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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陈某与北京某科技公司(即某外卖平台)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某外卖平台在同一订单的前后两个页面展示不同的配送费金额,构成缔约过失,判令某外卖平台赔偿陈某经济损失1元。
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案情回顾
2019年10月29日,原告陈某在使用某外卖平台APP订餐时,发现在“选择商品”页面显示配送费6元,到结账页面显示配送费7元,返回“选择商品”页面刷新依然显示6元,最终结账依然是按照7元进行的结算。陈某认为某外卖平台平台存在价格欺诈,诉至法院。
被告某外卖平台认为,陈某对于前后两个页面配送费不一致是明知的且自愿完成了该笔交易。配送费不一致的原因系订单首页采用地址默认智能定位方式,根据授权获取用户当前经纬度的定位坐标,这个定位地址计算的配送费不是实际配送费。而陈某实际配送费是根据其最终填写的地点计算的,不存在欺诈情形。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赴被告公司当场勘验某外卖平台数据库信息。根据现场随机指定的条件,法院在某外卖平台后台调取若干配送订单信息。经统计,随机选取的订单中,大部分订单的首页定位地址与实际收货地址定位一致;少部分订单存在首页定位地址与实际收货定位地址不一致的情况,其中,首页定位配送距离小于和大于收货地址定位配送距离的订单样本均有所分布。通过勘验结果,法院认定配送费金额显示出现差异,系某外卖平台采用不同定位方式所致。
法院经审理认定
一、某外卖平台未构成欺诈
法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欺诈通常是指,一方当事人通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根据某外卖平台提交的订单后台日志和法院勘验情况,可以认定某外卖平台在“选择商品”页面采用首页定位方式调取用户当前定位,并预估配送费用。该预估的配送费具有对消费者进行参考提示的作用,不属于意欲以此价格缔约的表意行为,也不是要约邀请。某外卖平台在“选择商品”页面和“订单确认”页面分别采取不同定位方式,在客观上配送金额的计算获取,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存在虚假或对真实情况的隐瞒,在主观上不存在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意图,不宜认定某外卖平台构成欺诈。
二、配送费“前后有别”,某外卖平台未尽到提示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法院认为,某外卖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技术的开发者和使用者,通过首页定位方式为消费者提供预估配送费信息时,负有对该费用并非要约内容进行提示的义务:
第一,某外卖平台对预估配送费进行提示具有必要性。根据现有证据及现场勘验情况可知,在一次订餐过程中,采用不同定位方式,算法不变且影响配送费的其他因素(例如配送时段)不变的情况下,预估配送费可能出现大于、等于和小于实际配送费的三种情况。对于前两种情况,消费者实际支付的配送费金额不会高于首页定位后显示的预估配送费金额;对于第三种即本案所涉情况,消费者实际支付的配送费金额高于首页定位的预估配送费金额,如果没有对消费者进行必要提示,注意到该差异并完成支付的消费者将产生权益受损的认识。因此,对预估配送费用进行提示具有必要性。
第二,某外卖平台对预估配送费进行提示具有可能性。相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配送费信息有赖于某外卖平台通过专业技术提供,消费者不具有对预估配送费进行识别的能力。某外卖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技术的开发者和使用者,采用不同的定位方式时,一方面有能力预见上述三种定位结果可能造成配送费显示的差异,另一方面亦可以通过大量订单数据的积累对该情况予以验证,故某外卖平台具备识别该问题的注意能力,有且仅有某外卖平台可能对首页定位后显示的配送费性质进行提示。
第三,对预估配送费进行提示,不会显著增加某外卖平台的交易成本。在某外卖平台APP订餐流程中,页面显示内容由某外卖平台设置,提示“选择商品”页面配送费用并非实际配送费用,仅需针对该页面配送费的表达方式进行适当调整,达到足以使消费者知情即可,进行提示的交易成本不会显著增加。
综上所述,某外卖平台通过首页定位方式为消费者提供预估配送费信息时,应负有对该费用并非要约内容进行提示的义务。虽然该义务并非由法律明确设定,但该义务基于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于本案而言,被告某外卖平台未尽该提示义务,其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
三、某外卖平台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存在差异的配送费金额已经通过电子数据形式到达消费者,某外卖平台在未向陈某进行提示的情况下,陈某作为普通消费者难以识别6元配送费仅为预估费用,陈某对6元配送费可能产生的缔约机会已经形成信赖利益。此外,陈某虽未充分举证,但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支出了必要费用。综上,原告陈某上述利益受损,被告某外卖平台应当予以赔偿。
裁判结果
被告某外卖平台向原告陈某赔偿经济损失1元;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审判长:赵长新
审判员:刘邢、赵晓畅
在现代社会,通过互联网外卖平台订餐已经融入许多人的日常生活。本案系因外卖订餐前后页面显示配送费存在差异而产生的纠纷,通过案件事实查明,法院最终认定某外卖平台在此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但是基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司法判决的形式,确立了外卖平台在展示预估配送费时,应当就该配送费的性质,向消费者尽到提示义务,以充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本案以个案的形式出现,然而基于某外卖平台庞大的用户群体,案件中所反映的问题已具有普遍性,存在同类问题的电子商务平台如果不对其系统及时进行改进,或将因此产生更多类似纠纷,即应有举轻以明重之作用。
审判团队
审判长:赵长新
审判员:刘邢、赵晓畅
法官助理:范雅晴
书记员:赵江飘
供稿:刘邢、范雅晴
编辑:张瑞雪、刘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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