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明确案件风险防控牵头部门,并由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拟定或组织拟定案件风险排查与处置、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等案件风险防控制度,并推动执行;
(二)指导、督促内设部门和分支机构履行案件风险防控职责;
(三)督导案件风险防控相关问题的整改和问责;
(四)协调推动案件风险防控信息化建设;
(五)分析研判本机构案件风险防控形势,组织拟定和推动完成年度案件风险防控重点任务;
(六)组织评估案件风险防控情况,并向高级管理层报告;
(七)指导和组织开展案件风险防控培训教育;
(八)其他与案件风险防控牵头管理有关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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