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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政策|2026年1月1日起施行《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外汇政策|2026年1月1日起施行《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优旭丽跨境
2025-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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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规范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信息

跨境出海,走出去,引进来,外汇收支遵从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5〕第11号(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已于2025年10月11日经中国人民银行第14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并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行长 潘功胜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局长 李云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主席 吴清
2025年10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遏制洗钱与恐怖融资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金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设立的以下机构需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反洗钱义务:

  •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村镇银行;
  •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 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理财公司;
  • 非银行支付机构;
  • 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勤勉尽责,识别并核实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身份,根据客户特征和交易风险状况采取相应尽职调查措施。对高风险客户实施强化调查,低风险客户可适用简化措施。

第四条 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须按安全、准确、完整、保密原则妥善保存,确保每笔交易可追溯,支持可疑交易监测、反洗钱调查及案件查处。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客户尽职调查、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定期评估其有效性,并持续优化。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在总部层面统一部署客户尽职调查与资料保存工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管理分支机构执行情况。境外分支机构应在驻在地法律允许范围内执行本办法要求;若当地法规更严格,从其规定;如本办法要求更高但受阻执行,应采取替代风控措施并向央行报告。

第二章 客户尽职调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时,金融机构应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1. 建立业务关系或提供单笔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等值外币)的一次性金融服务;
  2. 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交易涉嫌洗钱或恐怖融资;
  3. 对已获取的身份资料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疑。

尽职调查措施包括:

  • 核实客户身份,使用可靠独立来源的信息或材料;
  • 了解业务关系和交易目的与性质;
  • 针对高风险客户了解资金来源与用途,实施强化调查;低风险客户可简化流程;
  • 持续审查客户状况及交易行为;
  • 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客户,识别并核实其受益所有人。

第八条 禁止为身份不明客户办理业务,不得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严禁冒用他人身份开户。

第九条 银行类机构及汇兑业务机构在以下情形须开展尽职调查:

  • 通过开户或其他协议方式建立业务关系;
  • 提供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实物贵金属买卖、金融产品销售等一次性服务且金额达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

第十条 提供保管箱服务时,须登记实际使用人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件种类、号码及有效期,并留存复印件或影印件。

第十一条 证券、期货、基金销售等机构在办理经纪、资管、融资融券、场外衍生品、承销保荐等业务,或销售金融产品金额达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等值外币),应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并留存身份资料。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订立人寿保险及其他投资型保险合同时,应确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登记各方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证件资料;未明确指定受益人的,应在赔付时完成身份核实。

对于财产险、健康险、意外险等非投资型保险合同,保费达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等值外币),也须识别并核实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登记受益人信息。

第十三条 客户申请退保、减保或保单贷款,涉及金额达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等值外币),保险公司应核实申请人身份,登记原因,并将款项退还至投保人本人账户;特殊情况需高级管理层审批。

第十四条 赔付保险金时,人寿险及其他投资型保险须核实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非投资型保险赔付金额达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等值外币),须识别并核实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身份。

若保险金需支付给第三方,须核实实际收款人身份及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关系。

第十五条 订立养老保障管理合同时,保险公司应识别并核实委托人身份;资金领取金额达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等值外币),应识别并核实受益人身份。

第十六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在开立支付账户、出售记名预付卡或一次性出售不记名预付卡超人民币1万元时,应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并留存身份资料。

第十七条 银行与非银行支付机构为特约商户提供收单服务,应对其开展尽职调查,登记商户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信息,并留存有效证件复印件或影印件。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在设立信托或转让信托受益权时,应识别并核实委托人身份,了解信托财产来源,登记相关信息;受益人非委托人本人的,还应核实受益人身份。

第十九条 其他金融机构(如金融租赁、消费金融、理财公司等)在建立业务关系时,应识别并核实客户身份,登记基本信息,留存有效身份证件资料。

依托第三方开展尽职调查的,须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涉及信托业务或信托财产的,金融机构应了解信托结构,识别受托人、管理人身份,核实受益所有人。境外注册或经营的,至少登记所在国家或地区信息。

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客户,应了解其所有权与控制权结构,识别并核实受益所有人。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将人寿保险保单受益人纳入风险评估因素。若受益人为法人且属高风险情形,应在赔付时采取强化调查措施,核实其受益所有人。

第二十二条 核实客户身份可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

  • 公安、市场监管、税务、移民管理等部门公开信息;
  • 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认证信息;
  • 要求客户补充身份资料;
  • 其他可靠独立来源信息。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通过央行联网核查系统核验居民身份证。

第二十三条 应在建立业务关系或办理大额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完成身份核实。确因业务连续性无法即时完成的,可在后续尽快补核,并采取适当风控措施。

第二十四条 客户由代理人办理业务的,应确认代理关系,识别并核实代理人身份,登记其姓名、联系方式、证件信息,并留存复印件或影印件。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业务关系时应及时评估客户风险等级,划分管理级别。最高风险等级客户至少每年审核一次。

应持续关注客户风险变化,动态调整风险等级。

第二十六条 存续期间出现以下情形,应进一步核实客户及交易情况:

  • 交易异常或与客户身份不符;
  • 对已有身份资料真实性存疑;
  • 客户变更关键信息(如姓名、证件、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受益人等);
  • 身份证件过期未更新且无正当理由。

第二十七条 综合考虑客户特征、交易目的、资金来源等因素,对存在较高洗钱、恐怖融资风险的客户或已被调查人员,应采取强化尽职调查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高风险客户或交易,可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强化措施:

  • 获取交易背景、资金来源与用途信息,必要时要求客户提供证明材料;
  • 实地查访了解经济或经营状况;
  • 加强交易监测分析;
  • 强化客户及受益所有人信息审查;
  • 建立或维持业务关系须经高级管理层批准。

采取强化措施后仍无法控制风险的,可限制交易方式、规模、频率,或拒绝办理业务、终止关系。风险管理措施应合法合规,不得影响基本金融服务。

第二十九条 经评估确属低风险情形的,可采取简化尽职调查措施,但不得豁免基本身份识别义务。简化措施包括延后核实、延长审查周期、降低监测频率等。

简化调查前提:

  • 客户为党政机关、预算单位、军队武警、上市公司、境内金融机构、政府间国际组织等;
  • 产品为社保账户、公积金账户、政策性保险等;
  • 交易发生于专业市场中央对手方之间;
  • 央行发布的低风险指引中列明的情形。

一旦风险状况变化,应及时调整措施。

第三十条 无法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的,不得建立业务关系或提供大额服务;已建立关系的,应视情况终止并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发现客户涉嫌批量开户、出租出借账户等违法行为的,有权拒绝开户或采取延长审查、强化调查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涉嫌洗钱或恐怖融资,且调查可能导致泄密的,可不开展尽职调查,但须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类似关系,或接受委托为境外经纪机构提供境内证券期货交易服务的,应评估对方反洗钱监管水平与风控能力,明确双方职责,并经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批准。禁止与空壳银行合作。

第三十三条 应识别客户或其受益所有人是否为外国政要、国际组织高管及其特定关系人(如近亲属或共同利益关联人)。属于此类人员的,须了解资金来源与用途,经高级管理层批准,并实施强化持续监测。

人寿保险保单受益人涉及上述人员的,赔付时须经高级管理层批准,并强化调查。

第三十四条 向境外汇款时,须登记汇款人姓名、账号、住所及收款人姓名、账号等信息,留存并在系统中传递。单笔达人民币5000元或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应核实汇款人信息准确性;怀疑洗钱的,无论金额大小均须核实。

作为中间机构的,应完整传递信息,识别缺失项并依风险决定是否执行、拒绝或暂停交易。

接收境外汇款时,若汇款人信息缺失,应要求补正;无法登记账号的,应登记其他可追踪信息。

第三十五条 办理境内汇款参照第三十四条执行。若无法即时传递信息,应至少提供账号或其他可追踪信息,并在需要时及时提供。

不符合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要求的,不得办理汇款业务。通过境内外分支机构、附属机构或代理机构开展汇款的,应确保其遵守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等方式非面对面开展业务的,应建立有效的客户身份认证机制,确保客户身份真实性和交易合理性。

第三十七条 依托第三方开展尽职调查的,须满足以下条件:

  • 第三方受反洗钱监管;
  • 评估其风险状况与履职能力,高风险或无能力者不得依托;
  • 能立即获取必要信息;
  • 可随时取得身份资料复印件或影印件;
  • 依托境外第三方的,不得来自高风险国家或地区。

第三方须至少提供客户姓名、证件类型、号码、有效期等基本信息,并配合金融机构调查。未履行义务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之间应相互配合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第三十九条 应及时获取依法需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的名单,核查客户及交易对象。若涉及相关名单,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条 应关注国际组织及我国发布的高风险或强化监控国家/地区名单。对来自高风险地区的客户或交易,应采取强化调查与风险管理措施。

应对措施包括:

  • 强化交易监测,发现可疑及时报告,必要时拒绝服务或终止关系;
  • 审慎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已在当地的应加强审计;
  • 审慎建立代理行关系,已有的应重新审查,必要时终止;
  • 采取其他降险措施。

第四十一条 发现以下可疑行为,应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

  • 客户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明;
  • 怀疑业务关系目的与洗钱或恐怖融资有关;
  • 无法完整获取境外汇款人信息;
  • 对身份资料真实性仍存疑;
  • 其他可疑行为。

报告应依照央行关于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

第四十二条 客户身份资料包括客户及受益所有人身份信息、尽职调查过程中的各类记录和资料。

交易记录包括每笔交易的数据、凭证、账簿及相关合同、单据、函件等反映交易真实性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应采用必要的管理和技术手段,逐步实现电子化保存,确保资料完整、准确、防丢失、防泄露,便于监管和执法调取。

第四十四条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期限如下:

  • 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或一次性服务结束后至少保存10年;
  • 交易记录:自交易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0年。

若资料涉及正在调查的可疑交易,应保存至调查结束。同一介质含不同期限资料的,按最长保存;不同介质保存的,至少保留一种符合期限要求的介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更长期限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金融机构解散或破产时,应按规定移交客户身份资料、交易记录及相关存储介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设区的市级以上分支机构依照《反洗钱法》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六条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议相关监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网络支付清算机构、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及从事汇兑、基金销售、保险代理和经纪业务的机构,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开展客户关系确认,可通过核对关系证明文件、走访查验或获取书面声明等方式,并留存工作记录。

团险业务可按单个被保险人分摊保费计算尽职调查起点金额。再保险业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术语定义如下:

  • 自然人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国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证件种类、号码及有效期,住址以经常居住地为准;
  • 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名称、住所(以主要经营场所为准)、经营范围、证照信息、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人信息;
  • 有效身份证件:国家机关或外国政府颁发的身份证明,含具有同等效力的电子影像。

简化或强化调查时,登记信息范围可依规定适当调整。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一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建立业务关系的存量客户:

  • 较高风险及以上客户,须在施行后半年内完成尽职调查;
  • 全部存量客户,须在施行后2年内完成尽职调查。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原《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2007〕第2号)及《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2022〕第1号)同时废止。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数字人民币相关工作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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