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无证排污。 ( 1)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2)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 排放污染物;(3) 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 排放污染物;(4) 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法律责任]《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 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超浓度、超总量排污。 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法律责任]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 20 万 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3、逃避监管。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 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法律责任]《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由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4、无组织排放。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 物无组织排放。
[法律责任]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由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 20 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 制生产、停产整治。
5、特殊时段排污。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 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法律责任]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 制生产、停产整治。
6、排污口管理与许可证不符。(1)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 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2)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 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法律责任]《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 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 的,责令停产整治。
7 、自动监测设备安装、管理、运行。 (1)损毁或者擅自 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2)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正常运行;(3)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 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法律责任]《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 条例规定,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 的,责令停产整治。
8、未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记录。(1)未按照排污许可证 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2)未按照排污许可 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法律责任]《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 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 的,责令停产整治。
9、未公开或不如实公开信息。(1)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 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法律责任]《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 条例规定,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 的,责令停产整治。
10、未落实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制度。( 1 ) 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 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2) 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 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3)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4) 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 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法律责任]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由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 5 千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 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11、拒不配合或弄虚作假。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法律责任]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 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 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2、非法取得许可证。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 得排污许可证。
[法律责任]《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由审批 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13、伪造、0变造、转让许可证。伪造、变造、转让排污 许可证。
[法律责任]《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 10 万 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16、未填写排污登记表。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排污单 位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
[法律责任]《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符合第 2、3 种违法情形的,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 定处以拘留。
排污单位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 日连续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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