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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某公司向浙江某制药公司采购了480桶尿苷,计划将该批尿苷出运至中东某国客户,供应给某国际知名药企制作某种新冠药物。出运前,香港某公司为该批出运的尿苷向浙江某保险公司投保,以香港某公司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78.8万美元(约合人民币1300万元)。
半个多月后,某海运公司承运该批尿苷并签发了清洁提单,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是香港某公司。该批货物被装载上了“CMA CGM RXXX”轮,从中国上海港运往中东某国某港。
没过多久,货轮顺利抵达目的港。国外收货人前来验货时,发现装运该批尿苷的集装箱底部发霉变色,盛装尿苷的桶身桶盖上有水迹,有的桶身破损、桶壁发霉,出现不明微生物污染。国外收货人据此认为涉案货物构成全损,要求香港某公司承担货物全部损失。香港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为了挽回损失,香港某公司向保险人浙江某保险公司申请全额保险理赔。而浙江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起保险事故中,货物的损失比例为8.33%,拒绝全额赔偿。
我们确认实际只有8.33%的货品发生霉变,我们只愿意承担实际发生的损失,合计14.9万美元。
即便只有个别货物明显发霉,也足以说明整个集装箱的生态遭到破坏,货物的整体储运环境都被污染了。涉案货物只能整体认定,不能分割认定,你们必须赔偿我方全部货损。
由于双方多次协商无果,香港某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浙江某保险公司向香港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78.8万美元及利息。与此同时,香港某公司还以海运承运人某海运公司、相关船舶代理人上海某船务公司为被告,向上海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货损赔偿责任。
宁波海事法院立案后,双方当事人都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该案证据材料厚度超过半米,近5000页。主审法官仔细审阅了案件材料,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2次庭前证据交换,围绕双方证据进行了质证,基本厘清了案件的基本案情和争议焦点。
“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对货损程度的认识存在较大差异。”法官坦言,“鉴于发生货损的货物是制药中间原料,判断是否构成全损,需要较强的专业水平,因此法院在审理中采取了较为审慎的态度。”
该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浙江某保险公司要求对全部480桶尿苷进行检测,以确定货损程度。香港某公司则认为货物显然已构成全损,安排检测并无必要,并委托制药领域专家作为专家证人出庭。
第二次庭审中,香港某公司委托的专家证人作证称:涉案货物是医药中间体,应当在药品质量管理规范(GMP)下对继续使用该批货物的安全性进行系统评价,按照一般普通货物标准检测全部货物的物理成分指标,没有意义。涉案货物状态尤其是外包装状态严重不符合清洁条件,无论是对照国际人用药品技术要求协调理事会规定的GMP,还是中国现行有效的GMP,均不符合规范。
庭审结束以后,法官开展了进一步调查。经询问相关药品检测机构、资深专家,法官发现,制药行业普遍不使用任何环境空间受污染的原料。这一做法与专家证人的观点相通。法官还与生产该批尿苷的浙江某制药企业进行沟通,该企业也认为该批尿苷已不适合用于下一生产阶段,建议全部销毁。
“专家证人的证言科学合理,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时普遍认为,“药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是重要的民生问题。尽管该批尿苷运往境外,但具体使用尿苷的某国际药企在我国设有分支机构,其生产的新冠药物也列入了我国批准进口的相关药品名录。不论从支持全球抗疫、促进全人类福祉出发,还是从保护涉案香港企业的合法权益出发,我们都应当对本案有正确判断和鲜明导向。”
至此,主审法官心里有了数。在随后的调解中,主审法官向双方释明了法庭调查的结果,表示根据行业标准,该批尿苷已无法用于制药,没有必要开展全部检测,原告主张货物全损是合情合理的。在法官耐心细致的调解和充分的法庭调查结论面前,浙江某保险公司也认可了货物全损的事实。
之后,双方又对赔偿的保险金额产生了争议:香港某公司要求浙江某保险公司按照CIF价格,即货物的“成本+运费”赔偿全部损失,约178.8万美元;而浙江某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FOB价格,即按照货物的出厂“成本”赔偿香港某公司损失,约149万美元。
主审法官认为:“原告香港某公司在上海起诉承运人和船舶代理人,就是为了让保险人能向承运人代位求偿,也促使保险人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如果我院办理的这起案件能案结事了,各方当事人就能从相关诉讼中解脱。现在双方仅在赔偿数额上存在差距,更应加大调解力度,促进协议达成,以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彰显浙江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经过主审法官的耐心沟通、居中调和,双方当事人在赔偿金额上达成一致,确认了如下调解协议:被告浙江某保险公司向原告香港某公司支付155万美元,作为对涉案索赔及双方因涉案货物而产生的任何纠纷索赔的全部和最终的解决。
香港某公司在收到宁波海事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之后,旋即向上海某法院撤回了对某海运公司和上海某船务公司的诉讼。日前,香港某公司已收到浙江某保险公司全额履行的本案赔偿款155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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