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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股东的关联交易管理

银行股东的关联交易管理 佳信金融资讯
2022-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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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银行股东的关联交易管理

银行股东的关联交易管理


1.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联方,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股权管理办法》第 32 条)


2.商业银行对单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上季末资本净额的 10%。商业银行对单个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上季末资本净额的 15%。商业银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上季末资本净额的 50%。计算授信类关联交易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商业银行与关联方开展同业业务应当遵守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与境内外银行关联方之间开展的同业业务可不适用本条第一款所列比例规定和《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四条重大关联交易标准。被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商业银行,经银保监会批准可不适用本条所列比例规定。
《股权管理办法》第 33 条《关联交易办法》第 16 条)


3.商业银行不得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等各种隐蔽方式规避重大关联交易审批或监管要求。商业银行不得利用各种嵌套交易拉长融资链条、模糊业务实质,规避监管规定,为股东及其关联方违规融资、腾挪资产、空转套利、隐匿风险等。
(《关联交易办法》第 27 条)


4.商业银行不得直接通过或借道同业、理财、表外等业务,突破比例限制或违反规定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商业银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含等同于担保的或有事项),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商业银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自发现损失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商业银行董事会批准的除外。
(《公司法》第 142 条,《关联交易办法》第 28


5.商业银行大股东非公开发行债券的,商业银行不得为其提供担保,不得直接或通过金融产品购买。
(《大股东办法》第 26 条)


6.商业银行收购本行股份应严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公司法》第 142 条)


7.公司治理评估结果为 E 级的商业银行,不得开展授信类关联交易。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的情形除外。
(《关联交易办法》第 33 条)

8.鼓励民营银行在章程或协议中载明,主要股东但不限于主要股东及其关联方不从本行获得关联授信。
(《民营银行监管指导意见》第 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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