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798/TA763 仅提供服务时是否需要提交运输单据
相关规定:
UCP600第14(a)条;UCP600第5条和第7条,和第14(b)条和第16(a)条;UCP600第1条
案情:
对提供机场场地照明设施及服务进行付款担保的备用信用证;要求提交的单据之一是运输单据的副本;允许部分支款;当就提供的服务进行索款时,是否需要提交运输单据的副本?
2008年1月30日开出一份适用UCP600在通知行即期付款的备用信用证,失效目期到2011年10月22日。金额显示为“就受益人2007年7月25日至2008年10月31日提供机场场地照明设施及服务而需支付其的金额”。
要求提交的单据为:
以开证行为受票人的即期汇票注明“在备用信用证......日期......项下支款”。
受益人书面声明,声明内容为申请人已下单发票项下的货物和服务,受益人已按此提供货物和服务,但申请人尚未付款。
受益人出具的未付发票副本载明提供货物及/或服务所需支付的金额。
运输单据副本,显示到×国的出运情况并只载明货物金额。
信用证允许部分支款,并且没有规定同一支款下必须提交货物项下和服务项下的发票。通知行被要求对该备用证加具保兑,在保兑情况下,上述要求1中的汇票可以该通知行为受票人。
2008年2月11日,通知行在对备用信用证加具保兑时向开证行发了一份报文,表示根据其对信用证条款的理解,在提交单据申的发票仅是服务项下的发票时,单据4(运输单据副本)将无需提交。但是未从开证行收到任何相关的回复。
2011年10月21日,保兑行收到索款单据,金额在备用信用证金额之内,包括一份以保兑行为受票人的即期汇票、一份书面声明和一份未付发票。书面声明有签字、日期,显示了备用信用证号码和信用证中对货物/服务的总描述,并且还载有如下声明“我方(受益人名称)兹声明日期(....../....../2011)号码(123)的发票项下所载明的服务已由申请人(申请人名称)下单并已由受益人(受益人名称)提供,而申请人尚未付款。”
未付发票的副本是由受益人出具给申请人的,其中提到了该备用信用证,显示了备用信用证中规定的货物/服务的总描述,并且还特别注明“服务已按2011年10月13日的第43号进度报告和前期进度报告要求予以提供”。发票还显示了一份工程服务、零工、安装服务等的清单,其中未涉及任何货物。发票中还单独在一处注明了货物金额=0.00。
受益人未提交运输单据副本。
2011年10月21日,保兑行认为单据相符接受了单据,并通知了受益人,同时根据信用证条款进行了索偿。2011年10月28日(仍在UCP600第14(b)条所允许的时限内)开证行对交单予以拒付,声称的不符点是“运输单据副本没有提交”。
保兑行对该不符点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备用信用证的内容很明显只有在涉及货物项下出票时才需要提交运输单据副本(而此交单只涉及服务项下)。保兑行还表示就此点其已在2008年2月11日给开证行发了报文。
几番函电交涉后,开证行仍然持上述理由拒付。开证行指出了其拒付的一个理由,即,在2008年2月11日SWIFT报文发送之后,他们从未发出允许交单时不提交副本运输单据的修改。而且,开证行认为其拒付是根据UCP600第5条、第7条、第14条(a)条和第16(a)条,并且备用信用证也特别要求必须提交一份运输单据副本。
保兑行则指出当根据第4项单据要求的整个措辞“一份运输单据副本,显示到×国的出运情况并只载明货物金额”,提交一份运输单据时,开证行应意识到当只涉及服务项下出票时,是没有可能或必要去提供一份运输单据的(否则在仅涉及服务时就无法在备用信用证下支款了),而且备用信用证允许部分支款。
保兑行承认开证行在收到2011年2月11日的报文后没有正式修改信用证,但是认为该修改并无必要也与此案无关。对保兑行而言修改信用证并无必要,因为仔细研读信用证条款就可以得出在仅出票服务项下金额时无需提交运输单据副本的结论。而且,如果对此真有模棱两可的解释,保兑行认为也应适用ISBP681的第2段。
保兑行认为,开证行所援引的UCP600第5条、第7条、第14(a)条和第16(a)条与此案无关,因为问题的争论只基于信用证和单据。
分析
该备用信用证适用UCP600,UCP600第1条规定: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简称“UCP”)乃一套规则,适用于所有在其文本中明确表明受本惯例约束的跟单信用证(下称信用证)(在其可适用的范围内,包括备用信用证)。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本惯例各条文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斜体以示强调)
信用证金额涵括提供货物和服务所需支付的金额。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任何未付发票的副本都代表的是发货及/或提供服务所需支付的金额。(斜体以示强调)
受益人向保兑行的交单中仅有一份汇票、书面声明和一份未付发票副本,而没有运输单据副本。
发票显示了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描述以及一份提供服务的清单,而且还注明了“货物金额=0.00”。书面声明中说明了发票中显示的所提供的服务尚未支付。
结合对未付发票副本和对运输单据副本的单据要求整体来分析,应推导出运输单据副本仅在对所发货物没有付款的情况下才要求提交。而在仅提供了服务的情况下,运输单据副本是不需要提交的,因为此种情况下并未签发任何运输单据。
开证行拒付单据,其声称的不符点是“没有提交运输单据副本”。它援引了若干UCP条款作为其拒付的理由,但是都没有根据,理由如下:
第5条:单据表明的是服务项下,而运输副本是在交单中显示有货物发运的情况下才需要提交;
第7条:与该条不相干,因为已提交相符单据,故开证行必须付款;
第14(a)条:援引该款不当,因为该款规定的是开证行审单的责任;
第16(a)条:只有交单不符才可作为拒付的有效理由,而此案不属此类。
尽管保兑行在其加保时已提醒开证行注意此症结之处,但该报文并不发生任何效力,也未修改信用证。但是,如上述所陈理由,尽管该备用证的措辞可以写得更准确,但这丝毫不影响单据条件第3、4条所表达的意思,即在仅涉及提供服务的情况下无需要求提交运输单据副本。
结论
该拒付不成立,开证行有责任偿付保兑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