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1
股东责任
(一)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人义务。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股东应就其提供的有关资质条件、关联关系或入股资金等信息的真实性作出声明,并承诺承担因提供虚假信息或不实声明造成的后果。
(二)主要股东入股农商银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并就入股农商银行的目的作出说明。
(三)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农商银行股权。主要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
(四)股东转让所持有的农商银行股权,应当告知受让方需符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的条件。
(五)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农商银行应当遵守银监会规定的持股比例和投资数量要求。
(六)主要股东自取得农商银行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其他股东自取得农商银行股权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监管部门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监管部门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七)主要股东应当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农商银行补充资本,并通过农商银行每年向属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报告资本补充能力。
(八)主要股东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在股东、农商银行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
(九)主要股东应当对其与农商银行和其他关联机构之间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十)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不得与农商银行进行不当的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农商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股东质押其持有的农商银行股权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并事前告知农商银行董事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农商银行的利益。同时,书面承诺股权质押行为符合监管政策导向以及农商银行章程和相关股权管理制度的要求。股东质押农商银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农商银行股权的50%时,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要受到限制。
(十二)拥有农商银行董、监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农商银行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农商银行股份,事前须向农商银行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的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凡董事会认定对农商银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备案。在董事会审议相关备案事项时,由拟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
(十三)农商银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监管部门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股东应当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开展风险处置等工作
(十四)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农商银行股份。
02
股东禁止性行为
(一)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的情形:一是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二是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三是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四是对农商银行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五是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管。六是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七是其他可能对农商银行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二)主要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行使出资人权利,履行出资人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或利用其影响力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或利用影响力干预农商银行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送,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存款人、农商银行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股东在农商银行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股权净值,不得将本行股票进行质押。农商银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在农商银行授信逾期时,该股东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应当被限制。
(四)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不得同时提名董事和监事人选;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监事)人选已担任董事(监事)职务,在其任职期届满或更换前,该股东不得再提名监事(董事)候选人;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农商银行的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农商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农商银行的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农商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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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注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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