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高级管理层承担案件风险防控执行责任。高级管理层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建立适应本机构的案件风险防控组织架构,明确牵头部门、内设部门和分支机构在案件风险防控中的职责分工;
(二)审议批准本机构案件风险防控相关制度,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三)推动落实案件风险防控的各项监管要求;
(四)统筹组织案件风险排查与处置、从业人员行为管理工作;
(五)建立问责机制,确保案件风险防控责任落实到位;
(六)动态全面掌握本机构案件风险防控情况,及时总结和评估本机构上一年度案件风险防控有效性,提出本年度案件风险防控重点任务,并向董(理)事会或董(理)事会专门委员会报告;
(七)其他与案件风险防控有关的职责。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协助行长(总经理、主任、总裁等)负责案件风险防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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