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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与安全保障义务 | 中智专家解读

浅谈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与安全保障义务 | 中智专家解读 中智股份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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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将从劳动合同履行中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与安全保障义务间的异同角度,浅谈企业风险控制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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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字数:2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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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阅读时间:17分钟

距离《民法典》正式生效已经有一段时间了,虽说民法与劳动法从法律体系上看有所不同,但是《民法典》作为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的基本法,其势必会对《劳动法》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造成一定的影响。本文将从劳动合同履行中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与安全保障义务间的异同角度,浅谈企业风险控制注意事项。


01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安全保障义务”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劳动合同法》——“劳动保护与劳动条件”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从法律条文的规范上,安全保障义务着重在于对权利人的人身财产的安全事项的管理义务。

劳动保护,是指用人单位为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事故,采取各种措施来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

劳动条件,主要是指用人单位为使劳动者顺利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物质和技术条件。

由此可见,安全保障义务与劳动保护的概念更为相似,其中在对权利人或劳动者的人身安全管理义务存在竞合部分。


02

安全保障义务与劳动保护的异同


讨论安全保障义务与劳动保护之间关系的问题,也涉及分析民法与劳动法之间的关系,两者是“特别法与一般法”,还是“经济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目前,在学术界还有争论,本文不做特别展开的分析。


整体上说,我们可以在具体的保障范围和作用上,体会两者之间的异同。


  • 保障范围的异同


办公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与提供劳动保护在行为内容上是相同的。用人单位应积极做好办公场所的安全排查工作,定期检查公司基础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安全规范,定期安排劳动者参加如火灾防控宣传教育等培训活动,增加员工的自我保护和安全防护意识。


另一方面,设置办公场所的门禁入户等功能,减少不必要的人员出入办公场所,在规章制度中予以明确非必要不得将无关人员带入公司办公场所内,尽量降低他人损害发生的概率。以上均属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及提供劳动保护。


用人单位组织团建拓展、年会等活动时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劳动保护则产生了范围的差异。用人单位会组织劳动者参加一些集体旅游、团建拓展、公司年会等活动,作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这里的安全保障义务用人单位及活动场地方均负有责任


如用人单位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使是第三人侵权行为,用人单位也无法免责,仍然需要承担补充责任。


同时,在劳动法层面上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通常可以认定为工伤


由此,可以认定在外出活动期间,仍处于具备工作属性的活动性质范围。但是,并不会因此产生劳动保护要求,在这方面与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交叉竞合问题。



  • 保障作用的区别


劳动保护的目的是平衡用人单位生产管理权与劳动者人身权利的法益。而安全保障义务是用人单位工作场地、设备管理的义务。两者之间在某些情形下,存在直观的区别。


例如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特种作业劳动者的劳动保护,《劳动法》中已明确规定,对于从事特种作业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对于此类特种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必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如用人单位未能履行前述责任,员工因职业危害而产生健康问题的,则很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未尽到劳动保护义务,从而要求承担劳动法律责任。


  • 安全保障义务对劳动保护以外的补充


除去安全保障义务与劳动保护竞合的差异部分,在《民法典》的法律规范中,也包含了用人单位需注意的,工作过程中属于职业侵害和用人单位安全管理的事项。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民法典》新增了用人单位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从扩大解释层面来看,此点也应归属于用人单位对于女职工的特殊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履行此项安全保障义务,公司应当适时完善公司规章制度,加入明确禁止性骚扰的相关制度规范,在规定制度中列举哪些行为属于“性骚扰”应当被禁止。




同时,需要明确性骚扰属于违纪行为,根据行为恶劣程度不同设置相应的违纪处理措施,对于行为极其恶劣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等,明确保留用人单位和受害者向实施者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明确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的具体操作程序,用人单位应明确投诉程序,设立受理投诉、调查和制止性骚扰的专设机构,并在公司予以公示,告知全体职工。明确专设机构人员调查工作的职责标准和规范,对于可以证明性骚扰事实成立的相关重要证据予以及时固化保存。

03

区分安全保障义务与劳动保护的意义


《民法典》颁布实施后,对于劳动用工管理中的合规风险问题,提出了新的要求。在传统的劳动用工管理规则外,需要进一步区分《民法典》规范的法律义务,有效的实施管理措施。

以案前保障义务与劳动保护为例,用人单位需要考虑将整体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对象员工以及外来进入工作场所的人)纳入管理制度范畴,一方面将整体风险同质问题标准化,有效屏蔽整体风险。另一方面,将劳动保护与安全保障义务的差异与竞合部分,通过制度明确,降低混同带来的风险提升。


对于《民法典》新增加的,适用于工作场所内的规范,也应当逐渐完善至规章制度中,从更大范围内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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