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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原告均为长期活跃的社交媒体用户,曾多次在TikTok与YouTube平台主动搜索、观看并举报含“窒息挑战”等明显违反社区准则的内容。尽管反复使用平台“举报/报告工具”,多数举报仍被系统自动判定为“未违反准则”;即便经媒体介入后人工复审并下架内容,自动化审核结果与人工结论之间亦存在显著差异。原告据此主张:平台举报工具存在设计缺陷,且被告就内容审核能力作出虚假陈述,致其持续接触有害信息,并承受精神损害及时间资源浪费[2]。
原告提出的8项指控
2024年,原告提起诉讼,共提出8项法律主张:
第一,严格产品责任:指控TikTok“自动化举报工具”存在设计缺陷,无法依社区准则识别和移除有害视频[3]。
第二,普通过失:指控被告未履行保护用户免受情绪伤害的注意义务,所设举报机制形同虚设[3]。
第三,欺诈性虚假陈述:指控被告明知不实仍对外宣称“有效审核并移除违规内容”,诱导用户持续使用平台[3]。
第四,过失性虚假陈述:指控被告无合理依据承诺“每报必审、违规必删”,导致用户信赖受损[3]。
第五,印第安纳州欺骗性消费销售法(IDCSA):指控被告以虚假安全承诺换取用户数据与广告收益,构成对印第安纳州消费者的欺骗性交易[3]。
第六,威斯康星州欺骗性贸易惯例法(WDTPA):指控被告虚假陈述致原告因情绪压力请假并蒙受收入损失[3]。
第七,俄勒冈州不正当贸易行为法(OUTPA):指控被告虚耗原告时间与资源,构成财产性损失[3]。
第八,加州不正当竞争法/虚假广告法(UCL/FAL):指控被告凭借虚假安全承诺留住用户、获取广告利润,构成不正当竞争与虚假广告[3]。
法院判决理由与结论
逐项驳回全部指控
第一,严格产品责任不成立:法院指出,“举报工具”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产品”;原告所称“缺陷”实为对内容审核结果的不满,不构成产品责任法下的可诉缺陷,且损害与所谓“缺陷”间缺乏因果链条[4]。
第二,普通过失不成立:法院认为,被告并无法定或自愿承担“保护用户免受情绪伤害”的义务;提供举报渠道不等于负有救援者或特殊关系下的照护义务[4]。
第三,欺诈性虚假陈述不成立:除3条明确“审核并移除”表述外,其余均属政策声明或未来意见,不可诉;原告亦未能举证“实际信赖”该陈述并因此遭受损害[4]。
第四,过失性虚假陈述不成立:法院持相同立场,强调原告未证明对任何具体可诉陈述形成实际信赖,且损害与陈述之间缺乏因果链[4]。
第五,IDCSA指控不成立:原告未能证明本人参与可诉的“消费者交易”,未指明具体虚假陈述,亦无“直接身体影响”,不符合该州法构成要件[4]。
第六,WDTPA指控不成立:原告未证明因某项具体虚假陈述导致金钱损失,且因果链条缺失[4]。
第七,OUTPA指控不成立:原告主张的“时间与资源浪费”不属于该州法要求的“可确定金钱或财产损失”[4]。
第八,UCL/FAL指控不成立:原告未能证明因信赖任何可诉虚假陈述而遭受“金钱或财产损失”;平台从用户数据中获利本身不构成原告的经济损害[4]。
综上,法院裁定: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且禁止其再次修正起诉状[4]。
超律志评论
本案属于典型滥用诉讼(abusive litigation),原告试图援引多项州消费者保护法规拼凑起诉事由,但因无法证明“直接金钱损失”而未达法定门槛,凸显在缺乏联邦统一立法背景下,用户借地方性法规挑战大型平台的实践困境[5]。
判决标志着TikTok在美国取得关键性防御胜利,对遏制以“拼凑式州法”为工具的潜在滥诉具有示范意义。法院严格依据普通法原则与各州法定构成要件裁判,未受外部政治话语干扰,彰显司法程序独立性与说理严谨性。该结果表明,针对TikTok的争议仍有空间在规范法律框架内理性解决,为其后续同类案件的专业化抗辩保留了重要司法基础[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