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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 | 这种情况,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

案例解读 | 这种情况,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 中智股份
20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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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静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静安大队”)接到劳动者投诉,称辖区内某信息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拖欠其工资、未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情况。接报后,静安大队依法受理并按程序展开调查。


经向A公司负责人了解到,A公司因受疫情影响业务量减少,之前曾晚发了员工两个月的工资,但现已全部补发完毕。至于投诉人反映的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问题,A公司负责人表示很诧异,其认为公司并未与投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曾于3月6日向投诉人发出到岗通知书,要求其3月9日前来公司上班,但是投诉人始终未来公司上班,公司准备按照公司制度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随后,监察员向投诉人核实相关情况,投诉人的说法却与公司方大相径庭。投诉人表示,A公司曾在1月30日通过公司微信群发出公告:“因公司经营不善,即将解散,至于未发放的工资,公司在年后将通过变卖资产来支付,希望得到员工的谅解,同时表示,即日起员工无需再来公司上班,但作为提前一个月通知,仍会支付2020年2月的工资”。投诉人因看到公司通知,便重新找了工作,但A公司却迟迟不结清工资,也不为其办理退工手续,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更是闭口不提。因A公司不为其办理退工手续,眼看新找的工作也要“黄”了,万般无奈下其只得找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




协 商 调 解


监察员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仔细地核实了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最终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并向A公司指出了其存在的问题。最终,A公司与投诉人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支付了投诉人经济补偿金。同时,A公司为投诉人办理了退工手续,投诉人顺利入职新公司工作。


【案 件 评 析】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最大的争议点在于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已解除,双方对此更是各执一词。为了做出一个既合法又符合事实的判断,监察员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供的材料重新整理出了事情的发展脉络:


A公司在1月30日先是决定解散公司并发出公告通知所有员工无需再来公司上班。随后,本市相关政策确定了企业复工时间,A公司决定不解散公司,并再次发出公告通知员工于3月9日至公司复工,否则将以旷工处理。


脉络梳理清楚后,以下两个关键点也浮现出来:


01
1月30日发出的公告是否可以视作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本案中,A公司于1月30日在公司微信群以公告的形式向所有员工发布了公司即将解散的通知,明确告知员工即日起无需再来公司上班,投诉人也在微信群内,并收到了该公告后。综上,A公司发出的这份公告应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投诉人收到公告后未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认可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视作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A公司理应为投诉人办理离职手续,并支付投诉人经济补偿金。


02
3月6日向投诉人发出到岗通知书是否可视作公告撤回?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本案中,公司方主张2月底公司已复工,并决定不解散公司,期间公司未为投诉人办理离职手续,且3月6日通知投诉人到岗上班,应视作已将之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撤回,投诉人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但是,监察员调查了解后发现,公司决定不解散公司及复工的决定并没有发过任何形式的公告,也没有通知过员工,在投诉人收到公司发出公告之前及当天,公司也没有任何撤回公告的意思表示,故A公司在3月6日向投诉人发出的到岗通知书不可视作公告撤回。


文字:严海燕

编辑:思文

来源:上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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