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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2019)京0491民初10989号
原告:孙某某。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第三人: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信息公司)作为第三人。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指派唐楹琰作为本案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2020年4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百度网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蓉、杨晓晋,第三人搜狐信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费用4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是百度网站的经营者。2018年10月,原告在百度网站搜索“孙某某”关键词,发现百度网站非法收录并置顶了原告在“chinaren校友录”网站上传的个人账户头像(个人证件照),链接地址为https://image.baidu.com/search/detail……。原告咨询搜狐信息公司,搜狐信息公司称“chinaren校友录”网站的服务器已于2013年关闭,照片为百度网站收录的图片快照。2018 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百度网站下部的线上反馈渠道发送通知,要求百度网站删除证件照,但该系统至今未进行任何处理。原告认为,涉案图片为其本人肖像,涉案图片以及其与原告姓名的关联关系涉及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在“chinaren校友录”网站图片源地址已关闭的情况下,被告非法收录、存储涉及原告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的图片,在收到通知的情况下仍不删除,构成侵权。被告泄露原告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困扰,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百度网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展示原告照片的行为不侵犯原告任何权利。原告通过自行上传,将其证件照片用于“chinaren校友录”网站的头像照片,该证件照片系公开信息,不属于原告个人隐私。同时,个人信息不是法定保护权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肖像不属于个人信息的保护范畴,因此涉案信息并不属于原告个人信息。第二,百度网讯公司仅为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提供中立的技术服务,涉案照片置于百度网站搜索结果页面,存储于可正常浏览的第三方网页。2019年4月16日前,第三方网站只是关闭了门户访问途径,涉案信息还存在于第三方网站的服务器上,第三方网站未禁止百度网站搜索引擎抓取涉案信息,因此,百度网讯公司只是基于搜索功能实施了正常合法的抓取行为,因此,百度网讯公司不构成侵权。
第三人搜狐信息公司述称,第一,从原告举证的证据看,显示有原告肖像的网页域名并非搜狐信息公司所运营的网站域名,该域名由本案被告百度网讯公司所有。涉案图片显示在百度网站的网页中,且未显示有任何来源链接。因此,原告主张的涉案内容并非由搜狐信息公司提供,涉案信息与搜狐信息公司无任何关联性,搜狐信息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第二,早在2012年到2013年间,“chinaren校友录”网站已经对外停止服务和访问,不存在授权任何人和机构使用“chinaren校友录”任何信息的可能。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一)与各方主体及涉案网站经营情况相关的事实
原告孙某某为一名普通网络用户,曾为“chinaren校友录”网站的注册用户。百度网站(网址为www.baidu.com)的ICP备案主体为被告百度网讯公司,其主要提供中文和图片等信息搜索引擎服务。“Chinaren校友录”网站(网址为www.chinaren.com,以下简称校友录网站)为一家校园社区网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期间,该网站的管理单位为第三人搜狐信息公司。
(二)与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非法收录、公开其照片信息的行为,提交了多份可信时间戳和百度取证证据,对同一网络浏览行为进行证据固定。根据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23:56时,对以下网页浏览行为的屏幕录像进行了时间戳认证:
1. 打开浏览器,对网络环境进行清洁。通过浏览器进入百度网站首页,在百度网站搜索栏里输入关键词“孙某某”,在图片搜索结果栏里出现多张图片,其中排序在第一张的照片为一张原告蓝底、清晰正面面部的1寸证件照(以下简称涉案照片),该页面所在网址为www.image.baidu.com。
2.点击涉案照片后,进入涉案照片单独显示的页面,该页面所在网址仍为www.image.baidu.com。
3. 进一步点击图片,网络跳转至图片来源网站,显示“啊哦,白社会运转出现了点小问题,请稍等片刻再尝试一下”,该页面所在网址为www.class.chinaren.com。
原告还提供2019年4月10日可信时间戳取证和2019年4月12日百度取证的网页截图证据,截图内容与前述可信时间戳录屏证据显示页面内容一致。
原告上述取证过程支付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30元,支付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10元,共计支付取证费用40元。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不认可存在上述情形,亦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认为上述证据取证时缺乏安全性审查,未进行网络环境的清洁,不能确定是否存在伪造网站的情况。为反驳上述事实,被告提交(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63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该公证书显示,2019年4月16日,申请人百度网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宝蓉向公证处申请对浏览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在网页地址栏中输入原告提供的涉案照片在www.image.baidu.com网站中的详细网址,点击回车后,显示内容为“很抱歉,您要访问的页面不存在”。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取证时对电脑网络进行了清洁,并通过可信时间戳和百度取证等多种方式进行了证据固定,且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曾就存在上述网页内容的问题向被告申请删除信息,故可初步确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虽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其提供的公证书证据仅能证明2019年4月16日,在原告取证时点之后,被控侵权行为已不复存在,并不能直接反驳于原告取证之时的2019年4月10日、4月12日等时点,不存在被控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结合被告证据可见,被控侵权行为于2019年4月16日已停止。
(三)与通知删除相关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当庭登录其在百度网站的账户,点击图片搜索页面下方的“反馈”链接,进入“我的反馈历史”页面。该页面显示,2018年10月23日,孙某某提交问题反馈,内容为,“搜索‘孙某某’时,百度图片置顶为我个人证件照,百度收录缓存至Chinaren,该网站已停止运营无法删除。请百度删除该个人证件照,并删除与关键词‘孙某某’的关联。”同时,原告还提交了照片显示于www.image.baidu.com的详细链接网址,要求删除的照片内容和孙某某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其他个人证件照等信息。在页面左部反馈信息列表中,涉案反馈信息显示状态为“待处理”。
同时,原告亦通过可信时间戳录屏等方式对该证据予以固定,证据内容与上述情况一致。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缺乏权利基础,且投诉信息与事实不符,涉案信息来源网站服务器并未停止运营。截至目前,被告未举证其对原告2018年10月23日提出的问题反馈曾作出任何回复。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通过当庭登录的方式,对上述账户反馈信息向法庭进行了展示,展示内容与可信时间戳录屏证据内容相一致,被告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交反证或说明合理理由,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可信时间戳截图证据、百度取证证据、被告提交的(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631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二、与被告抗辩其信息利用行为合法的相关事实
(一)关于原告初始上传涉案信息的情况
就原告初始上传涉案照片的具体情况,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曾于2011年左右,为联络其同学,在其注册的校友录账户中上传了涉案照片作为用户头像。原告称,为使同学能找到他,其在上传时使用了真实姓名和证件照,由于校友录是封闭的社交网站,因此,该照片仅有其加入班级的同班同学才能获取查看。
被告不认可上述事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或其他解释予以反驳。对于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第三人搜狐信息公司称,其校友录网站服务器早在2012年至2013年间已对外关闭,由于年代久远,无法确定当初收集用户头像照片时,设定的照片访问权限范围。
(二)关于被告网页展示涉案信息的情况
被告抗辩,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期间,涉案照片存放于第三人服务器供网络用户公开浏览访问,因此,能被其搜索引擎爬取。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交(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63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该证据显示,2019年4月16日,申请人百度网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宝蓉向公证处申请对浏览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在网页地址栏中输入http://icon.chinaren.com/xn_user/d6/la/sunchangbao.B.jpg,点击回车后,网站页面显示涉案照片。
庭审中,被告进一步解释,上述网址与原告提交网页截图证据中,照片显示页面图片属性部分所载明的地址,也即https://timgsa.baidu.com/……sunchangbao.B.jpg相一致,说明其提供的涉案照片来源于上述网址。原告提供的网页截图显示,涉案照片的网页图片属性显示信息包括,协议为Hyper Text Transfer Protocol with Privacy,类型为不可用,地址为https://timgsa.baidu.com/……sunchangbao.B.jpg。
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其校友录网站服务器在上述期间早已关闭,不对外允许访问。对于上述公证书中情形出现的原因,第三人表示,其亦不知晓具体原因。同时,第三人为证明其反驳意见,提供一张网页截图,该截图显示,在网页地址栏中输入http://icon.chinaren.com/xn_user/d6/la/sunchangbao.B.jpg,显示结果为“无法访问此网站,找不到icon.chinaren.com的服务器IP地址”。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证据经公证程序证明,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同时主张,其服务器早已对外关闭。第三人提供的网页截图与被告提交的公证书对同一网页地址的访问出现了不同结果,但第三人提交的网页截图证据未显示取证时间,不足以推翻被告取证时点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至少在被告取证的2019年4月16日时点,访问http://icon.chinaren.com/ xn_user/d6/la/sunchangbao.B.jpg地址,网页曾呈现涉案照片。
另,庭审中,被告进一步抗辩,关于姓名与照片建立联系的问题,根据搜索引擎的技术特点,该联系来源于照片来源网站网页中相关文字记载,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目前,三方当事人均未就该事实进行举证。
(三)关于被控侵权行为具体实施过程的认定
庭审中,技术调查官唐楹琰就本案涉及的技术问题展开了询问,并出具相关调查意见。结合现有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技术调查官意见,本院就被控侵权行为涉及的技术问题作出如下认定:
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证据表明,在被告提供的搜索引擎页面上输入关键词“孙某某”进行图片检索,可以获取原告的照片,且呈现原告照片页面的URL地址均为被告的服务器地址,据此可以确定,被告的服务器中至少存储了原告的名字“孙某某”与涉案照片之间的关联关系,正是由于这种关联关系的存在,使得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搜索引擎页面上输入关键词“孙某某”进行图片检索可以获取原告的照片;
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证据表明,在原告进行验证的时间点,涉案照片所在的原网页,即网址为www.class.chinaren.com对应的校友录网站已不可访问,但根据该页面所呈现的返回结果信息进行推断,校友录服务器并未完全关闭,仍然在提供服务,其提供的服务为,呈现提示信息“啊哦……白社会运转出现了点小问题,请稍等片刻再尝试一下”,而不是呈现原照片存储网页内容;
第三,根据被告提供的公证书表明,在2019年4月16日,校友录网站的服务器地址http://icon.chinaren.com/ xn_user/d6/la/sunchangbaoB.jpg是用户可访问的,即其服务器的80端口以及其服务器中存放着上述照片的目录(即上述域名绑定解析到的服务器IP地址的目录)在当时是对用户开放的。
结合上述技术认定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通过百度网站搜索到涉案照片的技术过程为:第一步,涉案照片由原告上传至校友录网站,存储于校友录网站的服务器中;第二步,虽校友录网站www.class.chinaren.com的门户地址已无法访问,普通网络用户不能通过门户网站常规访问的方式查找到涉案照片信息,但由于校友录网站存放照片的精确服务器地址仍向用户开放,通常的搜索引擎爬虫技术仍可访问到涉案照片;第三步,百度网站在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过程中,爬取到校友录网站的涉案信息,当用户对其发出相关搜索指令时,提供相关搜索结果。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632号公证书、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网页截图、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三、各方当事人主要主张及意见梳理
(一)就涉案信息是否属于原告个人隐私或个人信息
原告主张,涉案信息包括姓名和肖像及其关联关系,是唯一指向其本人的信息,属于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其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公开及如何公开上述信息。其将个人证件照和真实姓名上传至校友录网站,授权使用的范围是校友录网站,具体权限是其加入的所有班级的同班同学可见,其上传照片的目的是将个人信息展示给其同班同学看,并非让所有人都看到。原告认为,被告泄露其个人信息的行为,可能导致该信息被不法分子利用,冒充其身份诈骗或进行人脸识别,造成其心理压力和困扰。经询,原告未就产生的具体损失进行说明或举证。
对原告上述主张,被告抗辩,涉案信息系由原告主动上传至公开的社交网络,不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畴。涉案信息中的证件照片是一张完整的照片,包含图片背景等其他元素,不宜拆分来看,不应被视为个人信息。从目前的立法来看,证件照片可通过肖像权进行保护,如再界定为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对象,将导致法律适用的冲突。涉案信息中的姓名虽属于个人信息,但被告并未收集、使用该信息。
(二)被告是否应成为责任承担的主体
就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而言,原告主张,其取证的照片位于被告运营的网站地址中,因此,被控侵权行为是由被告实施的。点击被告网页中提供的图片源网址链接,跳转至校友录网站时,该网站并不能显示涉案照片。在校友录网站关闭了门户入口的情况下,普通用户不可能正常访问到涉案照片,然而,被告的行为将涉案照片置于公众可访问的网页位置,不当扩大了涉案信息的公开范围。
被告抗辩到,其提供的为网络搜索引擎服务,从前端看,由用户输入关键词,百度网站向用户展示图片搜索结果;从后端看,百度网站搜索爬虫根据目标网站的ROBOTS协议爬取各网站公开的图片信息,建立索引目录,在用户搜索时响应用户需求。具体到本案,由于校友录网站初始保存涉案照片的地址可公开访问,自然也能被搜索引擎爬虫访问,故被告在上述过程中提供的为合法的搜索链接服务。原告在线投诉时,由于涉案照片存储在校友录网站的服务器上,百度网站无法实施投诉要求的删除涉案图片的行为。因此,被告并不构成侵权,不应成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
经法庭释明,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不向第三人进行任何权利主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姓名、照片及其关联关系等信息是否属于原告个人隐私或个人信息;二、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个人信息或个人隐私;三、被告如果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涉案姓名、照片及其关联关系等信息是否属于原告个人隐私或个人信息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网页搜索结果中呈现的姓名、头像照片及二者之间的关联关系属于其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而被告认为上述公开信息不构成隐私,且该信息作为肖像照片亦不属于个人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在民法典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采取二元保护的体系下,应精准划定二者的界限,以明确不同权利类型下社会行为的自由和界限。涉案信息是否构成个人隐私或个人信息,需要着重考察二者区分的界限,结合法律规定的认定标准,一般社会大众的普遍认知,以及信息的具体运用场景综合进行判断。
(一)涉案信息是否属于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行踪信息等。一般认为,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为具有“可识别性”,这种“可识别性”,既包括对个体身份的识别,也包括对个体特征的识别。对于单独或者结合其他信息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信息,都将纳入个人信息的范围。涉案信息通过关键词搜索加结果展示的形式,将“孙某某”这一自然人姓名和带有其面目特征信息的头像照片进行关联,成为可识别为唯一特定自然人的信息,该信息反映了原告面部形象的个体特征,属于个人信息。
对于被告关于肖像不属于个人信息保护对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涉案信息中包含肖像照片,但肖像权和个人信息权益所保护的法益并不相同,前者主要保护自然人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包括肖像的制作专有权、使用专有权和利益维护权等;后者则主要保护可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利益,包括防止滥用、冒用引发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等。由于二者保护的法益不同,构成要件、保护方式和损害结果等方面亦存在差异,因此,权利人有权根据被控侵权行为的实际情况,选择更为有利的权利主张方式。现原告主张依据个人信息权益保护,并无不当,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二)涉案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
隐私是指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的保护范围存在交叉关系,构成私密信息的个人信息应通过隐私权加以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在保护客体、保护方式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故对于涉案信息是否构成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本院着重从这两方面加以甄别。
第一,从保护客体来看,个人隐私在客观上一般情况下呈现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样态,在主观上权利人也具有不愿为他人知晓的意愿;个人信息指向的内容则更为广泛、更为中性,包含能够识别到特定个体的各种信息,权利人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存在主动积极使用的情形。本案中涉及的原告姓名和载有面部肖像的证件照,与私密照片不同,一般情况下,可适用于正常的社交场合,用于个人身份的识别和社会交往。根据原告的陈述,其自行将涉案照片上传于社交网站中,主动向一定范围内的网络用户进行披露,可见,主观上原告并无强烈的将该信息作为隐私进行隐匿的意愿,客观上该信息亦未处于私密状态。因此,涉案信息的属性更接近于在某些场景下支持积极使用的个人信息。
第二,从保护方式来看,一般认为个人隐私一经泄露即易导致人格利益受损,故其保护方式更注重消极防御,对他人的行为限制更为严格;个人信息的保护方式则包括消极防御和积极利用,一定情况下容许他人合理、正当的利用,仅在信息处理者不当、过度处理等情形下才引发侵权。本案中,与仅进行消极隐匿不同,涉案信息一般来说可容许人们基于社会交往的需要,在一定范围内通过披露的方式进行积极的正当利用。虽原告主张上述信息泄露会导致滥用、甚至冒用,给其生活带来困扰,但此种损害并非上述信息披露本身所带来的,而是超出范围和目的的公开,可能增加被非法滥用、引发人身财产损失的风险所致。可见,一般认为,单纯的上述信息泄露本身并不能直接引致人格利益的重大损失,涉案信息保护的关键并非消极的隐匿而是防止滥用,更适于采取个人信息的路径进行保护。
综上,涉案姓名、照片及其关联关系等信息本身尚不足以构成私密信息,将涉案场景中利用的信息划入个人信息的保护范畴,更符合立法原意和当今网络社会下对上述信息利用的社会普遍认知。因此,本院认定,涉案信息属于个人信息,但不属于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不构成个人隐私。
二、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或隐私权的侵害
(一)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属于违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
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理论,行为的违法性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认定某项行为违法是确认其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行为违法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违反法律规定,主要包括违反法定义务、损害他人合法权利和故意违背善良风俗而造成他人损害等。立法未赋予个人信息权益绝对权的地位,而是将其作为一种受保护的民事权益,通过社会行为控制的方式场景化地加以保护。因此,需根据涉案行为对个人信息的具体利用场景、利用方式,考量其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近几年,随着个人信息保护越来越受到关注,多部立法从行为规制的角度明确了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可见,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不得非法处理信息,收集、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应在明示使用信息范围并经自然人同意的前提下进行,亦即,信息处理者应在被收集者授权同意的范围内处理信息,不得超范围传输、公开、使用个人信息。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对涉案信息授权的使用范围仅限班级同学可见,被告存在超越授权范围使用信息的违法行为,被告以涉案信息来源于公开网络为由,主张其不构成违法使用个人信息的情形,而经法庭询问,搜狐信息公司表示对头像信息的使用权限并不清楚。因此,需首先确定原告对涉案信息授权的使用范围,再行确定被告是否存在超范围使用信息的行为。
首先,关于原告对涉案信息授权的使用范围。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就该项待证事实提交直接的客观证据,导致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需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确定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应就被告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进行举证,被告应就其抗辩存在合法来源的事实依据进行举证,同时,为追求当事人之间实质上的公平正义,就该项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结合立法规定、当事人举证能力、证据距离以及盖然性经验法则等因素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
从立法规定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信息处理者应明示使用信息的范围,因此,一般情况下应由信息处理者对其明示使用范围以及取得相应授权进行举证;
从当事人举证能力和证据距离来看,由于存储涉案电子数据网站的门户地址早已对外关闭,原告客观上无法收集相应证据,而搜狐信息公司作为证据存储网站的管理者和信息处理者,其在提供证据信息和资源上占据优势;
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来看,根据现有事实追溯的信息运用场景,校友录网站主要用于实现校内社群社交功能,用户在此网站内上传头像,一般系为寻找同学、好友等,在部分熟知人群范围内开展社会交往,而非进行陌生人交友,或基于言论传播、宣传推广等目的进行全网公开信息发布,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一定合理性。
鉴于原告主张的事实符合一般生活经验的盖然性判断,而被告和搜狐信息公司作为信息处理者一方,在具有法律明示义务的情况下,未对该项事实作出有力反驳,本院采纳原告的该项事实主张,认定原告仅授权搜狐信息公司在一定权限范围内使用和公开涉案信息,而非全网公开使用。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超范围使用涉案信息的情形。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见,至少在2018年10月23日和2019年4月10日两个时间点,可通过百度网站搜索到涉案照片。依据技术调查的情况看,该情况出现的原因为,搜狐信息公司虽关闭了校友录网站的门户地址,网络用户在一般情况下难以访问到涉案信息,但其所管理的存放涉案信息的服务器地址仍向网络开放,被告可通过搜索引擎技术爬取到涉案信息,并向对其发出相关指令的用户作为搜索结果展示。被告的搜索行为使得涉案信息可被全网不特定用户检索获取,在客观上导致该信息在原告授权范围之外被公开,违反了立法关于个人信息使用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
(二)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对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两类主体的规定进行了区分。前者提供的是中立的技术工具,具体侵权内容由其他网络用户提供,因此适用“避风港”等规则;后者自身直接提供内容或产品服务,因此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责任限制。
具体到本案,原告以涉案照片呈现于被告运营的网站为由,主张被告承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而被告主张其仅提供搜索引擎的技术服务,因此,需首先判断被告在涉案行为中提供了何种性质的网络服务行为。该项区分的关键在于被告是提供了信息内容服务,还是仅提供了信息平台或通道服务。从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图片信息搜索功能来看,其根据用户提供的关键词指令,在海量网站提取的图片库中进行关键词检索,通过搜索引擎系统自动生成检索结果,并向用户提供相关联的图片及其来源信息。上述功能的目的是为用户快捷方便地找到特定信息提供技术支撑,并非主动、有倾向性地提供某项具体的信息内容。因此,在上述过程中,被告属于中立的技术服务提供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通知删除的情节系考量侵权责任认定的关键因素,故本院对通知删除前后的情况分别予以评述。
1.通知删除前,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通知删除前,被告作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主观过错,需考虑其是否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知道或应知侵权行为的情形。搜索引擎是互联网信息查询和信息定位工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其对公开呈现检索结果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应结合是否进行人工编辑整理、应具备的信息管理能力、涉案信息侵权类型和明显程度、涉案信息社会影响程度以及是否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等因素综合进行判定:
第一,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告在涉案行为过程中,对涉案信息进行了超越搜索引擎中立服务目的的选取、编辑、推荐;
第二,被告作为全网信息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需对海量互联网信息进行搜索、存储、归目等技术处理,不应苛求其对所有信息是否侵权进行逐条甄别和主动审查;
第三,涉案信息不属于裸照、身份证号等明显侵权或者极具引发侵权风险的信息,作为一般个人信息,存在权利人愿意积极公开、一定范围公开或不愿公开等多种可能的情形,为鼓励网络信息的利用和流通,对于网络公开的一般个人信息,应推定权利人同意公开,故被告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前,难以预见涉案信息是未经授权公开的信息;
第四,现有证据不能显示涉案信息被大规模搜索或使用,以至于达到搜索引擎运营者可明显感知的程度;
第五,被告已开通渠道,供权利人对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
综上,由于涉案信息并非明显侵权或存在高度侵权风险的个人信息,不应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苛以事先审查责任,被告亦不具备预见涉案信息构成侵权的可能性,故在通知删除前,被告对涉案信息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不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2.通知删除后,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被侵权人的有效通知后,被视为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进而将产生可归责的主观状态。故本案中,首先需考查被告是否曾收到过有效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有效通知需包含通知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侵权内容的准确定位信息、删除信息的理由等内容,并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以书面形式或者其公示的方式发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早在2018年10月,即通过百度网站自行设定的用户问题反馈途径,提供了原告身份证明、要求删除信息的具体链接地址、要求删除的理由及初步证据,上述通知准确送达了被告,包含了有效通知所需的必要信息,构成有效的通知。在上述通知到达被告后,被告对涉案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变为明知。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通知后,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遏制侵权行为的扩大。对于何种措施属于必要措施,应根据网络服务的类型、技术可行性、采取措施所需成本、侵权情节等具体因素予以确定。与之相应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必要措施,也不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为限,而是结合前述因素,采取与之相匹配的合理措施。
具体到本案,被告从技术上具备通过屏蔽、断开链接等方式遏制侵权信息扩散的能力,其在收到通知的情况下,对可能构成侵权的具体信息采取措施,并非对海量互联网信息进行审查,并不会不合理地增加其管理运营成本。当然,采取措施的方式并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可根据信息的特点、侵权具体情形选择相匹配的合理措施。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图片来源网址已不能访问涉案信息,但确存在其他公开网址来源。鉴于涉案信息呈现形态的特殊性,被告采取回复权利人缘由、告知权利人存在第三方公开信息来源等方式,可协助权利人知悉情况、查明真相和寻求救济,均可考虑为合理措施的范围。然而,被告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导致涉案信息长期置于公开网络搜索结果中,原告长时间无法知悉准确的信息源,进而无法采取有效措施阻止信息的传播,使得涉案信息被进一步扩散。
被告以原告缺乏侵权救济基础、投诉信息与事实不符为由,认为其并无采取措施之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涉及的个人信息权益属于新型的人格权益,且其指向的内容一般较为中性,在判定通知内容是否构成侵权时,较隐私权、名誉权、知识产权而言可能更为困难。然而,个人信息权益作为人格利益的一种,在网络瞬时性传播的环境下,一旦被泄露即可能遭到无限扩散,进而引发难以修复的损害。为及时遏制侵权,侵权责任法规定,在权利人通知时,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行判断是否有必要采取措施,而并不以判决确定存在侵权为前提。网络服务提供者若错误删除不构成侵权的信息,可以免责,由通知人事后承担错误通知的责任;但若未及时对侵权信息采取必要措施,则需对扩大部分侵权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此项规则反映出,立法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通知时,应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并采取相应措施,否则将自行承担错误判断引发的风险。而从本案情况看,现有证据未显示被告采取过任何措施,实难认定其已尽到相应的合理审查义务。现涉案信息经查证为未经授权公开的信息,被告以原告缺乏权利基础、存在公开信息来源为由主张其无需采取措施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在收到删除通知后,被告在其有能力采取相匹配必要措施的情况下,未给予任何回复,其怠于采取措施的行为,导致涉案侵权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三)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个人隐私权的侵害
正如前文所述,涉案信息虽属于个人信息,但并不构成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不能通过隐私权加以救济,故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个人隐私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经法庭释明,原告仅主张被告百度网讯公司承担责任,不向第三人搜狐信息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仅就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予以评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势必导致信息被超范围使用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虽然原告未对涉案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的数额进行举证,但个人信息在互联网经济的商业利用下,已呈现出一定的财产价值属性,且遏制个人信息侵权的行为,需违法信息利用者付出成本对冲其通过违法行为所得的获益,故在当事人缺乏对被侵权人损失和侵权人获益举证的情况下,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仅为1元,涉案行为造成的损失显然高于该数额,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该赔偿数额不持异议。关于40元取证费用的支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可认定为固定本案证据所需,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元;
二、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孙某某赔偿维权费用40元。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 君
人 民 陪 审 员 刘晓春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玮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高 雅
技 术 调 查 官 唐楹琰
书 记 员 王越屏
编辑:于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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