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董(理)事会承担案件风险防控最终责任。董(理)事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推动健全本机构案件风险防控组织架构和制度机制;
(二)督促高级管理层开展案件风险防控工作;
(三)审议本机构年度案件风险防控评估等相关情况报告;
(四)其他与案件风险防控有关的职责。
董(理)事会下设专门委员会的,可以授权专门委员会具体负责案件风险防控相关工作。未设立董(理)事会的银行保险机构,由执行董(理)事具体负责董(理)事会案件风险防控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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