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风险防范主体责任】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审慎合规经营,在批准的业务和区域范围内开展活动。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合理的股权架构,加强公司治理和内控机制建设,防范大股东操纵和内部人控制
第十二条【股东和实控人准入】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资本实力、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慎性条件。非金融企业作为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具有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清晰的股权架构以及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
第十九条【风险化解主体责任】金融机构发生监管指标异常波动等风险情形的,应当区别情形依法采取降低资产负债规模、暂停有关业务、清收盘活资产、补充资本、暂停分配红利、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等措施主动化解风险,同时改进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监管部门早期纠正和监管】金融机构发生监管指标异常波动等风险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提出风险警示,可以约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者监管指标恶化、危及自身或者金融市场稳健运行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以区别情形按照职责分工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高风险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控制重大交易授信,责令出售部分资产、降低杠杆率;
(四)发生影响持续经营的事件、情形的,责令对资本等损失吸收工具实施减记或者转股;
(五)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六)责令按照恢复与处置计划等要求限期补充资本;
(七)责令调整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八)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其股东权利;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金融机构经验收达到整改要求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应当解除或者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条【金融管理部门处置措施】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实施金融风险处置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依法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行使被处置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权;
(二)向第三方机构转移被处置金融机构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资产和负债;
(三)设立过桥银行、特殊目的载体承接被处置金融机构的业务、资产和负债;
(四)暂停合格金融交易的终止净额结算;
(五)责令更换对风险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追回绩效薪酬;
(六)被处置金融机构符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实施股权、债权减记和债转股;
(七)中止被处置金融机构向境外汇出资金,要求被处置金融机构调回境外资产;
(八)处置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要求所属集团的境内外机构提供必要支持,维持关键金融服务和功能不中断;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处置措施。
第三十五条【监管豁免】承接被处置金融机构业务、资产和负债所设立的过桥银行、特殊目的载体,应当遵守市场准入、风险管理等审慎监管要求,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风险处置需要对部分监管要求予以豁免或者变更。
被处置金融机构因丧失清偿能力无法满足监管要求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以暂缓实施监管措施;对被处置金融机构在处置启动前实施的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在处置过程中已经承担相应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对被处置金融机构的行政处罚。
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配合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或者滥用经营管理权利,实施违规占用金融机构或者客户资金等行为,损害金融机构及其股东、债权人、其他利益相关人合法权益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金融机构责任】金融机构在金融风险的形成和处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内容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稳定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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