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股东股权变更及质押
1.商业银行股东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机构数量应符合监管规定,应当如实向商业银行报告财务信息、入股商业银行的资金来源,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确保股权关系真实、透明,严禁隐藏实际控制人、隐瞒关联关系、股权代持、私下协议等违法违规行为。
2.商业银行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 5%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 5%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保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商业银行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 1%以上、5%以下(不含 5%)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商业银行法》第 24 条、第 28 条
3.商业银行股东转让所持有的商业银行股权,应当告知受让方需符合法律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条件。
4.主要股东入股商业银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并就入股商业银行的目的作出说明。
5.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6.商业银行大股东与商业银行之间不得直接或间接交叉持股,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7.商业银行大股东应当注重长期投资和价值投资,不得以投机套现为目的,应当维护商业银行股权结构的相对稳定,在股权限制转让期限内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所持有的商业银行股权,司法裁定、行政划拨或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的除外。
8.商业银行股东应在股东资格批复前,书面承诺股权质押行为必须符合监管政策导向以及银行章程和相关股权管理制度的要求。
9.商业银行股东质押其持有的商业银行股权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保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商业银行的利益。
10.商业银行要通过完善章程等方式,对股东质押银行股权的行为提出规范要求,落实股东的责任与义务。商业银行应在章程中明确以下内容:
(一)股东以本行股权出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并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董事会办公室或董事会指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承担银行股权质押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等日常工作。拥有本行董、监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 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事前须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的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凡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备案。在董事会审议相关备案事项时,由拟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
(二)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及时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
(三)股东在本行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本行上一年度股权净值的,不得将本行股权进行质押。
(四)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 50%时,应当对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11.持有商业银行 5%以上股权的股东质押股权数量超过其持有该商业银行股权总量 50%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其与商业银行开展关联交易。
12.商业银行大股东质押商业银行股权数量超过其所持股权数量的 50%时,大股东及其所提名董事不得行使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上的表决权。
商业银行大股东不得以所持商业银行股权为股东自身及其关联方以外的债务提供担保,不得利用股权质押形式,代持商业银行股权、违规关联持股以及变相转让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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