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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英国上议院“Starsin”案对定期租船合同下提单承运人如何识别

【海商法】英国上议院“Starsin”案对定期租船合同下提单承运人如何识别 信德海事安全
20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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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英国上议院“Starsin”案对定期租船合同下提单承运人如何识别任雁冰,15902025918北京大成(广州

英国上议院“Starsin”案对定期租船合同下提单承运人如何识别


任雁冰,15902025918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530号民事裁定书(本文称“金源”案)对定期租船合同下提单承运人识别作出了一种司法论证:若定期租船合同下提单只载明代表船长签发,而没有载明承运人名称,则“识别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的承运人,需要重点考察船长签发提单的权利来源(其究竟是出于谁的指示或者授权而签发提单)”,由此确定承运人是船东,还是定期租船合同承租人。


此司法论证方式与英国上议院“Starsin”案存在一定差异。根据“Starsin”案,定期租船合同下提单承运人识别的司法论证方式为:


1、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承运人识别,应基于提单本身,而非提单之外;

2、提单解释相对独立于提单签发过程;

3、如果提单正面对于承运人的记载足够清晰,则不需再看提单背面;

4、如果提单正面仅记载了船长签发提单,但没有记载承运人,则首先应翻阅提单背面,看其对承运人如何定义;

5、如果提单正面与背面内容存在不一致或者仍然无法确定的,再对其进行整体解释。

6、对提单正面和背面进行整体解释仍然无法确定承运人的,再参照定期租船合同及其他事实;

7、提单解释应遵循四项原则:商业原则、特别约定优先原则、协调和经济原则、确定性优先于游移性原则;

8、提单司法论证应与贸易、融资及信用证对提单的要求相协调,并无二致;

9、定期租船合同下提单中承运人识别规则:“由船长签发的提单不是租家提单,除非该合同由租家本人订立,且签发人有权签发并实际代表租家而非船东签发”。

总之,“提单解释必须客观且统一,在承运人识别问题上,应按提单本身明确记载确定”。


据此反思“金源”案,可以发现其司法论证方式存在一定问题。具体来说,“金源”案司法论证方式虽然注意到涉案提单正面没有载明承运人名称,但随后直接从提单正面跳到定期租船合同及航次租船合同,并从定期租船合同中寻求船长签发提单的授权来源,在论证环节上缺失了提单背面条款及其他提单解释原则,从根本上偏离了“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变成一种“定期租船合同证明的提单”。


基于不同案件事实,英国上议院“Starsin”案和英国上诉法院“The Rewia”案也需进一步反思。


借此机会,感谢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吕大鹏律师提供英国上诉法院“The Rewia”案判例。



关键词:定期租船合同 提单 承运人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530号民事裁定书(下称“金源”案)对定期租船合同下“金源”轮船务代理人代表船长签发的提单如何识别承运人问题,作出了一种司法论证:若定期租船合同下提单只载明代表船长签发,而没有载明承运人名称,则“识别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的承运人,需要重点考察船长签发提单的权利来源(其究竟是出于谁的指示或者授权而签发提单)”,由此确定承运人是船东,还是定期租船合同承租人。


英国上议院[2003] HKHL 12号判决书(下称“Starsin”案)对此问题也有详尽司法论证,其与“金源”案存在明显差异。为说明此问题,让我们先看“Starsin”案,然后回顾“金源”案,并进一步反思“Starsin”案及英国上诉法院“The Rewia”案。



一、“Starsin”案中提单承运人识别


(一)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承运人识别,应基于提单本身,而非提单之外。


LORD MILLETT在第175、176节指出:“合同当事人识别具有根本性,其并非一项合同条款或条件,而直指合同本身是否存在;如其不确定,则合同不存在。如同约因性质和数额及创立法律关系意图,这也是一个事实问题,可由证据确立。即使合同由书面订立,这些证据只要与合同明示条款不冲突,或者即使有冲突,均应允许:见Young v Schuler (1883) 11 QBD 651 Chitty on Contracts 28th edn p 633。但是,提单是可转让权利凭证,原告是经背书转让之提单持有人,于是证据只能在提单本身各角落寻找。若合同包含于书面签发凭证中,确定其当事人主体及其订约授权的进程必须从其签名及其签名权相应描述开始,这需要解释。至此,该进程属于一种构建进程。然而,这与合同条款和条件细节解释并非同样进程,后者限于描述合同或有条款及当事人相互之间义务性质和范围。但是当事人主体本身并非合同或有条款,若其签名伴有签名权相应描述,该描述不属于合同条款或条件,而是签名固有部分,也是在合同下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主体之事实证据固有部分”。

    

具体操作上,LORD HOBHOUSE OF WOODBOROUGH在第129节指出,“原告是经由背书转让后来的提单持有人,其合同权利必须由提单本身确定,看下提单,从正面到背面,然后得出结论”。



(二)提单解释相对独立于提单签发过程。


“The Rewia”案中,LEGGATT LJ指出,“毋庸置疑,进一步调查不会得出不同结论,因为一份提单是否为船东提单的问题只能靠对该提单正确解释来回答。如Mr. Gaisman有力指出,本案原审原告是收货人,其只能享有提单下收货人权利,而无从获得一份口头订舱合同转让。那些口头订舱合同不论由第一被告还是第三被告订立,法院都不会从询问订舱事实过程得到任何帮助”。



(三)如果提单正面对于承运人的记载足够清晰,则不需再看提单背面。


LORD HOFFMANN在第75节指出,“如果提单正面信息清晰,正常商人或银行不会再想更多”。如“Starsin”案中所述提单,“港口代理在提单正面签名栏内载明,‘作为Continental Pacific Shipping(承运人)之代理’或者‘作为承运人Continental Pacific Shipping之代理’或者‘Continental Pacific Shipping作为承运人之代理’。在我看来,这意味着任何人仅看提单正面都会认为CPS是作为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当事人”。


同时,LORD HOFFMANN在第71节指出,“‘承运人’是一个专业术语,任何与提单打交道的人都熟悉。该提单证明了一份运输合同,而‘承运人’是合同中给与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如其显示,这正是提单背面第1(c)条所述。实际上一个正常人即使没有看提单背面也会这么想”。



(四)如果提单正面仅记载了船长签发提单,但没有记载承运人,则首先应翻阅提单背面,看其对承运人如何定义。


LORD HOFFMANN在第75节指出,“在这种情况下,他可以问一下律师,这个问题能否通过深究提单背面小字印刷条款释明”。


在“Starsin”案中,LORD HOBHOUSE OF WOODBOROUGH引述了涉案提单背面第1(c)条“‘承运人’是指代表其签发本提单的人”和第33条“承运人定义:本提单证明的合同当事人是货方和本提单所载船舶(或替代船)的所有人”及“各方进一步理解和同意,代表船长签发本提单的航运公司、公司或代理并非本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不承担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责任,不作为承运人或者货物受托方。”



(五)如果提单正面与背面内容存在不一致或者仍然无法确定的,再对其进行整体解释。


LORD HOFFMANN在第82节指出,“事实上,一个正常人不会把提单作为一个整体理解,有些事情除了正面记载他不会再想其他。如果提单正面记载能够合理充分地传达其关注的信息,他不会为提单背面烦心。只有提单正面信息不充分或者其关心的问题提单正面记载明显非同寻常,他会翻到背面,然后打电话给律师进行整体解释。”



(六)对提单正面和背面进行整体解释仍然无法确定承运人的,再参照定期租船合同及其他事实。


LORD HOBHOUSE OF WOODBOROUGH在第121节表示,“所有欧洲航次提单格式均载明‘Continental Pacific Shipping’,该名称无法区分租家及其姐妹公司安特卫普Continental Pacific Shipping NV。这种歧义无法由提单本身解决,只能参考其他文件,如定期租船合同”。



(七)提单解释应遵循四项原则:商业原则、特别约定优先原则、协调和经济原则、确定性优先于游移性原则。


总体上,提单解释应遵循四项原则,LORD BINGHAM OF CORNHIL在第9至13节基于以往先例进行了归纳梳理,分别为:(1)商业原则(“a business sense will be given to business documents”);(2)特别约定优先原则(“greater weight should attach to terms which the particular contracting parties have chosen to include in the contract than to pre-printed terms”);(3)协调和经济原则(“to seek perfect consistency and economy of draftsmanship in a complex form of contract”);(4)确定性优先于游移性原则(“a rule should be certain than whether the rule is established one way or the other”)。



(八)提单司法论证应与贸易、融资及信用证对提单的要求相协调,并无二致。


除以提单本身为核心进行司法论证外,“Starsin”案还扩及贸易、融资及ICC信用证统一惯例对于提单的要求,且其应与司法论证相协调,并无二致。LORD HOFFMANN分别在第74节和第76节指出,“提单会给到谁呢?其不仅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还是权利凭证,意在转让给第三方而草拟,不论是独立转让还是作为其下贸易融资安排而转让。众所周知,信用证经常作出这种安排,其中提单通常是要求银行付款的必备文件之一。因此,一个正常人看到提单就会知道其不仅会给到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和收货人,还会给到大范围潜在的第三方,包括开具信用证的银行”。另外,“众所周知,提单除了给到货方和银行之外还会给到律师,这些人赋予提单的含义通常也会由另一些正常人所裁量,包括法院。一个正常人不会认为同一提单对货方或银行是一回事,对律师或法官又是另一回事”。



(九)定期租船合同下提单中承运人识别规则:“由船长签发的提单不是租家提单,除非该合同由租家本人订立,且签发人有权签发并实际代表租家而非船东签发”(a bill of lading signed for the master cannot be a charterers' bill unless the contract was made with the charterers alone, and the person signing has authority to sign, and does sign, on behalf of the charterers and not the owners)。


由此,LORD HOFFMANN在第68节重申了“The Rewia”案先例认定的定期租船合同下船长提单中承运人识别规则:“提单格式在正面印有‘经见证,本船舶的船长已签发下述正本提单’,随后有一个签发地点和日期栏,其下是另一个签名栏。该格式没有明确表明船长代表谁签发提单,但船长是船东雇员,除非其按租家授权签发并明确表明,否则提单应视为代表船东签发:见The Rewia [1991] 2 Lloyd's Rep 325, per Leggatt LJ at p. 333”。在“The Rewia”案中,Leggatt LJ认定,“在我看来,此结论获得支持,即代表船长签发的提单不得作为租家提单,除非该合同由租家本人签订,且签发人具有授权并实际代表租家而非船东签发提单”。


“Starsin”案还强调,“提单解释必须客观且统一,在承运人识别问题上,应按提单本身明确记载确定”。


简而言之,租家提单是指在提单正面明确将租家载明为承运人的提单;如提单正面载明船长或者代表船长签发提单,但没有载明承运人为租家,则该提单为船东提单,而非租家提单。



二、“金源”案中提单承运人司法论证方式反思


参照“Starsin”案中提单承运人司法论证方式,反思“金源”案,可以发现其司法论证方式存在一定问题。


具体来说,“金源”案司法论证方式虽然注意到涉案提单正面没有载明承运人名称,但随后直接从提单正面跳到定期租船合同,并从定期租船合同中寻求船长签发提单的授权来源,在论证环节上缺失了提单背面条款及其他提单解释原则,从根本上偏离了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变成一种“定期租船合同证明的提单


实际上,定期租船合同具有相对性和任意性,双方当事人约定优先于法律规定和格式条款,不宜作为解释提单的直接依据;否则,对提单持有人而言既不具有正当性,也将使国际贸易和融资丧失了对提单确定性的预期。换句话说,对于定期租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而言,其对提单的了解仅限于提单正面和背面,以及船长因其与船舶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之间雇佣关系而具有的代表权,除非提单正面明确载明定期租船合同承租人为承运人。


即使不考虑上述提单解释一般原则,如商业原则、协调和经济原则、确定性优先于游移性原则及提单解释与贸易、融资及信用证对提单的要求一致原则,“金源”案在司法论证环节上或有缺失:


(1)没有提及并引述提单背面承运人条款。如“金源”案提单背面条款同样定义船舶所有人为承运人,则据此可认定该案承运人为“金源”轮船东金源海运公司,而非定期租船合同承租人北方航运公司。


(2)没有对提单正反两面进行整体解释。如“金源”案提单没有背面条款或者背面条款中没有承运人定义,则应对提单正反两面进行整体解释。


(3)没有引述涉案定期租船合同中提单签发相关条款。“金源”案没有引述定期租船合同中关于提单签发的具体条款并进行解释。如“金源”案定期租船合同与“Starsin”案和“The Rewia”案定期租船合同条款一致,则船长提单中承运人应为“金源”轮船东,而非承租人。



三、对英国上议院“Starsin”案和上诉法院“The Rewia”案再反思


不论是“Starsin”案,还是“The Rewia”案,涉案定期租船合同均约定承租人或其代理有权代表船长签发提单,而船长代表船东。在此情况下认定船长提单为船东提单依据充分。


但是,若存在不同事实,如两案中定期租船合同均明确约定船长在签发提单时为承租人雇员,且船长实际上接受承租人指示签发提单,而没有接受船东指示签发提单,这种情况下,能否将承租人识别为承运人?


在此情况下,如提单没有明确载明承租人为承运人,也没有显示上述情况,合理理解是,提单持有人、贸易方和融资方对此不知情。按照“Starsin”案、“The Rewia”案总体司法论证方式,这不应影响或改变定期租船合同下船长提单中承运人识别规则。


另外,“Starsin”案和“The Rewia”案均没有提及航次租船合同。“金源”案中既有定期租船合同,又有航次租船合同,如提单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签发,能否将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识别为承运人,也是一个问题。


                                              

任5,于广州

                                            

2021年12月10



参考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530号民事裁定书

2、英国上议院[2003] UKHL 12判决书

3、The Rewia [1991] 2 Lloyd's Rep 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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