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跨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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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万强 贺溦|国际规制合作推进我国数字平台企业出海研究

李万强 贺溦|国际规制合作推进我国数字平台企业出海研究 国际贸易期刊
202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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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规制合作推进我国数字平台企业出海研究

李万强,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贺溦,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数字平台企业出海面临各国差异化规制带来的合规成本上升问题,现有国际经贸规则尚未提供统一的实质性纪律。国际规制合作通过程序趋同、内容包容的方式,可在尊重各国规制主权基础上优化制度环境。我国应拓展合作场域,强化规制程序规范,采用等效认定与国际标准对接等方式,构建多层次、差异化的国际规制合作模式,助力数字平台企业全球化发展。

关键词:数字平台企业出海   数字贸易规则   国际规制合作   数据跨境

近年来,我国数字平台企业加快全球布局,成为参与全球价值链构建的重要力量。中央经济工作会议(2022年)明确支持平台企业在国际竞争中发挥更大作用,《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2023年)也强调构建开放共赢的国际合作格局。然而,数字平台企业出海具有数据驱动性、无形性和公共性等特征,传统边境监管机制难以适用,各国普遍采取差异化国内规制措施,部分国家甚至以“国家安全”为由实施强监管,显著增加企业合规成本。由于各国在隐私保护、产业发展、文化价值观等方面存在差异,短期内难以形成统一的多边规制纪律。在此背景下,开展包容差异的国际规制合作具有现实必要性。

一、数字平台企业出海的独特性及规制挑战

(一)出海模式的特殊性

数字平台企业可通过平台应用实现境外经营,无需实体投资或本地注册即可进入东道国市场。其对外投资以专有技术、软件权等无形资产为主,核心竞争力依赖数据的收集与掌控,业务高度依赖跨境数据流动。同时,平台为企业和个人提供基础性、开放性的交互架构,具备一定公共属性。

(二)面临的规制问题

1. 数据合规压力大:各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数据跨境流动和本地化存储方面政策差异显著。截至2023年5月,全球已有70多个国家实施数据本地化或跨境控制制度,导致企业需频繁向多国监管机构申报数据处理行为,合规成本剧增。

2. 传统贸易规则失效:无形资产交易使关税、配额等边境措施失去作用,各国转而采用许可、审批等“边境后”规制手段,部分措施缺乏透明度,可能构成隐蔽的数字贸易壁垒。

3. 税收管辖权争议:数字平台在东道国无物理存在,传统税基认定失效,部分国家开征数字服务税,标准不一带来经营不确定性。

4. 公共责任加重:平台因其对社会和个人权利的广泛影响,被视同“公用事业”,面临内容审核、反垄断、用户权益保护等额外法律义务。

目前我国领先出海平台主要分为两类:一是连接人与商品的电商平台,如阿里巴巴速卖通,面临数字服务税等财务规制;二是连接人与人的社交娱乐平台,如TikTok,因文化影响力增强而遭遇投资审查、内容监管甚至市场禁令。印度于2020年以国家安全为由封禁TikTok,美国亦曾试图强制字节跳动剥离其相关资产,相关审查持续至今。

二、现有国际规则供给的局限与成因

(一)多边与区域协定的规则不足

1. WTO规则滞后:WTO体系诞生于货物贸易时代,对数字产品分类模糊,未设立数据跨境流动规则,且《信息技术协定》(ITA)未覆盖在线传输内容。其“技术中立原则”扩大成员承诺范围,安全例外条款易被滥用,削弱自由贸易基础。加之上诉机构停摆,争端解决机制几近瘫痪,整体规则供给严重滞后。

2. 区域协定碎片化:CPTPP、DEPA、RCEP等区域协定虽确立数据自由流动原则并禁止数据本地化,但例外条款宽泛,RCEP在数据跨境与本地化方面立场更严。规则存在碎片化、成员覆盖有限(如RCEP仅15国)、关键议题搁置等问题,难以形成统一规制标准。

(二)规则失效的深层原因

1. 规制目标超越传统贸易范畴:数字平台的影响超出经济领域,涉及数据主权、国家安全、文化认同等公共政策目标。部分国家宁可违反非歧视原则,也坚持实施国内规制,并援引例外条款规避责任,甚至退出协定以维护政策自主性。

2. 主要经济体价值取向分歧明显:美国主张“自由主义”规则,推动数据自由流动,反对本地化,但对外国平台设置严格审查壁垒;欧盟凭借市场规模,通过GDPR、“充分性认定”、DMA“守门人”制度等构建高保护标准的规制体系;中国则强调安全有序的数据流动,在隐私保护和内容治理方面要求严格,企业合规成本较高。

鉴于各国规制差异难以完全消除,国际合作应聚焦于降低规则进一步分化风险,通过程序协调与机制对接,在尊重主权前提下搭建规制互认桥梁,而非追求统一实体规则。

国际规制合作助力我国数字平台企业出海

数字技术的更新速度远超规制措施的设计与执行周期。研究表明,科技产品约两年即可完成迭代,而立法程序最快需二至五年[7]。当前,各国应对科技社会影响的规制已显滞后,国际经贸协定在此基础上的协调更是延后,难以满足平台经济扩张下跨境规则标准化的需求。因此,数字贸易规则的制定需摆脱传统的“总结性立法”模式,在国内规制实施前嵌入透明度与利益相关方参与等程序性要求,以提升规制协调性[7]

国际规制合作破解出海壁垒

数字平台企业出海面临各国差异化的数字贸易规制,此类壁垒需通过多边实质性规则消除。但在主要国家未达成自我约束前,国际规制合作可通过提升透明度、保障利益相关方参与等方式,缓解规制差异带来的负面影响[7]

国际规制合作指国家或地区在规制设计、监督、执行等环节开展正式或非正式协作,主体涵盖主权国家、企业、行业协会及国际组织。合作形式包括信息交流、良好规制实践、等效、相互承认及采用国际标准等。其中,规制协调旨在统一规则,其余形式则在尊重差异基础上推进协调。鉴于各国短期内难以就数字平台出海达成实质性规制共识,信息交流、等效、相互承认及国际标准采纳等形式更具现实操作性[7]

信息交流促进各国规制经验共享;良好规制实践源于美国“更好规制”改革,强调规制流程的科学性与成本效益;等效指一国单方认可他国规制水平,如GDPR对数据保护充分性认定;相互承认则在保留各自标准前提下实现互认,如欧盟与加拿大航空安全标准互认;采用国际标准可减少技术壁垒,如WTO《SPS协定》要求成员方采纳国际卫生标准[7]

国际规制合作的三大优势

1. 多元合作场域扩大共识基础
国际规制合作超越传统经贸协定,可借助互联网治理机制在网络安全、隐私保护等领域率先达成共识。例如,《108号公约》为数据跨境流动提供规则指引,其加入情况常被视为数据保护充分性的参考。此外,非政府组织制定的自愿性标准,如Access Now提出的通信监控人权原则,已被400多个组织认可,推动平台内容治理,减少虚假与仇恨信息。我国可鼓励平台采用国际标准,提升海外运营的合规一致性[7]

2. 程序性要求降低规制分化风险
国际规制合作通过程序约束减少国内规制过度分化。良好规制实践要求规制主体具备独立性与专业性,规制措施明确、一致且具前瞻性,并实施影响评估,涵盖问题识别、目标设定、成本效益分析等。应用于数字平台规制时,应征询企业意见,评估合规成本,确保规制必要性,从而降低企业出海的合规负担[7]

3. 多样化形式尊重各国规制偏好
国际规制合作为各国差异搭建沟通桥梁。在国家安全、市场竞争等规制偏好强烈的领域,可采用信息交流提升政策透明度,降低信息获取成本;在公民权利保护等共识较强领域,可推进等效与相互承认。以美欧数据跨境为例,欧盟通过等效认定机制认可美国数据保护水平,历经《安全港协议》《隐私盾协议》至《数据隐私框架》的演进,强化企业责任与个人救济,限制情报活动,实现动态调整与持续合作,在维护数据主权同时达成公共目标[7]

推进出海的实施方案

(一)构建多层次合作模式
国际规制合作可依深度分为:以信息交流为主的浅层次、以程序趋同为特征的中层次、以及以等效互认为核心的深层次模式(见下图)。合作模式选择取决于合作国规制偏好、规制异质性及合作频率。偏好相似、异质性低、合作频繁者更易达成深层次合作;反之则宜从浅层次起步,逐步深化[7]

(二)明确合作主体与场域
国家仍是合作核心,国际经贸协定为主要平台。我国网络销售类平台主要进入美国、欧洲及东南亚市场,社交娱乐类平台集中于美、英、新、越等地。应通过更新现有协定、设立规制合作专章,或借鉴DEPA模式设计可选模块,推进合作。同时,在WTO框架下聚焦服务贸易国内规制等程序性议题,避免触及市场准入等敏感问题。此外,可依托《全球数据安全倡议》等政策文件,推动数据安全、隐私保护等领域的经验交流与联合行动[7]

(三)适用浅层次与中层次合作
数字服务税、外商投资审查、内容审核等因平台无形性与公共性引发的规制,宜采用浅层次与中层次合作。数字服务税方面,各国目标一致但规则各异,可先推动信息透明与程序评估,降低合规成本。内容审核与外资审查涉及国家安全与公共秩序,规制差异大,短期内难实现互认,应优先提升政策透明度与利益相关方参与,逐步建立互信。同时,应反对国家安全泛化,坚持WTO国民待遇与公平待遇原则,善用争端解决机制维护企业权益[7]

(四)推进深层次合作
针对数据驱动性特征引发的隐私合规与数据跨境流动问题,各国规制目标趋同,规则具同质性,如“知情同意”与“充分性认定”已成共识,具备开展等效互认的基础。我国应推动与主要东道国在数据跨境领域的深层次合作。中美可将数据流动纳入合作议程,构建互信框架;中欧可通过投资协定推进数据规则协调,争取充分性互认;与其他发达国家可依托ISO、APEC等机制,采纳国际标准,降低合规壁垒。同时,应支持国内企业、组织参与国际标准制定,增强“中国声音”。对“数字丝绸之路”沿线规制能力较弱国家,应尊重其属地管辖,加强政策沟通,为未来互认奠定基础[7]

数字平台企业的分类标准参照《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第2条之规定[3]


在“中国出版物和视听产品案”中,上诉机构依据“美国虾案”(DS58)确立的演进解释方法,认为中国承诺表中的“分销”作为通用术语应与时俱进,涵盖新技术方式,间接承认了技术中立原则[4]


在“俄罗斯过境运输案”(DS512)中,专家组指出基本安全利益由成员方自行定义;在“沙特阿拉伯知识产权案”(DS567)中,专家组认为被诉方可自行界定其基本安全利益,但须确保相关措施对该利益的实现具有必要性[5]


前置性义务可视为平台企业行为的“黑名单”,属直接适用;监管者与守门人协商确定的义务则属“灰名单”,保留执法灵活性的同时也增加了平台企业的制度不确定性[6]


欧盟是美国数字平台企业获取数据的重要市场,其基于隐私保护传统,对个人数据的收集、控制与流动设定了较高保护标准[7]


国际贸易杂志社

责任编辑 | 王勇娟   王   建

审      核 | 许   娜   李秀婷

美      编 | 车旭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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