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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案e审丨利用营销号发文恶意诋毁企业名誉,法院判赔!

e案e审丨利用营销号发文恶意诋毁企业名誉,法院判赔! 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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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某珠宝公司诉某互动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判决认定某互动公司发布的题为《某珠宝公司,飘了》的文章构成了对某珠宝公司的诋毁、诽谤,导致企业名誉受到了损害,判决某互动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该企业财产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4万元。


案情回顾

2019年5月27日,被告经营的微信公众号、搜狐账号和百度账号发布原创文章《某珠宝公司,飘了》,阅读量分别为459967、3944、289978次。该微信公众号多次进入中国微信500强,粉丝超过300万,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

原告认为,该篇文章中充斥着诸如“低价进货、高价卖出,产品质量问题层出不穷,售后态度极差,程序不完善”等表述。在涉案文章中,被告借以转载他人对原告公司产品的不实言论,以讹传讹,肆意诽谤原告公司珠宝品牌的良好商誉,对品牌进行恶意诽谤与侮辱性评价。

被告认为,涉案文章内容系合法范围内转载网络信息,文章中的他人评价和所述事件皆有转载出处和内容依据。他人评价系多名用户不同方面的评价,评价性用语也在正常批评范围内且所占篇幅极小,所述事件转载来源系多家权威媒体的报道,内容基本属实且未作实质性修改。

经查实,涉案微信公众号、搜狐账号和百度账号的经营主体系被告公司,涉案文章已经被删除。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


法院经审理认定

涉案文章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转述他人对原告公司产品发表的言论。

(二)对转述的内容进行编辑。如“赵女士联想到原告之前就被曝光镍超标100倍的事”。

(三)对原告公司品牌的评价。包括:1.“低价进货、高价卖出,产品质量问题层出不穷,售后态度极差、程序不完善,再怎么伪装也掩盖不了这些让消费者寒心的问题”;2.“大家明明花出去的,是成千上万的真金白银,换回来的东西却是残次品”;“它甚至能让人过敏、得皮肤病或者致癌”;3.“原告这么大的牌子,都是以次充好的”;4.“在一次次降低行业标准,一次次刷新下限之后,无非是一地鸡毛,而类似原告的商家,还把所有的风险都推给了消费者”;5.“这应该叫孬种坏蛋耍流氓吧,如果商家们可以耍无赖”。

(四)对原告公司产品是否致癌的描述。涉案文章开篇以网友评价引出原告公司产品含有钴元素,随后通过转载科普文章“叔去查了一下,2B类清单里确实有钴和钴化合物”“2B类是什么意思呢,通俗点说它指的是较小可能致癌物。也就是说钴到底是否具有致癌性,现在还没有被证明,但是在一些动物实验中,钴是有让动物患癌的可能的”,明确指出“关于致癌方面,确实没有实际的证据,所以大家也不要传谣和恐慌”,但在结尾处称“它甚至能让他过敏、得皮肤病或者致癌”的矛盾性结论,完成自我营销的商业目的。


裁判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搜狐账号、百度账号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合理费用34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企业法人享有的名誉权,体现为企业法人的商誉。商誉是企业法人依靠字号名称、产品服务、职业道德、资产状况等所获的社会评价。而正面的社会评价凝结了企业法人优质的服务、诚信的经营与良好的资信,是长期累积创建的品牌形象,也是企业法人生存、发展的社会信赖基础与重要的无形资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

不当言论传播是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主要形式,网络虚拟性、交互性与实时性加快了言论表达的频率,扩充了言论传播的广度。因此,网络中的言论应尽到理性、谨慎的注意义务,特别涉及他人的事实时,更应做到客观、公正。同时,网络是公民行使监督权、实现知情权的重要途径,对企业法人进行适当的批评、评价,属于舆论监督的正当要求,亦符合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取向。该类否定性评价应属于企业法人容忍、克制的范畴,但超过限度对事实进行歪曲、夸大,贬损、侮辱他人的仍属于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故而,即便公益性言论虽获得较为宽松的发表空间,亦应遵循基本真实、善意言辞的基本原则。


审判团队

审判长:李文超

审判员:肖伟、赵晓畅

书记员:李昕豫





供稿:李文超、孟丹阳

编辑:张瑞雪、刘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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