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河南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以下简称案件)管理工作,形成职责明确、管理规范、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工作机制,依法、及时、稳妥处置案件,依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银行业保险业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河南银保监局(以下简称银保监局)和辖内各银保监分局、全省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其他金融机构及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以上四类机构简称机构)的案件管理工作。
河南辖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实施细则关于银行机构的规定;河南辖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适用本实施细则关于保险机构的规定。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案件管理包括案件的认定、分类、信息报送、调查处置和监督管理等。
第四条 按照机构为主、属地监管、分级负责、分类查处、协同配合的原则开展案件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构承担本机构案件管理主体责任,根据《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开展案件管理工作。
(一)制定和完善本机构的案件管理制度及具体实施细则;
(二)建立健全本机构案件风险防控工作机制,强化合规执行,预防金融犯罪,减少案件发生;
(三)制定和完善本机构案件问责工作办法,严格案件问责;
(四)制定和完善本机构案件信息报送工作流程;
(五)建立和完善案件信息统计分析工作机制;
(六)明确本机构案件管理负责部门,确定工作职责,充实岗位人员;
(七)有效执行案件管理规章制度,依法依规做好案件确认、报送、调查、问责、审结等工作;
(八)落实监管部门对案件管理、处置意见和问责要求;
(九)配合监管部门案件调查、核查、督查和行政处罚工作;
(十)配合公安、司法、监察机关开展案件侦办和调查;
(十一)配合地方政府开展重大案件协调处置工作;
(十二)落实监管部门案件管理其他工作要求。
第六条 银保监局履行全省案件管理的监管职责,并承担银保监会授权或指定的相关工作。
(一)制定和完善辖区案件管理工作制度办法;
(二)督促指导各银保监分局和机构做好案件管理和案件风险防控工作;
(三)按规定向银保监会报送案件和案件风险事件信息及有关工作报告;
(四)对郑州地区、济源地区案件开展调查、核查、督查、处置工作;
(五)对重大案件开展督查或组织银保监分局调查处置;
(六)对职责范围内案件机构内部问责进行督促指导;
(七)对职责范围内案件违法违规问题实施行政处罚;
(八)结合案件情况落实对机构的差异化监管措施;
(九)加强案件的统计、分析、调研和信息系统使用维护管理;
(十)承办银保监会指定案件的调查处置工作和安排的其他工作;
(十一)配合地方政府开展重大案件协调处置工作。
第七条 银保监分局承担辖内案件管理的监管职责,并承担银保监局授权或指定的相关工作。
(一)根据银保监会和银保监局规定,制定落实案件管理制度办法,科学设置案件管理工作流程;
(二)明确案件管理工作部门和岗位,确定责任分工,落实职责要求;
(三)督促指导辖内机构做好案件管理和案件风险防控工作;
(四)按规定及时向银保监局报送案件和案件风险事件信息及有关工作报告;
(五)开展职责范围内案件调查、核查、督查、处置等工作;
(六)指导、督促辖内机构开展案件内部问责;
(七)核实职责范围内案件违法违规问题,对相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八)结合案件情况落实对机构的差异化监管措施;
(九)做好案件的统计、分析、调研和信息系统使用维护;
(十)承办银保监局指定案件的调查处置工作和安排的其他工作;
(十一)配合地方政府开展重大案件协调处置工作。
第八条 机构、银保监局及银保监分局应按照要求对案件准确分类,区分不同类型案件开展查处工作。
第九条 银保监局案件管理部门主要承担案件信息核查认定、报送管理、属地管理多类别机构案件牵头协调处置等职责,机构监管部门主要负责属地管理单类别机构案件监管督查和案件查处等职责。案件管理部门不定期组织召开全省案件防控工作联席会议,通报案件工作形势任务,统筹协调重大案件处置,促进案件管理工作有序开展。
第二章 案件及案件风险事件认定、分类及信息报送
第十条 案件分为业内案件和业外案件。
第十一条 业内案件是指银行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独立实施或参与实施,侵犯银行保险机构或客户合法权益,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
银行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案件中虽不涉嫌刑事犯罪,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该行为与案件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应按照业内案件管理。
银行保险机构从业人员违规使用银行保险机构重要空白凭证、印章、营业场所等,套取银行保险机构信用参与非法集资活动,以及保险机构从业人员虚构保险合同实施非法集资活动,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应按照业内案件管理。
机构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报送业内案件,应就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和规定的非法集资行为进行核查确认。
业外案件是指银行保险机构以外的单位、人员,直接利用银行保险机构产品、服务渠道等,以诈骗、盗窃、抢劫等方式严重侵犯银行保险机构或客户合法权益,或在银行保险机构场所内,以暴力等方式危害银行保险机构场所安全及其从业人员、客户人身安全,已由公安、司法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属于重大案件:
(一)银行机构案件涉案金额等值人民币一亿元以上,保险机构案件涉案金额等值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
(二)自案件确认后至案件审结期间任一时点,风险敞口金额(指涉案金额扣除已回收的现金或等同现金的资产)占案发银行保险法人机构总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性质恶劣、引发重大负面舆情、造成挤兑或集中退保以及可能诱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风险等具有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银保监会、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认定的其他属于重大案件的情形。
按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认定重大案件,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需商上级案件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案件风险事件是指可能演化为案件,但尚未达到案件确认标准的有关事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演化为案件的事件,属于案件风险事件: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保险机构高管人员因不明原因离岗、失联的;
(二)客户反映非自身原因账户资金、保单状态出现异常的;
(三)大额授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失联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同业业务发生重大违约的;
(五)银行保险机构向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报案但尚未立案,或者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向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移送案件线索但尚未立案的;
(六)引发重大负面舆情的;
(七)其他可能演化为案件但尚未达到确认标准的情形。
机构按照上述情形报送案件风险事件,应区分案件风险事件与一般风险事件并进行核查确认。
第十四条 机构报送案件和案件风险事件,应严格按《办法》规定的认定标准和构成要件进行初查和审核,不得混淆案件性质和类别,不得隐瞒案情、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报送范围,不得迟报、瞒报、漏报案件和案件风险事件信息。
(一)机构从业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案件,以及侵犯客户个人信息案件,均应作为业内案件报送。
(二)银行从业人员以外的人员实施的银行卡盗刷、信用卡诈骗案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作为业外案件报送:一是涉案金额等值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是涉及银行客户20人以上,或者银行卡20张以上的;三是犯罪手法新、性质恶劣,或者引发较大舆情和信访事件的。
(三)机构总部人员或总部在分支机构兼职人员,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开展业务过程中发生案件的,应综合考虑相关人员作案时的身份和业务落地机构等因素,将与案件联系最紧密的机构确定为案件报送主体。
(四)劳务派遣人员、第三方服务人员等长期为银行保险机构提供服务并接受其日常管理的人员发生案件的,原则上由对其进行日常管理的银行保险机构报送案件信息。
(五)保险个人代理人在委托代理协议有效期内作案,保险机构按业内案件报送和管理。
(六)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案件,由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报送,案件所涉及的保险机构不另报送,但应配合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共同做好处置工作。
(七)机构从业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主要涉嫌在原任职银行保险机构工作期间作案的,原任职机构按照案件报送,现任职机构应以案件风险事件报送。
(八)机构从业人员在机构从业期间作案,离职(开除)后被公安、司法、监察立案,符合业内案件定义的,按业内案件认定和管理;离职(开除)后冒充机构从业人员身份作案被公安、司法、监察立案符合业外案件定义的,按业外案件认定和管理。
(九)机构从业人员未有侵犯机构或客户合法权益,未有职务犯罪和违规操作,纯属个人违法犯罪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不作为案件报送。
(十)在银保监分局、银保监局属地监管范围内,涉及同一法人机构及分支机构的同一起案件,由同一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的,或同一法人的不同分支机构涉及同一起案件,由同一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的,可并案报送。
第十五条 案件和案件风险事件应当年报告、当年统计。案件性质、类别和涉案金额应依据公安、司法、监察机关的立案相关信息确定,不能知悉相关信息的,应初查提出意见报属地监管的银保监分局和银保监局案件管理部门核查认定。
第十六条 机构报送案件及案件风险事件,应及时、准确、规范、完整填报各项信息要素,报送时间以正式送达属地监管案件管理部门为准。
各类案件报告和风险事件报告应事实清楚、重点突出、文通意顺、理据充分。
第十七条 对《银行保险业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规定的暴恐袭击、盗窃、抢劫、挪用、侵占、非法集资、传销、洗钱、骗取或套取资金、从业人员不明原因失联或死亡、重大负面舆情等符合《办法》案件或案件风险事件定义的情形的,机构、银保监分局、银保监局应在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后24小时内报送案件和案件风险事件报告。
《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规定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和《办法》规定的案件信息报告互不替代,应按照要求分别报送。
第十八条 银保监分局、银保监局案件管理部门可采取调查、核查、约谈等方式审核案件及案件风险事件报告信息。对机构初查提出的案件性质、案件分类和涉案金额,应核查审核后确定。
机构与属地监管的银保监分局、银保监局对案件和案件风险事件认定、分类、涉案金额、信息报送、是否属于自查发现等意见不一致的,以银保监分局、银保监局意见为准;银保监分局与银保监局意见不一致的,以银保监局意见为准。
第十九条 案件信息按下列原则报送:
(一)一案一报。一家银行保险机构发生多起案件,且案件之间无关联关系的,应分别报送案件信息。
(二)一法人一报。一起案件涉及多家银行保险机构的,由涉案银行保险机构分别报送案件信息。
(三)一分局一报。一家银行保险机构的一起案件涉及不同银保监分局辖区的多家分支机构,相关银保监分局分别报送案件信息。
第二十条 案件和案件风险事件实行逐级双线报送。即案发机构在机构条线逐级上报,同时案发机构条线向对应层级的银保监分局和银保监局逐级上报。具体按下列机构类型向银保监分局和银保监局报送:
(一)法人机构总部案件及案件风险信息,向其属地监管的银保监分局和银保监局报送。
(二)分支机构案件及案件风险信息,机构条线分别向属地监管的银保监分局和银保监局报送。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法人机构的辖内分支机构案件及案件风险信息,向分支机构属地监管的银保监分局和银保监局报送。
银保监局监管的法人机构的辖外分支机构案件及案件风险信息,向案发机构的属地监管部门报送。
(三)省联社管理的县(区)独立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案件及案件风险信息,向属地银保监分局和省联社报送;省联社对总部和所管理机构的案件及案件风险信息,向银保监局报送。
(四)村镇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案件及案件风险信息由村镇银行向属地监管的银保监分局和银保监局报送。
(五)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案件及案件风险信息,由发案机构及其上级机构分别向属地监管的银保监分局和银保监局报送。
第二十一条 机构在知悉或应当知悉案件发生后,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确认报告分别报送至法人机构、属地监管的银保监分局和银保监局案件管理部门。银保监局监管的法人机构、银保监分局收到案件确认报告后,应于一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局案件管理部门报告,银保监局案件管理部门收到以上案件确认报告后,应于两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报告,并抄送同级机构监管部门,由机构监管部门抄报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
案件确认报告内容包括:案发机构名称、案件发生时间和发现时间,基本案情,案件性质、案件分类、是否为重大案件,涉及的内外部人员基本情况,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时间和罪名,涉案金额及风险情况,已经或可能造成的影响,机构和监管部门已采取的措施,侵犯机构或客户合法权益情况,违法违规情况,是否为自查发现等情况,并将已取得的公安、司法、监察机关的立案决定书作为附件一并报送。
第二十二条 机构在知悉或应当知悉案件风险事件发生后,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将案件风险事件报告分别报送至法人机构、属地监管的银保监分局和银保监局案件管理部门。银保监局监管的法人机构、银保监分局收到案件风险事件报告后,应于两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局案件管理部门报告,银保监局案件管理部门收到以上案件风险事件报告后,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报告,并抄送同级机构监管部门,由机构监管部门抄报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
案件风险事件报告内容包括:事发机构名称、事发时间及风险事件概况,涉及人员及其基本情况,风险情况预判,已经或可能造成的影响,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已采取的措施,机构和监管部门已采取的措施,侵犯机构或客户合法权益情况,违法违规情况,初查核实情况及认定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有迟报、瞒报案件信息情形的,涉案机构应在案件确认报告中作出说明。银保监分局、银保监局案件管理部门应在案件确认报告中对机构迟报、瞒报等行为进行明确认定。
银保监分局、银保监局案件管理部门根据监管权限对案件信息报送违法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并视情节对迟报、瞒报、漏报机构和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迟报、瞒报案件风险信息情形的,涉案机构应在案件风险事件报告中作出说明。银保监分局、银保监局案件管理部门应在案件风险事件报告中对机构迟报、瞒报等行为进行明确认定,并视情况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机构对涉及案件和案件风险事件的进展变化情况,包括性质变更,分类调整,涉案金额、机构、人员发生变化等新情况,应报送案件或案件风险事件续报。报送路径与案件确认报告或案件风险事件报告一致。
案件续报内容包括:案发机构名称及案件基本情况,案件性质、案件分类、涉案金额、涉案机构、涉案人员等发生的重大变化,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已采取的措施,机构和监管部门已采取的措施,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案件风险事件续报内容包括:事发机构名称及案件风险事件概况,涉及人员、风险情况、造成的影响等发生的重大变化,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已采取的措施,机构和监管部门已采取的措施,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依法撤案、检察机关不予起诉、审批机关判决无罪或经银保监局核查确认不符合案件定义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并报送案件撤销报告,报送路径与案件确认报告一致。案件撤销报告内容包括:已上报的案件基本情况、已上报的案件确认报告情况、据以判断不构成案件的理由及依据。公安、司法、监察机关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应一并上报。
案件风险事件经核查不符合案件定义的,应按规定撤销案件风险事件信息,并报送案件风险事件撤销报告,撤销报告与报告路径一致。案件风险事件撤销报告内容包括:已上报的案件风险事件基本情况、已上报的案件风险事件报告情况、据以判断撤销案件风险事件的理由及依据等。公安、司法、监察机关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应一并上报。
案件风险事件从报告之日起一年内仍不能确认为案件的,应予以撤销。风险撤销后符合案件确认标准的,应按规定及时报送案件确认报告。
机构不得仅以机构或客户未发生资金损失、员工个人行为、涉案员工已离职等理由撤销案件。
第二十七条 银保监分局、银保监局机构监管部门在现场检查、调查、核查、督查、信访、投诉、举报、舆情、非现场监管等工作中发现的案件和案件风险事件,应及时向同级案件管理部门通报情况,案件管理部门应督促机构按规定报送。
银保监分局、银保监局直接进行司法移送的案件,移送部门应及时向同级案件管理部门通报具体案情,由案件管理部门进行信息报送。
第二十八条 银保监分局、银保监局应建立案件报送审核审批程序,做好案件管理信息系统的报送、续报、撤销、督查、审结等信息录入和维护管理工作,确保案件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安全。
第三章 案件调查处置
第二十九条 业内案件调查处置包括机构调查、监管督查、机构内部问责、监管行政处罚和案件审结等。
第三十条 机构成立案件调查组应由案发机构的上级机构负责人担任调查组组长。法人机构总部发案或分支机构(包括省联社及其管理的县区农村中小法人机构)发生重大案件,由法人总部(包括省联社)负责人担任调查组组长。
机构案件调查组成立后应及时与属地监管的银保监分局和银保监局联系沟通。
案件调查组应组织对涉案人员经办的业务全面排查,制定处置预案,最大限度保全资产,维护消费者权益,做好舆情应对,维护正常经营秩序,查清基本案情、案件性质、案件分类、涉案金额、风险敞口等,总结发案原因,查找管理问题,提出具体处置措施及是否属于自查案件的理由,配合公安、司法、监察办案和监管督查。
第三十一条 机构应于案件确认后四个月内向属地监管的银保监分局和银保监局案件查处部门、案件管理部门报送案件调查报告。不能按期报送的,应书面说明延期理由,每次延期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
案件调查报告内容包括:应详细反映已掌握情况和处置工作进展,重点说明案件发生经过、作案手段、所反映的问题、弄清案件基本情况,涉案人员基本情况,关于是否属于自查发现的案件相关意见及理由;涉案业务风险排查情况以及风险敞口,侵犯机构或客户合法权益情况,案发原因以及暴露出的内控管理问题;机构已采取的措施;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侦办进展情况;违法违规情况等,并将自查发现的相关证明材料作为附件一并报送。
第三十二条 机构问责工作由案发机构的上级机构牵头负责,法人机构案件和分支机构的重大案件由法人机构负责问责。
机构内部问责应追究案发机构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还应对其上一级机构相关条线部门负责人、机构分管负责人、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案件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认定,根据责任认定情况进行问责。
发生重大案件的,机构除对案发机构及其上一级机构案件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外,还应对其上一级机构的上级机构相关条线部门负责人、机构分管负责人、机构主要负责人等进行责任认定,根据责任认定情况进行问责。
机构组织架构和层级不适用以上有关问责要求的,法人总部应向属地监管的银保监分局和银保监局提出申请,由银保监分局、银保监局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十三条 案件内部问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
(一)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纪律处分;
(二)罚款、扣减绩效工资、降低薪酬级次、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等经济处理;
(三)通报批评、调离、停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等其他问责方式。
案件问责方式可以合并使用。应予纪律处分的,不得以经济处理或其他问责方式替代。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可以对案件责任人员从轻或减轻问责:
(一)认为上级的决定或命令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撤销意见,但上级仍要求其执行的;
(二)符合自查发现的案件的;
(三)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采取有效措施,且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违规行为,且事后及时报告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减轻问责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可以免于追究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因紧急避险,被迫采取非常规手段处置突发事件,且所造成的损害明显小于不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违规行为,事后及时报告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且未造成损害的;
(三)在集体决策的违法、违规行为中明确表达不同意意见且有证据予以证实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可以免责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应对案件责任人员从重问责:
(一)发生重大案件的;
(二)对一年内发生的两起以上案件负有责任的;
(三)管理严重失职,内部控制严重失效,导致案件发生的;
(四)指使、授意、教唆或胁迫他人违法、违规操作,导致案件发生的;
(五)对违法、违规事实或发现的重要案件线索不及时报告、制止、处理,导致案件发生或案件后果进一步加重的;
(六)对上级机构或监管部门指出的内部控制薄弱环节或提出的整改意见,未采取整改措施或整改不到位,导致案件发生的;
(七)隐瞒案件事实或隐匿、伪造、篡改、毁灭证据,抗拒、妨碍、不配合案件调查和处理的;
(八)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实施威胁、恐吓或打击报复的;
(九)瞒报或多次迟报、漏报案件信息的;
(十)其他应从重问责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机构开展案件问责,应就案件问责方案与属地监管的银保监分局和银保监局案件管理部门沟通,接受监管指导监督,属地监管部门有问责规定和指导意见的,机构应当执行。机构问责方案未经监管审核通过的不得审结案件,并应按照属地监管的银保监分局和银保监局案件管理部门意见重新开展问责。
问责方案应包括负责问责机构、被问责机构、问责依据、责任人(违规行为的实施人或参与人,以及对案件发生负有管理、领导、监督等责任的人员)责任认定及处理意见,减轻或免责的要做出说明。
银保监分局审查机构问责方案应与银保监局案件管理部门充分沟通。
第三十八条 负责问责的机构认定调离人员离职前负有案件责任,且仍在银行保险机构从业的,问责文件应分别抄送离职人员现任职单位属地监管部门、银行业协会或保险行业协会、离职人员现任职单位。
第三十九条 银保监分局、银保监局按属地监管职责开展案件查处。
重大案件、郑州地区和济源地区案件由银保监局组织督查和具体查处。郑州地区和济源地区只涉及单类别银行保险机构的案件,省内其他地区只涉及单类别银行保险机构的重大案件,由相关机构监管部门牵头负责;郑州地区和济源地区涉及多类别银行保险机构的案件,省内其他地区涉及多类别银行保险机构的重大案件,由银保监局案件管理部门协调组织,相关监管处室和属地银保监分局具体负责。
第四十条 银保监分局、银保监局有关部门开展案件监管督查工作,应督促指导机构做好应急预案、案件调查、业务风险排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核查确定案件性质和分类,核定涉案金额,审核机构案件问责工作,督促机构配合办案等。
第四十一条 银保监分局、银保监局有关部门开展案件调查、核查、督查工作,可视工作需要约谈发案机构相关人员,调阅相关资料和管理信息系统,机构和机构案件调查组应当配合。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使用延伸调查权,协调跨机构资金核查,向地方政府报告重大案情,发布“风险提示函”。
第四十二条 银保监分局、银保监局机构监管部门应于案件确认后五个月提前十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局案件管理部门报送案件督查报告,银保监局案件管理部门应于案件确认后五个月内向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报送案件督查报告,并抄报银保监会相应机构监管部门。不能按期报送的,应书面说明延期理由,每次延期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
督查报告内容包括:案件基本情况,涉案人员基本情况,关于是否自查发现的案件相关结论,涉案业务风险排查情况以及风险敞口,对案发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核查情况,案发原因以及暴露出的机构内控管理问题,监管督查工作情况及已采取的监管措施,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侦办进展情况,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在案件处置中发现机构存在违规行为的,根据监管权限分别由银保监分局、银保监局案件管理部门、相应机构监管部门依据行政处罚程序启动行政处罚立案调查。
郑州地区和济源地区只涉及单类别银行保险机构的案件,省内其他地区只涉及单类别银行保险机构的重大案件由银保监局机构监管部门负责查处和立案。
郑州地区和济源地区涉及多类别银行保险机构的案件,省内其他地区涉及多类别银行保险机构的重大案件由银保监局案件管理部门协调组织立案调查,相关机构监管部门和属地银保监分局参与调查。
跨地区案件可由银保监局案件管理部门牵头组织立案调查,也可指定银保监分局立案调查。
第四十四条 案件行政处罚坚持依法从严、过罚相当和“双罚”原则,结合案件违法违规程度、造成的损失大小、是否为重大案件、是否为自查发现、案发机构案防工作情况、监管意见落实情况、配合监管案件调查督查情况等情形综合裁量,对违法违规的机构和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对涉案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对自查发现的案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对涉案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从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对涉案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从重行政处罚:
1.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导致重大案件发生的;
2.严重违反市场公平竞争规定,影响金融市场秩序稳定的;
3.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社会关注度高、影响恶劣的;
4.拒绝或阻碍监管执法的;
5.多次违法、违规的;
6.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机构应于案件确认后八个月内向属地监管的银保监分局和银保监局案件查处部门、案件管理部门报送案件审结报告。不能按期报送的,应书面说明延期理由,每次延期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
机构案件审结报告内容应详细反映已掌握情况和处置工作进展,重点说明案件发生经过、作案手段、所反映的问题、案件基本情况、机构调查工作情况、机构内部问责结果、机构整改方案,并将内部问责相关材料作为附件一并报送。
第四十六条 银保监局监管的法人机构、银保监分局、银保监局负责案件查处的机构监管部门应于案件确认后十个月内向银保监局案件管理部门报送案件审结报告。银保监局案件管理部门应于案件确认后一年内向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报送案件审结报告,同时抄报相应机构监管部门。不能按期报送的,应于到期前书面说明延期理由,每次延期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
监管审结报告内容应详细反映已掌握情况和处置工作进展,重点说明案件发生经过、作案手段、所反映的问题、案件基本情况、机构调查和监管督查工作情况、机构内部问责结果、机构整改方案、行政处罚结果或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附件一并报送。
第四十七条 业外案件由机构负责配合司法进行处置并及时报告。对重大业外案件,参照业内案件处置要求进行处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案件处置完毕,银保监分局、银保监局案件查处部门应约谈案发机构高管,指出管理漏洞,总结发案教训,提出整改要求,下发“监管意见书”。
案发机构应按照监管意见,制定整改方案,建立整改台账,落实整改责任、整改措施和整改期限,认真进行整改,并于案件审结报告报送后三个月内向属地监管的银保监分局和银保监局报送整改落实情况。
第四十九条 银保监分局、银保监局对机构进行监管评级、市场准入、偿付能力评估、资产分类及拨备监管、现场检查计划制定时,应体现差异化监管原则,综合参考机构业内案件发生情况、内部问责、整改落实和是否属于自查发现案件等情况。
第五十条 机构应执行监管规定的案件统计和报送制度,并采取不同方式在不同范围进行案件统计分析通报,开展案件警示教育,防范案件风险。
第五十一条 银保监分局、银保监局案件管理部门结合一定时期内案件工作情况开展案件管理工作调研,针对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点人群提示案防工作重点,防范案件风险。
第五十二条 机构、监管部门开展案件管理工作应当保守工作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案件调查、督查、问责和行政处罚工作应当按规定履职回避。
第五十三条 机构、银保监分局、银保监局案件处置结束,案件管理部门应按照“一案一卷”建立案件档案,将有关案件材料立卷存档。
第五十四条 辖内法人机构应依据银保监会《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制定本机构案件管理和内部问责制度办法,问责办法报属地监管的银保监分局、银保监局案件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机构和银保监分局、银保监局违反银保监会《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按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2020年7月1日前已报送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事件,按照《办法》中案件定义及相关要求予以确认案件或撤销。2020年7月1日前已确认的银行保险机构案件,按照确认案件时所适用的案件管理制度予以处置并审结。2020年7月1日后确认的银行保险机构案件,按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进行查处和审结。
第五十七条 省联社履行农合机构案件管理职责及对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原河南银监局、河南保监局案件管理有关文件规定与银保监会《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以银保监会《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南银保监局案件管理部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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