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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监总局(银保监会)关于关联交易管理12问答(更新+4)

金监总局(银保监会)关于关联交易管理12问答(更新+4) 佳信金融资讯
2025-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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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期在2024年7月19日推文的基础上增加了今年5月20日金监总局相关司局负责人就《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本期在2024年7月19日推文的基础上增加了今年5月20日金监总局相关司局负责人就《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总局令2025年第4号,参见:决定)答记者问中涉及关联交易的四个问题。本次《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修订参见:新办法意味着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与去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相衔接,总体而言对关联交易管理更严、同时根据银行保险业的实际进行了一些技术处理。


问1:《决定》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新增条款中的“高级管理人员”“近亲属”,具体范围如何把握?


答复:《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新增涉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关联交易的条款。其中,“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银行保险机构法人层级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包括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近亲属”范围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


备注:新办法第四十五条内容为: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完善关联交易内控机制,优化关联交易管理流程,关键环节的审查意见以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等会议决议、记录应当清晰可查。


一般关联交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授权程序审查,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重大关联交易经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2/3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前述人员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方,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任职银行保险机构发生的关联交易,应经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批准,不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免予审议的规定。前述关联交易的标的为银行保险机构提供的日常金融产品、服务等,且单笔及累计交易金额均未达到重大关联交易标准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可对此类关联交易统一作出决议。


新公司法对应内容:第一百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两者相比,此次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修订在与公司法衔接的同时做了两方面技术处理:1、将“高级管理人员”限定为总行级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包括分支行层级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中银行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主要范围可参见:金融机构合规管理7号令中的“高级管理人员”指向哪些才子佳人? 2、将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中“标的为银行保险机构提供的日常金融产品、服务等,且单笔及累计交易金额均未达到重大关联交易标准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可对此类关联交易统一作出决议”。具体日常金融产品、服务等类型及事由董事会还是股东会统一作出决议,建议在银行保险机构章程或相关议案中明确,并内化在银行保险机构自身的关联交易管理规定中。


“近亲属”的范围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执行,即: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这意味着,对总行级的高级管理人员而言,其近亲属中应当认定的关联方不仅包括关联交易办法第六条中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还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


问2:《决定》对关联交易审议要求的主要修订是什么?


答复:原《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将关联交易分为一般和重大关联交易两类,仅要求重大关联交易报董事会批准。公司法进一步强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要求与之相关的所有关联交易均要报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决定》根据公司法最新要求,对《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作相应修订,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前述人员的关联方,与银行保险机构开展的关联交易,应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批准。同时,结合行业实际情况,对于由金融机构提供的日常金融产品或服务,且单笔及累计交易金额均未达到重大关联交易标准的,可简化审议程序,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统一作出决议。在落实公司法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升相关要求在实践中的操作性。


备注:可参考问1备注内容。另请注意,此次新关联交易办法第四十五条中相关表述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对此类关联交易统一作出决议”,具体银行保险机构是“可”还是严格按新公司法执行,建议还是要在自身相关制度中明确规范。


问3:《决定》对涉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关交易中的特殊情形作何规定?


答复:《决定》充分考虑行业实际和风险实质,明确涉及活期存款、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银行保险机构和其他法人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方情形的,可继续沿用《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有关免予审议的规定。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购买所任职机构的日常金融产品或服务,如一般性存款、购买理财、商业保险等,且单笔及累计交易金额均未达到重大关联交易标准的,可以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对此类交易统一作出决议,免予逐笔审议。日常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具体范围,由银行保险机构结合自身业务实际确定。


备注:新关联交易办法第五十七条内容为,银行保险机构进行的下列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一)与关联自然人单笔交易额在50万元以下或与关联法人单笔交易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且交易后累计未达到重大关联交易标准的;(二)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或其他衍生品种;(三)活期存款业务;(四)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银行保险机构和其他法人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方情形的,该法人与银行保险机构进行的交易;(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情形。


其他可参考问1和问2备注。


问4:《决定》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新增条款中的“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方”,银行保险机构在业务实践中如何把握?


答复:对于“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方”,银行保险机构应当结合业务实际,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把握,将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关联关系纳入规范管理。实践中,银行保险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同时担任其他机构独立董事,或在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股权投资关系的机构(如《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关联方,以及第二项所列关联方施加重大影响的机构等)兼任职务的,原则上不纳入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范范围。但银行保险机构与上述所列机构发生的交易,构成关联交易的,应按照《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其他条款的规定执行。


备注:新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内容为,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包括:(一)银行保险机构的法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二)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者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三)本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本条第(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四)银行保险机构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五)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六条第(二)至(四)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对前述答复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关联交易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新增条款中的“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方”从限制的角度理解“其他关联关系”,因为此类关联交易的审批更严格。另外,根据本办法所称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政府部门,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梧桐树投资平台有限责任公司,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豁免认定的关联方。上述机构派出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两家或以上银行保险机构董事或监事,且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的,所任职机构之间不构成关联方。


二是因为前述交易构成关联交易,银行保险机构还是要按照通常的一般和重大关联交易审批流程进行审批。


问5:《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与同一关联方之间长期持续发生的,需要反复签订交易协议的提供服务类、保险业务类及其他经银保监会认可的关联交易,可以签订统一交易协议,协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请问,银行开展授信业务是否属于统一交易协议?

留言时间:2024-05-11


答复:按照《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银行保险机构与同一关联方之间长期持续发生的,需要反复签订交易协议的提供服务类、保险业务类及其他经银保监会认可的关联交易,可以签订统一交易协议,协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规定,可以签订统一交易协议的关联交易业务类型为提供服务类、保险业务类和其他经金融监管总局认可的业务,授信业务未在可签订统一交易协议的业务范围内

答复时间:2024-05-14    答复单位: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备注:新关联交易办法第四十七条中已将“银保监会”修改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其他内容保持不变。

问6: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一条“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识别、认定、管理关联交易及计算关联交易金额”。请问:A公司于2022年与我行发生了一笔授信业务(此时A公司不属于我行关联方),2023年,由于A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更,导致A公司于2023年开始成为我行关联方,请问A公司与我行2022年发生的那笔授信业务属于我行关联交易吗?

留言时间:2024-02-25


答复: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是指银行保险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利益转移事项。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识别、认定、管理关联交易及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关于问题中提到的情况,A公司与某银行2022年发生授信业务,2023年成为关联方,建议该银行按照关联交易监管规定,并结合该笔授信业务的有效期,做好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工作。

答复时间:2024-03-01    答复单位: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备注:《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是指银行保险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利益转移事项。


第十一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识别、认定、管理关联交易及计算关联交易金额。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余额时,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等与该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余额时,与其存在控制关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该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问7:《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达到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或累计达到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以上所述“累计”是按照历史交易累计、年度交易累计、季度交易累计或者其他时间交易累计呢?

留言时间:2023-10-08


答复: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相关规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计算累计重大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关联交易金额跨年度持续累计。

答复时间:2023-10-13    答复单位: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备注:照此类推,《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四条(银行机构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银行机构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银行机构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达到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或累计达到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银行机构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金额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每累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则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中的“累计”应当也是“跨年度持续累积”。如此讲来,N年以后,银行所有的关联交易均属于重大关联交易,一般关联和重大关联的区分也就没啥意义了,不尽合理。


问8:按照《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在公司网站披露控股子公司与保险公司关联方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

留言时间:2023-07-11


答复: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1号)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其控股子公司与保险公司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建立机制进行监督管理,加强监督统筹,明确信息披露等总体要求。保险公司披露控股子公司相关关联交易信息,应按上述规定执行。

答复时间:2023-07-18    答复单位: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备注:该条答复对银行同样适用。


问9: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 银保监发[2021]43号 )第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但代理人不得为股东自身及其方、一致行动人、所提名董事和监事以外的人员。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不得接受非方、一致行动人的委托参加股东(大)会。” 请问法人股东委托该法人内部一般员工参加是否违反该条规定?

留言时间:2021-10-18


答复:《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 银保监发〔2021〕43号 )第十五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但代理人不得为股东自身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所提名董事和监事以外的人员。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不得接受非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委托参加股东(大)会。”其中,“股东自身”包括法人股东自身的工作人员。

答复时间:2021-10-18    答复单位: 银保监会


问10: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动,需要事前批准,还是事后备案?

留言时间: 2021-05-12


答复:《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8年第1号)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商业银行报告以下信息:(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及其变动情况;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动的,应当遵循上述规定。

答复时间:2021-05-14    答复单位: 银保监会


问11: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附件一《资本工具合格标准》,“发行银行及受其控制或有重要影响的关联方不得购买该工具,且发行银行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购买该资本工具提供融资”,请问“有重要影响的关联方”是否包括对发行银行有重要影响的关联方?例如发行人的股东?

留言时间:2020-10-19


答复:《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附件1中“其他一级资本工具的合格标准”和“二级资本工具的合格标准”中均规定“发行银行及受其控制或有重要影响的关联方不得购买该工具”,这里提及的关联方是指受发行银行控制的或发行银行可以施加重要影响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符合条件的银行股东可以购买该行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和二级资本工具,提高银行不同层级的资本充足水平,增强风险抵补能力。

答复时间:2020-10-22    答复单位: 银保监会


备注: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2023年11月1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公布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附件1资本根据合格标准


一、核心一级资本工具的合格标准:(三)发行银行或其关联机构不得提供抵押或保证,也不得通过其他安排使其在法律或经济上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其他一级资本工具的合格标准:(三)发行银行或其关联机构不得提供抵押或保证,也不得通过其他安排使其相对于发行银行的债权人在法律或经济上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包含转股条款的资本工具:(十五)发行银行及受其控制或有重要影响的关联方不得购买该工具,且发行银行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购买该资本工具提供融资。


三、二级资本工具的合格标准:(三)不得由发行银行或其关联机构提供抵押或保证,也不得通过其他安排使其相对于发行银行的存款人和一般债权人在法律或经济上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包含转股条款的资本工具:(十二)发行银行及受其控制或有重要影响的关联方不得购买该工具,且发行银行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购买该工具提供融资。


问12:关于两参一控的要求,作为主要股东参股两家商业银行或控股1家商业银行,是否还能以非主要股东参股其他商业银行?

留言时间:2020-01-07


答复:根据《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的规定,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2家商业银行或控股1家商业银行,同时可以以非主要股东参股其他商业银行。

答复时间:2020-01-10    答复单位: 银保监会




来源:风起于青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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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来源:风起于青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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