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近期公布充(供)电业务收入确认案例,对 #城投贸易 业务有较大参考意义。
财政部通过案例,说明了收入确认#总额法和净额法的运用,看完可以得出财政部的要求严格。
本案例中,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地方,即贸易类业务中,如果商品的控制权符合瞬时转移的特征则很难满足”对客户提供商品之前取得商品的控制权“的条件,所以很难采用总额法确认收入。
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 —— 收入》,可得出收入确认的基本原则。
识别与客户订立的合同:充(供)电企业需确定与客户间存在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比如消费者使用 APP 扫码充电等构成合同条款。只有满足合同成立的条件,如有明确支付条款,才能进行后续收入确认流程。
识别合同中的单项履约义务:对于充(供)电业务,主要履约义务是按照约定向客户提供电力。若企业还提供如充电桩清洁、等额外服务,且这些服务可明确区分,应分别作为单项履约义务。
确定交易价格:充(供)电业务中,交易价格可能按充电度数、充电时长或套餐形式收费。若存在促销活动,如折扣、满减等,需合理估计并确定最终交易价格。
将交易价格分摊至各单项履约义务:当合同中包含多项履约义务时,需按各单项履约义务所承诺商品或服务的单独售价的相对比例,将交易价格分摊至各单项履约义务。
在履行履约义务时确认收入:充(供)电企业在履行向客户提供电力的履约义务时确认收入。若按充电度数收费,在电力传输给客户,且能准确计量充电度数时确认收入 。

以下是财政部给出的案例说明:当前企业提供充(供)电业务比较普遍,不同业务模式存在不同的特点。
情形一:甲供电公司为港区企业及港口运营提供电力供 应服务并收取电费。甲公司从国家电网购入110千伏高压电, 通过自建变电站、无功补偿装置、抗谐波、抗冲击负荷装置 等,转化为适配港区用电单位及港口运营用电需求的电压 (如110千伏高压电或35千伏、10千伏、0.4千伏等低压电), 并确保电力供应质量稳定。甲公司供电过程中不发电、不储 电,有权运用自有设备设施、智能电网技术,对供电范围内 不同用电单位进行电力动态调整分配(尤其在电力短缺情况 下)。甲公司与国家电网电费结算单价区分受电点电压水平、时段(峰平谷)等因素,按政府主管部门指导价执行;同时 按照当地市场化交易电价标准向用电单位计收电费。

情形二:乙公司自建快充式充电桩,为电动汽车等提供 充电服务。快充式充电桩的充电原理是将交流电转换为直流电,再对车内电池充电,电流较大、充电速度快。快充式充电桩需要通过电网、充电桩、汽车三者的实时数据交互进行 动态调整,以实现在电池安全边界内充电功率的最大化。相 对于慢充桩,快充桩的技术要求相对较高,设备投入相对较 大,设备折旧费用在充电业务总成本中占比为30%左右。充 1 电所需电力能源全部由电力公司提供,电力公司与乙公司双 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根据有关政策要求,乙公司向电动汽车用户收取电费及充电 服务费两项费用。电费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服务费可 由乙公司自主调节。在将电网的交流电转换为直流电供电池 充电的过程中,存在5%至10%的转换损耗,该部分电力损 耗由乙公司承担。

问题:上述两种情形下,企业应当按照从客户取得的充 (供)电价款总额确认收入,还是按照取得的价款扣除企业 自身购电成本后的净额确认收入?
分析: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并 参考应用指南,企业应当首先识别合同中包含的履约义务, 再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 来判断履行履约义务时其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能 够控制该商品的,其身份为主要责任人,按照总额法确认收 入;不控制该商品的,其身份为代理人,按照净额法确认收 入。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 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本例中,主要分析企业对于向 客户供应的电是否具有控制权。
对于情形一,甲公司提供的变压服务、电力调配及电力 传输或港区内的电力供应服务等,从最终用户的角度来看, 其获得的仍然是商品“电”,而甲公司不发电、不储电,由 2 于商品“电”瞬时转移的特殊性,商品转移给客户之前,甲 公司再分配过程只是一种“分流”,并未实质取得商品“电” 的控制权;也没有充分证据表明该“电”是一种通过重大服 务将电力与其他服务整合的组合产出;与国家电网和用电单 位的电费价格虽分别确定,但基于政府指导价或市场化交易 电价,甲公司对商品“电”自主定价空间有限;甲公司承担 的供电质量责任、电力损耗风险与其履行电力供应服务相 关。综上,甲公司在向客户提供电力供应服务过程中并未取 得电力控制权,因此应按照净额法确认收入。

对于情形二,无论是#科大优享KDYX直流快充电桩,还是#蔚享天成交流慢充电桩, 只是不同的充电技术,虽然会提供一定的整合服务,但是整合程度并不显著。乙公司自建#享充云快充式充电桩业务中,如情形一所述,由于商品“电”瞬时转移的特殊性等特点,乙公司 在将电力商品转让给客户之前并未取得控制权,另外根据有 关政策要求,乙公司向电动汽车用户收取电费及充电服务费两项费用,电费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服务费可由乙公司自主定价,乙公司本质上只是利用供电公司提供的电力能源为客户提供充电服务。综上,乙公司在向客户提供电动汽车充电服务的过程中并未取得电力控制权,因此应按照净额法确认收入。
分析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九条、 第三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汇编2024》 3 第372-379 页、第425-432页等相关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