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小蒋在一家幼儿园(以下简称单位)上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单位不为小蒋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将每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随每月工资支付给小蒋;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如果小蒋发生工伤,单位不承担工伤责任,全部损失由小蒋自己承担。
2012年2月,小蒋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小蒋要求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单位则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拒绝支付。
2013年1月,小蒋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经调解,小蒋和单位达成协议,之后单位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了小蒋相关费用。
分 析

《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可见,小蒋和单位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单位不为小蒋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上述规定,是无效的。
其次,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还约定,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如果小蒋发生工伤,用人单位不承担工伤责任,全部损失由小蒋自己承担。这一约定具有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相悖。

《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因此,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小蒋相关工伤待遇,并依法为小蒋参加工伤保险。
注意
职场中出现这种约定的原因,
有的是由用人单位主动提出的,
有的是由职工主动提出的,
无论是哪一方主动提出,
这种约定都是无效的。
本文来源:厦门人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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