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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年 11 月 27 日,统一专利法院(UPC)上诉法院作出了一份篇幅并不长的裁决,宣布一宗专利侵权案的上诉程序结束。在裁判书的诸多当事人名称之中,佛山青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青松科技”)只是其中一员,但对青松科技而言,这个看似“程序性”的节点,实际上意味着:在二审阶段,就案件实体问题继续展开抗辩的空间已经不复存在。
如果只从裁决结果本身来看,这无非是一次常见的程序处理——一方当事人选择撤回上诉,法院依照规则确认撤回,并据此安排相关后果。但顺着这份裁决回溯案件的整体进程,会发现一条相对清晰的线索:在这起纠纷中,左右青松科技处境的,并不主要是围绕光学结构展开的技术论争,而是几次关键的程序取舍与角色定位。也正因此,这个案例对于正在参与或即将参与 UPC 诉讼的中国企业来说,具有超出个案本身的提醒意义。
在一审败诉后,被告STRABAG 与作为供应商的青松科技均向 UPC 上诉法庭提起了上诉。青松科技以辅助参加人(intervener/Streithelfer,功能上大致相当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辅助人)的身份参加二审程序,形式上是支持STRABAG 的立场,实质上则希望通过上诉纠正一审中关于其产品侵权及费用承担的不利认定。
案件原定于2025 年 12 月初开庭。在开庭前不久,STRABAG 与原告 SWARCO 达成和解,约定 STRABAG 撤回上诉,并由双方各自承担在上诉程序中的律师费和法院费用。青松科技并未参与该和解。随后,STRABAG 正式向 UPC 申请撤回其上诉,SWARCO 对此表示同意。
青松科技则向上诉法庭表示,即便STRABAG 撤回上诉,其自身作为当事人一方已提起的上诉仍应继续审理。
一方面,判决在确认侵权时,在主文中直接指明青松科技为涉案产品的制造商;另一方面,在费用负担方面也对青松科技作出了不利安排。在此背景下,青松科技认为自己对二审裁决的结果具有独立且现实的法律利益,因而请求上诉法庭在STRABAG 退出后仍对其上诉进行实体审查。
上诉法庭没有接受这一主张,而是从青松科技在程序中的身份出发,作出相反的判断:
首先,辅助参加人的地位具有从属性,其参与的基础是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立场,而不是在同一争议中形成与其支持对象相分离的独立诉讼地位;若其诉讼行动与所支持的一方发生根本性背离,则不符合该制度的功能定位。
其次,当被支持的一方不再继续诉讼时,辅助参加本身失去前提基础,相关诉讼行为也就不再具有程序意义。在本案中,随着STRABAG 通过和解撤回上诉,青松科技的上诉被视为已无继续存在的对象,上诉程序相应终结,青松科技需自行承担其在上诉程序及相关保全程序中发生的费用。
从法院角度看,这是对UPC 现行程序规则的一次相对直接的适用;而对青松科技而言,则意味着在仍然希望就多项实体和费用问题获得上诉审查的情况下,二审程序的大门已经因其程序身份而提前关闭。
如果只停留在二审裁决,很容易将注意力集中在辅助参加人的程序地位上。但真正影响案件走向的程序因素,并不止于此。回到一审UPC 维也纳地方分部的判决,可以看到另一处同样关键的程序节点。
在一审中,原告SWARCO 以欧洲专利 EP 2 643 717 为基础,指控 STRABAG 使用、由青松科技供货的交通信号产品侵犯其专利权。青松科技一方在抗辩中,对专利文本提出了较为具体的无效理由,包括认为权利要求用语相较原始公开存在超范围修改,请求法院据此认定涉案专利应属无效。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先对UPC 体系下的基本程序规则作了界定:如果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无效,不能仅在答辩中陈述无效意见,而必须在答辩状中正式提起无效反诉(counterclaim for revocation)。只有在无效反诉被提出并受理的前提下,法院才有权限在同一程序中对专利的有效性进行审查。
本案中,被告及青松科技明确表示出于程序经济等考虑,不提起无效反诉,而仅在答辩中阐述无效观点。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既然当事人选择不通过无效反诉的方式启动有效性审查,法院在本案中即无权对这些无效理由作出实体判断。换言之,所有关于超出原始公开等无效方面的技术论证,在程序层面被排除在裁判范围之外。
在这一前提下,一审法院以专利有效为既定基础,对权利要求进行了系统解释,并结合图纸与实物结构,逐项对比了涉案产品的光导棒形状、焦点位置以及光线传播路径等技术特征,最终认定青松科技供应的产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而作出了禁止令、销毁和召回命令、损害赔偿责任基础确认以及费用承担在内的全面救济裁决。
从结果来看,一审程序并非缺乏技术争议。围绕光学结构、折射与全反射条件、焦点区域的具体位置等问题,双方已经通过专家意见和技术资料展开了充分论辩。但由于无效问题未以恰当的程序形式提交,法院无法在专利有效性层面形成判断,所有技术争议只能在“专利被视为有效”的前提下被纳入侵权分析。这也是为何,一审实质上呈现为一场“仅在有效专利框架内”的侵权判断,而未能成为同时审查有效性与侵权的综合性程序。
将一审与二审放在一起考察,可以较为清楚地看到本案发展过程中的两个关键转折点。
一方面,在一审阶段,青松科技一方虽然试图从专利有效性的角度提出系统性技术意见,但最终并未通过无效反诉的方式正式启动有效性审查程序;另一方面,在二审阶段,青松科技以辅助参加人的身份介入,却未能在主当事人通过和解退出上诉程序后,继续维持自身的上诉。
前者的结果,是本可直接撼动专利基础的无效理由,始终停留在“意见”层面,而未能进入法院可以作出裁判的审查范围;后者的结果,则是在侵权与费用等实体问题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青松科技因程序身份的从属性而丧失了让上诉法院进行进一步审查的机会。
从整体上看,这并不是一个缺乏技术争议的案件。相反,围绕涉案光学结构的多项技术问题,双方在一审已经展开了相当充分的论证。但在一审和二审两个阶段中,程序框架分别对“能否审查有效性”以及“谁可以继续上诉”设定了明确的边界,使得裁判机关在多个关键节点上无法进入或继续实体审查。
对于位于供应链环节的中国企业而言,这种“技术争议存在、但程序空间受限”的情形具有相当的普遍性:企业在技术层面的主动性,如果缺乏与之匹配的程序策略和角色设计,很容易在境外诉讼中受到实质性约束。
青松科技案,为已经进入或正在考虑进入UPC 体系的中国企业,提供了几条值得认真反思的经验。
其一,程序动作与实体抗辩需要同频规划。
在UPC 体系下,对专利有效性提出质疑,只停留在“主张层面”是不够的。若不通过无效反诉等明确的程序途径启动审查,法院在形式上就没有空间处理有效性问题。就本案而言,再多关于超出原始公开、文本修改范围的技术材料,如果没有与之对应的程序请求,也难以真正进入裁判视野。
其二,供应商身份与诉讼主体地位不能简单等同。
在以客户为被告的境外诉讼中,供应商往往以“协助方”或“辅助参加人”的方式进入程序,提供技术说明和事实背景。这种安排短期看有利于降低门槛,但也意味着:一旦客户基于自身商业考虑选择和解或撤诉,而供应商又缺乏独立的当事人地位,其继续维护自身立场的能力会受到明显限制。青松科技在二审中因程序身份而难以单独维持上诉,正是这一结构性风险的具体体现。
其三,海外诉讼需要尽早纳入程序策略维度。
对于处于供应链位置的中国企业而言,当产品已经被卷入口岸查验或境外诉讼时,才开始思考自身角色、诉讼路径与救济手段,往往已经处于程序上的被动状态。更为稳妥的做法,是在参与重要项目或进入敏感市场之前,就对潜在的专利布局、可能面临的程序路径、是否需要主动提起不侵权之诉、以及是否应争取自身的独立被告或原告身份等问题,进行前置性梳理与设计。
其四,跨境合作中应提前约定诉讼协同与决策机制。
在本案中,STRABAG 与权利人达成的和解,从其自身立场看不乏商业上的合理性,但这一决策却直接导致青松科技的上诉程序提前结束。类似情形在跨境合作与供应链关系中并不少见。对于高度依赖单一或少数客户渠道的制造企业而言,在合同安排和合规管理中预先约定信息共享、诉讼协同、和解决策机制,至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程序上被动跟随”的风险,为自身保留更清晰的行动空间。
青松科技在UPC 的这起案件,很难简单归结为“技术不占优”的个案,更接近于一堂关于程序风险和角色定位的实践课。
在统一专利法院的框架下,技术能力当然仍然是企业在市场中的根基,但在争议进入司法程序之后,能否被真正“听见”,往往取决于是否用对了程序上的“语言”——包括是否以适当方式提出无效请求,是否选择合适的程序身份,以及是否为潜在的和解与撤诉预留了应对空间。
对于越来越多走向海外的中国企业来说,这一案件传递出的信息相对清晰:在设计海外专利战略时,专利布局、技术方案和证据准备固然重要,同步理解并预先嵌入UPC 等新制度下的程序逻辑,同样是不可或缺的一环。只有在技术层面与程序层面同时具备准备,企业才能在境外专利博弈中,不仅拥有产品和方案,也保有持续参与、持续发声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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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海通国际知识产权研究院
作者:泽识
校对/排版:No one & Alan
总编辑:泽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