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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银保监规〔2023〕1号:山东银保监局行政许可操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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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银保监规〔2023〕1号:山东银保监局行政许可操作流程
佳信金融资讯
2023-05-26
2
导读:鲁银保监规〔2023〕1号:山东银保监局行政许可操作流程
关注银行公司治理培训
山东银保监局关于印发
《山东银保监局行政许可操作流程》的通知
鲁银保监规〔
2023
〕
1
号
机关各部门、各银保监分局:
现将《山东银保监局行政许可操作流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银保监局
2023
年
4
月
27
日
山东银保监局行政许可操作流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工作流程,提高行政许可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国银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辖区银行业保险业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流程。
第二条 本流程所称行政许可是指山东银保监局(以下简称省局)及辖内银保监分局(以下简称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授权,对辖区银行保险机构实施的行政许可。
本流程所称行政许可事项是指辖区银行保险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许可事项,业务许可事项,董事(理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事项,以及银保监会授权的其他许可事项。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效率及便民原则。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审慎监管原则的,从其规定。
行政许可应与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行政处罚及其他监管措施联动,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全面、持续、动态监管。
第四条 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条件、程序、时限和权限等按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授权规定执行。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分为申请与受理、审查、决定与送达等三个环节。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行部门协作机制,省(分)局办公室为许可材料集中流转部门,各机构监管部门为行政许可主办部门,其他部门为被征求意见部门。主办部门依据部门职责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向被征求意见部门征求意见。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行政许可工作流程承担相应工作。
第七条 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接收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审核材料格式并进行登记;
(二)向主办部门分办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三)对各类行政许可文书统一编号、盖章;
(四)送达各类行政许可文书;
(五)按规定公示行政许可事项;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八条 主办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行政许可政策宣传、解释、答疑、指导;
(二)登记行政许可办理台账,记录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收文日期、受理日期、主审核员、办理情况以及行政许可完成时限、决定日期等;
(三)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受理或补正申请材料的意见;
(四)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征求相关单位或部门意见、开展信访举报核查、组织听证、专家评审等,提出具体审查意见;
(五)按审批流程、时限和权限提报局领导审批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六)起草各类行政许可文书,按照审慎监管原则和规定审批程序并经办公室统一编号、盖章后发出;
(七)对其他单位(部门)有关行政许可征询事项提出函复意见;
(八)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保险许可证、保险中介许可证;
(九)更新、维护相关监管信息系统;
(十)按照档案管理要求整理移交行政许可档案;
(十一)其他行政许可工作。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为提高行政许可工作效率,主办部门可针对行政许可事项建立许可前辅导机制,指导申请人根据银保监会相关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准备申请材料。
申请人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电子传输的方式递交申请材料。
第十条 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的申请事项,申请人应向分局提交申请材料,主送单位为相应银保监分局;分局受理、省局决定的申请事项,申请人应向分局提交申请材料,主送单位为山东银保监局;省局受理、审查并决定的申请事项,申请人应向省局提交申请材料,主送单位为山东银保监局;省局受理、银保监会决定的申请事项,申请人应向省局提交申请材料,主送单位为中国银保监会。
由下级机关受理、报上级机关决定的申请事项,申请人应在提交申请材料时一并提交受理申请书,简要说明申请事项。
第十一条 办公室原则上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当日办理接收登记,填写《行政许可事项材料接收单》及《材料目录》(附件
1),并于当日最迟次日将申请材料分办至主办部门。
第十二条 主办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区分以下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申请事项不属于省局或分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
2);申请事项不属于省局或分局职权范围的,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事项属于省局或分局职权范围,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行政许可规定要求的,应在办公室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许可事项补正通知书》(附件3),一次告知申请人应补正的全部内容,并要求其在补正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补正申请材料。
(三)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或者补正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行政许可规定要求的,应在办公室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完整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
5日内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许可事项受理通知书》(附件4)。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
(一)在补正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个月内,申请人未能提交补正申请材料的;
(二)在补正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个月内,申请人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仍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受理申请的,主办部门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在法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补正后不予受理申请决定,应当自补正期满后
5日内,或接收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
第十四条 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应由办公室加盖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当面递交、邮寄或电子传输至申请人。
第十五条 在作出受理申请决定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应通过纸质或电子传输方式向受理机关提交书面撤回申请并说明原因。主办部门收到撤回申请后,将行政许可事项退回办公室,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已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主办部门应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查工作并提出审查意见。
由下级机关受理、报上级机关决定的申请事项,下级机关主办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
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及完整申请材料上报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 主办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视情况查阅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行政处罚等资料,根据需求征求机关相关部门及下级机关意见。
涉及同级或上级机关监管职责的,可以函询征求同级或上级机关的意见。
各级机关(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意见。
第十八条 主办部门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可以将问题一次汇总成书面意见,并出具《行政许可事项说明解释通知书》(附件
5),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
书面说明解释可以通过当面递交、邮寄或电子传输方式提交;经主办部门同意,也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
申请人应在《行政许可事项说明解释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2个月内提交书面说明解释。未能按时提交书面说明解释的,视为申请人自动放弃书面说明解释。
主办部门认为必要的,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第二次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
第十九条 主办部门认为需要由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当面作出说明解释的,可以在办公场所与申请人进行会谈。参加会谈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
2人,主办部门应当做好会谈记录,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主办部门在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需要,可以直接或委托下级机关对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进行实地核查。进行实地核查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
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地核查应当做好笔录,收集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主办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对涉及的有关信访、举报材料认为有必要进行核查的,应按照信访、举报规定程序及时开展核查,并形成书面核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于疑难、复杂或者专业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许可事项,决定机关的主办部门认为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报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后可以直接组织,也可委托下级机关组织,或者要求申请人自行组织专家评审,形成经专家签署的书面评审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主办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出具《行政许可事项利害关系人权利告知书》(附件
6)。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主办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出具《行政许可事项听证告知书》(附件
7),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主办部门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出具《行政许可事项听证通知书》(附件8)。
第二十四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办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的
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应通过张贴纸质公告、网上公示等适当方式先期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听证时间和地点;
(三)主办部门可以成立至少由三人组成的听证组进行听证,根据需要可通知相关部门人员参加。主办部门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主办部门应当结合听证笔录,按流程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主办部门在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中止审查的决定,并作出《行政许可事项中止审查通知书》(附件
9):
(一)申请人或相应行政许可事项利害关系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对相应行政许可事项影响重大;
(二)申请人被中国银保监会依法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接管等监管措施,尚未解除;
(三)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请求有关机关作出解释;
(四)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查,理由正当。
法律、行政法规、银保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前款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属于省局受理、省局或银保监会决定的许可事项,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查的,应当向省局提交书面申请,主办部门同意或报经银保监会审查部门同意中止审查的,由省局主办部门出具中止审查通知。
属于分局受理、省局决定的许可事项,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查的,应当向分局提交书面申请,主办部门同意或报经省局审查部门同意中止审查的,由分局出具中止审查通知。
属于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许可事项,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查的,应当向分局提交书面申请,同意中止审查的,由分局主办部门出具中止审查通知。
第二十六条 因本流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中止审查的,该情形消失后,主办部门恢复审查,并出具《行政许可事项恢复审查通知书》(附件
10)。
申请人申请恢复审查的,应当按照中止审查程序办理。同意恢复审查的,应出具《行政许可事项恢复审查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审查过程中,因申请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依法终止,致使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行政许可决定没有必要的,主办部门应当作出终止审查决定,出具《行政许可事项终止审查通知书》(附件
11)。
第二十八条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终止审查的书面申请,受理机关办公室登记后转主办部门办理。
属于省局受理且正在审查或初审中的许可事项,申请人应当向省局提交终止审查的书面申请,主办部门出具《行政许可终止审查通知书》。属于省局初审且已报银保监会审查的许可事项,主办部门报银保监会同意后,根据银保监会要求出具或由银保监会出具《行政许可终止审查通知书》。
属于分局受理、省局决定的许可事项,申请人应当向分局提交终止审查的书面申请,许可事项处于分局初审阶段的,由分局出具《行政许可终止审查通知书》,许可事项处于省局审查阶段的,由省局主办部门出具《行政许可终止审查通知书》。
属于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许可事项,申请人应当向分局提交终止审查的书面申请,分局主办部门出具《行政许可终止审查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以下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一)需要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问题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自书面意见发出之日起到收到申请人提交书面说明解释的时间;
(二)需要对涉及的有关信访、举报材料进行核查的,自作出核查决定之日起到核查结束的时间;
(三)需要专家评审的,自组织专家评审之日起到书面评审意见形成的时间;
(四)需要组织听证的,自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起到听证结束的时间;
(五)中止审查的,自中止审查决定作出之日起到恢复审查通知出具的时间;
(六)法律规定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的检验、检测等其他时间。
前款扣除的时间,主办部门应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事项审查时限调整告知书》(附件
12)。第(二)、(三)项所扣除的时间不得超过合理和必要的期限。
已通过《说明解释通知书》等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的,可不再单独下发《行政许可事项审查时限调整告知书》。
第三十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行政许可规章的有关规定,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
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情形复杂不能作出决定的,报经主办部门分管局领导同意,可以延长10日。其他明确规定可延长审查期限的行政许可事项,报经主办部门分管局领导同意,可以延长1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决定延长审查期限的,主办部门应作出《行政许可事项延期通知书》(附件
13),并说明延长期限的理由。
第五章 决定与送达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事项实行分级审批,行政许可批复文书实行分级签发,各级机关分级标准由省局、分局局务会或党委会议定。
第三十二条 主办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办公室在作出决定后
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
作出中止审查或终止审查决定的,应于决定作出后
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
由分局受理、报省局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审查期限自分局受理之日起计算。行政许可书面决定作出后
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同时抄送有关分局。
第三十三条 对于不符合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主办部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在法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行政许可决定文件通过电子传输方式送达申请人,或应申请人要求以挂号邮件或特快专递送达。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的,应当及时向邮政部门索取申请人签收的回执。
行政许可决定文件也可应申请人要求现场领取,领取人应出示授权委托书、合法身份证件并签收。
无法直接送达或邮寄等方式送达的,可以通过银保监会外网网站或公开发行报刊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
60个自然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五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需要向申请人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保险许可证、保险中介许可证的,主办部门应当按照许可证管理要求和流程通知申请人在收到行政许可决定后
10日内领取金融许可证、保险许可证、保险中介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省局机关及分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依照本条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经主办部门审查,按作出许可决定层级经审批同意后予以撤销,并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许可事项撤销决定书》(附件
14)。
第三十七条 监管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行政许可依法应予注销的,经主办部门审查,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层级经审批同意后予以注销,发出《行政许可事项注销决定书》(附件
15),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在法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章 公 示
第三十八条 办公室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等进行公示,方便申请人查阅。
第三十九条 公示可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
(一)在银保监会对外网站上公布;
(二)在符合要求的公开发行报刊上公布;
(三)印制行政许可手册,并放置在办公场所供查阅;
(四)在办公场所张贴;
(五)其他有效便捷的公示方式。
第四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行政许可决定应当通过银保监会外网网站或者公告等方式公布,由办公室按照信息公开操作流程按时统一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流程未尽事宜,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国银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银保监会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在履职中违反廉洁从政从业规定和监管工作纪律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和处理。
第四十三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流程中的
“日”均为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 本流程由山东银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流程适用于山东银保监局机关及辖内各银保监分局。
第四十六条 本流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山东银保监局办公室关于印发
<山东银保监局机关行政许可操作流程>的通知》(鲁银保监办发〔2020〕91号)同时废止。
附件:
1.《行政许可事项材料接收单》
2.《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
3.《行政许可事项补正通知书》
4.《行政许可事项受理通知书》
5.《行政许可事项说明解释通知书》
6.《行政许可事项利害关系人权利告知书》
7.《行政许可事项听证告知书》
8.《行政许可事项听证通知书》
9.《行政许可事项中止审查通知书》
10.《行政许可事项恢复审查通知书》
11.《行政许可事项终止审查通知书》
12.《行政许可事项审查时限调整告知书》
13.《行政许可事项延期通知书》
14.《行政许可事项撤销决定书》
15.《行政许可事项注销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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