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优化调整无人机出口管制措施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商务部、海关总署、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决定对特定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及其相关物项的出口管制措施进行优化调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未经许可不得出口的物项
(一)最大持续功率超过16千瓦(kW)的专门用于特定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或无人驾驶飞艇的航空发动机(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501200010、8501320010、8501330010、8501340010、8501400010、8501520010、8501530010、8407101010、8407102010、8408909230、8408909320、8411111010、8411119010、8411121010、8411129020、8411210010、8411221010、8411222010、8411223010、8411810002)。
(二)满足以下技术指标的专门用于特定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或无人驾驶飞艇的载荷:
1. 红外成像设备(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525891110、8525892110、8525893110),同时满足:
(1)波长范围在780纳米(nm)至30000纳米(nm)之间;
(2)瞬时视场角(IFOV)小于2.5毫弧度(mrad)。
2. 合成孔径雷达(SAR)(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526109011),作用距离大于5千米(km),且具备以下任一特性:
(1)条带模式分辨率优于0.3米(m);
(2)聚束模式分辨率优于0.1米(m)。
3. 用于目标指示的激光器(参考海关商品编号:9013200093),可在高于55℃环境中稳定工作,且同时满足:
(1)免温控型;
(2)能量大于80毫焦(mJ);
(3)稳定度优于15%;
(4)光束发散角小于0.3毫弧度(mrad)。
4. 惯性测量设备(参考海关商品编号:9014209014),同时满足:
(1)航向精度小于2度(°);
(2)姿态精度小于0.5度(°);
(3)分辨率小于0.1度(°)。
(三)专门用于特定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或无人驾驶飞艇的无线电通信设备(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517629910、8517691002、8526920010),具备以下任一特性:
1. 无线电视距传输距离大于50千米(km);
2. 一站控多机能力大于10架。
(四)民用反无人机系统:
1. 干扰范围大于5千米(km)的反无人机电子干扰设备(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543709960);
2. 专门用于反无人机系统的输出功率大于1.5千瓦(kW)的高功率激光器(参考海关商品编号:9013200093)。
技术说明:“特定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或无人驾驶飞艇”是指满足商务部、海关总署2015年第31号公告1.1款所列条件的无人机或无人飞艇。
二、通用出口管制义务
对于未列入管制清单或未实施临时管制的无人机,若出口经营者明知或应知其将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恐怖主义或军事目的,不得出口。违反规定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
三、出口许可申请程序
出口经营者须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包括:
(一)出口合同或协议的原件或一致复印件;
(二)拟出口物项的技术说明或检测报告;
(三)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
(四)进口商和最终用户情况介绍;
(五)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及经办人身份证明。
四、审查与许可
商务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依法进行审查,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并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影响的出口项目,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的,由商务部颁发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
五、许可证件管理与海关监管
出口许可证件的申领、签发、特殊情况处理及资料保存等,依照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5年第29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执行。
出口经营者须向海关出示出口许可证件,办理通关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海关凭商务部签发的许可证件验放货物。
六、法律责任
未经许可、超范围出口或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商务部、海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实施与废止
本公告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国防科工局、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2023年第27号、第28号公告同时废止。
商务部 海关总署 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
2024年7月31日
本文转自商务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