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司给日本公司付佣金,是介绍业务给的中介费,日本公司未派人入境提供服务,这笔佣金要代扣代缴预提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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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政策层面看,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的关键在于“所得来源地”与“常设机构”认定。
对于佣金这类劳务性质的支付,所得来源地按“劳务发生地”确定。
日本公司未派员入境,其提供的佣金相关服务完全发生在境外,该笔所得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因此无需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由于未在境内设立管理机构、营业场所等任何形式的机构场所,也未通过营业代理人从事经营活动,不构成我国税法意义上的“常设机构”,自然不存在源泉扣缴的适用前提。 从实务来看,中日税收协定进一步明确了跨境所得的征税边界,仅对非居民企业在境内构成常设机构或取得境内来源所得的情形征税。
中日税收协定对劳务所得、佣金所得的征税权划分无特殊例外条款,日本公司未入境提供服务,既不满足常设机构的认定条件(协定第五条明确常设机构包含管理场所、分支机构等实体形式,未入境则无对应认定依据),其所得也未与境内经济活动形成实质关联,符合“境外劳务免税”的征管原则。
需注意的是,这一结论仅针对企业所得税预提税,增值税等其他税种的处理需另行依据“服务是否完全发生在境外”的标准判定(如服务包含境内客户对接等环节,需按6%税率代扣代缴增值税),但企业所得税预提税的代扣代缴义务在此场景下并不成立。
综上,中国企业向未入境的日本公司支付佣金时,基于“劳务发生地境外”与“无境内常设机构”的双重判定,无需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预提税。企业在实务中需留存服务合同、境外服务执行记录、沟通文件等资料,充分佐证服务的境外实质,降低税务核查风险,确保税务处理合规。
补充说明
如果是其他国家的跨境佣金支付,可参照这个思路判定——重点核查境外公司是否入境提供服务(确认劳务发生地)、是否在境内构成常设机构,同时结合中国与目标国家的税收协定条款,若无特殊征税约定,即可遵循“未入境+无境内常设机构”则无需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预提税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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