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几天看到一份判决书,版律通推送的<链接>【典型案例】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优色专显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拜读这份来源于最高院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判决书,有不少话要说,但是因为当时在忙,且手机写字不方便,所以只是在朋友圈里哼了一句:将法律规定的“作者”改为“著作权人”,很可商榷。
这份判决书至少有以下四处可商榷:
一、图片公司在自己经营的网站上为图片加载的水印和版权声明,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吗?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是(在作品上)表明作者的身份,但是,出现在作品上的印签,并不必然是该作品作者的署名。通常情况下,图片公司在自己经营的网站上为图片加载的水印和版权声明的意义,有点像肉联厂在猪屁股上盖的蓝章,有点像镖局在押送的货物上插的镖旗,有点像藏家在古书画上钤盖的收藏印,有点像……反正不会是图片作者的署名。
二、其实,审理此案的法官是明了前述第一点的,所以判决书的写法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但是,将法律规定的“作者”不动声色地改为“著作权人”,这样真的好吗?
通常情况下,图片公司不会是其经营的图片的作者,在本案中,Get ty也只是主张拥有系争图片的著作权。如果说作者作为其创作的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可以凭作品上的署名作为权属证明,作者以外的其他著作权人欲主张著作权,是需要证明权属的,绝不是仅仅一纸版权声明那么简单。本案中,原告对系争图片的权利来源至少涉及“作者 — Stockbyte”、“Stockbyte — GettyImages”、“GettyImages — GettyImagesChina”等一系列授权链,现在法院把法律规定的“作者”不动声色地改为“著作权人”,就在举证责任分配中给了原告以作者的待遇,妥当吗?
三、Getty到底是著作权人还是被许可人?
GettyImagesChina不是系争图片的著作权人,而是被许可人,那么GettyImages到底是著作权人还是被许可人?如果GettyImages通过著作权转让取得了系争图片的著作权,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那么,原告是不是应该出示著作权转让的书面合同?从判决书看,原告只是出具了GettyImages的“版权确认及授权书”,就获得了法院的支持,现在法院对权属证明的要求真的那么低了吗?
四、如果本案判决可以成立,是不是意味着以后任何一家图片公司都可以以自家网站上的水印和版权声明作为权属证明主张权利?
写下这个小标题,我到最高院的中国裁判文书网用“华盖创意 判决书”做关键词搜了一下,仅仅2014年1月1日以后的判决书就共有616条记录,随机打开几份,都是华盖胜诉的。好不容易有一份广州南沙区法院(2014)穗南法民知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认定华盖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实美国盖帝图像有限公司具有涉案图片的相关权属,驳回了华盖公司的诉请。可惜,<链接>该案二审翻盘了,广州市中院以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和最高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为由,撤销了前述南沙区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赔偿请求。
最高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这个规定有没有问题?或者换一个说法,广州市中院在这个二审判决中对司法解释第七条的理解和适用有没有问题?回到本节小标题,是不是意味着以后任何一家公司都可以以自家网站上的涉案作品的水印和版权声明作为权属证明主张权利?假设(仅仅是假设)google图书馆为自家网站上的每一部作品扫描件加载一个自己的logo……
五、早几年围绕华盖现象的争论有过一种观点,美国的法律环境与中国不同,如果图片公司声明对自己所经营的图片享有著作权,不会有假,而且美国公司往往也不会就每一件图片签订书面协议,要求原告提供涉案图片的权属证明有点勉为其难。我没有调查研究,对这种说法没有发言权。但是在中国打官司,原告也是中国公司,只因为拿了美国公司的授权,就可以减免举证责任?
六、版律通推送的判决书确定,“原告根据《版权确认及授权书》,有权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在我国,诉权真的可以私相授受吗?外行不懂,求解惑。
本文转载自网舆勘策院(ID:wyhc_666)微信公众号
编辑 | 陈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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