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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报!北京互联网法院两案入选2024中国新文娱十大影响力案例

喜报!北京互联网法院两案入选2024中国新文娱十大影响力案例 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5-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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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2024年中国新文娱十大影响力案例评选结果正式公布(点击查看)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效力认定案”“编曲作品著作权侵权案”入选其中。



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

效力认定案

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0491民初45708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李文超、朱阁、王彦杰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73民终54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谢甄珂、李迎新、刘欣蕾

案例简介

北京某科技公司为专业从事人工智能领域数据服务的科技创新企业,花费大量人力财力录制了1505小时中文普通话语音数据。2021年,原告发现同样从事人工智能领域数据服务的被告将涉案数据集的子集涉案200小时数据集作为其官网数据产品的服务内容向公众提供下载。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已经对涉案数据进行了去标识化处理,涉案数据无法识别到被采集者个人,即仅拥有涉案数据难以对被采集人个人造成实际损害。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收集语音数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能够证明涉数据集系由原告收集且持有,即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可以作为原告享有数据财产权益的初步证据,也可以作为其数据收集行为或数据合法性来源的初步证据。法院认为,涉案200小时数据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合理支出2300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  评

本案是全国首个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效力认定案,本案一、二审判决均明确《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对数据持有的证明效力,即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可以作为数据持有人享有数据财产权益的初步证据,也可以作为其数据收集行为或数据合法性来源的初步证据,为我国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实践提供了有力司法支撑,也为数据产品转化为数据资产、促进数据交易流通提供了有益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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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曲作品著作权侵权案

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2022)京 0491 民初 5774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审判员:朱阁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民终343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章瑾、李志峰、吴园妹

案例简介

原告方某、苏某某主张对其二人合作完成的涉案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该作品系经方某清唱歌词后,交由苏某某以remix形式进行编曲创作。被告优某公司是某综艺节目的出品公司。二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二原告的涉案音乐作品作为综艺节目舞蹈背景音乐,侵害了二原告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的署名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对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被告优某公司辩称,原告苏某某作为编曲人,仅在涉案音乐作品原曲的基础上加入电子音效、鼓点等元素进行混音处理,并未付出创造性劳动,编曲不具备独创性,苏某某并不属于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法院经审理查明,remix并非简单的衍生创作或改编,而是包括编曲和混音在内的创作方式。在涉案音乐作品的创作过程中,原告苏某某并非完全被动按照指令完成技术性混音,而是在原词曲基础上融入个性化旋律及非旋律表达要素,包含创作层面的编曲写作及技术实施层面的混音的同步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共同创作了涉案音乐作品并参与录制,享有该音乐作品及录音制品的著作权。被告在节目中使用作品时未署名词曲作者,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在节目录制现场向观众播放该作品,构成表演权侵权;通过网络点播服务进一步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  评

本案明确了具备独创性的编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曲作品,编曲人作出独创性贡献时,属于音乐作品的作者。编曲作为丰富音乐旋律层次、塑造作品风格的重要创作手段,是音乐作品创作中的关键环节。本案纠正了实践中对编曲作品性质认识的偏差,澄清了“编曲难以构成作品”的误区,彰显了司法对编曲创作者智力劳动成果的保护力度,提升了编曲人在版权保护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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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微信公众号

编辑:刘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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