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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通知行通过SWIFT密押接收报文时是否履行合理注意义务的认定标准。

【人民法院案例库】通知行通过SWIFT密押接收报文时是否履行合理注意义务的认定标准。 智汇大叔
202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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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信用证通知行履行通知义务存在过错并致受益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信用证通知行接收报文通过SWIFT密押进行,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已经完成审核信用证表面真实性的合理注意义务


一、案由理解与适用



二、适用法律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6条

三、基本案情

2021年1月25日,原告某重工公司作为卖方,与位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的买方某通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销售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一台起重机,合同价格为55万美元,支付方式为远期信用证,卖方确认知悉销售本合同标的起重机的所有银行程序和其他程序,在法国某银行开出信用证后在任何销售程序均无权退货。

2021年3月11日,被告宁波某银行收到SWIFT系统发来报文,载明开证行为法国某银行的跟单信用证,发件人为,法国某银行的SWIFT/BIC代码为,输出信息类型为MT710,开证日期为2021年3月8日,受益人为某重工公司,货币金额55万美元;

货物为《协议及销售合同》约定的起重机,要求的单据为由受益人开具并签名的商业发票、全套清洁的海运单、由受益人开具并签名的装箱单、由相关权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通知行与收款行均为被告大连某银行;

交单行向开证行通过快递寄送全套议付单据,根据SWIFT通知寄到法国某银行在泰国的某地址。

2021年3月12日,宁波某银行通过SWIFT系统向大连某银行发送案涉信用证通知,输出信息类型为MT710。

2021年4月15日,宁波某银行通过SWIFT系统收到报文,输出信息类型为MT799,发件人为,内容为通知宁波某银行案涉信用证寄送议付单据地址更改为英国地址。

宁波某银行随即通过SWIFT系统向大连某银行发送通知,通知上述修改,同时也在通知中告知该修改来源于。

大连某银行制作《信用证通知书》通知了原告。

某重工公司作出《出口信用证/出口托收交单委托书》,委托大连某银行办理案涉信用证交单业务,并交付大连某银行相关出口单据一套,包括提单、装箱单等。

大连某银行以法国某银行为收件人,将该单据邮寄至信用证通知更改后的地址,快递信息显示该套单据已于2021年6月7日被派送。

某重工公司提供的邮件载明,该邮件发件人称法国某银行并未在法国注册,也无权在法国开展银行活动,某重工公司称该发件人是其聘请的调查该信用证问题的法国律师。

另查,“某甲”微信公众号于2021年10月20日发布一篇文章,作者朱某1,单位为某某银行国际结算中心,该文章载明信用证欺诈特征有信用证通过MTN98格式开立、修改与原信用证格式不一致、转递路线迂回反常,包括涉及不同国别的通知行、小型城商行转递给大型商业银行;

开证行SWIFT代码第八位为1;

开证行名称带有银行意思的实则非银行机构,如法国某银行名称中有“银行”的法语单词,但并非银行机构。

根据宁波某银行提供的SWIFT简介材料,SWIFT是世界各地金融机构与其往来银行的主要通信通道,提供与支付、交易有关的金融报文传办理方式。

四、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本案是涉外信用证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审理。

根据某重工公司通过大连某银行邮寄的装箱单、提单等单据内容可知,某重工公司已履行发货的合同义务。

单据邮寄信息显示,该套单据已被派送,故某重工公司已失去对货物的控制。

大连某银行是案涉信用证原告的收款行,其未主张某重工公司已收到款项,则法院确认某重工公司未收到《协议及销售合同》的货款,某重工公司实际产生了损失。

案涉信用证,系“开证行”法国某银行通过海外机构通知宁波某银行宁波某银行通知大连某银行,因此二被告均系案涉信用证通知行。

某重工公司诉请二被告赔偿其损失,依据《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31.通知行在信用证项下的义务为审核确认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并予以准确通知。

通知行履行通知义务存在过错并致受益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的规定,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二被告履行通知义务是否存在过错并致受益人损失、如存在过错应赔偿的金额,对此具体评析如下: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四条单据审核标准a款规定:

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

而根据案涉信用证报文内容可知,二被告接收报文均是通过SWIFT密押进行。

密押核对是通过系统自动完成,具有自动核押、不可篡改、保密性安全性强、自动化程度高的特点,因此二被告作为通知行通过SWIFT自动核押接收信用证报文,可以认定其已经完成审核信用证表面真实性的合理注意义务。

关于某重工公司主张委托法国律师调查得知,案涉信用证开证行没有相应资质,但其提供的邮件并非法国有权机关出具,不能作为认定开证行资质的证据。

关于某重工公司主张“开证行”法国某银行的SWIFT代码第八位是数字1不是银行,且二被告应予以查询,因为没有相关规定要求通知行查询开证行资质,某重工公司提供的公众号文章证明“SWIFT代码第八位是数字1不是银行”,该文章也仅为观点,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依据,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某重工公司主张二被告明知开证行改变通知路径,但仍旧给予通知,违反了UCP600的规定。

根据宁波某银行收到的两次报文,受“开证行”法国某银行委托向宁波某银行发送信用证和修改通知的发件人不一致,因此“开证行”法国某银行违反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9条d款“经由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通知信用证的银行必须经由同一银行通知其后的任何修改”的规定。

但二被告作为通知行,在SWIFT自动核押接收报文后进行通知,不能认定为过错履行通知义务,故法院对于某重工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某重工公司主张大连某银行员工在公众号发布文章陈述信用证欺诈行为特征,与本案情况相符,该公众号文章发表于2021年10月20日,而本案相关事实发生于该时间之前,因此不能体现出大连某银行在本案事实发生前即总结了文章所述的信用证欺诈行为特征,且该文章所表述的观点,并无实质性依据支撑,仅能认定为其个人观点,不能作为确认信用证欺诈、确认开证行资质的依据,故法院对某重工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

驳回某重工公司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五、案例来源:某重工公司诉大连某银行、宁波某银行信用证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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