初875号判决,判令被告中铁哈局公司取消K1301次列车的吸烟区标识及烟具;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精彩判词摘选
首先,吸烟是吸烟者的自由和权利,但自由和权利不是绝对的、没有边界的。相对于室外公共场所,列车是相对封闭的公共空间,这一空间内权利往往更容易出现交叉重叠甚至冲突的情形,例如旅客身体健康不受侵害的权利与吸烟者的吸烟权益会产生冲突。当权利发生冲突时,需要考虑权利在法律价值体系中的位阶,保护某一种权利就意味着抑制另一种权利,司法裁判需要通过对个体自由和权利的限制来实现社会利益的平衡。一般认为,生命权高于健康权,健康权高于财产性权利等其他权利。本院认为,旅客身体健康不受侵害的权利应高于吸烟者的吸烟权益。
其次,被抑制的权益可以考虑从替代性渠道获取,虽然普速列车连接处设立烟具的历史由来已久,但随着社会发展、科技进步,中铁哈局公司可以考虑依托先进的技术手段寻求替代性渠道。
最后,本院注意到中铁哈局公司已经通过张贴“安全须知”的方式告知旅客禁止在列车内吸烟,亦通过其他方式推行了一些控烟措施,但本院希望中铁哈局公司能针对优化乘车环境采取更有力的措施、做出更多的努力,让公众能在更优质的环境中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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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奖
航空公司对旅客履行
合理必要救助义务
应当免责
原告是张某的配偶及女儿,被告是海南航空公司。2016年10月13日,张某与女儿乘坐HU7145号航班由北京返回乌鲁木齐。当日13时20分二人登机,14时飞机起飞。在洗手间禁用时,张某起身去洗手间,对乘务员说想吐,乘务员以为乘客晕机,于是打开卫生间让其使用。飞机平飞后,乘务员开始为乘客提供餐饮服务,在服务快结束收餐时发现坐在后排56B座位上的张某满头大汗,张某表示自己腹部胀气,腹痛难忍,想吐但吐不出来,经乘务员询问,同行的女儿告知张某有过该病史,乘机前吃的东西有点多,平日只要吐出来就好了。后乘务员带张某至洗手间催吐,立即向机组汇报情况,并通过广播寻找医生。机上两位医生乘客听到广播后到后排配合救助,乘务员从应急医疗箱取出血压计、听诊器,医生经把脉、测量血压、听诊后表示脉搏有点弱,但血压和意识正常。张某表示因胀气引起呼吸不畅,乘务员随即取来氧气瓶让其吸氧。后乘务员询问是否好转,张某表示疼的受不了了,请求尽快下飞机,医生也建议尽快到医院救治,乘务人员向机组人员汇报后机长即刻决定迫降,决定迫降时间是16时15分。16时41分飞机降落敦煌机场,开门后地面急救人员上机用担架将张某抬至救护车前往敦煌市医院进行救治。后张某因医治无效于2016年10月14日1时50分死亡。
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履行尽力救助义务,导致张某死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京7101民初563号判决,认定张某的死亡主要是因其自身突发胃破裂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死亡原因属于承运人的法定免责事由,被告对张某采取了积极救助措施,尽到了合理必要的承运人的救助义务。故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精彩判词摘选
被告对发病乘客履行了救助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提交了《紧急医学事件报告单》《应急医疗设备和药品使用知情同意书》、飞机运行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现张某发病后,采取了询问、催吐、寻找医生、测血压、听诊、输氧、迫降等积极救助措施,尽到了必要合理的承运人的救助义务。
《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和《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机载应急医疗设备配备和训练》等规范性文件要求航空公司在其载客飞机上配备一定的应急医疗设备,并对机组成员进行相关的应急训练,但并不要求其提供专业的应急医疗服务。被告乘务人员并非医生,在发现张某身体异常后,很难对其病情作出精准的判断,随即本着积极救助的目的寻找医生救助,恰有医生乘客积极协助救治,张某及女儿未提出异议,张某接受并不拒绝,随着张某病症的逐渐加重,患者本人要求尽快下飞机,医生也建议尽快到医院救治,被告机乘人员也进一步采取输氧并迫降的救助措施,当天乘务人员以及参与救助的医生均在记录处置过程的《紧急医学事件报告单》上签字。从整个过程看,被告积极采取了救助措施,救助措施并无不当。在飞机上配备的急救设备和药物有限的前提下,原告不能苛求机上乘客医生应当具备医疗急救的专业能力并对患者的病情做出精准的判断。乘客医生无偿为突发急病的乘客提供救助,其主观上是积极的,本为善意之举,应为社会所倡导。
飞机提前迫降对于乘客及航空公司均有一定经济损失,因此双方均会审慎评估考量。当乘客因突发疾病有生命危险时,对于尚有意识的成年患病乘客,可以及时向航空公司表明迫降的要求,航空公司在询问乘客病情后,初步评估有生命危险,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及时迫降。本案张某在疼的受不了时要求迫降,被告也同意迫降,这是双方共同审慎考量决定的结果。在办理交接过程中,乘务人员让患者或成年同行人员签署自愿终止旅行的声明等文件,履行必要的手续并无不妥。飞机于16时41分迫降敦煌,张某由救护车送到敦煌市医院急救,经过医院8个小时的检查、手术治疗后,于次日凌晨1时50分因医治无效死亡。因此,不能简单以事后张某死亡的后果来评判被告迫降不及时。
被告对张某采取了积极救助措施,尽到了合理必要的承运人的救助义务。张某在陪同女儿来京就医返回途中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的悲痛之情,本院深表理解。但原告主张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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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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