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正式施行。“民法典时代”,新闻采访将面临哪些变化,是保护大还是约束多?

《民法典》关于新闻报道媒体合理审查义务,在结合媒体报道实践与传播伦理基础上,在人格权编关于名誉权的规定中,进行了具体化,大致分为三大块。
一是,明确媒体为了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影响到他人名誉的,媒体不承担责任。
二是,明确媒体在报道中的合理审核义务考虑因素。
三是,明确民事主体在被失实报道后享有的权利和媒体应尽的后续义务。

报道信息内容来源是法院考虑媒体是否尽到内容审核责任的核心要素,主要有三个方面组成。
第一,信源是否为权威信息源,这里讲的权威信息源广义上包括当事人、权威媒体、政府机关以及相关人员,媒体报道中除非特殊情况,否则不得出现“网曝”“内部人士”等信源。
第二,是否为直接信源,即媒体直接获得的一手信息,转引、评论等需要特别标注信息来源。
第三,信源是否合法,是否为非法渠道或违规渠道获得的信息。
二、争议内容是否进行必要调查
必要调查衡量,应结合报道时限性、社会影响度、对涉事当事人影响力、调查难度、权威信息源情况等多方面考量。从理论上讲,调查的必要性应为报道的前提条件,调查记录媒体应予以保存归档。
三、内容时效性
新闻要讲究时效性,但也应区分新闻报道关于事实部分与评论部分。真实性是新闻的生命。事实部分若受到时限性约束,也应以“连续报道”“未经证实”等形态予以明确。时效性并非能成为所有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对时政类新闻应依法依规,按照程序报审发布。
四、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又称善良风俗,《民法典》将其规定在名誉权之中,作为媒体报道审核责任的必要界限。这种规定,主要是针对民族习惯、文化传统、乡规民约等新闻伦理角度做出的。公序良俗原则在《民法典》中与报道内容之间的关联性,成为内容审核的必要要件,即报道内容是否与公序良俗相冲突。
五、被侵权可能性
《民法典》对报道可能造成被报道人人格权受损,要求媒体需要事先作出评估。这种评估前置的规定,符合现代传播伦理要求,也是确保被报道对象人格权利的重要保障。预先评估标准,应以直接关联为主,按照侵权责任构成四要件(行为、损害结果、过错、因果关系)综合考量。具体来说,主要考虑报道可能造成的人格权损害,以及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按照法经济学理论中的“汉德公式”,报道核实需要至少考虑三个方面,一是核实成本,二是可能造成的损害大小,三是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只有当核实成本显著高于后两者时,法院才可能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民法典》除了核实成本之外,还增加了核实能力,需要结合具体报道内容时效性、争议点、侵权可能性综合考虑。(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朱巍)


从《民法典》的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舆论监督一方面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也要在法律框架之下进行。只有依法开展的舆论监督才能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才能保护新闻工作者自身的合法权益。
因此,媒体在做舆论监督的时候,要在法定范围内进行,要尊重民事主体的权利,要注意保护监督对象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尤其是在网络信息时代,记者不能仅仅为了追求时效性就牺牲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一定要进行必要的核实以保证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要进行必要的调查,避免发生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

民法典人格权编对新闻采访报道的影响与挑战
《民法典》的颁行将对媒体从业人员的职业行为产生重大影响,对新闻媒体的发展也会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对公民人格利益的保护变大了,对新闻媒体的要求更高了。
一、一般人格权对新闻采访报道的新要求
《民法典》没有从内涵角度对人格权作出定义,而是以列举方式、外延方式对其作出界定,同时规定了其他人格权益。比如《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明确规定,保护“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
这种新出现的保护对象,如果新闻人不加以注意,那么就很容易造成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时新闻采访报道在尊重采访对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前提下,也要避免侵犯由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所派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如何界定其他人格权益?这就对新闻采访报道提出了新的要求与挑战。
二、新闻采访报道如何合理使用他人人格要素的界定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系我国民法典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使用人格权方面的首次授权,同时也明确提出禁止不合理使用、侵害他人人格权利。
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中正当合理使用他人人格要素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承担民事责任,其要件有:1.具有的正当事由是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2.使用的是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人格要素;3.使用的范围、目的必须具有正当性。
如果媒体从业人员不能正确界定和把握哪些职业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他人人格要素,哪些属于《民法典》的禁止行为,就极易构成对报道对象的侵权。

名誉分为主观名誉与客观名誉,法律只保护客观名誉。法律首次明确规定了隐私的范围,即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
上述对肖像、名誉、隐私的规定将为媒体在新闻采访报道中如何避免侵权事件的发生提供重要的指引作用。
四、新闻报道对肖像权与名誉权的合理使用的新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一千零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新闻报道对肖像权与名誉权的合理使用,以及第一千零二十六条是否尽到前条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
在新闻采访报道中,应杜绝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即“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不得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这就要求新闻媒体在发布新闻报道时求真求实,据实报道,在报道或评论中要做到公平、公正地反映各方意见,评论也要平等地对两方都进行全面评论,特别是对处于舆论弱势的一方的意见,要高度重视,给予必要的反映。
具体的合理核实义务,一方面要尽到职业新闻人应有的谨慎,另一方面要注意消息来源的平衡性,反复核实信息,越是重要、敏感的新闻,就越需要核实更多的消息来源,最大限度核实信息的准确性。
五、媒体对失实报道内容更正、删除的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八条明确了民事主体请求媒体对失实报道内容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的权利,该法条与上述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二项“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规定相互衔接,要认真核实报道的基本事实,确保报道的新闻要素准确无误,不得编发未经核实的信息,不得刊载未经核实的来稿。
总的看,《民法典》对公民人格利益的保护变大了,对新闻媒体的要求更高了。其施行,将对新闻媒体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主任李超峰)
本文转载自中国记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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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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