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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港无人提货,船公司把一串货代都告了

目的港无人提货,船公司把一串货代都告了 壹流研究院
2025-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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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费用承运人可以找托运人收取

先看一下事情经过:

—01— 案件经过

8月,一家香港贸易公司委托小货代订舱,出运9条小柜至意大利。小货代向上游货代下单,货代再向庄家订舱,庄家最终向船公司订舱。

因该贸易公司与船公司签有合约,船公司初始按其合约出具S/O(装货单)。随后庄家提出:自有合约价格更优,建议改用其合约冲量。经多方协商,贸易公司同意变更,船公司重新签发S/O,SHIPPER仍为香港贸易公司,货物如期出运。

10月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无人提货。各方就此产生争议。

次年1月,香港贸易公司出具弃货保函,但船公司以格式不符为由拒收,要求重新盖章。该公司反馈经营困难,无法配合;庄家亦建议船公司尽快处理货物,勿拘泥于形式。

最终,船公司宣布“承运人自行拍卖”滞港货物。

—02— 船公司追责与被告抗辩

船公司将三家货代及报关抬头公司一并起诉,索赔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费用共计23,400美元和25,106欧元。

主张依据为:报关抬头公司系实际托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家货代作为货运代理人,未披露契约托运人,依法应被认定为托运人,并与实际托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报关抬头公司未出庭应诉。

小货代辩称:已如实在BOOKING中列明SHIPPER为香港贸易公司,充分披露实际托运人;货物到港后及时联络托运人并督促其出具弃货声明,已尽勤勉义务。

货代辩称:与船公司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非合同相对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庄家辩称:已完整、准确向船公司转达托运人信息,履行了货运代理人法定义务,与船公司之间亦无运输合同关系。

—03— 法院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

1. 报关抬头不当然等同于托运人;船公司仅凭报关单记载、无其他佐证,不能证明其为托运人。

2. 提单明确记载托运人为香港贸易公司,庄家提交的弃货声明亦由该公司出具;尽管提单SHIPPER地址为成都金牛区,未标注香港注册信息,但该公司系船公司签约客户,船公司对其主体情况应属明知。因此,船公司关于“货代未披露契约托运人故应被认定为托运人”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3. 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三家货代在代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且货代与船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法院终审判决:三家货代不承担赔偿责任。

Tank Talk:实务启示

本案体现两项核心原则:其一,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费用,承运人可向托运人主张;其二,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人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中造成损失为由请求赔偿的,法院予以支持,但货运代理人能证明无过错的除外。

延伸思考:若庄家先行垫付上述费用,能否以“垫付必要费用”为由向下游货代追偿?从司法实践看,存在支持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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