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跨境
0
0

【政策速递】五月重要政策资讯汇总

【政策速递】五月重要政策资讯汇总 绿纽科技专精特新服务平台
2016-06-05
1
导读:1、中共中央 国务院印发《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政策要点:2、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

1中共中央 国务院印发《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

政策要点:


2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政策要点:

财税〔2016〕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规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以下统称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的税收优惠资格认定等非行政许可审批已经取消。为做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每年汇算清缴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向税务机关备案,同时提交《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备案资料明细表》(见附件)规定的备案资料。

  为切实加强优惠资格认定取消后的管理工作,在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后,税务部门转请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进行核查。对经核查不符合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条件的,由税务部门追缴其已经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并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的居民企业;

  (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五)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

  (六)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三、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是指以集成电路设计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其中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

  (五)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六)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EDA工具、服务器或工作站等);

  (七)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四、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软件企业是指以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五)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六)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

  (七)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五、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除符合本通知第三条规定,还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

  (一)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年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100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二)在国家规定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内,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0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25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5%,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发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0%。

  六、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是除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还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

  (一)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100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二)在国家规定的重点软件领域内,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25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0%;

  (三)汇算清缴年度软件出口收入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软件出口收入总额占本企业年度收入总额比例不低于50%,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七、国家规定的重点软件领域及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国家产业规划和布局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八、软件、集成电路企业规定条件中所称研究开发费用政策口径,2015年度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70号)的规定执行,2016年及以后年度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的规定执行。

  九、软件、集成电路企业应从企业的获利年度起计算定期减免税优惠期。如获利年度不符合优惠条件的,应自首次符合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条件的年度起,在其优惠期的剩余年限内享受相应的减免税优惠。

  十、省级(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税务、发展改革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密切配合,通过建立核查机制并有效运用核查结果,切实加强对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的后续管理工作。

  (一)省级税务部门应在每年3月20日前和6月20日前分两批将汇算清缴年度已申报享受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名单及其备案资料提交省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其中,享受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名单及备案资料提交给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名单内企业是否符合条件进行核查;享受其他优惠政策的名单及备案资料提交给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共同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名单内企业是否符合条件进行核查。

  2015年度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名单和备案资料,省级税务部门可在2016年6月20日前一次性提交给省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二)省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在收到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名单和备案资料两个月内将复核结果反馈省级税务部门(第一批名单复核结果应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反馈)。

  (三)每年10月底前,省级财政、税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将核查结果及税收优惠落实情况联合汇总上报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如遇特殊情况汇算清缴延期的,上述期限可相应顺延。

  (四)省级财政、税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可以根据本通知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操作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十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所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第38、41、42、43、46项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政策不再作为“定期减免税优惠备案管理事项”管理,本通知执行前已经履行备案等相关手续的,在享受税收优惠的年度仍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十二、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停止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所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第38项至43项及第46至48项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政策的“备案资料”、“主要留存备查资料”规定停止执行。

 

3、关于《浙江省软件企业核查和软件产品核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的通知

政策要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落实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厅信软函[2016]315号)及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浙编办字[2016]6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管理工作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适用本办法。

单位或者个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件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软件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及相关服务,并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者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者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本办法所称的进口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外开发,以各种形式在我国生产、经营的软件产品。

第三条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信委)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核查及软件企业软件产品核定工作。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核查相关工作。

各市、县(区)经信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软件企业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软件企业核查

第四条  软件企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五)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六)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

(七)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第五条  软件企业核查需提交材料:

(一)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软件产品列表或技术服务列表;

(二)主营业务为软件产品开发的企业,提供至少1个主要产品的软件著作权或专利权等自主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软件产品测试报告;主营业务仅为技术服务的企业提供核心技术说明;

(三)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附企业职工的学历证明、研究开发人员的劳动合同及有部门分类的工资表),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企业职工社保总名单及缴费明细表)等相关证明材料、企业职工的学历证明、研究开发人员的劳动合同及有部门分类的工资表;

(四)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税务部门出具的研究费用加计扣除的相关证明);

(五)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六)企业开发环境相关证明材料;

(七)核查过程中需要补充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软件企业核查工作程序

(一)企业网上申报。申报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要求,在省经信委网站上(http://www.zjiip.org.cn)提交备案材料。

(二)各市县(区)经信主管部门用各自管理账户登录,对本地区申报的软件企业进行初审,并进行实地核查,提出初审意见。

(三)省经信委组织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根据初审情况对相关软件企业进行核查,核查内容包括人员构成、研发投入、核心技术、营业收入和开发环境等情况,必要时可以实地核查,核查结果在省经信委网上进行公示。

(四)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每年汇算清缴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向税务机关备案。

(五)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软件企业,根据省税务部门提供的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名单和备案材料进行核查,省经信委分别在每年5月20日和8月20日前完成核查工作,并将核查结果反馈省级税务部门。

(六)对经核查不符合软件企业条件的,由税务部门追缴其已经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软件产品核定

第七条  软件产品核定须由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单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浙江省软件产品核定申报表;

    (二)证明企业依法成立的相关注册登记证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软件产品在我国境内开发及申请单位拥有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四)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含产品类别界定);

    第八条 进口软件中在我国境内进行本地化开发、生产的产品,其在我国境内开发的部分,由著作权人和原开发单位提供在我国境内开发的证明材料及符合国家软件进口程序的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核定备案材料。

第九条  省经信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软件产品核定,通过的软件产品核定名单在省经信委门户网站上公告。

第十条  软件产品命名应当遵守以下规范:

    (一)软件产品名称由三个部分组成:

企业品牌 + 软件产品的用途和功能 + 版本号

 企业品牌可以是企业的“商号”,或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商标”号,使用商标的须提供商标注册登记证明。

  (二)软件产品名称中一般禁用非计算机软件专业及其他行业专业术语的英文或英文缩写。

 (三)软件产品名称应以“软件”或“系统”结尾。

 (四)软件产品名称不宜太长,一般在15个字内。

第十一条  软件产品核定长期有效,当软件产品名称或企业名称发生变更时,应重新办理软件产品核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省经信委与相关职能部门建立核查工作机制,在税收、安全、质量、知识产权、市场竞争、企业管理、信用等方面加强监管,定期与相关部门交换信息,实现信息数据共享。

第十三条  省经信委负责对各市、县(区)经信主管部门及第三方机构软件企业核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市经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辖区域软件企业及产品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对软件企业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结果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经信委申诉,由省经信委有关处室组织专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软件企业应按省经信委要求定期网上报送月、年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软件企业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或提供虚假的核查备案材料骗取软件企业核查结果的,省经信委将撤销核查结果,并列入黑名单,及时通报省级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参与软件企业核查和软件产品核定工作的人员及第三方机构如有违反相关工作程序和工作原则的,由其相应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监督电话:87050806、87058101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浙经信软件[2014]64号文同时废止(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4、四部委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领域的通知

政策要点:  

一、重点软件领域 

(一)基础软件:操作系统、数据库、中间件。

(二)工业软件和服务:研发设计类、经营管理类和生产控制类产品和服务。

 (三)信息安全软件产品研发应用及工业控制系统咨询设计、集成实施和运行维护等服务。 

 (四)数据分析处理软件和数据获取、分析、处理、存储服务。 

(五)移动互联网:移动支付、地图导航、浏览器、数字创意、移动应用开发工具及环境类软件。

(六)嵌入式软件(软件收入比例不低于50%)。

(七)高技术服务软件:研发设计、知识产权、检验检测和生物技术服务软件。

 (八)语言文字信息处理软件:汉语和少数民族语言相关文字编辑处理、语音识别/合成、机器翻译软件。

 (九)云计算:大型公有云IaaS、PaaS服务。

  二、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

  (一)高性能处理器和FPGA芯片。

  (二)存储器芯片。

  (三)物联网和信息安全芯片。

(四)EDA、IP及设计服务。

 (五)工业芯片。

  三、符合财税[2016]49号文件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二)项条件的企业,如业务范围涉及多个领域,仅选择其中一个领域向税务机关备案。选择领域的销售(营业)收入占本企业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或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的比例不低于20%。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规划和布局,对上述领域实行动态调整。

 五、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的通知

政策要点:


6国家三部委关于申请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贴资金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政策要点:

财办建[2016]60号

 一、保费补贴资金申请时间

2016年5月25日前,按照《关于开展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建[2015]19号)、《关于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机制试点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办建[2015]82号)要求提交申请文件,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央企业集团核实后,于2016年5月30日前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以后年度投保的制造企业,每年3月15日前提交申请文件,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央企业集团核实后,于每年3月30日前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指导目录》修订

    申请列入《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指导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重大技术装备产品原则上须具备的条件:一是符合国家工业转型升级要求,且为当前国民经济建设和国家重大工程急需的装备产品;二是节能、节材、环保效果突出,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三是首次进入市场推广阶段。

自2016年起,请申请修订《目录》的企业于每年6月15日前提交申请文件。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央企业集团将申请材料汇总后,于每年6月25日前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结合企业申请,及时研究修订并发布有关目录。

7关于印发《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要点:

一、安排1000亿元专项奖补资金支持化解过剩产能
  近日,报经国务院审定后,财政部印发了《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6﹞253号,详见附件),明确中央财政设立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对地方和中央企业化解钢铁、煤炭行业过剩产能工作给予奖补,鼓励地方政府、企业和银行及其他债权人综合运用兼并重组、债务重组和破产清算等方式,实现市场出清。专项奖补资金规模为1000亿元,实行梯级奖补。其中,基础奖补资金占资金总规模的80%,结合退出产能任务量、需安置职工人数、困难程度等按因素法分配;梯级奖补资金占资金总规模的20%,和各省份、中央企业化解过剩产能任务完成情况挂钩,对超额完成目标任务量的省份、中央企业,按基础奖补资金的一定系数实行梯级奖补。专项奖补资金由地方政府和中央企业统筹用于符合要求的职工分流安置工作。
  各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国资委分别负责制定本地区和中央企业化解钢铁、煤炭行业过剩产能实施方案并报国务院备案。发展改革委等部门综合平衡并确定各地区、中央企业化解钢铁、煤炭过剩产能任务后,财政部即按照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要求拨付奖补资金。
  二、实施钢铁煤炭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继续实行钢铁出口退税政策;取消加工贸易项下进口钢材保税;落实煤炭企业增值税抵扣政策;落实煤炭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落实钢铁企业利用余压余热发电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三、实施钢铁煤炭企业重组、破产等的财税会计支持政策
  通过税收优惠政策、土地出让收入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等,支持钢铁、煤炭企业进行收购、合并、债务重组、破产等。
  四、实施钢铁煤炭企业化解过剩产能金融政策
  支持金融企业及时处置不良资产、通过专项建设基金支持符合条件的项目、通过出口信用保险支持钢铁、煤炭等行业“走出去”。
  五、实施鼓励煤层气开发利用的财政政策
  “十三五”期间,煤层气(瓦斯)开采利用中央财政补贴标准从0.2元/立方米提高到0.3元/立方米。

8、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要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积极推进创新创业,加快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实现科技型中小企业培育倍增目标,根据《科技部关于进一步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国科发高〔2015〕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拥有一定的科技人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专有技术或先进知识,主要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销售和服务的中小微型企业。

第三条各设区市科技部门负责辖区内省级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和管理,省科技厅负责省级科技型中小企业备案和督查,指导协调全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创新发展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申请认定省级科技型中小企业,必须满足如下条件:

(一)在本省登记注册成立一年以上,产权明晰,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专有技术或先进知识,包括:专利(申请或授权)、标准、商标、经认定的科技成果和其他专有技术,并具有基于自主知识产权、专有技术或先进知识获得的产品或服务;

(三)企业具备较强的创新意识,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0%;

(四)企业具有一定的科技创新经费投入并具有持续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的能力;

(五)企业规模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印发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要求,企业范围包括农业、工业和服务业等科技型企业。

第五条省级科技型中小企业由设区市科技部门负责开展认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企业申请。企业自行登录浙江省科技创新云平台(以下简称云平台)http://www.zjsti.gov.cn,注册企业账户,填写申请书(见附件),并上传相关的附件材料扫描版,向所在县(市、区)科技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县审核。各县(市、区)科技部门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认定条件的在云平台提交上报,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告知原因。各设区市科技部门负责对本级和所辖县(市、区)初审通过的企业进行审定;

(三)公示认定。各设区市科技部门将拟认定的省级科技型中小企业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有异议的,由所在地对问题进行核实处理。对公示无异议的申请认定企业,报省科技厅备案;

(四)备案颁证。省科技厅印发省级科技型中小企业备案清单,核发统一印制的“浙江省科技型中小企业”证书。

第三章服务和管理

第六条省级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采取常年受理、分批认定的方式,各设区市科技部门应当成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工作小组,建立季度认定备案工作机制,在每年2月、5月、8月和11月底前完成认定和上报备案工作。

第七条经认定的省级科技型中小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12月底前在云平台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各设区市科技部门审核合格后,报省科技厅备案。对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要求的,取消其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称号。

第八条落实“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战略部署,优化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创业生态。各市县科技部门要倾斜资源优先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提高自主技术创新能力。鼓励和支持省级创新载体向科技型中小企业开放共享科技资源,依托云平台利用创新券提供科技服务,扩大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受益面。加大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机制,引导和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成为知识产权优势企业。

第九条各设区市科技部门每年要对辖区内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评估,掌握了解总体情况,发现并重点扶持一批高成长性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精准服务和指导,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成长为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条已认定的省级科技型中小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未按期报告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况,或累计两年未填报发展情况报表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工作实施意见》(浙科发高〔2002〕201号)和《关于省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浙科发高〔2012〕286号)同时废止。

9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成长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导性意见》的通知

政策要点:

一、评价对象和条件

按照《浙江省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经各设区市认定并报省科技厅备案通过,且纳入创新云平台管理和服务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已经升级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再纳入高成长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范围。纳入评价范围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至少有2个会计年度的企业发展情况统计和相关财务数据。

(二)企业主营产品(服务)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规定的国家重点支持高新技术产业领域。

(三)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与主营产品(服务)紧密关联。

(四)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各设区市科技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具体条件设置。

二、评价组织

评价活动由省科技部门统一部署,根据统一的评价标准和程序,由各设区市科技部门负责组织具体评价工作。各设区市科技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组织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评价。各县(市、区)科技部门配合所在设区市科技部门做好有关组织工作。

根据各设区市认定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总量,高成长科技型中小企业名额分配:杭州市300家,宁波市300家,温州市150家,湖州市100家,嘉兴市120家,绍兴市150家,金华市110家,衢州市50家,舟山市50家,台州市120家,丽水市50家。

在汇总各设区市评价推荐基础上,省科技部门按同一评价标准,对汇总的高成长科技型中小企业再行评价和排序,发布年度高成长科技型中小企业名单,在省科技厅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告,同时在技术研发推广、融资需求推介、高企辅导培训等方面做好精准服务。

三、评价程序和时间安排

评价过程主要分为四个环节。

(一)工作部署。省科技部门提供统一的企业数据采集平台。设区市科技部门启动相关工作。在3月底前完成。

(二)组织评价。设区市科技部门做好数据采集、核实和评价。各县(市、区)科技部门按照设区市科技部门的具体安排,配合做好有关工作。评价工作原则上要求在4月15日前完成。

(三)结果公示。设区市科技部门对本辖区内的高成长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结果在门户网站或相关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后报送省科技部门。

(四)汇总评价。省级科技部门委托第三方汇集各设区市科技部门上报的高成长科技型中小企业,采用同一指标体系进行评价和排序,发布最终评价结果。汇总评价原则上在5月底前完成。

(五)评价周期。本评价每年度开展一次。

四、指标体系

浙江省高成长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采用“标杆评价法”。在标杆评价基础上,增加“附加指标”加分的方式。

(一)标杆评价。评价指标主要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年均增幅、利税总额年均增幅、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占总收入比例。标杆值和权重设置分别为:80、20;80、20;10%、20;5%、20和60%、20。每个指标得分以企业实际值除以标杆值所得商乘以权重。单个指标封顶为该指标满分。5个指标得分之和为标杆评价综合得分。如有10%以上参评企业的评价指标超过标杆值,可视情自行上调标杆值。

10浙江省科技企业“双倍增”行动计划(2016-2020年)

政策要点:

  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五大发展理念”为统领,深入实施“八八战略”,以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为动力,以增强企业自主研发能力为核心,深化体制机制创新,加大高新技术产业投资力度,增强政策扶持效应,整合各类科技资源,完善创新创业生态,构建科技企业“微成长、小升高、高壮大”的梯次培育机制,形成科技型中小微企业铺天盖地、高新技术企业顶天立地的局面。

  数量实现倍增。到2020年,全省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数量分别达到1.5万家和5万家,均较2015年翻一番。

  结构明显优化。高新技术产业增加值增长率高于规上工业增加值2个百分点以上,到2020年,高新技术产业增加值占规上工业增加值比重达到41%以上。2016年,高新技术产业投资增幅达15%以上。

  能力显著提升。到2020年,全省重点高新技术产业布局建设一批省级重点企业研究院,企业研发能力明显提升,突破一批核心关键技术,开发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标志性战略产品。

  实力大幅增强。到2020年,高新技术企业年主营业务收入达50亿元以上的企业数量较2015年翻一番;培育具有高成长性的科技型中小企业达到5000家以上,成为创业板、中小企业板和新三板等上市企业的主要群体。

 



长按请关注绿纽科技微信公众号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0
0
绿纽科技专精特新服务平台
1234
内容 10809
粉丝 0
绿纽科技专精特新服务平台 1234
总阅读27.4k
粉丝0
内容10.8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